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宗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1/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y 2018.

1. 現年32歲的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把控方的案情簡化一點,以免過於冗長。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1/2018[2018] HKDC 6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2018

[2018] HKDC 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宗傑 CHENG CHUNG KIT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馮尚潔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律師鄧賢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

判刑理由書

----------------

1.現年32歲的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把控方的案情簡化一點,以免過於冗長。

2.控方案情指出Lee Ju-young(李)是一間叫連世有限公司的化妝護膚品貿易公司的擁有人。被告是於2016年3月僱用的送貨員,負責整理貨倉內的貨品,並且向客戶交付貨品。被告交付貨品,必須即時把客戶所支付的現金或者支票存入上述公司的滙豐銀行賬戶,號碼是848-755XXX-XXX。由2016年4月19日起,容許被告獨自向客戶交付貨品。

3.2016年6月6日,透過網上銀行,發現被告沒有按指示,將一個叫百匯坊的客戶所付款項存入公司的滙豐銀行賬戶。於是向百匯坊經理楊偉林查證,證實他們已經向送貨員支付。經檢查後,揭露被告在2016年4月19日至6月2日期間,從公司偷取大約$445,924元(第一項控罪)。

4.有關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1) 2016年4月19日,被告首次向百匯坊交付貨品,之後並沒有把收到的港幣$138,170元貨款存入公司的銀行賬戶,只是把港幣$108,170元存入公司的銀行賬戶。因此,被告偷了$30,000元。

(2) 2016年5月6日,被告向百匯坊交付貨品,之後沒有把收到的貨款$43,509元存入公司的銀行賬戶。

(3) 2016年5月12日,被告再向百匯坊交付貨品,之後亦沒有把收到的貨款$920,845元存入公司的銀行賬戶。

(4) 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百匯坊交付貨品,之後亦沒有把收到的貨款$62,128元存入公司的銀行賬戶。

(5) 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百匯坊交付貨品,之後亦沒有把貨款$151,615元存入公司賬戶。

(6) 2016年6月2日,被告向百匯坊交付貨品,並沒有將貨款$65,827元存入滙豐銀行賬戶。

5.2016年5月30日,盤點存貨,揭發被告偷取了196件貨品,價值約$76,675元。於2016年6月7日報警。

6.的公司經理提供閉路電視片段,當中拍攝到2016年5月30日中午時分,涉案貨品被拿走的情況。經理確認並沒有收過被告任何的貨款或者存款單。

7.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取公司約$41萬元,用作賭波。

8.被告在第一次的錄影會面中承認或者陳述以下事項:

(1) 被告確認全部涉案發票所顯示的交付貨品日期、價值及交付貨品的地點。

(2) 被告確認其中一張涉案發票所示的交付貨品日期和貨品的地點。不過貨品價值應為$65,467元,而非港幣$65,827元。

(3) 被告承認從公司偷取大約$41萬元作為賭波之用。

(4) 被告在2016年4月受僱於公司,職位是售貨員兼送貨員,負責在貨倉包裝貨品、交付貨品和向客戶收取貨款。

(5) 2016年4月起,被告自己開始向百匯坊交付貨品。

(6) 百匯坊通常以支票和現金付款。被告理應在交付貨品後,即時把收到的支票或者現金存入公司的銀行賬戶。

(7) 被告在2016年4月19日、5月6日、12日、20日、27日和2016年的6月2日,向百匯坊交付貨品。百匯坊職員核對貨品後,支付現金給被告。

(8) 2016年4月19日,被告從百匯坊收到貨款港幣$138,170元。被告在百匯坊附近的銀行櫃員機存入$100,000元,然後在另一間的櫃員機存入$8,170元。被告把餘款$30,000元用來買食物和賭波。

(9) 被告沒有把收到的全部貨款存入公司的銀行賬戶。

(10) 每次從百匯坊收到的貨款被告都拿來買食物和去馬會賭波。

(11) 被告表示在2016年4月19日、5月6日、12日、20日和27日以及2016年的6月2日,在公司偷竊款項,被告承認一時貪心偷錢。

9.被告在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中,作出下列的招認或者陳述:

