Maheshwari Ajay v. Tour Enterprises (H.K.) Co Ltd Formerly Known As Glory Well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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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即本案審訊的第一天,在聽取了各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絕了第三被告人於 2018 年 2 月 14 日所發出的傳票申請以下的濟助:─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J 2798/2016[2018] HKDC 10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798/2016

[2018] HKDC 10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16 年第 27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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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HESHWARI AJAY  
   
第一被告人 TOUR ENTERPRISES (H.K.) COMPANY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GLORY WELL (HONG KONG)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TSANG HIN KI  
第三被告人 TO TO  
   
第三方 TO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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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8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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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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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即本案審訊的第一天,在聽取了各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絕了第三被告人於 2018 年 2 月 14 日所發出的傳票申請以下的濟助:─

(1)   批准第三被告人延期在本案中存檔及送達答辯書;

(2)   批准第三被告人延期在第三方訴訟中存檔及送達擬辯護通知書;及

(3)   批准第三被告人延期在本案中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

2.關於該判決,本席於 2018 年 4 月 6 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該判決理由書」)。

3.在頒下判決理由書的同一天 (即 2018 年 4 月 6 日),經過三日的審訊後 (即 2018 年 2 月 27 至 28 日及 3 月 1 日),本席亦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第三被告人需要為該宗於 2014 年 3 月 21 日發生的交通意外及其所導致的財物損失負上責任 (「該意外」),並命令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 (訴訟各方同意的) 賠償金額共 $246,083.90 及利息。

4.2018 年 5 月 4 日,第三被告人發出傳票 (「第三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以對該判決理由書及該判案書提出上訴。

5.2018 年 5 月 29 日,原告人發出傳票 (「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修改其已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在其濟助請求中,加上第三被告人。

6.以下是本席對於第三被告人的傳票及原告人的傳票的判決及其理由。

7.本判決書採納該判決理由書及該判案書的定義。

適用法律原則

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第 63A(2)(a) 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 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

10.上訴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HCMP 466/2013,11 March 2013);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 v Eton Properties Ltd(HCMP 13/2012,14 February 2012) 第9段;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 第31段。

11.在一般的情況下,上訴庭是不會干涉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決,除非這裁決是明顯錯誤: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第三被告人對該判決理由書提出的擬上訴理由

12.就本席為何拒絕第三被告人於 2018 年 2月 14 日所發出的傳票的申請,在判決理由書已經詳細說明,在此不再重覆。總括而言,本席是基於以下三個理由,拒絕第三被告人的申請:─

(1)   第一,第三被告人嚴重延遲發出該申請 (見判決理由書第 6 至 11 段);

(2)   第二,第三被告人完全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就其嚴重延遲以合理解釋 (見判決理由書第 12 至 16 段);及

(3)   第三,批准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可能影響進度指標日期 (見判決理由書第 17 至 22 段)。

13.在其擬上訴通知書中,第三被告人並沒有爭議上述第一及第三點的裁斷。相反,在其於 2018 年 6 月 25 日存檔的陳詞 (「第三被告人的陳詞」)中,第三被告人承認,「判決理由書乃是一項案件管理 (case management) 的決定,而一般而言﹝上訴﹞法庭對於案件管理 (case management) 的決定並不會干涉,除非法官錯誤地了解案中證據或法律原則,又或是在行使酌情權時明顯犯錯」[1]。第三被告人亦承認,原審法官在了解證據或法律原則沒有任何錯誤[2]。第三被告人亦沒有聲稱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明顯犯錯。相反,第三被告人祇是指稱,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沒有給予某些證據足夠的比重[3]。由此可見,第三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和他所接受的適用法律原則,背道而馳。

14.此外,就第三被告人嚴重延遲申請此一事實,判決理由書亦已詳細說明。正如判決理由書第 9 段所述,「毫無疑問地,第三被告人嚴重延遲了他的申請。對於這點,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也沒有異議。」

15.第三被告人嚴重延遲申請此一事實,本身已構成足夠理由,令本席拒絕其申請。正如原訟庭陸啓康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 Waddingd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HCA 3291/2003,7 May 2013) 第 33 段所言:─

“… Practice Direction 5.2 (at §34) has expressly provided that the PTR is not an extension of the CMC. The court expects a case to be ready for trial at the PTR and late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 may be dismissed on the basis of delay alone ...”

