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秀麗經營wing Fung Trading Co 對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8/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September 2017.

1. 蘇秀麗女士經營Wing Fung Trading Company(蘇女士/WF)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2807號案件(HCA 2807/2004案)的原告人及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361號案件(HCMP 1361/2005案)的第二被告人。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V 28/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28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蘇秀麗經營Wing Fung Trading Company
被告人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19日

原告人就高等法院雜項䅁件2005年第1361號案件逾期上訴申請及書面陳詞日期: 2017年7月26日

被告人書面反對陳詞日期: 2017年8月4日

原告人書面回應陳詞日期: 2017年8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22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蘇秀麗女士經營Wing Fung Trading Company(蘇女士/WF)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2807號案件(HCA 2807/2004案)的原告人及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361號案件(HCMP 1361/2005案)的第二被告人。

2.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銀行)為HCA 2807/2004案的被告人及HCMP 1361/2005案的原告人。

3.兩宗案件於2015年1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美玲暫委法官席前合併聆訊。吳法官於2017年1月11日頒下判案書(11/1/2017判案書),駁回蘇女士/WF在HCA 2807/2004案中的申索;並裁定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中得直,蘇女士/WF及其相關人士及公司須向星展銀行歸還欠款。

4.其後,吳法官再於2017年4月3日在HCMP 1361/2005案中發出命令(3/4/2017命令),處理在HCMP 1361/2005案中剩餘的爭議(詳情見下文第25段)。

5.蘇女士/WF不服,在2017年2月7日就吳法官駁回她在HCA 2807/2004案的申索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6.蘇女士/WF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就吳法官在HCMP 1361/2005案中作出的裁定(包括3/4/2017命令)提出上訴。然而蘇女士/WF卻於2017年4月13日在本針對HCA 2807/2004案裁決的上訴案中發出傳票,要求「提出上訴暫緩執行」3/4/2017命令(暫緩執行申請)。在2017年7月19日的聆訊期間,蘇女士/WF獲本庭寛限7天的時間,於2017年7月26日,提出就3/4/2017命令逾期上訴的申請(逾期上訴申請)。

7.另外,星展銀行於2017年4月21日發出傳票,要求蘇女士/WF在7天內繳存港幣726,429元於法庭作為其抗辯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金(訟費保證金申請)。理由是本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而蘇女士的經濟狀況不佳,將會無力支付星展銀行的訟費。

背景

8.除蘇女士/WF外,HCMP 1361/2005案另有兩名被告人, 即第一及三被告人,分別是蘇女士作為董事的新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新豐)及蘇女士的女兒Hui Wing Sze(許女士)。

9.蘇女士/WF及新豐均為星展銀行的客戶,並各自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04年4月19日的一般性商業協議。另外,新豐是香港干德道5號芝蘭台B座地下B室及停車場上層停泊車位63號(芝蘭台物業)的業主。新豐在2004年6月18日向星展銀行承造按揭契據(芝蘭台按揭),承諾以芝蘭台物業作為新豐及蘇女士/WF欠星展銀行的所有債務及還款責任的抵押品。蘇女士及許女士亦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04年4月19日的共同及各別責任的擔保書(該擔保書),以擔保新豐欠星展銀行不超過港幣500,000元的債務。

10.於2004年7月2日,星展銀行應蘇女士/WF的申請,作為開証行開出一份面額432,000歐元,以一間地址位於德國Bad Homburg名為Rosmet Ltd(Rosmet)的公司為受益人的保兌的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以支付蘇女士/WF向Rosmet購入一批由俄羅斯運往中國的貨物(該批貨物)的貨款。

11.其後, 星展銀行於2004年7月26日,收到由Rosmet就承兌該信用證所須出示的單據,當中包括一張一式三份看似發出日期為2004年7月9日,及顯示該批貨物已經於2004年7月9日由俄羅斯付運往中國的正本提貨單 (bill of lading)(該提單)。蘇女士/WF指稱其相關負責職員吳珍屏女士(吳女士)當時已經看出該提單有可疑之處,但無法通過傳真或電郵與船公司取得聯絡以查證有關船隻。星展銀行雖然獲得蘇女士/WF一方的通知,但仍然堅持該提單沒有問題,並於2004年8月9日或之前向該信用證的通知行發放了該信用證的全額數款,並於2004年8月2日在蘇女士/WF的帳戶內掛上為數港幣4,400,455.39元的信託收據貸款(該信託收據貸款),還款日期為2004年11月1日。

