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 Xingqun 對 Chan King Wai t/a Hop Hing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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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3年12月6日,申請人在工作地點發生意外,因工受傷,她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的第9條、第10條及10A條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Cites 4 cases

Case No.DCEC 1842/2015[2018] HKDC 4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842/2015

[2018] HKDC 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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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WU XINGQUN  
答辯人 CHAN KING WAI trading as  
  HOP HING ENGINEER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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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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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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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背景

1.於2013年12月6日,申請人在工作地點發生意外,因工受傷,她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的第9條、第10條及10A條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2.在2016年11月25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頒令申請人對答辯人的法律責任勝訴。

3.本聆訊為評核答辯人須支付的補償數額。

申請人的案情

4.申請人於1970年11月24日在中國內地出生,已離婚,與已過身的前夫育有三名子女,現在三名子女大約為18、20及22歲。而現時,申請人亦與三名子女同住。於是次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的年齡為43歲。

5.申請人曾在中國內地接受小一程度教育,於2010年由中國內地來港定居,認識一般日常基本的廣東話,能閱讀一般中文及書寫簡單的中文。在2010年來港定居之前,申請人在內地從事製衣廠工人約有10年。

6.大約在2012年年中,申請人從她的姐姐介紹得悉,她當時的僱主(即本案答辯人)意欲聘請更多員工負責做清拆工程的雜工。由2012年中開始,申請人便替答辯人工作;而在正式上班的第一天,答辯人亦確定申請人的日薪為600港元。

7.由2013年7月起,申請人的日薪上調至700港元。在意外日期(即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一個月,申請人共開了30工,以每工700港元結算,申請人認為意外前的最後一個月的收入為21,000港元(700港元 x 30工)。

意外發生的經過

8.意外發生於2013年12月6日早上,當日申請人和答辯人及其他兩名女同事在藍田康華苑地下工作。大約上午10時,當時答辯人在現場正控制泥頭車上的機械夾把貨斗裡的細沙搬到膠筒,而申請人則在泥頭車旁整理手推車上的膠筒內的泥沙;在工作期間,答辯人操作的機械夾突然夾到申請人右手中指,申請人當時立即大叫並感到十分痛楚,並感到手指好像截斷了。答辯人急忙下車了解申請人的受傷情況,其後送申請人乘坐的士到聯合醫院診治。

意外後的傷勢及治療

9.意外當日,聯合醫院急症室為申請人的右手照了X光及大致確定了申請人的受傷情況後,便轉介了申請人到矯型及創傷外科(骨科)病房作進一步診治。據申請人現時理解,醫生發現申請人的右手中指有粉碎性骨折,也有若干軟組織嚴重受傷或喪失,包括右手中指動脈被截斷,有若干肌腱撕裂等。有見及此,醫生在申請人入院後翌日在她的右手上進行緊急手術,作開放性復位及安裝外置固定器。

10.出院後,申請人仍然需要不時前往聯合醫院骨科門診定期覆診,並定期在聯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11.出院後約兩個月,申請人右手中指仍然裝有外置固定器,然而經過聯合醫院骨科門診的覆診,醫生發現申請人右手中指骨裂之處仍久未癒合,所以安排申請人再次入院,並在2014年2月10日再次接受手術,拆除外置固定器,及作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及植骨等手術。其後,申請人繼續到聯合醫院骨科定期覆診,及定期到仁濟醫院接受物理及職業治療。

12.儘管如此,申請人的右手中指依然持續疼痛,腫脹和僵硬。因此,申請人開始前往仁濟醫院的普通科門診、其他鄰近住址的普通科門診及私家普通科醫生,後來甚至是荃灣港安醫院的私家骨科醫生甄志雄醫生(「甄醫生」)尋求診治。

13.其後,由於申請人的右手中指腫脹疼痛持續惡化,在2015年1月,申請人便忍不住需要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尋求診治,當時醫生開了抗生素給申請人。後來申請人理解聯合醫院骨科在覆診中診斷申請人的右手中指骨裂有癒合,但是有若干併發症,所以安排申請人在2015年2月27日再次入院做手術,在申請人右手中指拆除移植物及進行肌腱鬆解手術。 手術後,基於聯合醫院的安排,申請人往後的定期物理及職業治療就轉移至聯合醫院進行。

14.手術後,申請人的右手中指的腫脹僵硬情況短暫有改善,但是很快又復發。經過甄醫生的安排,申請人在2016年2月於荃灣港安醫院再照X光,申請人理解醫生發現申請人的右手中指關節應該有長期的創傷後併發症。

