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勁松及另一人 對 張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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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決書是關於被告人就區域法院聆案官陳大為(「聆案官 」)於2018年1月29日所作出之命令(「該命令」)而提出之上訴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4745/2016[2018] HKDC 5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745/2016

[2018] HKDC 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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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張勁松  
第二原告人 曹景涓  
被告人 張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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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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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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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判決書是關於被告人就區域法院聆案官陳大為(「聆案官 」)於2018年1月29日所作出之命令(「該命令」)而提出之上訴申請。

背景

2.本案之第一原告人張勁松先生(「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曹景涓女士(「第二原告人」)分別是被告人張虹美女士(「被告人」)之弟弟及母親。

3.於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將一個位於九龍德興街9至10號寶來大廈8字G座B室的物業(「該物業」)管有權交回給原告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joint tenant)。

4.據原告人聲稱,自1998年起,他們以特許(licence)的方式讓被告人居住在該物業中。於2016年7月7日、7月15日及7月29日,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發信給被告人終止該特許,並要求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回給他們,但遭被告人拒絕。

5.原告人聲稱給予被告人的特許在2017年7月15日已經終止。故此,原告人在本案中要求法庭頒予命令,讓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回給原告人。除此以外,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補償在2016年7月15日開始,因被告人非法管有該物業期間所產生之損失,包括中間收益(mesne profit)。

6.在本案中,原告人由羅合伙人律師事務所(Yeong & Co)(「羅合伙人」)代表。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由她本人親自應訊 。

7.根據羅合伙人的職員詹文俊先生(「詹先生」)於2016年12月19日(「詹先生之第一份誓章」)、2017年3月29日(「詹先生之第二份誓章」)、2017年5月2日(「詹先生之第三份誓章」)及2017年6月1日(「詹先生之第四份誓章」)所存檔的誓章顯示,詹先生在2016年9月28日曾用掛號形式將《傳訊令狀》郵寄該份文件到該物業給被告人。另外,他亦於2017年4月12日親自將《傳訊令狀》張貼於該物業(即B室房間)的大門上。

8.由於被告人沒有發出疑抗辯通知書,羅合伙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3號命令第4條規則,申請登錄判決。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放棄申索非法管有該物業期間所產生之損失的情況下,本法院於2017年6月23日登錄了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default judgment)(「該判決」)。

9.根據該判決中之命令,被告人必需要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回給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10.在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在收到該判決後,以傳票的方式申請將該判決作廢,並且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該申請」),而被告人亦於同日存檔了一份誓章用以支持該申請(「被告人之第一份誓章 」)。

11.在2017年10月26日,司法常務官何展鵬(「何常務官」)頒下命令,將該申請押後至2018年1月29日在聆案官席前作出聆訊 。同時,何常務官亦作出雙方關乎存檔及送達誓章的指示。被告人於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之第二份誓章 」)及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之第三份誓章 」)分別存檔兩份不同的誓章 。

12.在2018年1月29日,聆案官經聽取雙方之辯論後,裁定該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所獲得的;而被告人所存檔的誓章證據,沒有帶出任何合理勝訴的可爭訴抗辯理由。故此,聆案官撤銷該申請。同時,他命令被告人需支付一筆經過簡易評定方式進行的評核為港幣7,362元的訟費,而被告人亦需要即時繳付該訟費。

被告人之上訴

13.被告人不服聆案官之判決,在2018年2月12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之決定提出上訴,要求本席撤銷於2018年1月29日作出之命令。

14.上訴聆訊於2018年3月15日在本席前進行。

相關的法律原則

1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而這些上訴都以重新聆訊申請的形式進行,而聽取上訴內庭的法官亦將事情當作他第一次審理:(見Killenny Limited v Attorney General [1996] 1 HKC 30,37 CA;及香港司法程序2018第58/1/2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 58/1/2。)

1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區域法院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任何依據本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