12.事實上,該提單是偽造的,Rosmet並沒有付運該批貨物,而德國Bad Homburg亦沒有Rosmet的註冊。Rosmet此等商業詐騙行為於2004年8月正式被揭發。

13.蘇女士/WF因而拒絕償還星展銀行該信託收據貸款。蘇女士/WF並於2004年12月10日於HCA 2807/2004案起訴星展銀行,要求法院頒令聲明星展銀行無權向蘇女士/WF追索任何銀行在該信用證下所付出的款項或相關的支出或費用。蘇女士/WF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提出以下兩個申索理據:

(1) 第一,作為星展銀行的客戶,蘇女士/WF倚仗星展銀行(而星展銀行有責任)就蘇女士/WF應該向Rosmet要求就承兌該信用證所須出示的單據提供意見,以保障蘇女士/WF不受Rosmet詐騙。但星展銀行失責,因為它沒有建議蘇女士/WF指定Rosmet必須出示一份證明該批貨物有按照該提單所記錄被裝運上船的檢驗證(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星展銀行因而違反其與蘇女士/WF之間的合約中的隱含條款及/或其對蘇女士/WF的謹慎責任(duty of care)。

(2) 第二,該提單表面上疑點重重,是與該信用證條款不相符合的。根據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统一惯例》(UCP500)的第13條規定,銀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上規定的一切單據,以便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而星展銀行沒有合理小心地審核該提單是否 (a) 表面與該信用證條款相符合及/或 (b) 顯示存在欺詐的證據。星展銀行因而違反其在UCP500和該信用證的條款下的責任。

14.上文已經提及新豐以芝蘭台按揭擔保了新豐及蘇女士/WF欠星展銀行的所有債務,而蘇女士及許女士亦以該擔保書擔保了新豐欠星展銀行的不超過港幣500,000元的債務。由於蘇女士/WF拒絕償還該信託收據貸款,星展銀行於2005年6月29日於HCMP 1361/2005案入稟起訴新豐、蘇女士/WF及許女士,以執行他們在芝蘭台按揭及該擔保書下為新豐及蘇女士/WF還款的責任(包括該信託收據貸款以外的欠款)。

15.其後,於2006年6月29日,新豐在星展銀行的同意下,出售芝蘭台物業,得款港幣7,425,700元。其中一筆為數相等於新豐、蘇女士及許女士在芝蘭台按揭及該擔保書之下,累計至2006年6月14日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即港幣6,825,301.65元,在不影響該信託收據貸款責任誰屬的爭議的前提下,被付予星展銀行,以候HCA 2807/2004案及HCMP 1361/2005案審結。另外,根據Master de Souza在各方同意下於2006年6月19日發出的命令,售樓剩餘的港幣600,398元(售樓餘款)被存入法庭。

16.至此,HCMP 1361/2005案所餘下的爭議是如何處理售樓餘款,而此爭議是取決於HCA 2807/2004案的裁定的。因此17/1/2017判案書着重處理蘇女士/WF在HCA 2807/2004案中的申索。

17.在HCA 2807/2004案及HCMP 1361/2005案中,蘇女士/WF由2008年12月29日起直到2017年3月30日得到法律援助。在2015年1月的合併審訊中,蘇女士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梅智傑律師行及梁偉強大律師(梁大律師)代表。新豐則由蘇女士以董事身分代表自辯。許女士亦行使自辯的權利。雖然新豐及許女士無律師代表,但他們取態是跟隨蘇女士/WF的。

吳法官於2017年1月11日的裁決

18.正如吳法官在11/1/2017判案書第31至41段指出,HCA 2807/2004案的爭議點在於星展銀行在以下兩方面有否違反對蘇女士/WF的合約及/或謹慎責任:

(1) 沒有建議蘇女士/WF指定Rosmet提供檢驗證;及

(2) 沒有以該提單存在種種疑點

(a) 以致不符合該信用證的條款;及/或

(b) 足夠清晰構成顯示存在欺詐的證據為由,拒絕發放該信用證的數款。

19.11/1/2017判案書就這兩點爭議的分析討論相當詳盡。

20.簡而言之,吳法官首先在第45至65段列載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亦記錄了梁大律師沒有代表蘇女士/WF對這些法律觀點提出甚麼重大的爭議或不同看法。

21.在這些法律原則的基礎上,吳法官判決如下:

