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冶有色金屬礦業有限公司 對 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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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7年6月6日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簡易判決。聆訊於2017年12月13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本席於2017年12月19日的判決書(“該判決書”)批予原告人的申請,並作出了訟費暫准令。有關本案的背景,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交代,在此不贅。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1121/2017[2018] HKDC 3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121/2017

[2018] HKDC 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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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INA DAYE NON-FERROUS METALS MINING LIMITED  
  (中國大冶有色金屬礦業有限公司)  
   
被告人 CHEN XIANG(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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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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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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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17年6月6日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簡易判決。聆訊於2017年12月13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本席於2017年12月19日的判決書(“該判決書”)批予原告人的申請,並作出了訟費暫准令。有關本案的背景,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交代,在此不贅。

2.於2017年12月29日,原告人以傳票作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第一份傳票”),要求獲頒予大律師證書,而訟費額以簡易程序評核,評核後由支付方即時支付。原告人亦要求訟費簡易評核以書面方式處理,並就訟費清單及反對清單的存檔及送達作出指示。

3.被告人在2018年1月15日提出傳票,要求法庭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把該判決作廢(“第二份傳票”)。被告人於2018年3月7日還另外提出了一張傳票,申請訴訟各方用中文進行發言和提交書面文件(“第三份傳票”)。

4.就第二份傳票,被告人提交了兩份誓章,分別於2018年1月15日(“第二份誓章”)和2018年3月7日(“第三份誓章”)作出。原告人方面,其經理于莉作了一份誓章,日期為2018年1月30日。至於第三份傳票,被告人也提交了一份誓章,日期為2018年3月7日。

第二份傳票

5.此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11條提出,該條文如下:—

“任何判在根據第1或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未有出庭的一方敗訴的判決,可由區域法院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或更改。”

6.此第11條的條文與《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相同,故適用的法律原則也相同。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一冊第14/11/1段所述,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的適用法律原則與第13號命令第9條的法律原則是一樣。該等原則可見原告人引用Chekiang First Bank Ltd v Ng Chun Hing Benjamin HCA 3473/2000一案的11至14段,節錄如下:—

“11. The approach is the same as an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default judgment under Order 13 rule 9. See: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 at paragraph 14/11/1.

12. Where default judgment has been obtained regularly,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primary consideration for the court is to look at the merits of the defence. Here the defendant has to show a defence which has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The court is therefore required to form a provisional view of the merits of the case.

13. There are of course other considerations which a court must consider in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to set aside default judgment, such as the reason why default judgment was allowed to occur in the first place, any delay in setting aside and any consequent prejudice caused to the plaintiff. The court’s approach is to conduct a balancing exercise of all relevant factors: see Morigood Development Ltd v. Sunny Trading Co. (a firm) [1992] 2 HKC 710 (a case decided under Order 14 rule 11).

14. The critical factor and starting point in applications to set aside default judgment, however, whether under Order 13 rule 9 or under Order 14 rule 11, are the merits of the defence. If the defence has no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there is no point in setting aside. I refer to the judgment of Bokhary JA in Premier Fashion Wares Ltd v. Chow Cheuk Man and Li Hing Hung [1994] 1 HKLR 377 at 380 where he said:

“Now,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merits are always of particular importance because: first, no court would wish to re-open a matter without merit since that would only pointlessly postpone the inevitable; and, secondly, no court likes to decide any matter other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erits if any are in real prospect because the court’s objective is justice.””

7.就抗辯的成功機會,如原告人大律師所述,相關的準則是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否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正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一冊第13/9/14段所述,若被告人只能提出一個具有爭議性的抗辯理由(triable issue),雖然這可滿足第14號命令批予抗辯許可的準則,但不能達到第13命令第9條所須符合的準則。

8.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一冊第14/11/1段亦有指出,該條規則不能被利用為拖延時間的工具,法庭對被登錄裁決一方不能出席聆訊的理由必須認為是可以接受的。

缺席原因

9.被告人提交的誓章提到,他是因為岳父於2017年12月11日突然因病去逝,妻子極度悲傷,故此被告人要到湖北為岳父奔喪。原告人曾質疑被告人提出的這項理由是否足夠理由,因為2017年12月13日的聆訊是預計於3小時內進行,被告人應有足夠時間在聆訊後才去處理他的私人事務,而且岳父的喪事不一定要被告人親身處理。本席認為家人離世所引致的打擊,可以是非常沉重的,尤其是事出突然的話,對親人是會有難以接受的感受。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出席2017年12月13日的聆訊情有可原。

