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Loi (陳子來) 對 Tiu Ming Kam 刁明鑑為死者tiu Pui Kwong (刁培光)之遺產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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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1年5月13日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 該傳票 」),以就許家灝聆案官於2021年1月8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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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60/2021 [2021] HKCA 9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16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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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申請人於2021年5月13日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該傳票」),以就許家灝聆案官於2021年1月8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本庭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以書面裁決答辯人的申請,毋須召開聆訊。 背景 3.2007年7月13日,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 (當時官階)頒布申請人的破產令 (「該破產令」)。[1] 其後申請人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但於2008年1月17日遭駁回。[2] 申請人隨後申請上訴許可,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3] 4.2009年2月3日,申請人首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 第33(1)(a)條廢止該破產令,但被原訟法庭於2月23日撤銷。[4] 同年,上訴期限過後,申請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但被原訟法庭拒絕。[5] 申請人再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同樣被拒絕[6]。申請人繼而申請上訴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亦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7] 5.2014年1月24日,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廢止該破產令。2014年7月14日,歐陽浩榮聆案官撤銷其申請。[8] 2015年6月12日,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9]。其後申請人又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亦先後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10] 6.2016年9月12日,申請人以傳票第三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廢止該破產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嘉輝法官,於2017年3月13日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11]吳嘉輝法官在考慮申請人的誓詞和陳詞後,認為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實或證據以支持其申請。而且,自從2007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 (當時官階) 審理有關爭議的破產呈請以來,相關的問題以前已經被多個法庭考慮和裁決。 7.申請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嘉輝法官,於2017年3月13日拒絕申請人申請廢止破產令的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其上訴亦被上訴庭駁回。[12] 8.鑑於申請人一而再,再而三,以同樣理由提出廢止破產令的申請,而且三番四次提出上訴及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濫用法庭程序,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因此上訴庭自行決定對申請人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統稱為「該限制令」)。詳情於上訴庭在CACV 70/2017 (未經登載,2017年12月29日) 的判案書 (「該限制令判案書」) 第11段可見:
申請人的第四廢止破產令申請 9.2020年9月22日,申請人第四次提出申請,要求按《破產條例》第33(1)(b)條廢止該破產令。申請人在2020年9月30日存檔了支持該申請的誓詞。申請通知書是由申請人當時的律師,侯劉李楊律師行存檔的。然而,申請人於2020年11月30日提交了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同日,申請人再存檔另一份誓詞支持廢止破產令申請。 10.2021年1月8日,許家灝聆案官審理申請人的廢止破產令申請。基於申請人和破產管理署都沒有在聆訊中提及該限制令。故此聆案官似乎對該限制令並不知情。 11.聆案官在聆訊中,經申請人澄清他的申請是依據《破產條例》第33(1)(a)條而非第33(1)(b)條,便給予申請人修改其申請的傳票的許可。 12.聆訊結束時,聆案官駁回申請人的廢止破產令的申請 (「該聆案官命令」)。原因是申請人提出的理由只是他不接受該破產令及其後因該破產令而引起的多個法庭的判決。 本申請 13.2021年5月13日,申請人存檔傳票申請延展上訴時限,以就聆案官於2021年1月8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14.2021年5月20日,上訴登記處去信給申請人,向他指出以下事項:(1) 該限制令判案書的第11段;(2) 申請人在存檔該傳票前,並未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及 (3) 該傳票應被剔除。倘若申請人不認同該傳票理應被剔除,他可於2021年6月1日或之前書面陳詞闡明其理據。 15.法庭於2021年5月31日收到申請人的書面陳詞。 分析 16.申請人於2020年9月22日的廢止破產令申請及本申請明顯屬於該限制令內的範圍。申請人從來沒有向法院申請展開廢止破產令申請及本申請的許可。 17.申請人依據兩個論據來反對該傳票被剔除。 18.第一個論據是該破產令判決及其隨後上訴庭在CACV227/2007中的上訴判決都是錯誤。本庭認為申請人只是重複他不同意朱芬齡法官的決定及其隨後的多個法庭的判決。他的論點已經在多個法庭都被拒絕,無論如何亦都不屬於剔除傳票的抗辯理由。 19.第二個論據是申請人辯稱該限制令不適用於現時的廢止該破產令申請,因為這會干預《破產條例》第33條的執行。 20.《破產條例》第33條規定:
21.申請人辯稱,他可以在任何時間並提供任何理由,然後法院便可以頒布廢止破產令。如果限制令適用,那便干預了《破產條例》的行使權利,此乃「不道德」。 22.正如上訴庭在該限制令判案書中第10段所解釋,正是因為申請人表現出濫用法院程序的行為,法庭才會作出該限制令。對申請人下達該限制令並沒有任何不適當或不道德。申請人只要事先獲得法庭許可,仍可行使《破產條例》第33條所訂的權利。 23.總括而言,本庭認為該傳票應被剔除。 24.無論如何,申請人的廢止破產令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批准申請人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 25.本庭在此剔除該傳票,並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申請人(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 [1] HCB 6832/2006 (未經登載,2007年7月13日) [2] [2008] 2 HKLRD 444 [3] CACV 227/2007 (未經登載,2008年4月24日);FAMV 21/2008 [4] HCB 6832/2006 (未經登載,2009年3月2日) [5] HCB 6832/2006 (未經登載,2009年4月9日) [6] CACV 101/2009 (未經登載,2009年10月23日) [7] CACV 101/2009 (未經登載,2019年1月15日);FAMV 2/2010 [8] HCB 6832/2006 (未經登載,2014年7月14日) [9] CACV 164/2014 (未經登載,2015年6月12日) [10] CACV 164/2014 (未經登載,2015年8月25日);FAMV 44/2015 [11] HCB 6832/2006 (未經登載,2017年3月13日) [12] CACV 70/2017 (未經登載,2017年12月2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