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子來 對 刁明鑑,為死者刁培光之遺產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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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嘉輝法官,於2017年3月13日拒絕上訴人申請廢止破產令的決定,提出上訴。

Cites 9 cases

Case No.CACV 70/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7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70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CHAN CHI LOI (陳子來)  
(債務人)    

答辯人 TIU MING KAM (刁明鑑),  
(債權人) 為死者TIU PUI KWONG (刁培光)
之遺產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2月 29日

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嘉輝法官,於2017年3月13日拒絕上訴人申請廢止破產令的決定,提出上訴。

2.對上訴人的破產令,是原訟法庭於2007年7月13日根據答辯人的破產呈請頒布的。破產呈請乃基於法庭在之前三宗訴訟(HCA 22136/1998;CACV 243/2003;HCA 540/2006)中所作的訟費命令。根據訟費命令,上訴人須向答辯人及另外一些與訟人支付訟費。由於上訴人沒有支付這些判定債項,法庭遂於2007年7月13日對他頒布破產令。其後上訴人就破產令提出上訴(CACV 227/2007),在2008年1月17日遭駁回。上訴人隨後申請上訴許可,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FAMV 21/2008)。

3.2009年2月3日,上訴人首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33(1)(a)條廢止破產令,被原訟法庭於3月2日撤銷。同年,上訴期限過後,上訴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被原訟法庭拒絕。上訴人再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同樣被拒絕(CACV 101/2009)。上訴人繼而申請上訴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亦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FAMV 2/2010)。

4.2014年1月24日,上訴人再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廢止破產令。2014年7月14日,歐陽浩榮聆案官撤銷其申請。2015年6月12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CACV 164/2014)。其後上訴人又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亦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FAMV 44/2015)。

5.2016年9月12日,上訴人以傳票第三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廢止破產令。根據上訴人於同日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他的申請理由,是當年的破產呈請程序違反了《破產條例》第6(2)(b)、第6(2)(1) [應視為6B(1)之誤]、第6A(1)(a)條及《破產規則》第44(5)條,因此破產令沒有法律根據,而應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被廢止。

6.在這第三次的廢止申請中,上訴人仍舊依賴於破產呈請聆訊時及他第一及第二次廢止破產令申請時所提出的相同理據,這些理據已全被各級法庭拒絕接納:

(1) 上訴人提出,答辯人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違反《破產規則》第44(5)條,訛稱「債項是無抵押的」。對此,法庭已在之前多次訴訟中作出裁決,裁定有關法定要求償債書這項錯誤,並不足以影響破產呈請程序的效力(見朱芬齡法官在HCB 8632/2006,於2007年7月13日頒布的判案書第24至27段;上訴法庭在CACV 227/2007,於2008年1月17日頒布的判案書第28至35段)。

(2) 上訴人提出法庭不應引用《破產條例》第124(1)條,裁定法定要求償債書雖然有不符合規定之處,但並不能使破產呈請程序無效。對此,法庭亦已作出裁決,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論點(見朱芬齡法官在HCB 8632/2006,於2007年7月13日頒布的判案書第29至30段;上訴法庭在CACV 227/2007,於2008年1月17日頒布的判案書第15至16段;上訴法庭在CACV 101/2009,於2009年10月23日頒布的判案書第10段)。

(3) 上訴人聲稱答辯人惡意提出破產呈請。對此,法庭亦已多次作出裁決,裁定上訴人的指控不成立(見朱芬齡法官在HCB 8632/2006,於2007年7月13日頒布的判案書第38段;上訴法庭在CACV 101/2009,於2009年10月23日頒布的判案書第13段。

7.正如上訴法庭在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廢止破產令所衍生的上訴中(CACV 164/2014),於2015年6月12日頒布的判案書第12及13段指出:

「12. 本庭必須指出,雖然《破產條例》第 33(1)(a) 條並無限制提出廢止申請的次數,但這並不是說,債務人可以毫無節制不停地提出廢止的申請。當第一次的申請被撤銷後,債務人必須有充份的理由才可以再次申請。本庭需要重申,當債務人所援引的是第 (a) 款時,他不能以同樣的事實基礎、或同樣的理由、或按同樣事實基礎而可以提出但卻沒有提出的理由,再度提出廢止的申請,因為正如在本庭上文指出,這是違反了「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構成濫用司法程序的不當行為。

13. 在本案中,即使上訴人可以提出第二次的廢止申請,但他所倚賴的所有上訴理由,全是一再重複他在不同法庭席前耹訊時的論點,但是這些主張早已一再被法庭駁回。上訴人的舉措正正違反了「一事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構成濫用司法程序的不當行為,本庭認同歐陽聆案官在這方面的裁定是正確的。」

8.顯而易見,上訴人的第三次廢止破產令的申請,僅是重複他在之前的法律程序中,已多次提出並遭駁回的論點。因此,吳嘉輝法官拒絕上訴人的第三次廢止破產令的申請,符合法律原則,並無不妥。

9.此外,上訴人在他的傳票及誓章指稱,因答辯人惡意及不合法對上訴人提出破產呈請,令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因此答辯人有責任賠償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並要求法庭命令答辯人對他作出賠償。正如上文提到,法庭在之前的訴訟程序中,已裁定答辯人並沒有惡意或非法作出破產呈請,因此上訴人的申索毫無理據。而且正如吳嘉輝法官指出,在本案這種廢止破產令的申請中,法庭無權作出損害賠償的命令。因此,上訴人的申索超越了法庭的權限,吳嘉輝法官駁回上訴人這項申索,是正確無誤的決定。

10.鑑於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以同樣理由提出廢止破產令的申請,而且三番四次提出上訴及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認為他的行為已構成濫用法庭程序,並且他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上訴人稱他的申請和過往同類案件(如Vincent Kay Lo Ip (the bankrupt) (HCB 1209/2000, 2007年10月22日))不同,具有「較高層次」的理據,本庭並不同意。本庭認為根據上訴人濫用法庭程序的情況,對上訴人發出限制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就此,本庭沒有考慮黃許律師行在聆訊結束後,未經本庭許可,以日期為2017年11月23日的信函所作的陳詞。

11.綜上所述,本庭作出下述命令:

1. 駁回上訴。

2. 上訴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評定為105,000元。

3. 未經原訟法庭的許可,上訴人不得:

(1) 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法律程序的任何事宜,即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HCB 8632/2006)、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27號(CACV 227/2007)、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01號(CACV 101/2009)、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64號(CACV 164/2014)、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70號(CACV 70/2017)、終審法院民事雜項案件2008年第21號(FAMV 21/2008)、終審法院民事雜項案件2010年第2號(FAMV 2/2010)及終審法院民事雜項案件2015年第44號(FAMV 44/2015);

(2) 在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HCB 8632/2006)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4. 所有根據上文第3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上訴人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a)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或

(b)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或

(c) 如上述兩名法官均未能抽空處理此事,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5. 上訴人必須在根據上文第3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中每一名被告人或答辯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或提出申請的文件的擬稿一份;上訴人如收到任何該等被告人或答辯人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6. 有關申請中任何一名被告人或答辯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或提出申請的意向後,有權可以(但並非必須)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7.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8. 如果上訴人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3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或申請,又如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或申請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或申請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9. 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以及新法律程序或申請中點名提及的每一名被告人或答辯人;

10.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或申請已提出,如果被告人或答辯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或就提出該申請批予許可的命令,或無須取得許可便可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或提出該申請的指示,被告人或答辯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張澤祐) (關淑馨)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債權人(答辯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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