15.經過甄醫生的介紹之下,申請人由2016年5月開始至今於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持續接受診治,照了磁力共振之後,醫生發現申請人的右手中指有創傷後關節炎,申請人在2016年6月於威爾斯親王醫院入院做手術,醫生為申請人的右手中指植入了兩個人工關節。

16.出院時,醫生為申請人的右手配置了夾板。出院後,申請人亦開始在威爾斯親王醫院定期接受物理及/或職業治療,直至2017年年中為止。

17.申請人亦有曾經看中醫大約8至10次。

18.現時,申請人仍需於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門診持續不時覆診。此外,由於申請人的右手中指仍然有持續痛楚不適,申請人仍然不時找甄醫生尋求診治。

19.雖然不斷接受治療,但申請人的右手傷勢依然嚴重影響申請人的工作能力,因此申請人受傷後直至如今(已經超過3年),醫生仍向申請人發出病假紙,現有的病假紙亦涵蓋至2018年2月。

現時身體情況

20.申請人的慣用手一直都是右手。意外前,申請人身體健康,右手(包括手指)是沒有受過傷,及可以靈活運用及工作。

21.另外,申請人的右手中指現時仍有腫脹、變形和攣縮,而且右手中指依然僵硬,活動能力有限,及在嘗試活動右手中指時會覺得很痛及聽到有聲響發出。但是,如果長期不活動右手中指,右手中指就會更加僵硬,更加不能活動。此外,申請人的右手中指亦一直有麻痺感覺。

22.除此之外,申請人的整隻右手亦軟弱無力,基於痛楚、僵硬、麻痺及無力等因素,申請人不能用右手抽動重物,亦不能單單用右手握緊及使用掃把,不能用右手擰開樽蓋,不能用右手握緊及使用刀。

23.而申請人用右手握筆寫字亦只能寫幾秒鐘,否則便會感到痛楚難當。 基於上述種種不便,加上右手是申請人的慣用手,意外前通常由申請人負責處理家務,現時則需要交付申請人的子女負責。即是說,申請人右手的活動及工作能力,在受傷後,是很受影響。

24.另外,過去一年申請人不時感到頭暈,右手手肘也有疼痛,未知是否由今次意外所導致。

25.答辯人至今只向申請人支付了港幣208,000元的病假薪金及醫療費用。有關之已收金額需要於本案的補償中被扣減。

26.另外,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4年9月18日,就申請人的工傷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表示她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5%。申請人反對有關表格7的評估。在2015年12月17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覆檢評估書(表格9)表示她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

27.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在2016年1月15日對有關在2015年12月17日覆檢評估提出上訴。

專家報告

28.除了政府醫院提供的醫療記錄及報告外,申請人根據法庭的命令提交了骨科專家江金富醫生所撰寫之報告。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專家報告。

29.江金富醫生所撰寫之報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1)   申請人會繼續有右手中指攣縮、僵硬、輕度麻痺、以及整隻右手中度軟弱無力的現象。

(2)   申請人的工作能力亦會受到影響。申請人沒法繼續意外前清拆工程雜工的工作,只能從事如保安員,收銀員,電話接線生或接待員較靜態的工種。

(3)   申請人的社交生活亦會受到相應影響。

(4)   由受傷當日(即2013年12月6日)直至2017年8月22日的病假(已經超過3年)是合理的。

(5)   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5-6%。

討論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0.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在意外前最後一個月的收入為21,000港元。因此,申請人認為法庭可使用上述每月收入21,000港元作為基準來計算申請人的應得僱員補償。

31.在本案中,答辯人沒有提交任何證人陳述書。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在2018年2月9日頒下的命令,答辯人在本案中不得(亦沒有)提出任何口頭證據。

32.在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不同之證供下,本席裁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為21,000港元。

33.申請人進一步指出在計算在該條例第9及第10條之下的補償之時,亦需考慮意外後12個月及24個月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來調整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4.根據政府統計處的《2014消費物價指數年報》的表1.1,2014年12月與2013年12月比較,甲類消費物價指數增長了6.9%。

35.而根據政府統計處的《2015消費物價指數年報》的表1.1,2015年12月與2014年12月比較,甲類消費物價指數增長了2.1%。

36.基於上述的統計資料及該條例第11(1A),(1B)及(1C)條定下的計算方法,申請人認為法庭應採納以下每月收入作為計算賠償金額:—

(1)   意外後第一年(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21,000港元;

(2)   意外後第二年(即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21,000港元 x (100% + 6.9%) = 22,449港元;

(3)   意外後第三年(即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22,449港元 x (100% + 2.1%) = 22,920.40 港元。

