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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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7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7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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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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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han Sze 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東昇,鍾金榮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AN Siu P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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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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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案發地點是一座大廈4樓的一個住宅單位(以下簡稱「該單位」),住客是李先生。案發時間是2011年1月10日下午大約四時三十分,被告人帶同爆竊用的工具,包括鐵筆、手套、梯、刀、鐵錘、螺絲批及其他工具,撬開該單位的後門木門進入該單位,意圖盜竊。由於被告人撬門時發出噪音,住客李先生懷疑有人進行爆竊,故此即時報警,並從前門離開該單位,等候警員。

3.兩名軍裝警員迅即到場。在李先生帶領下,從後門進入該單位,發現被告人躲藏在廁所內,而安裝在睡房牆上的一部冷氣機經已給被告人拆下,並放於地上。警員隨即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

4.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他不知道該單位有人居住,而他只是想拿走一些損毁了的財物去售賣。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撬開該單位的後門,拆走冷氣機,意圖售賣給廢鐵收集商,及在該單位內發現的爆竊用工具是屬於他的。該冷氣機的價值及後門木門的修理費用總值約一千五百元。

犯罪記錄

5.被告人有兩次定罪記錄。在2003年因為盜竊罪被判處罰款,在2004年因為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處監禁四星期。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42歲,持雙程證從中國湛江來港,已婚,與79歲母親、38歲妻子和兩子一女同住。兩名兒子分別是9歲和15歲,女兒是13歲,全部在學,父親經已去世。被告人在案發時無業。

減刑陳詞

7.辯方律師呈交被告人及其兒子的求情信。律師指出,被告人是為了家人的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而被逼犯法。被告人之太太患有胃病、直腸炎和腎病。被告人的長子患有乙型肝炎。為了治病,他們用去了大量金錢。

8.被告人在大陸有時沒有工作,即使有工作時,工資也不高,基於經濟緊絀,而被逼來港,找尋機會。辯方律師強調,假若被告人被判監,他的家人之生活及子女的教育會造成非常嚴重的打擊。基於被告人即時認罪,深感後悔,以往記錄經已是多年前的事,及被告人的特殊家庭環境,辯方律師要求本席給予被告人輕判。

判刑理由

9.在被告人呈交的求情信中,他聲稱他曾聽說案發的大廈是空廢樓宇,等待拆卸。而在進入該單位前,曾敲門而沒有人應門,而在進入該單位後,發覺內裡東西亂七八糟,似是無人居住,所以他只是一時糊塗,誤入私人住宅偷竊。被告人聲稱,他只是想執一些爛鐵去賣,並不是蓄意入屋偷東西。

10.本席曾向辯方律師提出,被告人是否有抗辯理由,因為基於被告人的聲稱,假若它有可能屬實,被告人並不是進入該單位企圖盜竊,他也未必有不誠實的犯罪意圖。

11.在辯方律師索取進一步指示後,被告人撤回他的聲稱,承認他是知道他是無權進入該單位,亦承認他不可以在該單位內拿走任何東西去變賣,也承認他的行為是不誠實和知道他的行為是不誠實。本席滿意定罪裁決,亦根據這些案情事實進行判刑。

12.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進入住宅處所,企圖在該處偷竊,上訴庭經已對這種罪行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除非案件存有加重或特別減刑因素,否則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13.在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後,本席找不到偏離這判刑指引的理據;因此,本席採用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從被告人及其兒子的求情信,本席相信被告人是一位好丈夫及好爸爸,犯案是為了獲取金錢來養家及支付妻兒的醫療費用,但是經濟緊絀只可以解釋到犯案的原因,不會被視為減刑因素(見HKSAR v Lee Man Wai CACC 386/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林明威 CACC 140/2010)。

14.被告人在犯案時經已知道妻兒有病在身,從他2004年曾被判監的經驗,他理應知道,一旦再犯法而被捕,他極有可能失去自由,從而不能再替家人賺取醫療費用,但他鋌而走險,漠視或小看這個可能性,依然犯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他的妻兒生病,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本席清楚知道,被告人一旦入獄,他的家人會失去經濟支柱而受苦,但這是嚴重罪行的必然後果,家人苦況也不會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Chan Kin Chung [2002] 4 HKC 314、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15.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刑期再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