(1) 星展銀行沒有任何明確或隱含的合約責任就Rosmet承兌該信用證所須出示的單據(包括檢驗證),為蘇女士/WF提供意見(見第66至69段)。

(2) 星展銀行對蘇女士/WF的謹慎責任不包括就Rosmet承兌該信用證所須出示的單據(包括檢驗證),為蘇女士/WF提供意見(見第88段)。理由如下:

(a) 指定該信用證的條款的責任在作為申請人的蘇女士/WF一方(見第70段)。

(b) 梁大律師接納星展銀行是否有蘇女士/WF所聲稱的謹慎責任,要視乎星展銀行與蘇女士/WF之間有否存在超越一般銀行與客戶的合約關係的情況(見第34段)。

(c) 梁大律師亦接納沒有證據顯示星展銀行知悉有蘇女士/WF所指稱的她對處理信用證缺乏經驗的情況的存在(見第70段)。

(d) 因為其過去的工作經驗,吳女士(蘇女士/WF的相關負責職員),對指定信用證承兌所須出示的單據的工作是熟悉的(見第71至73段)。

(e) 蘇女士/WF是自發地根據其與該批貨物的中國內地買家的合約的內容,而不是倚仗星展銀行的意見,來指定Rosmet承兌該信用證所須出示的單據的(見第75至83段)。

(f) 從蘇女士/WF較早前向星展銀行申請的另一份信用證可見,蘇女士/WF是早已知悉可以要求海外賣家提供檢驗證的(見第84至85段)。

(3) 就算星展銀行負有蘇女士/WF所指稱的謹慎責任,星展銀行亦沒有疏忽責任(見第88段)。因為檢驗證只能證明貨物有被檢驗,而不是有否被裝運。而且檢驗證亦可被偽造。要求海外賣家提供檢驗證並不能保障Rosmet不對蘇女士/WF作出不運貨及/或偽造單據的詐騙行為(見第86至87段)。

(4) 就算星展銀行有疏忽責任,蘇女士/WF在指定Rosmet承兌該信用證所須出示的單據的過程中,並沒倚仗星展銀行的意見(見第88段)。

(5) 蘇女士/WF提出的有關該提單的疑點,無論是個別或累積起來考慮,均不足以構成星展銀行必須或可以拒絕承兌該信用證的理由。在這一方面,基於第100至122段所列的原因,星展銀行的專家證人比蘇女士/WF的專家證人更可靠、可信。吳法官就各所謂疑點的詳細分析見11/1/2017判案書:

(a) 該提單上沒有填寫船隻名稱的指定位置(見第137段);

(b) 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該批貨物有被裝運上該提單上所寫之船隻(見第138段);

(c) 顯示該批貨物已經被裝運上船的備註出現在錯誤的位置(見第139至142段);

(d) 該提單上沒有船公司的信頭或其他資料(見第143至151段);

(e) 該提單沒有有效的編碼(見第152至156段);

(f) 該提單沒有記載盛載該批貨物的貨櫃的編碼(見第157至165段);

(g) 該提單沒有記載該批貨物的航運標記(shipping marks)(見第166至167段);

(h) 該提單沒有記載該批貨物的重量或體積(見第168至169段);

(i) 該提單沒有記載船隻的航班號碼(見第170至172段);

(j) 上述各點的綜合效果(見第173至175段)。

(6)   總而言之,該提單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蘇女士/WF所提出的有關該提單的疑點,不足以構成顯示存在欺詐的證據,星展銀行無權拒絕放款,蘇女士/WF必須補償星展銀行(見第176段)。

22.基於上文第20至21段所述原因,吳法官於2017年1月11日駁回蘇女士/WF在HCA 2807/2004案中的申索,蘇女士/WF須以彌償基準支付星展銀行在HCA 2807/2004案中的訟費。

23.吳法官同時裁定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中得直,新豐丶蘇女士/WF及許女士須向星展銀行歸還欠款。但因為星展銀行已經取回其應得的本金及利息(見上文第15段),與訟各方在審訊中已經同意進行另一次聆訊,以處理剩餘的事項,包括如何處置繳存於法庭的售樓餘款、利息、HCMP 1361/2005案的訟費及HCMP 1361/2005案的命令內容等。吳法官指令星展銀行須於21天內在HCMP 1361/2005案中排期一個半小時的聆訊。見11/1/2017判案書第179段。

