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錦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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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9月24日,德國海關關員在法蘭克福機場截獲三個從玻利維亞寄出,目的地是香港的郵包。該三個郵包的收件人的名字、地址和聯絡電話號碼都是不同的。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95/2017[2018] HKCA 322[2019] 2 HKLRD 24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5/2017

[2018] HKCA 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9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2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錦發(LAI KAM FA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6月26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4年9月24日,德國海關關員在法蘭克福機場截獲三個從玻利維亞寄出,目的地是香港的郵包。該三個郵包的收件人的名字、地址和聯絡電話號碼都是不同的。

2.三個郵包內分別載有份量相約的粉末,內含份量相約的可卡因。粉末總重量為4.96公斤,內含可卡因的總重量為4.23公斤,巿價則約為480萬港元。

3.2014年10月7日,一名德國海關關員護送上述三個郵包到香港及將它們交給香港海關處理。

4.2014年10月8日,香港海關關員07193根據其中一個郵包(收件人:John Lam,地址:深水埗大南街333-337號6/F,電話號碼:9761 7852),以部門提供的手提電話致電郵包收件人John Lam,並在同日上午11時30分帶同該郵包前往大南街333-337號,及致電9761 7852並成功和收件人安排遞交郵包。

5.其後鄧光賀()打開大南街333-337號地下大門。經查問後,海關關員將郵包交給簽收後,帶同郵包返回大廈內,但結果被拘捕。

6.海關關員06143在同日中午12時05分在北河街街巿近桂林街地下出口拘捕申請人(黎錦發),並在他身上搜出5部手提電話。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內有15張相片,都是和追蹤涉案三個郵包的運送行踪有關;一部白色三星手提電話內載的資料顯示,在2014年10月8日上午9時48分至11時54分,有10次和的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其餘兩部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亦顯示電話曾多次和海關關員有通話。該些通話記錄和海關關員安排遞交涉案郵包有關。

7.海關關員98201亦在申請人被扣押的物品中發現三張顯示涉案三個郵包的航空單編號及收貨人名字的紙張。

8.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和、“高佬”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販毒”。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院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9.2017年3月24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而原審法官在2017年3月27日判處申請人入獄29年。

10.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11.2017年12月9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放棄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許可申請亦因而被撤銷。因此,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指控及證據

12.控方指申請人和一名叫“高佬”的男子和達成協議,串謀接收三個源自玻利維亞,內藏大量可卡因的郵包。結果,在2014年10月8日,海關就其中一個郵包進行上述的監控遞送行動。控方指申請人知悉郵包內藏有可卡因,故找代為接收。控方指申請人是負責追蹤郵包、聯絡速遞員及安排去接收郵包。

13.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背景事實外,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約18歲,案發時剛輟學。承認“販運”他在2014年10月8日接收一包載有可卡因的郵包後,以污點證人身份作供指證申請人。

14.作供時指在案發前三、四個月認識申請人,並和他交往。交往期間,申請人大多數會支付有關費用。認為申請人守信用是值得信賴的人。

15.聲稱在2014年9月初,申請人要求他幫手接收郵包,而郵包是“可樂”。表示知悉“可樂”是毒品,但不清楚是那一種毒品。強調申請人曾表示“上面會抌10萬元落嚟”,他們可以一人一半。同意後,申請人指示他等候電話,而亦明白他要接收的郵包不止一個。指案發時,他剛輟學,沒有收入,靠家人給予零用錢,故5萬元是很大的金額,而他亦不知道販毒的後果的嚴重性,故接受申請人的建議。

16.指案發當天,申請人指示他去接收郵包,但他擔心被捕,申請人建議若被拘捕,就扮甚麼都不知,這樣做就會證據不足,檢控是不會成功的。亦以為扮不知就會無事。

17.重申案發當天即2014年10月8日早上10時前不久,申請人來電要他接收郵包,並約他在上午10時30分在深水埗地鐵站會合。指兩人會面後,一起前往大南街333號,期間,申請人指示扮住客進入大廈,並等候他的電話指示,而申請人則隨即離開。結果在大廈內頂樓等了數小時後,申請人來電叫他作準備落樓及收郵包並於收取郵包後,繼續等候他的指示。結果落樓後見到速遞員。冒認自己是林先生,但假扮速遞員的海關關員看過的身份證後,指出他並非林先生。其後說自己是代收,結果假扮速遞員的海關關員抄下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後就將涉案郵包交給,而準備返回大廈時就被拘捕。