16.正如前述,第三被告人指稱,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沒有給予某些證據足夠的比重。但行之已久的法律原則是,對於案中某些證據應給予怎樣的比重,是原審法官的事情。(“The question of weight is a matter for the trial judge”: MVO Management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scot Road Tower (CAMP 1/2018, 26 March 2018),第 18 段。

17.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提出原審法官沒有給予某些證據適當的比重的論據,不能成立。

18.第一,第三被告人提出原審法官對於第三被告人在 2018 年 1 月 15 日才有法律代表此一事實,沒有給予足夠的比重。此一論據明顯站不住腳。本席知悉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8年才發出代表他的通知書。正如本席在判決理由書第 13(5) 段裁定:─

“… 第三被告人在 2017 年 12 月 14 日出席審前覆核聆訊,但他的代表律師是於 2018 年 1 月 15 日才發出代表他的通知書,這延遲超過一個月。”

但這並不構成合理的理由,解釋第三被告人為何嚴重延遲他的申請。若這論據成立的話,則意味著親自行事的與訟人,都可以以未能有法律代表為藉口,在訴訟中不採取他應該採取的行動。明顯地,這和常理有所抵觸。

19.第二,第三被告人又提出,「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又或沒有給予相應比重,考慮到第三被告人是因為錯誤地認為在本案相關的刑事案件已完結後事件便告一段落,因而沒有對於第三方通知以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作出回應」[4]。這論據也明顯站不住腳。首先,本席在判決理由書第 13 段,已解釋為何第三被告人的相關聲稱,並不構成可以接受的解釋。正如該段所述,在其於 2018 年 2 月 26 日存檔的誓章中,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否認他收到眾多的法律文件。此外,該些法律文件是送達第三被告人的慣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這點,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法庭上也作出承認。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接受第三被告人的解釋。簡單而言,在上述不爭辯的情形下,第三被告人不可能有他所聲稱的錯誤。

20.第三,至於第三被告人提出他對「香港的法律並不熟悉,因此才會誤以為事情已在刑事案件完結後已告一段落」[5],本席在上文已經指出,本席不接受第三被告人有他所聲稱的錯誤。至於他是否因為對香港法律並不熟悉,對本席是否批准他的申請並不相干,也不構成可接受的理由。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第三被告人對該判決理由書上訴許可的申請。

第三被告人對該判案書的擬上訴理由

22.在該判案書的第 15 段,本席基於兩份相當重要的文件,即該草圖及在該刑事審訊中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作出在該判案書中第 16 段的事實裁決。本席在此不再重覆。

23.在其陳詞的第 46 段,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挑戰上述的裁決。第三被告人並承認,「原審法官亦正確地指出了案中兩項重要的文件」,即上述的兩份文件。相反,第三被告人提出兩項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出的新的論據:─

(1)   第一,第三被告人提出,因為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的濟助請求中,並沒有提出過任何對於第三被告人要求的濟助,所以原告人應被視為放棄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2)   第二,第三被告人提出,原審法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忽略了一份文件,即在刑事審訊中由控方準備的案情摘要 (「該案情摘要」)。

24.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新的論據並不可取。

25.關於第一個新的論據,正如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承認,原告人是否有放棄其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是一事實問題,並取決於案件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基於以下不爭辯的事實,原告人並沒有放棄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1)   根據聆案官 2016 年 9 月 9 日的命令,在 2016 年 9 月20 日,原告人修改其申索陳述書 (「該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將第三被告人加入作為本案的與訟一方。

(2)   在該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 1(e) 段,原告人有以下針對第三被告人的陳述:─

“The 3rd Defendant was the registered owner and the driver of RX 7225.”

(3)   在該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 6 段,原告人有以下針對第三被告人的陳述:─

“The said accident was also caused by the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3rd Defendant. The Plaintiff adopts the particulars of negligence against the 3rd Defendant as pleaded under paragraph 7 of the Defence of the 1st Defendant filed on 28th July 2016.”

(4)   在審訊時,原告人由鍾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由楊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由李健志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鍾大律師的開案陳詞第 21 至 23 段,是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其結案陳詞第 22 至 28 段也是一樣。第三被告人的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明顯地是對原告人對其的申索的回應。

(5)   雖然本席拒絕第三被告人於 2018 年 2 月 14 日發出的傳票申請的濟助,而因此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出庭作證,但在整個訴訟中,第三被告人對原告人對他的申索積極地作出回應,這顯示第三被告人並沒有認為原告人已放棄對他的申索。

26.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放棄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基於此一原因,陳大律師所提出的案例,對第三被告人完全沒有幫助。無論如何:─

(1)   Cargill v Bower (1978) 10 Ch.D. 502 一案的情況和本案不同。在該案中,原告人在傳訊令狀申請一濟助,但在其後的申索陳述書中,故意地沒有加入該濟助,原因為原告人在另一後來的訴訟中申索同一濟助。正如郭美超法官 (當時官階) 在 Re Playmates Investments Ltd [1996] 4 HKC 577,581E-F 解釋:─

“In that case, one of the reliefs claimed in the writ was omitted from the Statement of Claim. Leave to amend the Statement of Claim was refused. It is clear from the judgment that the ground for refusing leave to amend was that by his conduct the plaintiff had elected to claim rescission of the contract not in the action but in separate winding-up proceedings.”

