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heshwari Ajay 對 Tour Enterprises (H.K.) Co Ltd Formerly Known As Glory Well (Hong Kong) Ltd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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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 2014 年 3 月 21 日發生的一宗交通意外而導致的財物損失。該意外涉及三輛車輛,各方及有關車輛詳情如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2798/2016[2018] HKDC 3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798/2016
[2018] HKDC 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16 年第 27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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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HESHWARI AJAY  

第一被告人 TOUR ENTERPRISES (H.K.) COMPANY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GLORY WELL (HONG KONG)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TSANG HIN KI  
第三被告人 TO TO  

第三方 TO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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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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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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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1.本案涉及 2014 年 3 月 21 日發生的一宗交通意外而導致的財物損失。該意外涉及三輛車輛,各方及有關車輛詳情如下:─

(1) 原告人為車牌 「DEEPA」的私家車 (「DEEPA」) 的註冊車主。

(2) 第一被告人從 Mango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租用旅遊巴士 GP8200 (「GP8200」)。 第一被告人的註冊名稱最近改為 Tour Enterprise (H.K.) Company Limited。

(3) 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事發時他正在駕駛 GP8200。

(4) 第三被告人是私家車 RX7225 (「RX7225」) 的註冊車主。事發時,他正在駕駛 RX7225。

第三被告人於2018 2 14 日發出的傳票

2.本判決理由書祇處理有關第三被告人於 2018 年 2 月 14 日發出 的傳票 (「該傳票」)。審訊之後頒下的判詞,可參考本席於同一天頒下的判案書。

3.第三被告人於 2018 年 2 月 14 日發出該傳票,申請以下的 濟助:─

(1) 批准第三被告人延期在本案中存檔及送達答辯書;

(2) 批准第三被告人延期在第三方訴訟中存檔及送達擬辯護通知書;及

(3) 批准第三被告人延期在本案中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

4.該傳票的聆訊日期為 2018 年 2 月 27 日,即審訊的第一天。

5.在審訊的第一天,在聽取了各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絕了   第三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第三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訟費 (第二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一) 第三被告人/第三方嚴重延遲發出該傳票

6.第一,無可否認的是,在 2018 年 2 月 14 日才發出該傳票    (即在審訊 7 個工作天前),要求法庭在審訊第一天給予上述的濟助,第三被告人嚴重延遲其申請。以下的時序說明這點:─

(1) 於 2016 年 6 月 13 日,原告人發出申索陳述書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

(2) 於 2016 年 7 月 20 日,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發出第三方通知書,並以掛號郵遞到第三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新界粉嶺百和路景盛苑欣景閣30樓3002室 (「該地址」)。

(3) 在 2016 年 9 月 9 日原告人亦取得法庭許可修改申索陳述書以加入第三被告人。

(4) 在 2016 年 9 月 21 日原告人以掛號郵遞,將修改申索陳述書送達到第三被告人該地址。

(5) 在 2016 年 9 月 26 日,第二被告人存檔修改答辯書。

(6) 但第三被告人一直沒有在本案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抗辯書,亦沒有在第三方訴訟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

(7) 在 2016 年 12 月 13 日,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指示各方須於 2017 年 2 月 14 日或之前存檔證人供詞,在審訊時作為主問的證供。

(8) 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一直沒有出席各聆訊或案件管理會議,直到在 2017 年 12 月 14 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第三被告人才第一次出席。當日法庭向第三被告人查詢是否會在審訊時聘請律師,當時第三被告人稱他會聘請律師。但第三被告人一直沒有表示他會作本申請,要求把他在本案的擬抗辯通知書及/或抗辯書、第三方訴訟中的擬抗辯通知書及證人陳述書存檔及送達。

7.《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定,第三被告人需於令狀送達後14天,送達認收。《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另外規定,除非法庭給予批准,

「… 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區域法院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有關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在有關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 (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該抗辯書影響的該宗訴訟的其他每一方。」

在此案中,正如前述,原告人已於 2016 年 9 月 21 日將修改的申索陳述書送達到該地址。這意味著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延遲了 15 個月才作出。

8.此外,第一被告人已於 2016 年 7 月 20 日向第三被告人送達第三方通知書。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16 號命令第 3 條及第 12 號命令第 5 條規定,第三被告人需要在第三方通知書送達的 14 天內,送達他的擬抗辯通知書。這意味著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延遲了 17 個月才作出。

9.毫無疑問地,第三被告人嚴重延遲了他的申請。對於這點,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也沒有異議。

10.正如林文瀚上訴庭法官 (當時官階) 在Li Xiao Yun & Anor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CACV 38/2013,11 March 2013) 所言:─

“Last minute pre-trial applications also disrupt the preparation for the trial on the part of a trial judge in terms of reading into the case. Instead of getting himself or herself familiar with the issues that have to be tackled at the trial, the judge would have to divert attention and spend time and efforts on such applications. Thus, such practice has to be discouraged …”