24.根據吳法官上述指令,星展銀行於2017年1月26日在HCMP 1361/2005案中發出傳票(26/1/2017傳票),並獲得排期2017年3月31日在吳法官席前聆訊。蘇女士/WF多次在其存檔法庭的文書中指稱星展銀行違反了吳法官上述指令。依本庭所見,蘇女士/WF是誤解了該指令,該指令只要求星展銀行於21天內發出傳票申請排期聆訊,而不是要求聆訊須排期於21天內。聆訊的排期在一定程度上視乎法庭的工作量,非䅁件的當事人可以控制。另外,蘇女士/WF亦投訴向她送達的26/1/2017傳票副本不見法庭的蓋章,因此質疑26/1/2017傳票是否真實或有效。本庭查閲法庭就HCMP 1361/2005案所保存及維持的紀錄,確定星展銀行有發出26/1/2017傳票,不然亦不會獲得排期於2017年3月31日的聆訊。

3/4/2017命令

25.由26/1/2017傳票召開的聆訊如期於2017年3月31日舉行,吳法官於2017年4月3日頒下3/4/2017命令,內容如下:

(1) 新豐丶蘇女士/WF及許女士須以完全彌償基準支付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中的訟費;

(2) 已經被繳存法庭的售樓餘款(港幣600,398元)於星展銀行的訟費經各方同意或法庭評定後7天內付予星展銀行,以償還此等訟費;

(3) 如有餘款,星展銀行須歸還新豐。

26.第 (1) 點是因為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勝訴,因此HCMP 1361/2005案中的被告人(包括蘇女士)應支付星展銀行在該案的訟費。見2017年4月3日判決書第10 段。

27.至於繳存於法庭的售樓餘款,吳法官於判決書中的第11至14段指出,芝蘭台物業根據芝蘭台按揭條款是用以擔保對星展銀行所有欠款,其中包括星展銀行在HCA 2807/2004案及HCMP 1361/2005案的訟費,因此售樓餘款最終應用以清償或部份清償星展銀行的訟費。

逾期上訴申請

28.蘇女士/WF在其2017年7月26日的信件附上的(擬)上訴通知書及2017年8月9日的回應陳詞只試圖解釋她為何沒有在法定期內就3/4/2017命令提出上訴,並籠統地指稱吳法官「在沒有足夠的證據作為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出的如此裁斷不符」。但是蘇女士/WF並未提及任何針對售樓餘款須用以清償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的訟費之判決的具體上訴理由。

29.時任上訴法庭副庭長的鄧國楨法官於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2008] 2 HKLRD 18的判辭中第16段指出,法庭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逾期上訴時,應考慮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如果沒有的話,就不應批准逾期上訴。

30.本庭認為蘇女士/WF只能夠從以下两個方向去挑戰3/4/2017命令。

(1) 蘇女士/WF一方須支付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中的訟費,是因為吳法官在2017年1月11日判決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中勝訴,如果這個判決有錯,那麼HCMP 1361/2005案的訟費的處理亦應不同。

(2) 如果吳法官判決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中勝訴是正確的話,蘇女士/WF一方便要提供即使敗訴但不用以售樓餘款賠償星展銀行訟費的合理理由。

31.針對第 (1) 點,蘇女士/WF已經於2017年2月7日及3月27日就本上訴存檔上訴通知書及補充上訴通知書。雖然這些通知書是蘇女士/WF就上訴HCA 2807/2004案而發出的,但HCA 2807/2004案與HCMP 1361/2005案所涉爭議相同,因此它們同樣適用於考慮HCMP 1361/2005案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在現階段考慮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祇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本庭對蘇女士/WF的上訴理據有以下的初步看法。

(1) 蘇女士/WF的部分上訴理據是建基於沒有向吳法官提出的事情及/或論點。終審法院於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案已經明確指引,假如某與訟方在原審時忽略了提出某個論點,該方將不能在上訴時尋求提出該論點,除非不存在着以下的合理可能性:假如原審時曾提及該論點,則與該論點有關的證據情況將實質地對與另一訟方更為有利。在現階段,本庭沒有基礎衡量這個可能性是否存在,因此無從估量蘇女士/WF會否被允許提出這些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論點。

(2) 蘇女士/WF的上訴理據亦包括批評吳法官在法律觀點上犯錯,但卻沒有提出具體論據支持。再者,如上文第20段所述,代表蘇女士/WF的梁大律師並沒有在原審時對吳法官所倚仗的法律觀點提出甚麼重大的爭議或不同看法。