(1) 被告受僱於受害人公司為售貨員和送貨員,並沒有簽訂合約。

(2) 2016年5月30日大約中午時分,被告拿走一些貨品,該些貨品是被告在2016年5月中假冒女朋友經電郵訂購。

(3) 被告假冒女朋友向公司的經理發送訂貨電郵。

(4)  被告承認貪心,想把公司貨品轉售他人圖利。被告使用女朋友的電郵賬戶,亦借用女朋友的舊個人名片、電郵賬戶。2016年5月中,被告將女朋友的舊個人名片交給公司的經理,聲稱女朋友是新客戶。

(5) 經理把貨品選購單電郵到前述的電郵地址,被告用女朋友的電郵回覆。

(6) 2016年5月23日,經理把貨單交給被告,指示被告,客戶必須到公司付款才可取貨。

(7) 2016年5月30日中午時分,被告未經授權而拿走涉案的貨品,賣給在上水的水貨客。

(8) 被告然後把得來的錢用來賭波。

(9) 被告承認假冒女友的事情。

10.其後被告亦有另一次的警誡錄影會面,再承認下列事項:

(1) 被告把自己的電郵給了一名客戶,作為公司的電郵地址。

(2) 該客戶將發票寄至被告人前述的電郵地址。

(3) 被告收到客戶的電郵後,沒有通知公司的經理,而是使用女朋友的電郵假冒客戶,向經理寄上發票。

11.百匯坊的經理楊偉林確認百匯坊的一般做法是貨品送到百匯坊後,有關的職員會點算和簽署確認貨品,不過送貨員毋須在任何單據上簽署,亦毋須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楊偉林會根據發票的金額,以現金或者支票向送貨員付款。送貨員毋須簽署任何文件。

12.有關受害人公司在2016年4月起,派同一個送貨員前往百匯坊,楊偉林是以現金或者支票付款。2016年4月底,該送貨員每逢星期四或者星期五向百匯坊交付貨品。而該送貨員亦要求楊偉林支付現金,楊偉林亦照做。

13.2016年5月中,被告借用姓的女朋友的舊個人名片、電郵賬戶以及密碼來做生意。聲稱沒有過問被告人作何用途或者何時使用。

求情理由

14.被告現年32歲,是家中獨子,單身,中五程度,被捕後轉職文員。

15.辯方同意本案涉及違反誠信,提及上訴庭在特區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的一宗案件的判刑指引,亦提供特區郭肇滔 CACC 474/2005,認為30個月的刑期起點是適當的。辯方說被告坦白認罪,被捕後和警方合作。被告並沒有能力賠償受害人,但是承諾不再犯法。辯方希望兩項控罪能夠同期執行,亦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6.本案是一宗僱員明顯地違反誠信的罪名。第一項控罪,亦是俗稱「穿櫃桶底」的罪行;第二項控罪則是違規地假冒他人而自行做生意。被告把不少的贓款輸在賭波之上,而被告能夠在入職之後不足一個月多,便能夠公然和大膽地犯法,可以說是膽大妄為。如果不是東窗事發,被告大有可能干犯更多的盜竊罪和欺詐的行為,涉及更多的失款,以圖找「快錢」。

17.被告現年32歲,沒有案底,但是他的盜竊行為已經持續個多月,涉案亦達到$51萬之多。被告刻意地把女朋友的角色減至最低,而控方亦接納被告的女朋友不知情的說法。被告的犯案行為十分簡單,而本席認為事件遲早「爆煲」,這亦是顯示被告的愚蠢行為。

18.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控方證據確鑿,被告不承認控罪才是愚笨之極,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肯定要面對更長的監禁。

19.根據前述張美嬌一案,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的金額在$250,000至$1,000,000之間,刑期起點是兩年至三年。當然涉案的金額並不是判刑的唯一考慮因素。本案涉及$51萬多元,刑期起點應該是兩年半。

20.雖然本案兩項控罪的犯案手法有點不同,但是本席打算從輕發落,決定兩項控罪都是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本席亦相信被告本質不壞,亦會秉持承諾,重新做人。被告亦有他的親人和女朋友到庭支持被告。因此,本席亦酌情再減刑兩個月,判被告入獄18個月。

21.本席希望被告能夠珍惜今次法庭寬大的處理,改過自新,腳踏實地,不要妄求賭博可以發達這種自欺欺人的心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