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潤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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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判罰款2,500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57/2017[2018] HKCFI 11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7/2017

[2018] HKCFI 1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7年第1402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潤輝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25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判罰款2,500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原審及本上訴,上訴人都是由張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意外發生於2016年11月16日下午5時21分左右, 地點為阿公岩道明華大廈對出近45340號電燈柱 (下稱「該路段」), 該路段為單線雙程分隔車道, 北行線 (上訴人行駛的路段)路面有「SLOW慢駛」標記, 而行人路上豎立了代表前面有行人正在道路上或正橫過道路的交通標誌。

4.案發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該路段路面乾爽, 交通情況稀疏。上訴人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NK 6066的私家車 (下稱「該車」) 沿該路段的北行線行駛。當時,一輛巴士 (「該巴士」) 停在該路段的南行線上。

5.意外發生前,控方證人1和其7歲兒子 (「男童」) 正在該巴士後面向西橫過馬路。男童打斜衝出橫過該路段的北行線,被上訴人的車撞到。男童的四肢、頭部及背部受傷,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並留醫21日。

6.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包括:

(一)   控方證物P5為拍攝到案件發生經過的閉路電視;

(二)   控方證物P6草圖準確反映該路段的路面形勢;

(三)   控方證物P7(1) ‑ (14)照片準確反映該路段;

(四)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譚耀欣博士估計案發時上訴人的時速約為52公里。

7.控方指上訴人的車速太快,構成不小心駕駛。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9.上訴人說他在駛到該路段時,時速約40公里, 他見該巴士停車。當他接近巴士車頭時,他減慢車速至30至40公里。他第一眼見男童時,他的車已在該巴士的車尾,男童從南行線突然衝出至北行線,上訴人的車頭離男童約6米。上訴人立即剎車及扭右駄閃避,但仍然撞到男童。上訴人說意外在約1秒內發生,他不能預見男童在巴士後跑出來。

裁決理由

10.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分析證據及解釋定罪原因, 包括:

(一)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元素;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

(二)   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 他干犯控罪的傾向相對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三)   證人1供稱男童在該巴士後方打斜跑出馬路, 上訴人的車以時速約50公里或以上沿北線駛過來,而男童位於在北線接近行人路的位置分隔約2米, 男童站著不動,及被該車撞到;證人1看不見上訴人的車曾剎車。

(四)   運輸署的交通工程師把一些文件呈堂,證明案發時已設置在該路段的交通標誌;辯方沒有質疑這些證據。

(五)   控方專家證人譚博士的證詞沒有受質疑。

(六)   明華大廈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過程,錄像光碟是最佳的現現場證據。

(七)   上訴人承認在相關時間他沒有看該車的速度儀。

(八)   證人1估計案發時該車的時速為約50公里,吻合譚博士的證供。裁判官認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車撞到男童時速度為時速52公里。

(九)   裁判官認為, 一個謹慎的道路使用者應該見到該路段在行人路和馬路上的標誌;他應該減速駕駛,警惕自己隨時有行人橫過馬路,尤其是在巴士站附近。

(十)   在駛向該巴士時,上訴人應該打醒精神,作出戒備。該路段南線旁邊是山,北線旁邊是屋邨,明顯地該巴士的乘客很大可能橫過馬路;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更應提高警惕。

11.裁判官指出本案的關鍵是該車的速度在案發時是否太快。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的車速度太快,令上訴人沒有足夠時間觀察和作出適當的反應,不合符謹慎駕駛者的標準, 因此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認為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因爲:

(一)   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及/或沒有足夠的證據去證明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控罪;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及/或未有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及辯解;

(三)   裁判官作出錯誤事實裁決。

答辯人立場

13.代表答辯人的葉檢控官指出上訴缺乏理據,反對上訴申請。

討論

上訴理據一

14.張大律師指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裁判官忽略男童是在沒有預警下衝出該路段北行線,裁判官亦忽略了意外地點前方45米有行人過路處。本席不能認同這些批評。

15.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人指男童衝過馬路的說法,亦沒有否定這說法。裁判官定罪的主要原因是上訴人的車速太快,令他沒有足夠時間作出觀察及作出適當反應。