17.有關要求法律之原則,將已登錄的判決作廢則載於香港民事規則2018(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一冊,13/9/1-13/9/11和19/9/1之段落中。簡單地說,法庭先要決定該判決是否在合乎程序下取得。在這案而言,就是究竟《傳訊令狀》是否依照規定成功地送達給被告人,而令她在關鍵的時候知悉到本訴訟。倘若該判決並沒有在合乎程序下獲得的話(irregular judgment),法庭一般是不需要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可爭訟的抗辯理由,便可以將該判決作廢。雖然在此情況下,法庭同時留有餘下的酌情權,考慮被告人的行為而不作廢或有條件地作廢該判決:(見Po Kwong Marble Factory Ltd v Wah Yee Decoration Co Ltd [1996] 4 HKC 157 at 161C-162E。)

18.若該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獲得的話(regular judgment),法庭則首要要求被告人出示可信的誓章證據,帶出有合理勝算(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的可爭訟抗辯理由。除此之外,法庭仍會考慮其他所有因數,才最終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去決定是否才廢或有條件地作廢該判決:(見Premier Fashion Wears Ltd & Anor v Li Hing Chung & Other [1994] 1 HKLR 377, 382-3。)

19.基於以上之法律原則,在本申請中,無論是聆案官或本席需要考慮的問題都是一樣。它們就是:

(1) 該判決是否在合乎程序下取得?

(2) 若該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取得的話,被告人所存檔的誓章證據,是否有帶出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抗辯理由?

(1) 該判決是否在合乎程序下取得?

20.正如聆案官在他簡單裁決中所說,詹先生所存檔的四份誓章,都是用來回答法庭有關送達《傳訊令狀》給予被告人的三次提問。根據詹先生之第一份誓章,《傳訊令狀》是以掛號形式郵寄給到該物業給被告人。而送達方式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2(a)條規則所容許的。而在他誓章證物“CMCM-1”中亦已提供了「投寄證物書 」 ,香港郵政所發出之收據及信件追踪的資料。本席認爲,這些文件都能證明到,在2016年9月28日,羅合伙人以掛號形式郵寄該《傳訊令狀》到該物業的地址給被告人。而該證件編號為RB617689798HK。而根據香港郵政之紀錄,該郵件已於2016年9月30日成功派遞。

21.另外,根據詹先生之第三份誓章,他已於2017年4月12日 ,親自將《傳訊令狀》張貼於該物業的大門顯眼地方上。而該誓章之證物“CMCM-5”中亦提供了該《傳訊令狀》張貼於該物業(即G座B房)大門上的照片。

22.除此之外,該地址正與被告人在她2017年10月19日所存檔的傳票及第一份誓章的地址相同,而唯一不同的地方是被告人在第一份誓章的背後加上供送達用的地址為「尖沙咀山林道運通商業大廈1樓12號」 。

23.再者,詹先生之第四份誓章亦清楚地解釋他將《傳訊令狀》張貼於被告人所居住之分房大門外,即寶來大廈8字樓G座B室之門外,而不是放在G座的大門或其他的地方。

24.憑以上之證據,本席認為本案之《傳訊令狀》已經依照規定成功地送達給被告人,亦令致她在關鍵的時間知悉到本訴訟。而該判決是在2017年4月10日之後超過14天之時間才登錄的。

25.關乎這方面之問題,被告人在她所存檔之三份誓章之中,從來沒有明顯地說明沒有收取過《傳訊令狀》。她的誓章內容只是陳述自己對羅合伙人的不滿及作出不同之指控,包括協助她母親(即第二原告人) 作出虛假文書及破壞其家庭等等,卻沒有清楚地表明她從來沒有收過由羅合伙人送達之《傳訊令狀》。在被告人第三份誓章中,一份名為“GODBLESSINGHM”的證物附件最後一頁,被告人似乎是想指出羅合伙人向她送達的文件是該判決,而並非《傳訊令狀》。本席和聆案官一樣,不接納這個說法。

26.根據詹先生之四份誓章,《傳訊令狀》是在2016年9月28日以掛號形式寄出給被告人的;而在2017年4月12日,詹先生親自將該《傳訊令狀》張貼於該物業的門上。而該判決卻是於2017年6月23日才發出的。由此可見,兩份文件所發出之日期時間相距甚遠 ,羅合伙人是沒有可能在詹先生未寄出或張貼該《傳訊令狀》時已將該判決分別寄出及張貼給被告人。

27.基於以上之理由,本席認為該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所獲得的。

(2) 被告人有否合理勝算的可爭訟抗辯理由?