37.答辯人在審訊中確認他同意上述的計算方法。

38.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申請人在上述第36段的收入計算方法。

該條例第18條的上訴

39.申請人就有關覆檢評估按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並要求按該條例第9(1A)條評估她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程度及補償。

40.該條例第9(1A)條規定如下:—

“凡─

(a) 一項或多項損傷(不論是否附表1所指明者)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及

(b) 按照第(1)款而就該項或多項損傷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上述的特別情況包括—

(i) 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

(ii) 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41.申請人要求根據案例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及在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 Anor [1993] 1 HKLR 168案中解釋)的公式來計算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申請人引用案例Kwan Yee Chor v Hung Fau Metal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2002] 2 HKLRD 768,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當時官階)在判詞第11段指出:—

“In my judgment, there is ample justification for this Court to invoke s.9(1A) of the Ordinance and to assess a higher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The injuries suffered by the applicant may not appear to be very serious. However, as the applicant's pre-accident job would involve a great physical demand on the use of the right wrist, both for the welding operations and the other ancillary tasks such as moving various heavy metal objects at the work sites, the applicant certainly cannot return to his former employment. Coupled with the fact that the applicant has only received little education and he does not possess other special skills apart from working as an iron-work worker, the percentage of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assessed under s.9(1) of the Ordinance would be substantially less than the percentage of actual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suffered by the applicant. Based on the aforesaid, I allow the applicant's appeal and assess the compensation for permanent partial incapac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contained in s.9(1A) of the Ordinance and the formula laid down in 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 which was later modified in 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 Another [1993] 1 HKLR 168…”

42.在本案中,申請人只有內地小一教育程度。根據江醫生的評估,申請人意外後不適合再從事清拆工程而只適合從事其他較靜態的工種,反映意外前後的賺取收入能力分別應比評估委員會的為高。在没有其他專家證供下,本席認同江醫生的意見,接納本案有特別的情況,可根據Hong Kong Paper Mills公式應用於本案,批准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對有關覆檢評估提出的上訴。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9條)

43.根據政府統計處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2013年12月》的表8,以意外當時計算(即2013年12月),一名女保安員平均每月薪金為10,407港元。

44.本席現裁定這項補償金額為832,442.73港元[22,920.40港元 x 72[1] x (21,000港元 - 10,407港元)/21,000港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10條)

45.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的相關條文如下文訂定:—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46.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當時官階)於Sin Fu Yau v Wong Po Kee Ltd Ltd [2007] 1 HKLRD 159一案中的判詞的第36段有以下裁定:—

“Judges Longley and CB Chan’s purposeful and contextual interpretation of s.10(2) in their respective holdings, accord with Justices Bokhary PJ and Ribeiro PJ’s analysis of the purpose of the Ordinance in 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9 HKCFAR 103. I agree with Judges Longley and CB Chan and I also find,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of fraud, either by the certifying doctor or the employee, the presumption under s.10(2) is irrebuttable.”

47.此外,僱員補償條例第10(5)條的相關條文如下文訂定: —

“(5) 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適用於該僱員。”

48.答辯人沒有提出證據爭議申請人超過3年的病假,故本席裁定這項補償金額為:—

(1)   意外後第1年:   21,000 港元 x 4/5 x 12 = 201,600 港元

(2)   意外後第2年:   22,449 港元 x 4/5 x 12 = 215,510.40 港元

(3)   意外後第3年:   22,920.40 港元 x 4/5 x 12 = 220,035.84 港元

(4)   總額:(201,600港元 + 215,510.40港元 + 220,035.84港元) = 637,146.24港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第10A條)

49.申請人申請23,883港元的醫療費用補償。

50.在答辯人沒有爭議這項補償的情況下,本席裁定此項賠償金額為23,883港元。

總結

51.答辯人至今只支付過208,000港元的病假薪金及醫療費用。故總補償額應爲:-

第9條 832,442.73港元
第10條 637,146.24港元
第10A條 23,883.00港元
總數 1,493,471.97港元
減: 208,000.00港元
1,285,471.97港元

52.答辯人在審訊中指出賠償金額需要合理,而他沒有能力負擔這筆超過120萬港元的賠償金額。本席認為上述賠償金額是根據該條例的條款及有關案例及證據而計算出來的,是適當的,而答辯人的財政狀況與本案賠償金額的計算是無關的。

53.現本席裁定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1,285,471.97港元連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至今天之利息,以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而其後直至全數支付爲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54.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55.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 聶心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成康律師行延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該條例第7(1)(b)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