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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0/2017
[2018] HKCA 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70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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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CHAN CHI LOI (陳子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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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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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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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TIU MING KAM (刁明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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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為死者TIU PUI KWONG (刁培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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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遺產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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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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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2月7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2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5月14日 |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於2017年12月29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嘉輝法官拒絕頒發廢止破產令而提出的上訴。申請人在2018年1月26日提交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
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申請人並沒有依從《實務指示2.1》的規定,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內明確列出他認為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申請人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只是重複他在本案及以前的案件中所持的論據。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述如下:
「 3. 本人向債權人的債項提供充足的抵押,債權人沒有遵守《破產條例》第44(5)條;《破產條例》第6(2)(b)及(c)條;條例第6A(1)(a)條;條例第6B(1)(a)及(b)條等呈請本人破產,剝奪本人受該等法律保障不受破產令束縛的權利。
4. 原訟庭法官沒有審理債權人的破產呈請理由是否符合該等法律規定,引用條例第124(1)條判決「破產呈請不得因而無效」頒令本人破產,做成案件無可補救的不公正。
5. 本人根據破產法律規範破產呈請理由的成文規定提出債權人的破產呈請違法,但為各法庭拒絕審理作出裁決,令破產令至今未能獲得完整全面的審理的情況下作出,做成案件無可補救的不公正,且令本人無辜損失超過3400000元。」
4.在申請人就本申請所呈交的陳詞綱要中,提出以下論點:
「 7. 高等法院各級法庭對債權人的破產呈請理由是否符合規管破產呈請理由的《破產條例》第6(2)(b)及(c)條;《破產條例》第6A(1)(a)條; 《破產條例》第6B(1)(a)及(b)條等破產法律規定不進行審理件出裁決,是縱容債權人剝奪本人受該等破產法律保障不受破產令傷害的權利。
8. 市民受法律保障的權利被剝奪,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在這種情況下作出的判決是否有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 《破產條例》第124(1)條,是規管形式上的缺點不使(破產)法律程序無效的法律,並非規管債權人提出(破產)呈請理由的法律,所以條例第124(1)條不能作「破產呈請不能因而成為無效」裁決的法律根據,只有規管破產呈請理由的《破產條例》第6(2)(b)及(c)條;《破產條例》第6A(1)(a)條;《破產條例》第6B(1)(a)及(b)條等破產法律才是決定破產呈請是否有效的法律根據。案件HCB 8632/2006原訟庭判決「破產呈請不得因而成為無效」是沒有法律根據的。沒有法律根據的法庭判決,做成案件無可補救的不公正,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法庭這樣的判決是否有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 債權人沒有遵守《破產條例》第6(2)(b)及(c)條;《破產條例》第6A(1)(a)條;《破產條例》第6B(1)(a)及(b)條等破產法律規定作出破產呈請,而高等法院各級法庭又拒絕審理破產呈請理由是否已符合該等破產法律條文的規定,令案件的破產令在沒有對案件事實作完整審理的情況下作出,這樣的審理有沒有違反案件審理的公平公正原則?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在這樣的情況下作出的法庭判決是否有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 根據上列各點可否裁定債權人的破產呈請蓄意剝奪本人受有關的破產法律保障的權利而作出違法的破產呈請,呈請理由不成立,推翻該破產令?或者基於判決的公正與合理原則,及終審法院對上列問題的裁決,對案件HCB 8632/2006的事實與有關法律進行重審?
12. 另外,債權人蓄意剝奪本人受破產法律保障的權利,違反有關的破產法律規定而呈請本人破產,令本人蒙受超過三佰四十萬元的巨額損失。一旦債權人的破產呈請理由不成立,破產令被推翻,債權人應否賠償本人的巨額損失,亦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本庭認為申請人的陳詞只是繼續重複他以往已三番四次提出的觀點。本庭在上訴判案書中已駁回這些上訴理由,上訴判案書第9段也已指出法庭在這種廢止破產令的申請中,並無權作出損害賠償命令。
6.經考慮申請人的論點及陳詞,本庭認為他未能提出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申請人亦未能提出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而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正如本庭在上訴判案書中指出,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也已三次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FAMV 21/2008; FAMV 2/2010; FAMV 44/2015)。
7.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撤消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人須就本申請向答辯人支付訟費,數額評定為15000元。
| ( 張澤祐 ) |
( 關淑馨 ) |
( 林雲浩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債權人):由黃許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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