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錦濤 對 何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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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梁先生在2009年1月17日受僱於答辯人何先生,被派往白田邨第13座812室內進行裝修工程。當日下午3時左右,當申請人正在使用由答辯人提供的二手電鋸鋸木條時,電鋸上的數塊鋸齒突然飛脫,並彈向申請人的左眼,結果引致其左眼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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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40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5月 8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5月8日 ------------ 判案書 ------------ 背景 1.申請人梁先生在2009年1月17日受僱於答辯人何先生,被派往白田邨第13座812室內進行裝修工程。當日下午3時左右,當申請人正在使用由答辯人提供的二手電鋸鋸木條時,電鋸上的數塊鋸齒突然飛脫,並彈向申請人的左眼,結果引致其左眼受傷。 2.申請人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和第10A條,要求答辯人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3.答辯人一直缺席於本案的所有聆訊,包括今天的審訊。故此,區域法院已於2011年8月5日判處申請人在法律責任上獲勝,今天的審訊只涉及賠償金的評估。 申請人的背景和傷勢 4.申請人於1953年5月7日出生於中國內地,意外時55歲,現年58歲。他有小學程度的學歷。自1980年代開始,一直從事室內裝修的工作。 5.在意外發生之前,他已經替答辯人做過幾次室內裝修的工作。有關該單位的裝修工程,他是在2009年1月15日開工,並與答辯人口頭協議每天日薪800元。一般來說,他平均每月開工約27天,每月平均收入21,600元。 6.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的額頭和左眼皮被割傷,左眼感到十分疼痛,自行去廣華醫院急診室求診,額頭縫針後出院。 7.但他的左眼疼痛沒有減退,所以,他在2009年1月19日前往仁濟醫院求診,被發現左眼球內有異物,隨即被轉送明愛醫院眼科,醫生發現他的左眼球內有金屬異物。他被安排入院,並於1月22日做手術把異物取出來。但手術後,申請人的視網膜脫落,玻璃體有出血現象。所以,他在2009年1月29日再次接受手術,留院至2月6日。在2010年11月19日,申請人再次入院接受左眼激光手術。 8.由於此次意外受傷,申請人斷續獲發共121天的病假,由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均有病假紙為證,故獲本庭接受。 9.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日期為2010年11月10日), 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比率為32%。 10.申請人自2010年11月起嘗試復工,做回室內裝修的工作,詳情開列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第25段,顯示自復工後至2011年7月,他平均每月工作24-26天。 11.不過,他在庭上補充說,自2011年9月起,他多數只做室內裝修的“雜工”(日薪700元),有時才做“技巧工”(日薪800-850元),因為他的視力已不復以前,看東西沒有以前的清楚,所以用電鋸的情況也較少。他又指出,室內裝修有淡旺季之分,淡季在農曆新年之後的2至3個月, 一直到新曆5月份才開始變旺季。 不過,他說以現在的市道來説,不是很多室內裝修的工作。由2011年9月到現在,他平均每月開工至少15天,最多22至23天,每月最多可賺兩萬多元, 最少也有幾千到萬多元。 12.申請人聘用了眼科專家徐仲弘醫生在2011年10月4日替申請人進行檢查。徐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左眼視力損害為20%,並有左眼影像變形(left eye metamorphopsia)和左右眼影像偏差(anisometropia)的情況,認為委員會對申請人喪失工作能力的評估(即32%)為適當。 13.徐醫生認爲申請人不應從事任何須要特別眼力的工作,也建議他應避免在地盤或高空工作,或使用危險機械,以免其右眼也受到傷害。徐醫生又認爲申請人可從事保安員、信差、雜工、停車場管理員、收銀員或運輸工人等工種的工作。 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式 14.申請人聲稱他在意外前已經是師傅級,每日薪金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7天,由於沒有相反的證據,故本席接納申請人意外前的每月收入是21,600元。 15.代表申請人的勞律師依賴Kwan Yee Chor v Hung Fau Metal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 Others, DCEC 520/2001,指出本案存“特別情況”(即申請人的教育水平偏低、從事室內裝修已逾20年),故該條例第9(1A)條適用。 16.第9(1A)條規定:
17.勞律師指本庭應採用上訴庭在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一案中所訂定的公式, 去計算和評估申請人在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這個公式後來經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1993] 1 HKLR 168一案修訂,即:
18.勞律師指徐醫生認為申請人應只可從事保安員、信差、雜工、停車場管理員、收銀員或運輸工人等工種的工作,根據政府統計處的資料,這類工作的月薪中位數只有8,000元,因此,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1A)條應得的賠償是: 19.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不認為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式適用於本案,因為無論是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所言,抑或是他告訴徐醫生在意外後的工作情況,皆可見到申請人在2010年11月後已經復工,做回室內裝修的工作,並沒有轉行。按照他向徐醫生所說,他大致上能夠適應工作要求,只是在進行細緻工序時有些困難。 20.其實在法庭上,申請人自己的證供也不是說他完全沒有再做“技巧工”,他只是做少了。而且,他做少了“技巧工”的原因也不是單單因爲他的眼睛的問題,現在的市道(他說現在較少人裝修)看來也是原因之一。 21.再者, 本席已經仔細考慮過徐醫生的兩份報告,不認爲徐醫生的意見是結論申請人不可重做室內裝修的工作, 或應只可從事保安員、雜工等等的工作, 徐醫生只是建議申請人可以從事保安員、雜工、或運輸工人等等工種的工作。更何況,徐醫生在2011年10月4日對申請人進行檢驗後,也認同委員會的覆檢評估比率(即32%)。 22.事實上,從2011年2月起至2011年7月,申請人幾乎每個月均工作24至26天,無論是工作時間或者是收入均與意外前沒有明顯或重大分別。而在2011年9月份起到現在,他每月平均也有萬多元的收入。勞律師在陳詞中以8,000元作爲申請人在意外後的收入基礎,看來與申請人的證據有所出入。 23.最後,本席認爲Kwan Yee Chor一案並不適用與本案,因爲兩案的案情不是完全一樣。在Kwan Yee Chor一案中,骨科的專家證人認爲申請人不可以做回意外前的工作,申請人他自己也沒有復工,反而讀了一個保安員的課程,打算改行做保安員。 24.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為32%,但拒絕以該條例第9(1A)條和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式去計算和評估申請人在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認爲應引用該條例第9(1)條去計算才是適當。 賠償金額 25.基於上述的分析,申請人可得的賠償金額如下:
結論 26.本席現判決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額為553,107元, 連同553,107元的利息,由意外日(即2009年1月17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為止,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由本判案書日起,直至答辯人付清全數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27.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的訟費需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估。此訟費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作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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