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heshwari Ajay v. Tour Enterprises (H.K.) Co Ltd Formerly Known As Glory Well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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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798/2016 [2018] HKDC 10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16 年第 27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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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在 2018 年 2 月 27 日,即本案審訊的第一天,在聽取了各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絕了第三被告人於 2018 年 2 月 14 日所發出的傳票申請以下的濟助:─
2.關於該判決,本席於 2018 年 4 月 6 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該判決理由書」)。 3.在頒下判決理由書的同一天 (即 2018 年 4 月 6 日),經過三日的審訊後 (即 2018 年 2 月 27 至 28 日及 3 月 1 日),本席亦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第三被告人需要為該宗於 2014 年 3 月 21 日發生的交通意外及其所導致的財物損失負上責任 (「該意外」),並命令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 (訴訟各方同意的) 賠償金額共 $246,083.90 及利息。 4.2018 年 5 月 4 日,第三被告人發出傳票 (「第三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以對該判決理由書及該判案書提出上訴。 5.2018 年 5 月 29 日,原告人發出傳票 (「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修改其已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在其濟助請求中,加上第三被告人。 6.以下是本席對於第三被告人的傳票及原告人的傳票的判決及其理由。 7.本判決書採納該判決理由書及該判案書的定義。 適用法律原則 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
9.第 63A(2)(a) 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 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 10.上訴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HCMP 466/2013,11 March 2013);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 v Eton Properties Ltd(HCMP 13/2012,14 February 2012) 第9段;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 第31段。 11.在一般的情況下,上訴庭是不會干涉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決,除非這裁決是明顯錯誤: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第三被告人對該判決理由書提出的擬上訴理由 12.就本席為何拒絕第三被告人於 2018 年 2月 14 日所發出的傳票的申請,在判決理由書已經詳細說明,在此不再重覆。總括而言,本席是基於以下三個理由,拒絕第三被告人的申請:─
13.在其擬上訴通知書中,第三被告人並沒有爭議上述第一及第三點的裁斷。相反,在其於 2018 年 6 月 25 日存檔的陳詞 (「第三被告人的陳詞」)中,第三被告人承認,「判決理由書乃是一項案件管理 (case management) 的決定,而一般而言﹝上訴﹞法庭對於案件管理 (case management) 的決定並不會干涉,除非法官錯誤地了解案中證據或法律原則,又或是在行使酌情權時明顯犯錯」[1]。第三被告人亦承認,原審法官在了解證據或法律原則沒有任何錯誤[2]。第三被告人亦沒有聲稱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明顯犯錯。相反,第三被告人祇是指稱,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沒有給予某些證據足夠的比重[3]。由此可見,第三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和他所接受的適用法律原則,背道而馳。 14.此外,就第三被告人嚴重延遲申請此一事實,判決理由書亦已詳細說明。正如判決理由書第 9 段所述,「毫無疑問地,第三被告人嚴重延遲了他的申請。對於這點,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也沒有異議。」 15.第三被告人嚴重延遲申請此一事實,本身已構成足夠理由,令本席拒絕其申請。正如原訟庭陸啓康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 Waddingd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HCA 3291/2003,7 May 2013) 第 33 段所言:─
16.正如前述,第三被告人指稱,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沒有給予某些證據足夠的比重。但行之已久的法律原則是,對於案中某些證據應給予怎樣的比重,是原審法官的事情。(“The question of weight is a matter for the trial judge”: MVO Management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scot Road Tower (CAMP 1/2018, 26 March 2018),第 18 段。 17.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提出原審法官沒有給予某些證據適當的比重的論據,不能成立。 18.第一,第三被告人提出原審法官對於第三被告人在 2018 年 1 月 15 日才有法律代表此一事實,沒有給予足夠的比重。此一論據明顯站不住腳。本席知悉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8年才發出代表他的通知書。正如本席在判決理由書第 13(5) 段裁定:─
19.第二,第三被告人又提出,「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又或沒有給予相應比重,考慮到第三被告人是因為錯誤地認為在本案相關的刑事案件已完結後事件便告一段落,因而沒有對於第三方通知以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作出回應」[4]。這論據也明顯站不住腳。首先,本席在判決理由書第 13 段,已解釋為何第三被告人的相關聲稱,並不構成可以接受的解釋。正如該段所述,在其於 2018 年 2 月 26 日存檔的誓章中,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否認他收到眾多的法律文件。此外,該些法律文件是送達第三被告人的慣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這點,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法庭上也作出承認。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接受第三被告人的解釋。簡單而言,在上述不爭辯的情形下,第三被告人不可能有他所聲稱的錯誤。 20.第三,至於第三被告人提出他對「香港的法律並不熟悉,因此才會誤以為事情已在刑事案件完結後已告一段落」[5],本席在上文已經指出,本席不接受第三被告人有他所聲稱的錯誤。至於他是否因為對香港法律並不熟悉,對本席是否批准他的申請並不相干,也不構成可接受的理由。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第三被告人對該判決理由書上訴許可的申請。 第三被告人對該判案書的擬上訴理由 22.在該判案書的第 15 段,本席基於兩份相當重要的文件,即該草圖及在該刑事審訊中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作出在該判案書中第 16 段的事實裁決。本席在此不再重覆。 23.在其陳詞的第 46 段,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挑戰上述的裁決。第三被告人並承認,「原審法官亦正確地指出了案中兩項重要的文件」,即上述的兩份文件。相反,第三被告人提出兩項在原審時並沒有提出的新的論據:─
24.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新的論據並不可取。 25.關於第一個新的論據,正如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承認,原告人是否有放棄其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是一事實問題,並取決於案件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基於以下不爭辯的事實,原告人並沒有放棄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26.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放棄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基於此一原因,陳大律師所提出的案例,對第三被告人完全沒有幫助。無論如何:─
27.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第一個新的論據,絕不可取。此外,在審訊時,第三被告人從沒有提出此一論據。若第三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此一論據,原告人可能會採取不同的步驟,以回應此論據。但因為這新的論據在申請上訴批准時才提出,原告人因而喪失了回應的機會。批准第三被告人在上訴時才提出這新的論據,會對原告人造成不公。 28.另一方面,就原告人的傳票而言,本席接納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解釋,沒有在濟助請求加上第三被告人,是其一時的錯誤。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席看不到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會對第三被告人造成任何損害。因本席的命令尚未蓋章,本席有司法管轄權,而本席亦作出命令,批准原告人修改其已修改的申索陳述書,而該修改祇是將 “The 3rd Defendant”加入在濟助請求中。 29.第三被告人的第二個新的論據,也不可取:─
30.至於第三被告人所提出的法律觀點,因其是基於上述的論據,而因本席已拒絕接納其上述的論據,故此該些法律觀點對第三被告人沒有幫助。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批准第三被告人對該判案書的上訴許可。 結論 32.故此,本席頒下以下命令:─
33.本席感謝與訟各方的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沒有應訊 第三被告人/第三方:由曾陳胡律師行延聘陳嘉行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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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炎熙 v.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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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Tsang Wai Fan v. Hui Siu Kwong
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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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ent Power Holdings Limited (Receivers and Managers Appointed) (in Liquidation) and Others v. Ernst & Yo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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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k (H.K.) Co. Ltd. 及另一人 對 Tsui Po H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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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wg v. Mh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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