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勁松及另一人 對 張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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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本席於2018年5月17日所頒下之判決書(「該判決書」)作出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及以傳票方式要求本席傳召被告人之母親(即本案之第二原告人)在庭上親自作供(「被告人之指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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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745/2016 [2018] HKDC 1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7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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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被告人就本席於2018年5月17日所頒下之判決書(「該判決書」)作出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及以傳票方式要求本席傳召被告人之母親(即本案之第二原告人)在庭上親自作供(「被告人之指示申請」)。 2.原告人同時亦以傳票方式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2號(3)命令及第23號命令要求被告人向法庭支付一筆過「訟費保證金」(security for costs)(「原告人之傳票」)。 被告人之上訴許可傳票 相關法律原則 3.就有關申請上訴許可,根據香港法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號(2)規定:-
4.根據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認為本席未有在判決書內容中「前後呼應」及「前言不對應後語」。故此,被告人認為她有理據作出上訴。 5.有關對事實裁決提出上訴之標準,除非原審法官於判斷事實過程中犯了法理上的原則性錯誤,否則在一般情況下,上訴庭都不會干預原審法官之決定:見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1998] 3 HKC 153一案中,Godfrey JA 及Liu JA 於判詞之162D-163頁。 6.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一案中之第349J-350F頁中,終審法院包致金常任法官清楚地指出,假如上訴所針對是原審法官在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 7.本席不同意被告人之說法。就被告人因聆案官所作出決定之上訴申請被駁回之理據,本席已於該判決書內詳細交代。在聆訊過程中,本席曾與原告人之律師及被告人都有溝通及對話,但這並不代表本席同意被告人陳詞之內容及說法。在詳細考慮案情及證據後,本席作出該判決書內之判決。就着聆案官之決定,本席已於該判決書中詳細作出分析及解說,並看不到有任何上訴理據之基礎。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 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8.本席亦看不到在此案中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缺乏任何可爭拗之理據,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的機會。另外,本席認爲此案並不涉及有任何公衆利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而需要進行上訴聆訊。 10.就被告人之指示申請,本席認為這申請沒有任何在法律上之基礎,亦沒有必要。因被告人原本之申請都是以非正審方式之傳票進行,而不是正式公開審訊。故此,沒有理由需要在此階段傳召第二原告人出庭作供。 總結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可爭辯之上訴理據,而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機會。再者,在此案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因為公眾利益需要上訴聆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因此,本席命令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傳票及被告人之指示傳票申請現正式被撤銷。被告人亦需向原告人支付因這兩張傳票而引起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金額需由法庭評定。 12.至於原告人之傳票申請,經本席在聆訊中向原告人之代表律師質詢後,原告人同意撤回傳票,並要求法庭不爲此傳票作出任何訟費命令。本席現允許原告人作出撤回該傳票之申請,並就該傳票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羅合伙人律師事務所羅婉清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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