10.本席在此順帶一提,被告人指他已經以口頭的方式通知法庭須要延期,但這做法不能接受。首先,法庭是不會處理以電話通知書記官的方式提出的申請。這種溝通方式沒有記錄,不能作準。再者,《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已清楚訂明,涉及與訟各方的申請須要以傳票方式提出。當然,法官是可以按個別情形,免除這條的要求,但被告人在沒有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又沒有安排書面申請適時送達法庭,被告人自然須為自己行為的後果負責。

法援申請

11.雖然被告人的法援申請所引致的延誤不應是雙方之間爭拗的重點,但這議題在雙方的誓章及陳述大綱均佔了很大篇幅。被告人在其誓章內指出,法律援助處在處理他的申請時在審批時間上和要求其他文件的過程中,沒有配合這案件的進程。本席必須指出,訴訟一方如果希望獲得法律援助,必須自己作出相應的安排,而最終法律援助是否批核或是否適時批核的風險,都須由申請法律援助那方自己負責。縱使法律援助條例有訂明,如法庭在收到法律援助處處長通知訴訟一方正在申請法律援助的備忘錄的話,該法律程序須暫停進行。不過,這情況是在法庭另有命令的情形之外。法庭在考慮是否另作命令時,須顧及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之前因法律援助申請引致的延誤。

12.在被告人第三份誓章內,他還特別提到另一單訴訟中,被告人就法律援助處拒絕其申請提出上訴,但他的法援申請上訴不能延遲開庭聆訊的日期,甚至出現將法援申請的上訴聆訊日確定在須要法援案件的開庭日之後的情形。被告人表示,這是他選擇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原因之一。被告人的做法,正正顯示被告人是利用法律援助申請的進程去拖延案件的進程。本席已於上文提述,參與訴訟方須自行作出妥善安排,包括盡快向法律援助處提交一切所須的資料,讓法律援助處審批他的申請。

13.《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說明了該等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提高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以及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等。法院的資源有限,若讓訴訟一方或法律援助處的怠慢令到法律程序須要暫停進行,這無疑是把申請法律援助那一方能否獲得法律援助的風險轉嫁於法院及訴訟他方。法庭不能只顧某一項基本目標而忽略其他,法庭須平衡各項基本目標的要求。

14.本案的法律程序已曾經因為被告人第一次的法律援助申請,把原定審理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的傳票聆訊日期押後。被告人已經獲得不少時間處理其法律援助申請,法庭看不到有特別理由應讓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請的延誤再度躭誤本案件的進程。因此,不管被告人選擇重新提出新的法律援助申請,或是對法律援助處的決定提出上訴,亦即使被告人並非如原告人於其誓章所述,故意以法律援助申請作拖延手段,本席都認為不應再因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為由,把聆訊的日期再次押後。

成功機會

15.上文已提到,被告人須說服法庭他的抗辯理由是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廢除已登錄的簡易判決。由於這標準比原本被告人為抵禦簡易判決申請須達到的標準還要高,而正如該判案書第9段所述,本席在作出該判決時,已全盤考慮了被告人提交的誓章及他作出日期為2012年12月10日的書面陳述(“第一份論點綱要”),被告人要完成的是一項不可能成功的任務。不過,本席會在下文交代被告人在今次提交的論點綱要補充(“補充論點綱要”)以及作口頭陳述時所提及各項要點。

16.被告人在其補充論點綱要,主要是重複第一份論點綱要的內容。不過,被告人提出,2011年7月22日袁萍女士發給被告人的電郵(“袁女士電郵”),也應如被告人於2011年7月26日發給袁萍的借款申請電郵(“借款電郵”),同樣具備合同性質。被告人特別提到,袁女士電郵的性質應如該判決書第31段所指。不過,正如被告人的提述,借款電郵、袁女士電郵以及培養研究生合同是不能孤立的看待,而是須要一併考慮他們之間的關係。

17.正如本席於該判決書第31段所述,正正因為被告人在此案亦如之前的勞資審裁處案件中,依賴的是與大冶有色金屬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母公司”)簽訂的培養研究生合同,被告人可否因母公司承諾學費的75%由原告人支付,因而不須清還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的75%,粹純涉及被告人與母公司之間合約的權利和責任。正如母公司不能向被告人追討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的借貸,是因為母公司並不是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借貸合約的一方,被告人亦因為原告人並不是培養研究生合同的合約一方,被告人只可向母公司追討任何違反培養研究生合同引致被告人的損失,但母公司不是此訴訟的其中一方。

