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輝集團有限公司 對 潘光沛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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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是香港仔大道雙喜大廈地下至3樓業主。第一答辯人為雙喜大廈4J單位及平台的業主。第二答辯人為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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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7/2017 [2018] HKLdT 31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7年第37宗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申請人是香港仔大道雙喜大廈地下至3樓業主。第一答辯人為雙喜大廈4J單位及平台的業主。第二答辯人為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申請人在2017年2月15日作出申請,內容為申請人的單位出現滲水情況,要求答辯人作出維修,消除滲水的情況,並追討因滲水引致的損失。 3.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指控包括第一答辯人曾建有違例建築,即使在履行屋宇署的清拆令後,因欠缺妥善修葺工程,以致平台破損,導致滲水。 4.第一答辯人申請剔除案件,理由包括
法律原則 5.第一答辯人引述一些剔除狀詞(Pleading)的原則。但土地審裁處的申請書與一般入稟狀並不相同。按Great Source Enterprise LTD 對Sino Estates Management LTDCACV 253/2003一案的第14段至16段,
6.按照土地審裁處的實務指引四的第5段,
7.簡單來說,就土地審裁處的申請,祇有在最明顯的情況下才可以剔除案件。審裁處亦不會仔細的審閱申請通知書,以察看內容是否足夠,主要重點為申請書內容須顯示爭議議題。 8.第一答辯人提出因防水層是公用部份,所以申請人無權(locus standi)因破壞防水層引致的損失向他追討。此外,如申請人追討疏忽(negligence) 或滋擾,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 9.申請人追討包括滲水損失,當然有權追討因破壞防水層引起的損失。該大廈公契也有條款規定第一答辯人有責任維修他的單位,如因第一答辯人違反大廈公契條文引致申請人損失,申請人毋須依據侵權(tort)的訴因作出追討,第一答辯人此理由不成立。 10.申請人的請求清晰,不是無聊瑣碎的(frivolous),並有具體損失如裝修費用等。第一答辯人以申請人的第一份專家報告,即賦堅公司在2016年9月進行的色水測試的相片沒有顯示色粉,為剔除案件的理由。在該報告中,雖然沒有放大色粉位置的照片,但文字上有作出滲水情況的描述。本席不明白為何在剔除申請中處理專家報告的內容。爭議專家的證供,須在審裁中在專家作供時處理,不是在專家不在場的傳票申請中處理。再者,色水測試祇是其中一種測試,申請人亦有其他證據,以證明滲水的問題。這些證據,應在審訊時處理,不應剔除申請中處理。簡單來說,申請人的案件不是沒有基礎,或必然失敗。 11.申請人的案件亦非無理纏擾(vexatious)。第一答辯人提出他已經第二次被申請人起訴。第一次是在案件DCCJ 1167/2010。在該案中申請人對該案的第一答辯人在2013年4月22日取得勝訴。申請人在2011年7月27日中止對該案的第二答辯人(即本案的第一答辯人)的追討。在該案中,申請人與本案第一答辯人並無進行審訊,所以不存在一案兩審的問題。值得一提是,在該案的判案書第57及58段中,第一答辯人的上手業主,被法庭裁定違反大廈公契的3(B)(e) 段及10(C),造成騷擾(nuisance )並要負責賠償。 12.第一答辯人提出申請人誣告他 “人為破壞” 平台,扭曲信件內容,拒絕溝通等等,這些均非剔除的理據。 13.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提出的影響或延誤公平審訊(may prejudice or delay the fair trial of the action )的理由全無根據。因申請人的業權份數比例而懷疑申請人會厚待法團,亦非剔除的理由。 14.第一答辯人尚有對申請人在處理本案手法的投訴,亦對申請人證人的誠信質疑,但這些都不應在剔除的申請中處理。 15.本案亦考慮了第一答辯人的其他理由,包括第一答辯人的心理狀況、疾病、個人及家庭環境等,這些均不是剔除的理由。 16.申請人的指控是滲水及其所引至的損失,這些涉及極多的事實爭議,剔除案件的申請並不恰當。 17.本席撤銷第一答辯人剔除傳票申請,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更改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18.申請人可在此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的56天內遞交及送逹訟費清單,答辯人可在其後21天內遞交及送達反對清單。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葉麗德女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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