18.指在大廈內頂樓等候期間,申請人曾致電給他,要他打開大廈閘門給申請人進入,亦曾多次以電話指示他收取郵包。的電話通話記錄顯示在2014年10月8日早上9時56分至正午12時期間,有10次和申請人通話。亦指期間申請人有經另一入口進入過大廈並和他對話。

19.承認被拘捕後,曾向海關關員表示不知道郵包所載的是甚麼東西,亦有說過是水貨,是他為了一、兩百元而幫人收取。承認被海關關員接見時,他是為了脫罪故扮作甚麼都不知道。

20.解釋在錄影會面時沒有向海關關員表示曾在深水埗地鐵站和申請人會合,原因是他當時不知道申請人在場。他將身份證交給送交郵包的海關關員及在簽收單上簽名,因為他以為該做法是正常程序,而當時他亦認為送交郵包的人是真正的速遞員。

21.申請人被捕後曾接受海關關員的問話,申請人承認他管有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內有15張和涉案郵包有關的照片。申請人指是一名叫“高佬”的人要申請人在電腦拍攝該些照片給他看,而每次“高佬”會給他50元。後來“高佬”給他500元,並要求申請人代他接收3個郵包,申請人沒有承認他知悉郵包內載有毒品。

22.其後,申請人再和海關關員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表示自己以裝修散工為生,日薪400至500元,有時亦會在餐廳工作。他指自己欠朋友數千元,原因是冇工開及冇錢吃飯。

23.申請人指在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大南街、桂林街附近幫“高佬”收貨。他表示不知道“高佬”的電話或他的全名,亦很少和他聯絡,而“高佬”有需要時則會去麥當勞、龍威機鋪或網吧等地方找他。

24.申請人表示在2014年9月25日左右,“高佬”表示不懂用電腦,並給予申請人三個號碼,要他上網查看TNT速遞公司的送貨情況。申請人按“高佬”的指示,從螢光幕拍下送貨記錄並交給“高佬”查看。申請人表示不知道記錄所顯示的英文地址。

25.申請人續稱案發前三、四天,“高佬”要申請人去收貨。“高佬”將兩部手提電話交給他及指示他有電話到就要去收貨,並給他500元作車馬費。“高佬”同時指示他和“賀仔”一起去收貨。結果,他向表示收貨後會有數百元作為報酬。

26.申請人亦指“高佬”表示有人打電話來要他收貨時他不用理會收貨人的姓名。“高佬”沒有向他解釋收貨人的名字不同時如何處理,但表示三件郵包會一起抵達。申請人表明不認識收貨人John Lam或其他兩名收貨人。

27.申請人聲稱是在2014年10月8日早上9時許,速遞公司的人員打電話給他說貨到,並要和他安排收貨的時間和地點。結果申請人打電話給著他收貨及收貨後將郵包交給他,再由他送給“高佬”。申請人指是知悉他會在桂林街、大南街附近,而收取郵包後,會將郵包帶往營盤街的麥當勞交給他,但結果他卻被海關關員拘捕。

28.申請人有就他管有的不同電話的通話記錄和其帳戶內的2萬多元的往來作出解釋。申請人表示初期對涉案郵包有懷疑,但“高佬”說無人會寄毒品,而如申請人無空,可叫他人代收,故他覺得沒有問題,便按照“高佬”的指示行事。

申請人的立場和證據

29.申請人的立場是他沒有向說過郵包載有毒品,是說謊誣告他以取得減刑。申請人同意有指示去接收郵包,但表示對郵包藏毒一事不知情。作供自辯時,申請人列出他的工作經驗。他指自己從事過裝拆、速遞外判及串燒店,但案發時失業,只做散工。申請人表示在會展做裝拆時,認識“高佬”,並在機鋪和他混熟。他亦表示在2014年6、7月認識後有和他一起食飯和打機。  

30.申請人指2014年9月25日,“高佬”問他是否懂得上網,並要他在網上代查一些貨物的行踪。結果“高佬”將三包貨物的貨單交給他,要他在網上拍照後將相片給他看。他指當時“高佬”並沒有要他代收郵包。但在2014年10月3至6日期間,“高佬”在麥當勞表示自己要返工及沒有空,故要求申請人代收郵包。當申請人問“高佬”郵包是甚麼東西時,“高佬”說不是槍、不是爐,亦非毒品,而郵包會在一、兩天內到香港。當時“高佬”除了將一張有收貨人地址和姓名的紙交給他外,亦將兩部手提電話和500元交通費交給他。但申請人即時向“高佬”表示自己要返回國內故會找人代收。

