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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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4年1月22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表格86」)存檔。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199/2024[2024] HKCFI 21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99/2024

[2024] HKCFI 2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199號

申請人 羅健信
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律政司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大律師[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不作訟費命令。

本庭的觀察:

1.申請人於2024年1月22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表格86」)存檔。

2.申請人在其表格86「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在HCMP 425/2022中對本人[申請人]作出未達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按[安]排並指示法官行事」。

3.申請人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填上:「對原告人[申請人]寫道歉信和就[事]件賠償三千萬港元,詳情見:信的陳述和證物共陳述4頁和7頁還有MP3一隻」。

HCMP 425/2022的背景

4.在HCMP 425/2022一案中,申請人要求建議答辯人(該案的被告人)因在之前的民事訴訟中尚未執行法官對他的承諾而向他作出補償。

5.根據資料顯示,該承諾是指他於HCMP 762/2019及CACV 522/2019中聲稱在CACV 85/2013一案中與審理該案件的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達成一個「口頭協議」。根據該協議申請人於CACV 85/2013一案中的當庭陳詞須在判案書中出現。但後來申請人發現判案書沒有提及他的當庭陳詞。因此,申請人聲稱他飽受困擾,並就有關法官未能履行對申請人的「口頭協義」要求高等法院作出書面道歉及要求港幣3000萬元作賠償。

6.建議答辯人於2022年5月18日存檔傳票,請求法庭作出命令,剔除申請人於2022年4月20日存檔的原訴傳票並撤銷訴訟案件HCMP  425/2022。

7.經2022年10月26日聆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家雄法官 (「楊法官」) 於2022年11月11日就HCMP 425/2022頒下書面判決書,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申請人的原訴傳票 ,並撤銷訴訟案件 HCMP 425/2022。

討論

8.就反對給予許可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上訴案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2007) 10 HKCFAR 676,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訂下門檻,在考慮應否准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準則應為案件是否存在「合理的可爭論性」(reasonable arguability),即申請人的申請有合理地可供爭辯的理據和真實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with 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 (見裁決書第12 -16段)。

9.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 (1) 條規則,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10.上訴法庭在黃佩雲 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2009年2月11日,CACV 338/2008) 指出雖然《高等法院條例》並沒有明文條款規定原訟法庭的判決是不屬可進行司法覆核的決定,但已有很多案例述明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是不可進行司法覆核的 (見判案書第1 0段)。

11.申請人在表格86及其陳述中表示他追究的是建議答辯人在 HCMP 425/2022一案中未有指示法官行事。《基本法》第85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根據以上司法獨立的原則,建議答辯人並不能指示法官(申請人指的應是審理HCMP 425/2022的楊法官)行事。再者,根據黃佩雲案,上訴法庭已指出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是不可進行司法覆核的。

12.同時,申請人並沒有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許可申請。

13.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具「合理的可爭論性」,即申請人的申請並沒有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和真實的勝訴機會。因此,法庭拒絕此許可申請。

14.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江凱堯  代行)

日期: 2024年8 月2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

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4年8月20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羅健信
  已於 2024年8月20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建議答辯人檔號:
HCAL 199/2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表格 CALL-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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