16.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該路段是頗窄的單線雙程行車路,案發在下午5時半,是很多人的回家時間。該巴士在巴士站停車,落車的一邊是山, 乘客必然要橫過馬路才可以去到馬路對面的明華大廈屋邨。一個謹慎司機必定能合理地預期有乘客可能會在巴士車尾過馬路, 所以在北行線的司機駛近巴士車尾時必須特別小心,應減速以防有巴士乘客突然從巴士尾後急步過馬路。意外地點前方45米有行人過路處不會構成辯護理由。

17.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的車速是時速52公里。裁判官是知道專家證人的計算方法有+/- 12 - 13%誤差,但是這證人計算上訴人的車速時已給了對上訴人有利的寬限[1],所以計出的52公里時速已比實際車速較慢,而且他的估計沒有受到挑戰,因此裁判官認定的時速是有證據基礎支持的。

18.無論如何,裁判官進一步認定, 即使因誤差而認定上訴人的時速為45公里,這速度仍然是太快。本席同意,在本案的情況下,雖然上訴人未超過道路限速,但是單單以時速45公里經過該巴士已是太快及不安全的,並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19.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

20.裁判官有在裁斷陳述書第17 - 37段分析雙方的證供,他沒有否定男童衝過北行線的說法,但是不接納上訴人的車撞到男童時的時速是30至40公里。裁判官是考慮了專家證人的證供沒有受到質疑,而另一方面, 上訴人亦承認他根本沒有看速度計,他只是粗略估計。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上訴人的車速這事實認定。

21.張大律師投訴控方沒有在上訴人作供時挑戰他的證供,違反Browne v Dunn[2]法律原則。本席不能認同。

22.上訴人的車速明顯是控方重要證據,控方專家證供指出上訴人在關鍵時間的時速為53公里,這證據沒有受到辯方質疑,上訴人及辯方律師是絕對知道控方這個關於速度太快的指控。

23.Browne v Dunn法律原則在多宗香港案例已作詳細討論[3]。這法規是要確保答辯人得到公平審訊, 為了避免證人可能不明白他的證言不被接納,控方有責任向證人清楚指出控方不同意證人證供的地方,讓證人有機會作出解釋。本在案,雖然控方在盤問上訴人時沒有反駁上訴人車速的說法,但是上訴人及其大律師必然知道上訴人有關速度的證據不被控方接納。本席看不到上訴人受到不公平的審訊。

24.上訴理據二也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25.張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客觀判斷上訴人當時的車速,亦忽略了該路段車速限制是時速50公里,而且上訴人也沒有被控「超速駕駛」。依照控方專家證據,裁判官應接納上訴人時速是大約45.24公里。這理據是重覆之前的上訴理由。

26.本席要說明, 道路時速限制只是法例上限速度,司機應採用甚麼速度行駛則必須要考慮所有的交通情況,用低於上限的速度駕駛不等如安全, 更不是不小心駕駛罪的抗辯理由。正如本席處理上訴理由一及二時所述,即使上訴人是以時速45公里經過巴士,在當時情況下,也屬不小心駕駛。

27.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28.以重審角度考慮,本席認為控方提出了充分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

結論

29.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申請。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鳳慈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20段:「譚供稱其估計方法已給了被告優惠。他採用兩張畫面的相片,分別是光碟中17:21:04.88和17:21:05.20,顯示該車的頭部和尾部接觸一個固定位置(即燈柱)的時間。在第2張相片,該車的最尾部未完全接觸或越過燈柱,計算出來的距離較短,因此估計的車速較實際的車速較慢。他指一般的差距是約12至13%。盤問中,辯方沒有提議任何事實導致這差距,也沒有質疑這些證供。」

[2] (1984) 6R 67

[3] 例如:Lo Chun Nam v HKSAR (2001) 4 HKCFAR 1; Kaifull Investment Ltd v Commission of Inland Revenue (2002) 1 HKCLRD 858, at 870A-B; HKSAR v Wong Tak Keung (CACC 118/2007, paragraphs 13 - 1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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