28.被告人在其三份誓章中,並沒有爭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亦沒有爭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給予被告人使用該物業之特許之存在。而被告人亦沒有指出她在該物業中有擁有任何的權益。

29.除了以上三份誓章之外,被告人亦於2018年3月14日在沒有法庭准許的情況下,再存檔另一誓章(以下簡稱為「被告人之第四份誓章」 ) 。雖然本席理應無需考慮被告人之第四份誓章之內容,因為她沒有律師代表,不清楚法庭之程序,本席在聽取被告人在此上訴之陳詞時,亦曾考慮此誓章之內容。

30.綜合被告人四份誓章之內容,她所提出的論點或抗辯理據大致可以歸納如下:—

(1) 第二原告人,作為被告人的母親,亦沒有理由將她趕出該物業。被告人多次強調她是一名擁有中國國家認可資深之心理專家,故此她的品格必須得到審查,亦必須是良好,才能得到這資格。而被告人認為她的母親對她的成就必定感到自豪。故此,第二原告人沒有可能將被告人趕出該物業。

(2) 本案件是羅合伙人為了「殺人滅口」才提出的訴訟。被告人指出,在另一區域法院案件中,即DCCJ  1675/2016,羅合伙人呈堂了一份她認為是虛假的文書,即一份於2016年4月21日第二原告人手寫的證供:(見被告人第二份誓章證物「 BLESSINGHM-1」)(以下簡稱「第二原告人手寫證供 」 )。在該案中,是由被告人訴此案之第一原告人,亦即是她的弟弟。被告人曾在該案中向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並要求在聆訊時申請傳召她的母親 (即本案之第二原告人)作為證人,但遭當時主審法官暫委法官譚利祥拒絕。被告人希望傳召第二原告人出庭作證的原因是她認為第二原告人手寫證供是虛假的。她聲稱羅合伙人為了掩飾這事實,便提出了本申請來阻止警方針對他們提供或使用虛假文書的刑事調查。因此,被告人認為法庭在本案中,必須要撤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申索。

31.本席經過詳情考慮雙方所提供之誓章證供內容及附帶之文件證據,及雙方在庭上所作之口頭陳詞,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論點。

32.就被告人上述的第一項論點而言:首先,本案明顯地是涉及被告人與她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糾紛,本席實在看不到被告人的專業資格及經驗;與及或她的品格和在此案中之原告人申請有任何之關係。即使第二原告人作為被告人之母親,曾經或甚至到現在對被告人的成就感到自豪,這也不代表第二被告人不會提出本申請。在法律上,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他們有權決定物業如何使用及處理。被告人在此案中並沒有爭議原告人是以特許(licence)的方式讓被告人居住在該物業中,而不是用其他的方式租用或割讓給被告人。

33.第二,就算第二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成就曾經或現在感到自豪,這並不代表她們母女之間的關係是融洽的。根據第一原告人在2017年11月24日所作之誓章所附的證物“CKC-3”;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曾於2017年5月6日在《東方日報》內刊登了第一原告人與被告人脫離姊弟關係及第二原告人及被告人脫離母女關係的一則報章啟示。單憑這點可以證明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關係並非融洽。根據第一原告人在2017年11月24日存檔法庭之誓章的內容,第一原告人否認曾經禁錮他的母親,即本案之第二原告人。亦從來沒有阻止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有任何之聯繫。從被告人在2018年2月12日存檔之第三份誓章可見,被告人曾無數次嘗試進入或企圖進入該大廈8字樓各座 ,包括D座單位,而遭第一原告人拒絕。而根據被告人所說,第一原告人曾報警超過100次,事源是因為被告人闖越位於A至I座的地方,亦即他們家人所經營的「南北賓館」。

