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偉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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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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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3/2017 [2018] HKDC 6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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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相關案情 2.2017年9月19日晚上約10時28分,警務人員在香港新界大圍積運街附近截査被告人。經捜査,警務人員在被告人攜帶的紫色環保袋内捜獲兩個透明可再封囗膠袋,載有涉䅁危險藥物,即內含29.8克可卡因的共36.9克固體。警務人員並在被告人的手袋搜岀兩部流動電話和現金港幣66元。 3.警誡下被告承認帶可樂(可卡因)賺快錢,原因為丈夫在獄中及兒子生病。 4.上述可卡因份量市值估計為港幣33,948元。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5.被告人現年35歲,過往並無刑事紀錄。她是離婚人士,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分別為11及3歲)。被告人的大兒子數年前確診腦癌,經治療後情況好轉,可惜後來,不但癌症復發,而且影響了智商問題,需要繼續管理治療,覆診和加強照顧。在還押的時候,被告人依賴母親和其男朋友照顧兩名年幼子女。 6.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決心改過,有家人及牧者支持,並承認控罪,過往並無刑事紀錄,請求法庭予以輕判。 量刑 8.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此數量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76至78個月監禁。 9.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值得寄予同情。可是,從另一角度,被告人犯案前明知自己的家庭狀況不滯,仍以身試法,所以不能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此外,若有關可卡因成功售予吸毒者,不知會荼毒多少個家庭。本席嘗試以「憐憫」(mercy)為基礎翻查案例,以憐憫為由獲得減刑不是判刑的原則而是判刑的例外[1]。其中一些案例有以下詮釋,本席嘗試以中文演繹,內容以英文原文為準:「判刑時以憐憫作為考慮因素之一必須是有充分證據支持,達至一個平衡的判決,而不是單單寄語同情。若法庭容許同情蓋過其他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嚴重因素,那法庭便沒有好好地履行職責[2]」。此外,法庭須就個別案件的嚴重性及罪責,給予相稱合理的判刑。首要考慮是公眾利益,之後才考慮被告的個人境況。 判刑 10.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律師的陳詞,以76個月監禁為控罪的量刑起點,及早認罪按例應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即50個月,良好紀錄及特殊背景再予以寬減6個月,最後得出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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