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維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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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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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被裁定七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有關的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02年1月1日直至2007年11月30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區維坤於有關的時間內向作為活動策劃人、幹事或接線生等議員助理,兩名分別是許兆祺以及余君行二人每月支付薪金,有關薪金詳情可以參考各項控罪)並意圖詐騙而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香港特區政府”)向該區維坤支付有關營運津貼,導致該區維坤獲得利益,或導致是香港特區政府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案情 3.有關本案案情,在上次的裁決理由之中已經清楚道出,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再重複。簡單而言,本席裁定案情非常嚴重,被告身為北區區議會議員,在任內一段時間,即在2002年1月1日,亦即是第一項控罪開始的日期直至2007年11月30日,亦即第七項控罪結束的日期,在接近六年長的時間之內,每個月向北區區議會的秘書處,虛報有關剛才提及的兩名議員助理(控方第一證人余君行,以及控方第二證人許兆祺的薪金開支),並且是為了達到此目的,提供了一些虛假的薪給收據及虛假的僱傭合約副本。根據上一次由控方提供的資料,所涉及虛報的金額,涉及有關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為港幣360,000元而有關第五至七項的控罪,為港幣232,500元。因此七項控罪涉及有關虛報的金額總數接近達592,500元。本席認為這是一宗蓄意的預謀與及有計劃和持續性的一個犯案。 4.被告在任職區議員期間,亦曾是上水一間中學的教師。在求情的時候,代表他的律師指出,今次的定罪令被告身敗名裂,亦令他再度競選重返區議會的希望破滅。但代表律師亦正確地指出被告是自取其辱的。 5.被告今年58歲,已婚,和太太有一名女兒。太太亦曾是本案的第二被告連遂蓮,但經過審訊之後,本席已經裁定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過往被告並沒有犯罪紀錄。 6.正如本席已經提出,這是一宗嚴重的案件。在上一次聽取減刑陳詞之前,控方向法庭提供了一宗案例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明 HCMA249/2007。在該案麥明康大法官在關於刑期上訴的時候指出,由於該案亦是涉及一名區議員,認為由於他是沒有表示到任何悔意,所以即時的監禁是無可避免。大法官亦指出,該案亦是涉及一些區議員一些虛報開支的一個案件,認為此類案件是屬於一種有預謀,亦是屬於違反誠信的案件,又涉及一些虛假的文件,加上上訴人亦是一名民選區議員,他的犯罪無疑是對地區行政制度的一個嚴重的破壞,亦同時辜負了選民對他的期望。一般而言在此類案件裡,即使他過往是有一個好的品德也好,考慮到此類案件的案情的時候,都不能夠作為考慮有任何例外的情況是可以令法庭考慮一些非監禁式的刑罰。 7.本席認為,該上訴案的觀察亦同時是適合引申至本案。本案亦同樣是一宗涉及嚴重違反誠信的案件,本席亦必須指出,今次所騙取的七項控罪中都是特區政府一些區議員的津貼是一些公帑,因此是需要適當地監管和運用。區議員亦是得到特區政府的信任,信任他們是會如實去申報,為了他們要為市民服務辦事而需要使用的一些金錢的情況而申請津貼。所以本席認為即時的監禁無可避免。加上被告今次選擇了不認罪,在審訊之後才被定罪,因此見不到當中有任何特別的求情理由。他亦當然喪失了一般因為認罪而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判刑折扣。 8.有關違反誠信的案件,上訴庭在張美嬌CACC99/2006一案已經作出了判刑的指引。就該案的判刑指引,後來亦在吳國榮CACC398/2007一案已作出了修訂。當中指出如果涉及金額數目是250,000至1,000,000港元的話,判刑應該為兩至三年的。剛才已提及本案涉及虛報的金額,七項控罪相加起來是接近600,000元的。因此如果是以上訴法庭所指違反誠信案件的判刑指引的計算,應該大約是兩年半。 9.本案涉及的控罪總共是有七項之多。在判刑的時候,當然,其中的一個做法可以是每一項控罪定出一個判刑,然後再逐項調整。但由於本案所涉及是一連串七項的控罪,雖然是涉及兩名不同的證人,其實只是以不同手法達到相同的目的。有關此類一連串罪行判刑的時候應該考慮和處理的方法,上訴庭曾在2006年的一宗案例裡面亦有提到,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肇滔 [2006] 2 HKLRD 272。上訴庭作出過以下的評論:-
10.上訴庭在該案裡,亦考慮過很多宗不同的案件,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路德 [1998] 2 HKC 607一案。 11.由於本案涉及兩名證人,所以本席決定以以下的方式處理判刑。第一至第四項的控罪與及第五至第七項控罪,分兩組處理。經過本席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求情理由等等之後,適當的做法是:第一至第四控罪,我認為適當的判刑是21個月,該四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而另外第五至第七控罪,我認為適當的判刑是18個月,亦下令該三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但在第一組和第二組罪行的判刑方面會再作調整,以反映判刑的總體性原則:我下令第五至第七項控罪的判刑裡的18個月的判刑之中,有9個月與第一至四項控罪的21個月的判刑同期執行,但其餘就要分期執行。換言之七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0個月,亦即兩年半的監禁。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上訴許可申請頒令上訴得直, 但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第五至第七項控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CACC456/2009 日期: 2010年10月7日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上訴許可申請頒令上訴得直, 但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第五至第七項控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 CACC456/2009 日期: 2010年10月7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