根據郭美超法官的解釋,法庭衡量原告人有沒有放棄其申索,需要考慮其行為。正確地理解,Cargill v Bower 對第三被告人的論據沒有幫助。

(2)   《香港民事程序》2018 版第 18/15/1 段所述及的,也是同一原理。根據該段:─

“If the plaintiff omits to ask for any relief or remedy claimed in the writ, he will be deemed to have abandoned it.”

故此,就算 (本席並不接受) 原告人因為沒有在其濟助請求中提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而被假定為放棄了他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這假定也被上述不爭辯的事實所推翻。

(3)   《香港民事程序》2018 版第 18/15/4  段也說:─

“The court has jurisdiction to grant any further or other relief that it thinks appropriate on the facts as proved. For example, if the plaintiff omits to ask for damages, it seems that the court may nevertheless award him damages, if justice so requires …”

故此,若此論據在審訊時提出而原告人沒有對此論據作出任何應對的話,本席也會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論據。

27.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第一個新的論據,絕不可取。此外,在審訊時,第三被告人從沒有提出此一論據。若第三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此一論據,原告人可能會採取不同的步驟,以回應此論據。但因為這新的論據在申請上訴批准時才提出,原告人因而喪失了回應的機會。批准第三被告人在上訴時才提出這新的論據,會對原告人造成不公。

28.另一方面,就原告人的傳票而言,本席接納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解釋,沒有在濟助請求加上第三被告人,是其一時的錯誤。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席看不到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會對第三被告人造成任何損害。因本席的命令尚未蓋章,本席有司法管轄權,而本席亦作出命令,批准原告人修改其已修改的申索陳述書,而該修改祇是將 “The 3rd Defendant”加入在濟助請求中。

29.第三被告人的第二個新的論據,也不可取:─

(1)   該案情摘要在證據上的價值,和該草圖及該刑事審訊中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明顯不同。該案情摘要由西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第 8 隊謝沛華高級督察 (「謝督察」) 所預備。但謝督察並沒有目擊該意外的發生,也沒有在本案中作出任何證人陳述書或出庭作證。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案情摘要的起源為何。假若該案情摘要的起源為第二被告人及/或第三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中所錄取的口供,則該案情摘要明顯地是傳聞證供,甚至乎是雙重的傳聞證供。無論如何,該案情摘要是傳聞證供。

(2)   該案情摘要並沒有標明它的日期。但明顯地它並不是在意外同期或不久之後預備的。

(3)   陳大律師所倚賴在該案情摘要中的指稱,是 「意外後,[第三被告人] 駕駛私家車RX7225因碰撞而失控左前車身撞到 [Mr. Singh] 停泊在第1線上的私家車DEEPA右後車身」。但在該刑事審訊中,第三被告人並不承認他的車因為和旅遊巴 GP8200 相撞而「失控」。在這情形下,第三被告人不能要求法庭在本案中裁定他在該刑事審訊中並不承認的事情,即他因第一次碰撞而失控。

(4)   在審訊時,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從沒有提出本席可採納該案情摘要,而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即使第三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這論據,本席也會基於上述的原因而毫不猶豫地拒絕其論據。這和本席在審訊時拒絕接納鍾大律師的論據是一致的。在審訊中,鍾大律師指出法庭可接納第二被告人在該刑事審訊的部份證供,作為在本案中該意外起因的事實裁決的判斷。本席基於判案書第 11 至 14 段的理由,拒絕接納鍾大律師的論據。而判案書第 11 至 14 段的理由,也適用於該案情摘要。

(5)   至於陳大律師提出 RX7225 因和 GP8200 踫撞才撞上 DEEPA,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 21 段所裁定,「沒有任何證據顯示,GP8200 和 RX7225 的踫撞,是 RX7225 撞到 DEEPA 的原因」。此外,就算 (但沒有證據顯示),GP8200 和 RX7225 的踫撞,是 RX7225 撞到 DEEPA 的原因,正如該判案書第 21 段的裁定,「至於第二被告人,單從他駕駛 GP8200 向左切入漆咸道第二行車線並和第三被告人駕駛的 RX7225 踫撞此一事實,不能確定或推論出他疏忽或他的疏忽導致該意外」。

30.至於第三被告人所提出的法律觀點,因其是基於上述的論據,而因本席已拒絕接納其上述的論據,故此該些法律觀點對第三被告人沒有幫助。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批准第三被告人對該判案書的上訴許可。

結論

32.故此,本席頒下以下命令:─

(1)   駁回第三被告人於 2018 年 5 月 4 日發出的傳票。第三被告人必須支付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至於第三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2)   原告人需向第三被告人支付修改該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3)   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決定。若各方不在今天起計 14 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自動作實。

33.本席感謝與訟各方的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沒有應訊

第三被告人/第三方:由曾陳胡律師行延聘陳嘉行大律師代表



[1]  第三被告人的陳詞第 70 段。

[2]  第三被告人的陳詞第 71 段。

[3]  第三被告人的陳詞第 71-73 段。

[4]  第三被告人的陳詞第 72(2) 段。

[5]  第三被告人的陳詞第 72(3)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