34.另外,第一原告人在他第一份誓章中曾提及,於2017年8月19日早上,他曾經與他的母親即第二原告人到油麻地警署就報案編號17028922的案件向警方說明事實。而警員也曾親口詢問第二原告人有否被人禁錮,而當時第二原告人回覆警方是她沒有遭別人禁錮。警員亦特別向第二原告人詢問他代表被告人查詢究竟她是否願意與被告人聯絡,而當時第二原告人清楚地表明不願意與被告人有任何形式的接觸。

35.基於以上之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她們母女之間的關係是融洽的說法與此案之證據有相違背之地方,並不可信。在被告人於2017年12月19日所作之誓章中的第一附件曾提及第二原告人曾於2017年4月到油麻地警署嘗試保釋她,被告人聲稱第二原告人曾就她曾經為脫離母女關係的說話而道歉。據被告人所說,她當時認為如果她的母親不道歉,她就不讓她的母親將她保釋出來。這點亦可以證明被告人與第二原告人的關係一直是緊張,否則她們不須要多次牽涉到上警局及需要報警處理她們之間的問題。最後,在第二原告人於2017年11月29日所作之誓章,她清楚地作出聲明,不願意以任何方式與被告人聯絡溝通。她亦在誓章中表明已委託羅合伙人代表她向法庭申請有關收回該單位之法律程序及執行收樓權令。而這誓章是由第二原告人於另一律師行的律師面前作出宣誓及簽署。故此,本席認同聆案官的看法,實在看不到第二原告人的誓章有任何作假的成份。

36.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在她多份的誓章中不斷用一些既沒有根據,亦不是屬實的無理指控去針對原告人之代表律師。這包括指控他們「知法犯法」、「揑造虛假文書及律師虛假工程」、「穿着律師袍來謀財害命」、「專業冷血殺手」、「以專業法律知識為殺人武器」等等的無理指控。本席認為這些指控都是完全沒有理據及帶有侮辱及誹謗性,亦與此案中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之糾紛沒有半點關係。

37.至於被告人的第二論點,認為第二原告人手寫的證供是虛假文件的一事,本席亦看不到被告人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抗辯理由 。原因是第二原告人已於另一案件(即DCCJ 1675/2016)一案之中 ,作了另一份證人口供去確認她所手寫之證供是由她親手撰寫,而所載之內容均為第二原告人所知的事實之全部及真確屬實:(見第一原告人在2017年11月24日所作之誓章的附件“CKC-4”證物)。而這一份第二原告人在另一案件中的證人口供亦是在另一間律師行的律師面前以非宗教形式作出宣誓。故此,本席實在看不到第一原告人手寫證供有造假的可能。

38.再者,如果被告人堅持第二原告人手寫的證供是虛假的文件,她可以向警方報案,要求警方作出刑事調查。本席實在看不到原告人在此案之申請如何能干預或阻止警方作出的獨立刑事調查。

39.最後,被告人在她不同的誓章中,向暫委法官譚利祥作出的指控的事,本席認爲這完全沒有根據及帶有嚴重的侮辱性;亦與此案原告人所作出之申請沒有任何關係。

總結

40.基於以上理據,本席同意聆案官就着該判決是否合乎程序下而獲得的判決是正確無誤,而被告人所存檔的多張誓章及附件,都沒有提出任何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抗辯理由。故此,本席現撤銷被告人在此上訴申請,維持聆案官於2018年1月29日所作之判決及頒下之命令,包括費訟命令。

41.除此以外,被告人須要支付在此上訴申請之訟費。而訟費則以對評基準來作出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作出評核。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羅合伙人律師事務所羅婉清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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