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勁松及另一人 對 張虹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52/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ne 2019.

1. 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2日存檔傳票,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原審法官」) 2018年5月17日的判決 [1] 提出上訴。她之前曾向原審法官提出申請 , 但不獲批准 [2] ,她因此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MP 152/2018[2019] HKCA 66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52/2018

[2019] HKCA 6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5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4745號)

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張勁松  
第二原告人 曹景涓  
被告人 張虹美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2日存檔傳票,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原審法官」) 2018年5月17日的判決[1]提出上訴。她之前曾向原審法官提出申請但不獲批准[2],她因此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2.被告人提交了上訴理由及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支持申請。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反對申請,並提交了反對上訴許可陳述書。

3.本庭經考慮案件中的文件及雙方提交的陳述書後,認為適宜跟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案件事實

4.第一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弟弟。第二原告人是他們的母親。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位於九龍德興街9至10號寶來大廈8字G座B室(「該物業」)的物業的聯權共有人。

5.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2016年9月26日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兩名原告人指,他們自1998年起以特許(licence)的方式准許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但他們在2016年7月15天終止給予被告人使用該物業的特許,並且在2016年7月7日、7月15日及7月29日發信給被告人,要求她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但被告人拒絕。

6.由於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4條規則,申請登錄判決。區域法院在2017年6月23日登錄了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該判決」),命令被告人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給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7.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將該判決作廢及暫緩執行該判決。

8.區域法院聆案官經聆訊後,在2018年1月29日裁定該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獲得,而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勝訴的可爭訴抗辯理由,因此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向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7,362元訟費。

9.被告人就聆案官的判決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

原審法官的判決

10.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8年5月17日頒發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上訴的訟費。

11.原審法官指出,上訴涉及兩項議題, 分別是 (1) 該判決是否在合乎程序下取得;及 (2) 若該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取得的話,被告人是否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抗辯理由。

12.就第(1)項議題,原審法官裁定該判決是在合乎程序下取得, 原因是原告人的律師提交的誓章證實《傳訊令狀》已按照《區域法院規則》規定的方式送達給被告人,可令被告人在關鍵時間知悉有關的訴訟,而且被告人存檔的三份誓章都沒有明確提出沒有收到《傳訊令狀》(見判決書第20至27段)。

13.就第(2)項議題,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沒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抗辯理由,他的判決理由載於判決書第30至38段,節錄如下:

「30. 綜合被告人四份誓章之內容,她所提出的論點或抗辯理據大致可以歸納如下:—

(1) 第二原告人,作為被告人的母親,亦沒有理由將她趕出該物業。被告人多次強調她是一名擁有中國國家認可資深之心理專家,故此她的品格必須得到審查,亦必須是良好,才能得到這資格。而被告人認為她的母親對她的成就必定感到自豪。故此,第二原告人沒有可能將被告人趕出該物業。

(2) 本案件是羅合伙人[3]為了「殺人滅口」才提出的訴訟。被告人指出,在另一區域法院案件中,即DCCJ 1675/2016,羅合伙人呈堂了一份她認為是虛假的文書,即一份於2016年4月21日第二原告人手寫的證供:(見被告人第二份誓章證物「 BLESSINGHM-1」)(以下簡稱「第二原告人手寫證供 」 )。在該案中,是由被告人訴此案之第一原告人,亦即是她的弟弟。被告人曾在該案中向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並要求在聆訊時申請傳召她的母親 (即本案之第二原告人)作為證人,但遭當時主審法官暫委法官譚利祥拒絕。被告人希望傳召第二原告人出庭作證的原因是她認為第二原告人手寫證供是虛假的。她聲稱羅合伙人為了掩飾這事實,便提出了本申請來阻止警方針對他們提供或使用虛假文書的刑事調查。因此,被告人認為法庭在本案中,必須要撤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申索。

31. 本席經過詳情考慮雙方所提供之誓章證供內容及附帶之文件證據,及雙方在庭上所作之口頭陳詞,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論點。

32. 就被告人上述的第一項論點而言:首先,本案明顯地是涉及被告人與她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糾紛,本席實在看不到被告人的專業資格及經驗;與及或她的品格和在此案中之原告人申請有任何之關係。即使第二原告人作為被告人之母親,曾經或甚至到現在對被告人的成就感到自豪,這也不代表第二被告人不會提出本申請。在法律上,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他們有權決定物業如何使用及處理。被告人在此案中並沒有爭議原告人是以特許(licence)的方式讓被告人居住在該物業中,而不是用其他的方式租用或割讓給被告人。

33. 第二,就算第二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成就曾經或現在感到自豪,這並不代表她們母女之間的關係是融洽的。根據第一原告人在2017年11月24日所作之誓章所附的證物“CKC-3”;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曾於2017年5月6日在《東方日報》內刊登了第一原告人與被告人脫離姊弟關係及第二原告人及被告人脫離母女關係的一則報章啟示。單憑這點可以證明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關係並非融洽。根據第一原告人在2017年11月24日存檔法庭之誓章的內容,第一原告人否認曾經禁錮他的母親,即本案之第二原告人。亦從來沒有阻止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有任何之聯繫。從被告人在2018年2月12日存檔之第三份誓章可見,被告人曾無數次嘗試進入或企圖進入該大廈8字樓各座 ,包括D座單位,而遭第一原告人拒絕。而根據被告人所說,第一原告人曾報警超過100次,事源是因為被告人闖越位於A至I座的地方,亦即他們家人所經營的「南北賓館」。

