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秀麗經營 Wing Fung Trading Co 對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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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2017年9月22日頒下判案書(《22/9/2017判案書》),頒令如下(22/9/2017判決):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8/2017[2018] HKCA 22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8/2017

[2018] HKCA 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2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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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蘇秀麗經營 Wing Fung Trading Company
被告人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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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審訟費陳述書丶反對書及回應書日期訊日期: 2017年9月28日丶2017年9月29日丶
2017年10月6日及2018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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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評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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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頒發上訴法庭訟費評定書:

1.本庭於2017年9月22日頒下判案書(《22/9/2017判案書》),頒令如下(22/9/2017判決):

(1)   蘇秀麗女士經營Wing Fung Trading Company (蘇女士/WF)不得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美玲暫委法官於2017年4月3日在HCMP 1361/2005案中發出的命令(3/4/2017命令)逾期上訴(逾期上訴申請);

(2)   駁回蘇女士/WF因上訴暫緩執行3/4/2017命令的申請(暫緩執行申請);

(3)   准許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就蘇女士/WF上訴吳法官駁回其在HCA 2807/2004案中申索的裁決上訴,即本上訴,提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訟費保證金申請),除非蘇女士/WF在《22/9/2017判案書》日期的28天內向法庭支付港幣500,000元,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於28天後不須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

(4)   若本上訴因此被自動撤銷,蘇女士/WF須支付星展銀行在本上訴的訟費,而該訟費由聆案官以彌償基準釐定;及

(5)   蘇女士/WF須以彌償基準承擔星展銀行在逾期上訴申請丶暫緩執行申請及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數額由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

2.就上述最後一項命令,據星展銀行2017年9月28日的訟費陳述書所稱,其在逾期上訴申請丶暫緩執行申請及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總額是港幣380,197元。

3.蘇女士/WF在《22/9/2017判案書》第56段限定反對期內,只在她2017年9月29日存檔的書面陳詞[i]第6段表示星展銀行所索訟費「明顯偏高」丶「誇大」及「不合理」,但並沒有就個別項目的收費作任何具體的評論。

4.直到2018年1月19日,蘇女士/WF再在她就22/9/2017判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上訴許可申請所存檔的書面回應陳詞綱要第2至4段提出以下本庭認為是針對星展銀行所索訟費的論點:

(1)  星展銀行更換大律師,新接手的大律師需要重新閲讀所有法律文件,因而增加星展銀行的訟費。

(2)  星展銀行的代表律師高露雲律師行沒有必要於2017年7月27日丶28日丶31日丶8月2日丶3日及11日連續6次去信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查詢法援署長對HCMP 1361/2005案的訟費一事的立場及取態,直到得到法援署口頭確認,法援署長不會為蘇女士/WF承擔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的訟費。

5.蘇女士/WF上述反對星展銀行所索訟費的進一步陳詞,沒有在她收到星展銀行訟費陳述書後7天內存檔或送達星展銀行,是違反《22/9/2017判案書》第56段的指示的。

6.再者,本庭認為這些論據是不成立的,因此無需要指示星展銀行回應。

(1)  星展銀行在吳法官席前由文本立資深大律師代表,文大律師的年資丶經驗比李澤恩大律師豐富,收費亦會相應地更高。星展銀行更換年資丶經驗相對淺及收費相對便宜的大律師去處理逾期上訴申請丶暫緩執行申請及訟費保證金申請,是合理和應當的做法。另外,假使案件由文大律師繼續處理,由於審訊跟有關申請的聆訊相距2年有多,文大律師亦必然要重新閲讀所有法律文件的。就星展銀行轉聘大律師所引起的訟費(合共港幣65,600元),以彌償基準計算,本庭認為是合理的。

(2)  星展銀行的代表律師去信法援署,查詢法援署長對HCMP 1361/2005案的訟費的立場及取態,是回應本庭在2017年7月19日聆訊中提出的疑問,此問題的重要性在《22/9/2017判案書》第32至40段已經詳細解釋。就星展銀行向法援署查詢所引起的訟費(合共港幣6,100元),以彌償基準計算,本庭認為是合理的。

7.本庭在評定星展銀行在逾期上訴申請丶暫緩執行申請及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時,有考慮到除了審視蘇女士/WF按上訴法庭指示存檔及送達的誓章、證物、書面陳詞及聆訊文件冊外,星展銀行的律師還需要閱讀蘇女士/WF多次向上訴法庭發出的信函及在沒有法庭指示下存檔及送達的書面陳詞,並同時需要就這些信函及書面陳詞與星展銀行聯絡,因而衍生訟費。本庭亦理解因為蘇女士/WF不接受上訴法庭及/或星展銀行的意見修正聆訊文件冊,星展銀行的律師需要自行準備聆訊文件冊,因而衍生訟費。

8.即便如此,就算以彌償基準計算,港幣380,197元的訟費亦屬偏高。本庭評定蘇女士/WF須於28天內支付星展銀行港幣300,000元,作為其在逾期上訴申請丶暫緩執行申請及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

( 林文瀚 )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代表


[i] 此陳詞的目的及內容主要是要求本庭重新考慮22/9/2017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