18.被告人在補充論點綱要亦有提到勞資審裁處的判決,並指出勞資審裁處主審審裁官梁少玲暫委審裁官於2016年11月11日的裁決理由書第46段清楚說明,審裁官判該筆學費予被告人,被告人的學費申索得直。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提及審裁官的最後結論,而不提及審裁官的決定理由,是斷章取義的做法。審裁官在她的判詞中,清楚提到“雖然陳先生是與母公司簽署培養研究生的合約,但本席留意到學費事實上是公司的貸款由公司代為支付,再從陳先生2011年12月的工資扣除。”審裁官判定原告人須退回$254,772,是基於原告人未有得到被告人的書面同意,便從被告人工資扣除該款項,是違反《僱傭條例》第32(2)(f)條的規定。該判決書第39段已說明,審裁官實質上是沒有裁定雙方之間是否有有效的借貸合約,及該借款仍由被告人拖欠而須歸還。

19.被告人在第二份誓章提出了一項新論據,就是因為沒有說明被告人應在甚麼時候還款,或用甚麼形式還款,所以當時是沒有一個還款給原告人的協議和/或理解。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正確。被告人在借款電郵中,清楚說明他當時在外地出差無法回港辦理繳交學費手續,因此向公司借款,並說明“待返港後還款”。因此,被告人已清楚說明還款的時候。至於還款的方式,即使雙方沒有訂明還款方式,這不會影響借貸合約的有效性。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看不到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結論

21.本席亦考慮到若該判決被廢除對原告人的不利,因為案件再度拖延,訴訟雙方都要投入更多金錢和時間。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撤銷第二份傳票的申請。

22.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第二份傳票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以簡易評估方式評定,評定後須即時支付。

第一份傳票

23.原告人就該判決書的暫准訟費命令,提出兩項更改要求:第一項是批予大律師證書予原告人,第二是以簡易程序評估方式評定訟費額,評定後須即時支付。縱使第一份傳票在2017年12月提出,被告人表示他沒有去了解申請的內容。被告人沒有就此傳票作出陳述。

24.在2017年12月13日進行的聆訊,原告人大律師對本席提供了適切的協助。由於被告人沒有在該聆訊前把第一份論點綱要送達至原告人,原告人大律師當時即時參閱該論點綱要後作出陳述回應。因此,本席批予大律師證書予原告人。

25.至於原告人要求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額一事,原告人表示,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後,法庭一般都會鼓勵以簡易評估程序來決定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並援引Lau Wing Yan v BBG Glory, HCAJ  77/2017,2017年11月24日一案支持。

26.雖然該判決書的暫准訟費令涉及的不單只是簡易判決的申請,而是整個案件的訟費,不過這簡易判決申請會佔相當大的部份。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提供的訟費清單的總額,以簡易程序評估的做法應該會較有成本效益。因此,本席認為訟費額評估方式應改為以簡易程序進行,評定後須即時支付。原告人於聆訊當天已出敷訟費陳述書,被告人可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反對清單。法庭隨後會以書面形式處理。

27.由於原告人更改該判決書內的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成功,第一份傳票的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訟費額以簡易程序評估方式評定,評定後須即時支付。

第三份傳票

28.就被告人申請訴訟各方須以中文進行庭審發言和提交書面文件的傳票,被告人在聆訊時確認以中文發言的那部份可以刪除。被告人亦表示,他這申請只涉及在本席席前處理上述各項傳票的程序。

29.被告人表示,如果雙方能用中文的話,會節省時間。被告人強調,他為了解以前原告人提供的文件,他要安排翻譯,增加了他的訴訟成本。被告人進一步指出,他認為原告人是故意以英文書寫文件,目的是為難被告人。

30.原告人指,以中文或英文書寫本案的文件是原告人的權利。原告人亦質疑,如果被告人認為不公,他應一開始便提出申請。原告人又指,原告人一直使用英文,被告人能作出回應,顯示被告人能明白。

31.中英文都是法定語言,訴訟一方是有權利使用他選擇的語文進行法律程序。不過,在雙方的能力都許可下,使用同一種語文,會較為有成本效益,亦會更加善用與訟各方以及法庭的資源。不過,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與原告人簽署的僱傭合約是以英文書寫,因此被告人的英文理解和表達能力,未必是如他所說的情況。不過,無論如何,鑑於本席對第一份傳票的裁決,原告人應不須要再向法庭提交其他文件,所以第三份傳票已沒有實質用途。因此,本席撤銷該傳票,但不作訟費命令。

32.上文第22、27及31段的訟費命令均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由此判決書日起計14天內以傳票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否則該等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若訴訟各方均沒有提出更改訟費暫准命令的申請,訟費額以書面方式進行簡易評估程序,原告人於聆訊當天已出敷訟費陳述書,被告人可於各訟費命令成為絕對訟費命令後14天內提出反對清單。

  ( 周敏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郭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楊綺娜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