34. 另外,第一原告人在他第一份誓章中曾提及,於2017年8月19日早上,他曾經與他的母親即第二原告人到油麻地警署就報案編號17028922的案件向警方說明事實。而警員也曾親口詢問第二原告人有否被人禁錮,而當時第二原告人回覆警方是她沒有遭別人禁錮。警員亦特別向第二原告人詢問他代表被告人查詢究竟她是否願意與被告人聯絡,而當時第二原告人清楚地表明不願意與被告人有任何形式的接觸。

35. 基於以上之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她們母女之間的關係是融洽的說法與此案之證據有相違背之地方,並不可信。在被告人於2017年12月19日所作之誓章中的第一附件曾提及第二原告人曾於2017年4月到油麻地警署嘗試保釋她,被告人聲稱第二原告人曾就她曾經為脫離母女關係的說話而道歉。據被告人所說,她當時認為如果她的母親不道歉,她就不讓她的母親將她保釋出來。這點亦可以證明被告人與第二原告人的關係一直是緊張,否則她們不須要多次牽涉到上警局及需要報警處理她們之間的問題。最後,在第二原告人於2017年11月29日所作之誓章,她清楚地作出聲明,不願意以任何方式與被告人聯絡溝通。她亦在誓章中表明已委託羅合伙人代表她向法庭申請有關收回該單位之法律程序及執行收樓權令。而這誓章是由第二原告人於另一律師行的律師面前作出宣誓及簽署。故此,本席認同聆案官的看法,實在看不到第二原告人的誓章有任何作假的成份。

36.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在她多份的誓章中不斷用一些既沒有根據,亦不是屬實的無理指控去針對原告人之代表律師。這包括指控他們「知法犯法」、「揑造虛假文書及律師虛假工程」、「穿着律師袍來謀財害命」、「專業冷血殺手」、「以專業法律知識為殺人武器」等等的無理指控。本席認為這些指控都是完全沒有理據及帶有侮辱及誹謗性,亦與此案中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之糾紛沒有半點關係。

37. 至於被告人的第二論點,認為第二原告人手寫的證供是虛假文件的一事,本席亦看不到被告人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抗辯理由 。原因是第二原告人已於另一案件(即DCCJ 1675/2016)一案之中 ,作了另一份證人口供去確認她所手寫之證供是由她親手撰寫,而所載之內容均為第二原告人所知的事實之全部及真確屬實:(見第一原告人在2017年11月24日所作之誓章的附件“CKC-4”證物)。而這一份第二原告人在另一案件中的證人口供亦是在另一間律師行的律師面前以非宗教形式作出宣誓。故此,本席實在看不到第一原告人手寫證供有造假的可能。

38. 再者,如果被告人堅持第二原告人手寫的證供是虛假的文件,她可以向警方報案,要求警方作出刑事調查。本席實在看不到原告人在此案之申請如何能干預或阻止警方作出的獨立刑事調查。」

本申請

14.被告人在原審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後,提出案的傳票,向本庭進一步申請准許就2018年5月17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15.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號(2)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 (a)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本庭的判決理由

16.被告人提交的上訴理由提出:

(1)   第二原告人沒有和她脫離母女關係及趕她出家門。

(2)   律師以挑釁手法賺取律師費,如果不上訴就等同向律師「進貢」。

(3)   如果不上訴必再次如DCCJ4745/2016案被用盡「旁門左道的『法律陷阱』陷害」。     

17.被告人在陳述書中,只是指罵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及提出她是國家二級心理諮詢師及加拿大特許管理學院院士候選人。

18.被告人在本申請提交的文件沒有爭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在合乎司法程序的情況下登錄勝訴的判決。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必須顯示,她對原審法官裁定她沒有合理勝算的抗辯理由這點,有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

19.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及陳述書的內容都不能構成有效及相關的上訴理由,遑論有任何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

20.被告人不爭議涉案物業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聯權擁有。她指稱她已故的父親(即物業的前任業主)及第二原告人曾答應讓她永久居住在該物業,所以原告人不可以要求她搬走及交出物業。

21.被告人如此簡單的聲稱,不足以抗辯原告人的案情, 即她以特許方式居住在該物業,僅是一名特許佔用人(licencee)。被告人作為特許佔用人,只有在物業擁有人(即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准許的情況下才能使用該物業,而物業擁有人有權隨時要求她離開,毋須任何理由。一旦物業擁有人撤回或終止許可,被告人無權留在其物業居住。

22.被告人聲稱她一向與第二原告人關係良好,認為後者不會要求她離開該物業,質疑她是受第一原告人或其他人威逼、恐嚇、虐待或教唆等等。如原審法官的判決書指出,被告人這些指稱顯然與聆案官及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不符。被告人除了指摘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及原審法官外,並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決有甚麼錯誤之處。

23.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法理依據,不可能有得直的機會,而本案的案情亦沒有涉及任何有利於秉行公義而需要進行上訴的事項。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應當予以撤銷。

24.根據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申請失敗必須支付兩名原告人的訟費。本庭經考慮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後,認為有鑑於本申請涉及的議題簡單、文件亦不多,與之前在原審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議題及文件大同小異,因此 15,000 元是合適的訟費金額。

25.此外, 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被告人及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命令

26.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1)   撤銷被告人的傳票。

(2)   被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15,000元。

(3)   被告人及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18] HKDC 543

[2] [2018] HKDC 1245

[3] 即原告人的代表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