11.林法官在該案所描述的是審訊之前的申請。本案比林法官所描述的更為嚴重,因為第三被告人的申請須在審訊的第一天處理。

(二) 第三被告人完全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就延遲以合理解釋

12.第二,第三被告人完全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就其嚴重延遲以合理解釋。

13.在其於 2018 年 2 月 26 日存檔的誓章中,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否認他收到以上的眾多法律文件。在誓章中,他聲稱他職業為商人,長期於中國內地工作及不定時回港作短時間逗留。他並聲稱在他被起訴不小心駕駛的刑事訴訟結束後 (第三被告人被判無罪),他認為事件已告一段落,所以「沒有注意任何相關的法律文件寄往本人在港的通訊地址」。本席認為這並不是可以接受的解釋。

(1) 第三被告人擁有香港身份証。但他卻沒有披露任何文件,讓法庭能得知他有多少時間逗留在中國大陸及有多少時間逗留在香港。沒有任何文件能證明他「長期在內地工作及不定時回港作短時間逗留」的指稱。

(2) 第三被告人稱該地址為他的「通訊地址」,這明顯和代表他的大律師在法庭的承認,即該地址為他慣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有所衝突。第三被告人的誓章給本席的印象,是他嘗試將該地址和他的關聯分開,藉以解釋為何他完全沒有在本案中採取相應的法律行動。但正如前述,這和代表他的大律師在法庭上的承認,是有所衝突的。

(3) 在他的誓章中,第三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他在香港作「短時間逗留」時,逗留於何處。不能否認的事實,是在其誓章中,第三被告人用該地址作為他的地址,而該地址是一住宅的地址。

(4) 第三被告人在其誓章中展示並標記為「TT-2」的文件,為他的名片,但他卻描述該文件為他的「內地工作證明」。這指稱並不完全正確。該名片印有一香港的地址,即「新界葵涌永業街1-3號忠信針織中心12/F A1218」,但第三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完全沒有提及這地址。

(5) 正如前述,第三被告人在 2017 年 12 月 14 日出席審前覆核聆訊,但他的代表律師是於 2018 年 1 月 15 日才發出代表他的通知書,這延遲超過一個月。在其誓章中,第三被告人完全沒有解釋這方面的延遲。

14.正如原訟庭陳美蘭法官在 Hongkong Changy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Ltd v Neo-China (Group) 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Ltd & Others (HCA 1576/2011,25 February 2014) 第一段所述:─

“Nearly 5 years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parties should be under no doubt by now that the courts will have no hesitation now to reject a late application, made when trial is imminent, for either amendment of pleadings, discovery or the filing of witness statements, which application has the effect of disrupting the preparation for trial with the risk of milestone dates such as a pretrial review or the trial dates themselves being affected. Delay itself is a ground justifying refusal of leave, since delay of a trial is prejudice to a party, who has every right to expect that a trial fixed months ahead with due notice to the parties can proceed without disruption and time and costs being wasted. … The applicant for leave must establish, by affidavit evidenc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o explain and justify the delay.”

15.亦正如原訟庭陸啟康法官在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HCA 3291/2003,7 May 2013) 所言:─

“Express warning about late applications has already been given in §34 of Practice Direction 5.2, and practitioners should be reminded that late applications may be dismissed on the basis of delay alone. Unless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d there are good reasons for the delay, one should not expect the courts to grant any late applications taken out shortly before the PTR. This is the case even if the applications have satisfied all the other threshold requirements for the granting of the relevant orders. Practitioners should therefore give serious thought about the question relating to outstanding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 when they fill in the listing questionnaires before the case is set down for trial, otherwise they only have themselves to blame if their late applications are rejected on the ground of delay alone.”

16.本席認為以上的案例適用於本案。綜合上述,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沒有提供可以接受的理由,解釋為何他遲遲沒有在本案中採取應有的行動。

(三) 批准申請可能影響進度指標日期

17.第三,假若本席批准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則本審訊可能因此而延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336H 章) 第 16 號命令第 4 條,如法庭批准第三被告人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第一被告人必須向有關訴訟的所有其他各方送達傳票向法院申請作指示。再者,其他各方亦可能因為第三被告人的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而須要存檔陳述書以回應,甚至須要修改狀書。

18.因此,如果法庭批准第三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擬抗辯通知書及證人陳述書,原定的審訊日期有可能延遲,訴訟費用也有可能浪費。而新的審訊並不可能在短期內進行,這對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

19.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承認,若本席批准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可能導致本審訊延期。

2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第 25 號命令第 3(3) 條規則,除非情況特殊令更改進度指標日期有充分理由支持,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批准第 25 號命令第 3(2) 條所指的申請。由區域法院而編定的審訊日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第 25 號命令第 3(8) 條規則,是進度指標日期。

21.再者,區域法院《實務指示5.2》案件管理第 42 段也列明,

「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進度指標日期將不得變動。當事人逾期給予指示、律師團隊人選有變、沒有對其他各方造成不能以訟費彌補的損害等理由都不會被視為非常特殊的情況。」

22.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任何特殊的情況,而令到本席可以變動進度指標日期。

結論

23.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在審訊的第一天不批准第三被告人的申請,並下令其支付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訟費。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第三方:由馮貞律師行延聘李健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