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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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4月19日頒下判案書, 撤銷申請人所有申索及裁決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欠交的管理費共 $40,196及其利息, 本席亦頒下暫准令要求申請人支付本案訟費給答辯人。申請人於2018年5月3日以非正審申請方式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連同一份潘友琳女士的確認書 (“該確認書”) 支持該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188/201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1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88/2016

[2018] HKLdT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188宗

_______________

徐明全 申請人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勞杰民區域法院法官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6月1日

決書


1.本席於2018年4月19日頒下判案書, 撤銷申請人所有申索及裁決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欠交的管理費共 $40,196及其利息, 本席亦頒下暫准令要求申請人支付本案訟費給答辯人。申請人於2018年5月3日以非正審申請方式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連同一份潘友琳女士的確認書 (“該確認書”) 支持該申請。

2.《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規定如下:

“(1)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審裁處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審裁處可如此作出命令。

(3) ……

(4) ……

(5) 凡審裁處根據第 (1)、(2)或(3) 款就訟費作出裁斷,審裁處可命令該等訟費按照下述規則評定 -

(a)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或

(b)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

(6) ……

(7)   儘管有第(1)款及第12C條的規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但如第(5)款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則屬例外。”

3.根據上述條例, 除土地審裁處擁有闊大的酌情權外,一項廣為接納的訟費原則是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1],除非任何一方能展示充分的理由,否則法庭應採用該原則處理訟費問題。

4.申請人在該確認書的第1至5段及第7段所指出的只是關於審訊議題的理據, 本席在2018年4月19日頒下的判案書已經處理, 該理據不能是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基礎, 與訟費申請完全無關。

5.申請人亦在該確認書的第6段提出本案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後來轉到土地審裁處,非申請人意願, 而答辯人又延聘律師及大律師, 若判敗訴兼付訟費有失公正。

6.事實上, 本申請是由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要求解讀有關公契條文及申請強制性命令, 而答辯人只是在同一案中反申索申請人欠交的管理費, 本案並不是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本審裁處。申請人至今仍堅持不接受沒有中央冷氣供應而按附表三繳交管理費, 故此,兩者亦有一定的關係。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索和答辯人的反申索同時在土地審裁處處理是極為合適的。

7.申請人又在該確認書的第1段指出地下 G40 鋪位所交的管理費與申請人的鋪位相差甚遠,本席認為要算答辯人沒有要求地下G40鋪位按照附表三支付管理費, 都不代表申請人有權不按照附表三支付。在本案中, 地下G40舖位是否按照附表三支付管理費並不是爭議點。

8.此外,《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4)條列明:-

“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 述明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及應付款日期的證明書,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接受為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而無須再加證明。”

9.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黃求成於2017年8月3日簽發欠款證明書[2]。根據上述第22(4) 條, 該證明書是申請人尚欠管理費金額的表面證據。而申請人在整案中並沒有就這一點作出任何挑戰或提出反證。

10.本席認為解讀有關公契條文和是否頒佈一項強制性命令是非常嚴肅的法律問題,土地審裁處是需要律師和大律師的協助。

11.最後,雖然申請人聲稱有財政困難, 無法支付法律費用, 但本席並不同意, 因為申請人是有關單位的業權擁有人, 在單位內經營理髮生意一段長時間。無論如何, 這並不是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理據。

12.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將該暫准訟費命令確定為絕對命令, 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 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 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勞杰民區域法院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及由潘友琳女士代表。

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黎珮玲大律師代表。



[1]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

[2]審訊文件冊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