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羅健信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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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6月,上訴人就三宗發生於旺角的投擲腐蝕性液體案到警局提供線索。他認為,上述三案均為同一幫同性戀者所為,犯案動機是要回應立法會當時對有關議題的辯論。此外,他認為,同樣一幫同性戀者亦不斷向他和他的家人作出侵害,例如是令他失去工作和導致其妻子流產。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06/2012[2018] HKCA 23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06/2012

[2018] HKCA 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06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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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羅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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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7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9年6月,上訴人就三宗發生於旺角的投擲腐蝕性液體案到警局提供線索。他認為,上述三案均為同一幫同性戀者所為,犯案動機是要回應立法會當時對有關議題的辯論。此外,他認為,同樣一幫同性戀者亦不斷向他和他的家人作出侵害,例如是令他失去工作和導致其妻子流產。

2.在對上述三案提供線索之後[1],上訴人曾向警察投訴課投訴,對像是和那次面見直接有關和無關的警員數名,他們當時全部駐守於西九龍警察總部。然而,警察投訴課拒絕將他的投訴歸類爲「須匯報投訴」,亦拒絕將他對一名女警長的指控獨立處理。

提出司法覆核

3.2012年3月5日,上訴人對警察投訴課的決定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上訴人尋求的濟助包括「我和一家人的終生人身保護」和「損害賠償三十六億港元」等。

原訟法庭的裁決

4.經聆訊後,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認爲上訴人的申請並無足具應批予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事項或論據,因此在2012年5月11日拒絕給予上訴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上訴程序

5.2012年5月22日,上訴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對鍾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13年4月15日,上訴人再存檔其補充上訴通知書。

6.2014年3月17日,法庭批核上訴人的上訴文件冊及批准他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其後,上訴人則一直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繼續進行本案。直至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及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在2017年4月27日作出除非命令,規定上訴人須在2017年5月15日或之前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之表格之後,上訴人才於2017年5月15日將《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之表格向法庭存檔。

7.由於上訴人亦有就另外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提出上訴,經考慮各上訴案的情況及上訴人呈交的文件等事宜,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梁俊文在2017年6月5日作出指示,安排本案與CACV226/2012案及CACV85/2013案,連續在由三位雙語法官組成的同一上訴庭席前先後進行聆訊[2]

8.上訴人在2017年7月12日以傳票提出申請,反對上訴法庭張澤佑法官、朱芬齡法官、潘兆初法官以及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審理其上訴申請。上訴人提出該申請時,尚未得知會由那些法官審理其上訴,現時看來該申請沒有必要,因此本庭現撤銷該傳票。

援引新證據的申請

9.2013年7月8日,上訴人存檔傳票和誓章申請許可援引新證據。2018年1月17日,上訴人又來函法庭要求取消在本案及CACV226/2012案提交的<新增證據冊>。及至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再要求援引<新增證據冊>內的某隻光碟,和確認光碟錄製日期的某幾封信件。

10.上訴人聲稱,上述的光碟可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告訴警察投訴課人員,他在提供投擲腐蝕性液體案線索時被接見他的西九龍總區警員摸褲袋,即搜身,所以警察投訴課理應把他的投訴歸類為「須匯報投訴」。然而,警察投訴課卻把事件描述為搜查他的物品,以致他的投訴變為「無須匯報的投訴」。

上訴理由

11.上文第10段的聲稱,直接關乎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據如下:

(1)  警察投訴課的人員,把摸褲袋寫成檢查物品而沒有處理搜身一事,令到投訴變為「無須匯報」。

(2)  警察投訴課的人員,亦不肯詳細記錄上訴人聲稱有警員不扣槍袋和定睛看著他的細節,意圖淡化他被警方暗地恐嚇的投訴。

(3)  無論如何,案件本身涉及旺角鏹水彈案,關乎重大公衆利益,不應該不跟進。他向警方提供線索,也不應該受到如此對待。

法律原則及其適用

12.申請人須令法庭信納,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合理的爭辯性,亦即是說他的司法覆核有實際的勝算,法庭才會給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 (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第15段) 。

13.根據確立的案例,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了錯誤,或是在事實方面對主要案情有所誤解,或是將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列入考慮之列,或是將應列作考慮的事情遺漏了沒有考慮,又或是所作出的決定是 「明顯地錯誤」,所以必然是在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份量時,作出不正確評估而引致的,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 (見Lakhan v Wu Wing Tat [1987] 3 HKC 54一案)。

14.把上述原則適用於本案,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只是進一步闡述他認爲警察投訴課人員有何不當之處。該等理據並未能指出鍾法官作出判決時曾犯前段提及的任何一種錯誤。事實上,由於上訴人把警察投訴課的處理方法(不跟進)和投擲腐蝕性液體案連上關係(他雖然提供了實質線索),鐘法官的判決本庭認為無疑是正確的。

15.亦因為這個原因,即使上文第9和第10段所提到的光碟確能證明上訴人的聲稱,該光碟也不能以新增證據的形式呈堂。理由是,它不可能對上訴的結果有任何重要影響[3]

結論

16.本庭已詳細審閲過上訴人提交的理據和文件,以及聽取過他在庭上的陳詞。本庭認為,警察投訴課人員並無犯上非法的、越權的、程序上的錯誤,或其所作的決定是無稽的,是非常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本庭不認為上訴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實際的勝算。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由於上訴是單方面進行,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袁家寧 ) ( 關淑馨 )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人給警方的詳細筆錄見上訴文件冊第25-30頁。第31-36頁是重複。

[2] 上訴人在2017年7月12日存檔傳票反對這三宗案件被安排在連續三天先後審訊,上訴法庭朱芬齡法官及潘兆初法官在2017年7月20日已作出命令,維持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6月5日所作的指示。

[3] 這是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確立的其中一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