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羅健信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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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指他在2012年9月24日或2012年9月25日提出一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HCAL122/2012案)時 ,司法書記主任辦公室的副書記主任,沒有提醒他在「口頭聆訊」這組字前加上「我要」兩字,令法官沒有給他公開聆訊的機會。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85/2013[2018] HKCA 22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85/2013

[2018] HKCA 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85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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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羅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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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7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指他在2012年9月24日或2012年9月25日提出一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HCAL122/2012案)時 ,司法書記主任辦公室的副書記主任,沒有提醒他在「口頭聆訊」這組字前加上「我要」兩字,令法官沒有給他公開聆訊的機會。

2.上訴人又指他在2012年12月12日提出另一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HCAL173/2012案)時,副書記主任堅持要他在表格86上寫上要投訴甚麼,是屬於向他提出意見影響他填寫内容的不當作爲。

原訟法庭的裁決

3.2013年3月11日,上訴人對上述副書記主任的「不作爲」和「不當作爲」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4.經聆訊後,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原審法官”)在2013年4月16日拒絕給予上訴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理由如下:

(1)  對他所稱的「不作爲」指控,上訴人提出申請時超過了3個月内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時限;

(2)  沒有「我要」兩字不影響「口頭聆訊」這字句的意義,任何讀者都必然知道要求口頭聆訊的是上訴人;

(3)  是否給予口頭聆訊的決定,是法官的決定,司法書記辦公室沒有作出過可供司法覆核的決定。若要推翻法官的決定,應循上訴而非司法覆核的途徑,事實上上訴人也展開了上訴;

(4)  副書記主任提醒上訴人在表格86上清楚註明投訴論點,符合程序。上訴人未能顯示辦公室犯上非法的、越權的、程序上的錯誤,又或該辦公室所作的決定是無稽的,是非常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5)  即使副書記主任有所謂的「不當作爲」,但因上訴人在表格86已加上「請看附件」的字眼,所以他沒有受到所謂的「不當作爲」影響;

(6)  上訴人指辦公室有不道德的動機,缺乏證據及詳情,純屬揣測,不具有合理可爭議的論據。

上訴程序

5.2013年4月25日,上訴人存檔單方面的上訴通知書,對原審法官在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6.2013年11月21日,上訴人致函法庭,表示他需要先處理其他上訴案件。其後,上訴人一直沒有繼續進行本案,直至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及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在2017年4月27日作出除非命令,規定上訴人須在2017年5月15日或之前存檔《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之表格,上訴人才於2017年5月15日將《申請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之表格向法庭存檔。

7.由於上訴人亦有就另外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提出上訴,經考慮各上訴案的情況及上訴人呈交的文件等事宜,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梁俊文在2017年6月5日作出指示,安排本案與CACV106/2012案及CACV226/2012案,連續在由三位雙語法官組成的同一上訴庭席前先後進行聆訊。

8.上訴人在2017年7月12日以傳票提出申請,反對上訴法庭張澤佑法官、朱芬齡法官、潘兆初法官以及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審理其上訴申請。上訴人提出該申請時,尚未得知會由那些法官審理其上訴,現時看來該申請沒有必要,因此本庭現撤銷該傳票。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交了共三頁紙的上訴理據,其主要理據爲:

(1)  上訴人在2012年12月12日才發現到副書記主任的「不作爲」;

(2)  如果單是因爲過期就不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對公衆來説十分不健康;

(3)  副書記主任有責任檢查申請人是否按照表格86的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盡可能提醒申請人即時更正明顯錯漏,而副書記主任不提醒他在「口頭聆訊」寫上「我要」一詞,令上訴人失去公開聆訊的權利,屬於十分嚴重的「不作爲」;

(4)  沒有「我要」兩字,單是「口頭聆訊」一詞所表達出來的意願不確定,以致法官沒有理由動用法庭資源作公開聆訊;

(5)  副書記主任就申請内容或如何陳述向他提供意見,違反了法庭職員應保持中立的原則。

庭上陳詞

10.在上訴聆訊當中,上訴人撤回沒有「我要」兩字對「口頭聆訊」這詞的影響。他同意原審法官的見解,即任何讀者讀到該詞都必然知道要求「口頭聆訊」(即公開聆訊)的是上訴人。

11.對於副書記主任「不當作爲」的投訴,上訴人則堅持原審法官的判決不對。他認為,副書記主任的做法,錯就是錯,並不能因為上訴人在表格上加上「見附件」而變為沒錯。

12.不過,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原審法官就「不當作爲」一事的裁決,最基本的原因是在於副書記主任的做法符合程序、沒有可供司法覆核之處(見上文第4(4)段)。本庭認為她是對的。原審法官指上訴人因在表格上加上「見附件」一詞而沒有受到影響,也當然沒錯。

法律原則

13.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段指出,申請人須令法庭信納,他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合理爭辯性,亦即該司法覆核有實際勝算,法庭才會給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第15段) 。

14.此外,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15.原審法官拒絕給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屬行使酌情權所作的判決。根據確立的案例,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了錯誤,或是在事實方面對主要案情有所誤解,或是將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列入考慮之列,或是將應列作考慮的事情遺漏了沒有考慮,又或是所作出的決定是 「明顯地錯誤」,所以必然是在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份量時,作出不正確評估而引致的,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見Lakhan v Wu Wing Tat [1987] 3 HKC 54一案)。

結論

16.在詳細審閲過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據和文件,以及聆聽過他在庭上所作的陳詞後,本席認爲上訴人未能成功顯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作出判決時涉及前段提及的任何一種錯誤。本庭不認為上訴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實際的勝算。申請人指「有不同和素未謀面的資深公務人員有系統地即並非巧合地刻意損害他的法律權益、攔阻他訴訟」,更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由於上訴是單方面進行,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袁家寧 ) ( 關淑馨 )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