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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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及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經大學臨床法律教育服務中心義務協助,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11月29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席亦認為上訴一方上訴理據薄弱,要求雙方就訟費提交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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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2016 [2018] HKCFI 9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5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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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決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及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經大學臨床法律教育服務中心義務協助,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11月29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席亦認為上訴一方上訴理據薄弱,要求雙方就訟費提交陳詞。 控方案情 2.2015年10月12日,受害人在一列由佐敦開往尖沙咀的港鐵列車上發現有人伸手入她的手袋內。她立即轉頭望並喝止上訴人。上訴人把手縮回。在到達尖沙咀車站下車時,受害人張開雙手擋著上訴人的去路。上訴人移向受害人的右邊,並用手掌擊打受害人的右上臂。 上訴理據 3.代表上訴人的張律師在其「完備的上訴理由書」 (日期:2017年1月3日) 只提出一項理由:「 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以致辯方的案情未能得到充分反映,令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4.上訴一方提出4點,這包括:
訟費的考慮 5.本席在上訴判案書已經詳細陳述駁回上訴的理由,現不贅述。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一方傳召原審時的辯方林大律師接受盤問。 6.有關上訴訟費的原則可見於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樹誠 [1]一案以及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和第15條一般性原則的條文。 7.上訴一方指出他們是義務協助上訴人,而有關任何的訟費的頒令需要考慮上訴人的財政狀況。上訴一方認為在公眾利益的前提下,上訴人不應承擔答辯人的訟費。但如果法庭決定頒下訟費令,上訴一方聲稱上訴人只能負擔 $200 [2] 。答辯人一方亦同意由於上訴人的財政狀況,因此只會索取 $200 訟費。 8.本席認為公眾利益是雙向的。在法律原則下和在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情況下,上訴一方在上訴被駁回後理應承擔訟費。這是避免法律程序被濫用,以及公帑和寶貴的公共資源被不當地耗費。 9.在考慮有關的訟費原則,以及上訴一方的財政狀況,本席認為如果訟費令只涉及 $200,相關的行政費用想當會超過有關的 $200 訟費。因此本席無奈地決定不作出任何訟費的頒令。 10.本席亦藉此強調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艷鳳 [3]的明確觀察和中肯的批評:任何訟辯律師都有其專業責任,在沒有適切的基礎上,不要貿然對他人作出專業失當的指控。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呈交書面陳述 上訴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呈交書面陳述 [1] (2017) 20 HKCFAR 333 [2] 見上訴一方的信函 (日期:2017年11月30日) [3] [2018] HKCFA 5 ( FAMC 35/2017), 判案書第18段。英文原文為:「Advocates have a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not to make allegations of flagrant incompetence without a proper bas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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