(3) 蘇女士/WF的其他上訴理由針對上文第21段所列裁斷。本庭詳列吳法官的裁斷,旨在顯示它們均屬事實性質的裁斷。就原審法官對事實的判斷,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明顯地犯錯(“plainly wrong”) 才會干預。詳見: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7/11/2015,[14]-[16]。然而,依本庭所見,蘇女士/WF似乎只是在重覆她在原審時的觀點。本庭特別注意到蘇女士/WF指稱吳法官因「存有偏私」而拒絕接納其專家證人的報告,或因「偏頗」而阻止她的專家庭上的解釋,是沒有任何具體細節支持的。

在現階段,本庭看不到蘇女士/WF有合理的機會推翻吳法官判決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中勝訴的裁決。(而HCA 2807/2004案與HCMP 1361/2005案所涉爭議相同,這亦意味着HCA 2807/2004案上訴亦是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的。這一點對訟費保證金申請的判決至關重要。)

32.如果HCMP 1361/2005案維持原判,一般而言,敗訴方(即蘇女士/WF一方)是須付勝訴方(即星展銀行)的訟費。在2017年7月19日的聆訊期間,本庭注意到蘇女士/WF在HCA 2807/2004案與HCMP 1361/2005案中由2008年12月29日起直到2017年3月30日都得到法律援助,因而提問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會否承擔蘇女士/WF在HCA 2807/2004案與HCMP 1361/2005案中的訟費,包括蘇女士/WF須支付的星展銀行訟費。

33.代表星展銀行的李澤恩大律師在其2017年7月19日致本庭的信件及8月4日的陳詞中,提醒本庭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6C(1)(b)(ii)條的規定:

“凡法院…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繳付訟費予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人,…—

(i) 如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被告人或答辯人… 訟費由[法律援助署]署長繳付;

(ii) 如屬其他情況,署長或受助人均無須繳付訟費,但受助人須根據第18(1)(b)條繳付分擔費用的則除外,而在此情況下,署長須代受助人繳付訟費,但以該項分擔費用超過署長代受助人招致的訟費的款額為限;”

上述所指的受助人的訟費只指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在有關期間內引致的訟費,除此之外,並不影響受助人繳付訟費的法律責任,見第16C(2)條。

34.在HCA 2807/2004案中,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即星展銀行)是被告人。根據第16C(1)(b)(i) 條,署長有責任承擔該案件的訟費命令。

35.相反地,在HCMP 1361/2005案中,並無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即星展銀行)是原告人。根據第16C(1)(b)(ii) 條,署長沒有責任承擔該案件的訟費命令。雖然,根據第16C(1)(b)(ii)條,蘇女士作為受助人同樣沒有責任承擔該案件有關受助期內的訟費命令,但蘇女士在2008年12月29日前是沒有法律援助的,因此她本人須承擔兩宗案件在這個日期前的訟費。

36.更重要的是HCMP 1361/2005案中的訟費命令同樣針對新豐,而新豐是由始至終並沒有法律援助,它在芝蘭台按揭中擔保了新豐及蘇女士/WF欠星展銀行的所有債務,包括追討債務所引發的訟費,星展銀行是有權向新豐全數討債其在HCMP 1361/2005案中的訟費。《法律援助條例》第16C(1)(b)條中惠及蘇女士的規定是完全不影響這項合約條款的執行的。

37.根據星展銀行提供其在HCMP 1361/2005案中的訟費數額的明細表,星展銀行單獨花費在HCMP 1361/2005案上的訟費合共港幣173,850元。另外,自2005年9月起,星展銀行的代表律師一直合併處理HCA 2807/2004案及HCMP 1361/2005案,以星展銀行的代表律師向星展銀行已經及將會發出的收費單的數額計算,星展銀行共同花費在HCA 2807/2004案及HCMP 1361/2005案上的訟費達港幣3,112,964.62元。由於署長有責任承擔HCA 2807/2004案的訟費命令,但新豐可被強制獨力承擔HCMP 1361/2005案的訟費命令,星展銀行上述共同花費在兩案上的訟費(港幣3,112,964.62元)大有可能須由兩案攤分,準確的百分比要經各方同意或法庭評定。在此之前,如根據星展銀行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即平均分攤兩案之訟費)為參考,星展銀行單在HCMP 1361/2005案之訟費達到港幣1,730,332.31元。就算經評定後會有減省,最終數額亦應高於售樓餘款。

38.蘇女士個人的經濟狀況是否足以使其能承擔星展銀行上述在HCMP 1361/2005案之訟費數額存疑(詳見下文第47至50段)。

39.在署長和蘇女士均可能不會/不能承擔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的訟費之情況下,吳法官基於芝蘭台物業根據芝蘭台按揭條款是用以擔保包括星展銀行的訟費之欠款,因而作出售樓餘款須用以清償或部份清償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的訟費之判決,無可厚非。


