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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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8年11月28日向土地審裁處存檔一份非正審申請書,連同一份潘友琳的誓詞,就本席於2018年6月1日頒下之書面判決 (“判決書”) 提出逾期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188/201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0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88/2016

[2018] HKLdT 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188宗

_______________

  徐明全 申請人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勞杰民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10日及12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2月20日


(逾期上訴許可)

1.申請人於2018年11月28日向土地審裁處存檔一份非正審申請書,連同一份潘友琳的誓詞,就本席於2018年6月1日頒下之書面判決 (“判決書”) 提出逾期上訴許可。

2.就是次之申請而言,申請人必需符合兩項條件。第一,《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 條說明,如上訴許可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 (other than an interlocutory judgment),上訴許可須在該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28天內提出,由於申請人未能於規定時間內 (即2018年6月1日後之28天內,即2018年6月29日)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故本席必需按照既定之法則[1]考慮以下因素:

(a)   申請人延誤的時間有多長;

(b)   申請人延誤的原因;

(c)   申請人上訴得直的機會有多大;

(d)   假如給予該逾期上訴許可,對答辯方損害有多大。

3.第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就第一點之延誤,申請人並未於2018年11月28日潘友琳的誓詞中解釋其延誤原因,於2018年12月10日之聆訊上,本席指示申請人可以書面陳詞方式交待其原因,於2018年12月13日申請人呈交書面陳詞指稱是申請人夫妻文化程度甚低,沒有訴訟經驗等。雖然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法援署亦拒絕他的法援申請,但鑑於延誤之時間甚長,合共152天,本席不能接納申請人之解釋。

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

5.申請人在沒有任何解釋下突然提出的新證據,本席認為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2]一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此外,這些新證據與2018年6月1日就訟費問題之判決毫無關係,故此,本席不接納該些新證據。

申請人之上訴理據

6.申請人的上訴理據只是重覆他早前的陳述,本席在2018年4月19日及2018年6月1日頒下的判案書及判決書已經處理, 在此不再贅述。

命令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理據沒有合理機會令上訴得直,或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該進行上訴,故撤銷申請人2018年11月28日的非正審申請。

8.就訟費問題,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釐定,但本席認為沒有特殊原因支持答辯人的要求,基於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區域法院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答辯人呈交一份訟費陳述書,要求25,000元,鑑於本申請並不複雜,亦無需轉聘大律師,此外,本席認為該金額過高,簡易評定為15,000元,即時支付。

 
 

  勞杰民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及由潘友琳女士代表。

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黎珮玲大律師代表。



[1] 參閱《2019年香港民事程序》第1186頁第59/4/9段

[2] [1954]1 WLR 1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