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勁松及另一人 對 張虹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52/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ne 2019.
1. 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2日存檔傳票,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原審法官」) 2018年5月17日的判決 [1] 提出上訴。她之前曾向原審法官提出申請 , 但不獲批准 [2] ,她因此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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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52/2018 [2019] HKCA 6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5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4745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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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2日存檔傳票,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原審法官」) 2018年5月17日的判決[1]提出上訴。她之前曾向原審法官提出申請,但不獲批准[2],她因此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2.被告人提交了上訴理由及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支持申請。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反對申請,並提交了反對上訴許可陳述書。 3.本庭經考慮案件中的文件及雙方提交的陳述書後,認為適宜跟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案件事實 4.第一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弟弟。第二原告人是他們的母親。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位於九龍德興街9至10號寶來大廈8字G座B室(「該物業」)的物業的聯權共有人。 5.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2016年9月26日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兩名原告人指,他們自1998年起以特許(licence)的方式准許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但他們在2016年7月15天終止給予被告人使用該物業的特許,並且在2016年7月7日、7月15日及7月29日發信給被告人,要求她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但被告人拒絕。 6.由於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4條規則,申請登錄判決。區域法院在2017年6月23日登錄了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該判決」),命令被告人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給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7.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將該判決作廢及暫緩執行該判決。 8.區域法院聆案官經聆訊後,在2018年1月29日裁定該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獲得,而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勝訴的可爭訴抗辯理由,因此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向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7,362元訟費。 9.被告人就聆案官的判決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 原審法官的判決 10.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8年5月17日頒發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上訴的訟費。 11.原審法官指出,上訴涉及兩項議題, 分別是 (1) 該判決是否在合乎程序下取得;及 (2) 若該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取得的話,被告人是否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抗辯理由。 12.就第(1)項議題,原審法官裁定該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取得, 原因是原告人的律師提交的誓章證實《傳訊令狀》已按照《區域法院規則》規定的方式送達給被告人,可令被告人在關鍵時間知悉有關的訴訟,而且被告人存檔的三份誓章都沒有明確提出沒有收到《傳訊令狀》(見判決書第20至27段)。 13.就第(2)項議題,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沒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抗辯理由,他的判決理由載於判決書第30至38段,節錄如下:
本申請 14.被告人在原審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後,提出本案的傳票,向本庭進一步申請准許就2018年5月17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15.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號(2)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 (a)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本庭的判決理由 16.被告人提交的上訴理由提出:
17.被告人在陳述書中,只是指罵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及提出她是國家二級心理諮詢師及加拿大特許管理學院院士候選人。 18.被告人在本申請提交的文件沒有爭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在合乎司法程序的情況下登錄勝訴的判決。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必須顯示,她對原審法官裁定她沒有合理勝算的抗辯理由這點,有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 19.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及陳述書的內容都不能構成有效及相關的上訴理由,遑論有任何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 20.被告人不爭議涉案物業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聯權擁有。她指稱她已故的父親(即物業的前任業主)及第二原告人曾答應讓她永久居住在該物業,所以原告人不可以要求她搬走及交出物業。 21.被告人如此簡單的聲稱,不足以抗辯原告人的案情, 即她以特許方式居住在該物業,僅是一名特許佔用人(licencee)。被告人作為特許佔用人,只有在物業擁有人(即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准許的情況下才能使用該物業,而物業擁有人有權隨時要求她離開,毋須任何理由。一旦物業擁有人撤回或終止許可,被告人無權留在其物業居住。 22.被告人聲稱她一向與第二原告人關係良好,認為後者不會要求她離開該物業,質疑她是受第一原告人或其他人威逼、恐嚇、虐待或教唆等等。如原審法官的判決書指出,被告人這些指稱顯然與聆案官及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不符。被告人除了指摘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及原審法官外,並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決有甚麼錯誤之處。 23.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法理依據,不可能有得直的機會,而本案的案情亦沒有涉及任何有利於秉行公義而需要進行上訴的事項。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應當予以撤銷。 24.根據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申請失敗必須支付兩名原告人的訟費。本庭經考慮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後,認為有鑑於本申請涉及的議題簡單、文件亦不多,與之前在原審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議題及文件大同小異,因此 15,000 元是合適的訟費金額。 25.此外, 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被告人及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命令 26.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