40.基於上文第30至39段的分析,就算蘇女士/WF就 3/4/2017命令上訴,該上訴是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的,因此本庭不批准蘇女士/WF就3/4/2017命令逾期上訴。

暫緩執行申請

41.一般來說,訴訟的勝訴方應該即時享有勝訴的成果。而上訴並不具有將被上訴的裁決擱置執行的効力:見香港法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a)條。

42.馬道立法官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HCA 4726/2001 (7/6/2002) 一案的判辭第7 至10段就因上訴而暫緩執行的法律原則作了清楚的分析,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上訴要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不然法庭根本不會考慮暫緩執行被上訴的裁決。

43.本庭已於上文結論蘇女士/WF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因此本庭駁回暫緩執行申請。

44.再者,3/4/2017命令本身並不屬即時可執行的命令。根據該命令,星展銀行要於其在HCMP 1361/2005案中的訟費經各方同意或法庭評定後,方可提取被繳存法庭的售樓餘款。以本庭所知,星展銀行還沒有開啟訟費評定程序。在這種情況下,暫緩執行申請是沒有需要的。

訟費保證金申請

45.《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46.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上訴答辯人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上訴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額外的困難或開支,這會對在上訴答辯人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上訴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額外的困難或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47.星展銀行的代表律師陳錦文在其2017年4月21日之非宗教式誓詞列載了以下的證據,以證明蘇女士個人經濟能力欠佳:

(1) 蘇女士原居於由其作為董事的新豐擁有的芝蘭台物業,此物業已經於2006年6月出售,以償還星展銀行的欠款,售樓餘款(港幣600,398.35元)亦須用以清償或部份清償星展銀行在HCMP 1361/2005案的訟費。

(2) 之後,蘇女士在送達及存檔的通知書中提供的地址為置富花園某單位,而她並不是該物業的業主。

(3) 蘇女士曾於2008年通過法律援助署的資產審查,證明其當時財產不超過法定限額,才能於原審案件獲得法律援助。

(4) 蘇女士就本上訴沒有獲得法律援助,便沒有聘請律師。

(5) 蘇女士相信已賣出所有她曾經購入的物業,現時不是任何物業的業主。

48.在其2017年5月2日之非宗教式誓詞中,蘇女士只是:

(1) 投訴星展銀行對她進行資產查冊,但呈堂旳資料包含了一位中文姓名跟蘇女士相同但已經破產的女士的紀錄,蘇女士澄清該女士不是她; 及

(2) 指出她有良好健康的家庭及有正當職業的兒女,當中有女兒丶女婿及弟妹身居要職,她本人仍然擁有一定的人脈等。

49.蘇女士唯獨沒有直接反駁或爭議星展銀行證明她缺乏經濟能力的證據。

50.在這情況下,本庭信納蘇女士個人經濟能力欠佳,如果上訴失敗,將無力支付星展銀行的訟費。

51.馬道立法官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的判辭第14段,就有關頒令經濟能力欠佳的上訴人交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法律原則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被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若在該衡量後法庭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法庭便需尋找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52.由於本庭已結論蘇女士/WF就HCA 2807/2004案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因此本庭找不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申請。

53.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星展銀行要求港幣726,4291元。本庭參閲過蘇女士/WF的上訴理由,認為本上訴沒有星展銀行想像中那麼複雜,扣減一些時間及/或費用上過高的預算後,本庭將保證金(包含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費用)的金額訂於港幣500,000元。

54.上訴庭一般容許上訴人28天時間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本案不存在特別情況令本庭偏離這做法。

55.因此,本庭頒令如下:

(1) 除非蘇女士/WF在本命令發出的28天內向法庭支付港幣500,000元為本上訴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於28天後不須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若上訴因此被自動撤銷,蘇女士/WF須支付星展銀行在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以彌償基準釐定;

(2) 在這28天內,本上訴暫時擱置。

56.蘇女士/WF須以彌償基準承擔星展銀行在逾期上訴申請丶暫緩執行申請及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費用。數額將由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代表星展銀行的律師須於7天內存檔及送達蘇女士一份訟費清單,蘇女士在收到訟費清單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星展銀行的律師一份反對書,指出她認為任何訟費項目和數額的不合理之處和她的理由,星展銀行的律師須在收到反對書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蘇女士對蘇女士的反對及其理由的回應,本庭之後會作出書面評定。

( 林文瀚 )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李澤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