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子來 對 刁明鑑,為死者刁培光之遺產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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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嘉輝法官,於2017年3月13日拒絕上訴人申請廢止破產令的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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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70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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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嘉輝法官,於2017年3月13日拒絕上訴人申請廢止破產令的決定,提出上訴。 2.對上訴人的破產令,是原訟法庭於2007年7月13日根據答辯人的破產呈請頒布的。破產呈請乃基於法庭在之前三宗訴訟(HCA 22136/1998;CACV 243/2003;HCA 540/2006)中所作的訟費命令。根據訟費命令,上訴人須向答辯人及另外一些與訟人支付訟費。由於上訴人沒有支付這些判定債項,法庭遂於2007年7月13日對他頒布破產令。其後上訴人就破產令提出上訴(CACV 227/2007),在2008年1月17日遭駁回。上訴人隨後申請上訴許可,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FAMV 21/2008)。 3.2009年2月3日,上訴人首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33(1)(a)條廢止破產令,被原訟法庭於3月2日撤銷。同年,上訴期限過後,上訴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被原訟法庭拒絕。上訴人再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同樣被拒絕(CACV 101/2009)。上訴人繼而申請上訴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亦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FAMV 2/2010)。 4.2014年1月24日,上訴人再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廢止破產令。2014年7月14日,歐陽浩榮聆案官撤銷其申請。2015年6月12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CACV 164/2014)。其後上訴人又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亦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FAMV 44/2015)。 5.2016年9月12日,上訴人以傳票第三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廢止破產令。根據上訴人於同日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他的申請理由,是當年的破產呈請程序違反了《破產條例》第6(2)(b)、第6(2)(1) [應視為6B(1)之誤]、第6A(1)(a)條及《破產規則》第44(5)條,因此破產令沒有法律根據,而應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被廢止。 6.在這第三次的廢止申請中,上訴人仍舊依賴於破產呈請聆訊時及他第一及第二次廢止破產令申請時所提出的相同理據,這些理據已全被各級法庭拒絕接納:
7.正如上訴法庭在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廢止破產令所衍生的上訴中(CACV 164/2014),於2015年6月12日頒布的判案書第12及13段指出:
8.顯而易見,上訴人的第三次廢止破產令的申請,僅是重複他在之前的法律程序中,已多次提出並遭駁回的論點。因此,吳嘉輝法官拒絕上訴人的第三次廢止破產令的申請,符合法律原則,並無不妥。 9.此外,上訴人在他的傳票及誓章指稱,因答辯人惡意及不合法對上訴人提出破產呈請,令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因此答辯人有責任賠償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並要求法庭命令答辯人對他作出賠償。正如上文提到,法庭在之前的訴訟程序中,已裁定答辯人並沒有惡意或非法作出破產呈請,因此上訴人的申索毫無理據。而且正如吳嘉輝法官指出,在本案這種廢止破產令的申請中,法庭無權作出損害賠償的命令。因此,上訴人的申索超越了法庭的權限,吳嘉輝法官駁回上訴人這項申索,是正確無誤的決定。 10.鑑於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以同樣理由提出廢止破產令的申請,而且三番四次提出上訴及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認為他的行為已構成濫用法庭程序,並且他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上訴人稱他的申請和過往同類案件(如Vincent Kay Lo Ip (the bankrupt) (HCB 1209/2000, 2007年10月22日))不同,具有「較高層次」的理據,本庭並不同意。本庭認為根據上訴人濫用法庭程序的情況,對上訴人發出限制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就此,本庭沒有考慮黃許律師行在聆訊結束後,未經本庭許可,以日期為2017年11月23日的信函所作的陳詞。 11.綜上所述,本庭作出下述命令:
債務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債權人(答辯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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