31.申請人指在2014年10月7日,他返回國內,並在翌日,即2014年10月8日早上9時許返回香港。申請人力稱過關後收到速遞公司的電話及表示會送貨到大南街333號,他因此致電,問他可否代收。表示他身處深水埗並能在15分鐘到達。結果申請人知會收貨地址。申請人力稱自己並沒有前往深水埗地鐵站和會合,而是回家換衣服。

32.申請人續稱同日約上午11時許,收到速遞公司的電話表示差不多到達送貨地址,其後他亦有繼續和速遞公司職員及聯絡,最終知悉和速遞員成功接頭。申請人力稱期間他並沒有指示進入大廈,亦沒有要求開啟大廈另一閘門讓他進入。

33.申請人指當他步向大南街333號時,被海關關員拘捕,而海關關員只搜出3部手提電話,另外兩部手提電話是他主動向海關關員透露的。

34.申請人否認有和他人串謀“販毒”,而他是不知道涉案郵包內藏有毒品的。他否認在2014年9月初有和談及收取郵包的事宜。申請人指被“高佬”陷害。

35.申請人同意他應有足夠時間自己去收取郵包,但速遞員則說時間不足,故他指示去收取郵包,而自己則返回家換衣服。申請人指自己返回大南街的原因是他應承會將郵包帶往麥當勞交給“高佬”。他力稱不知道郵包內有違法物品。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36.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而的證供有其不穩妥之處,故他們必須小心考慮的證供。原審法官有列出的證供的缺點。

37.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控方就時間上的證供以測試申請人指自己沒有足夠時間親自去接收郵包,故要指使去接收郵包的說法。

38.原審法官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要判申請人無罪。原審法官強調即使陪審團否定申請人的全部證供,他們仍需肯定申請人指使去接收郵包時,他知悉郵包載有毒品。但原審法官強調控方只需證實申請人知悉郵包所載的是毒品,而無需證明他知悉郵包所載的是那一類毒品。

上訴理由

39.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林國輝提出數點上訴理由。林大律師認為控罪是指申請人和他人串謀“販毒”可卡因這種毒品,因此,控方必須證明申請人知悉郵包所載的是可卡因,而非其他毒品。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在引導陪審團時,要他們只需考慮申請人是否知悉郵包載有毒品,而控方無需證明申請人知悉郵包所載的是可卡因。  

40.林大律師認為控方的證據可能顯示申請人是和他人 串謀“販運”其他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沒有向陪審團指出該可能性。

41.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向陪審團表明的認罪答辯不能作為申請人的定罪證據。林大律師亦強調的證據有其固有不可能性,但原審法官並沒有向陪審團指出該些固有不可能性,因此,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42.林大律師指的證供有其固有不可能性,原因包括:

(一)  申請人無必要告知郵包所載的是甚麼東西;

(二)  申請人告知郵包所載的是毒品會增加他被捕的機會,令自己處於險地;

(三)  申請人和並非深交摯友,申請人不可能相信一旦東窗事發,不會作供指證他。

基於上述因素,林大律師認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討論

43.林大律師指控方必需證明申請人知悉郵包內藏可卡因,而只證明他知悉郵包內藏毒品是不足夠的。他援引R v Siracusa (1990) 90 Cr App R 340案支持他的立場。

44.Siracusa案,控方是根據《Misuse of Drugs Act 1971》第3(1)條及《Customs and Excise Management Act 1979》第170(2)(b)條指控被告人蓄意(knowingly)參與以欺詐方式來規避或企圖規避某些法例被禁止或受限制的物品。

45.《Customs and Excise Management Act 1979》將大麻定為“B類毒品”,而海洛英則被定為“A類毒品”,亦將規避大麻及海洛英的刑罰訂定不同的最高刑罰。

46.Siracusa案的第一項控罪涉及串謀規避海洛英,而第二項控罪則涉及串謀規避大麻。但主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沒有向他們指明他們在考慮第一項控罪時要確定被告人參與的犯罪行為涉及海洛英。

47.涉案的上訴理由之一是主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表明控方要證明有關串謀協議是協議入口海洛英。

48.林大律師依賴的是O‘Connor LJ法官在Siracusa案的判案書第350頁的以下評論:  

“The mens rea sufficient to support the commission of a substantive offence will not necessarily be sufficient to support a charge of conspiracy to commit that offence. An intent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is sufficient to support the charge of murder, but is not sufficient to support a charge of conspiracy to murder or of attempt to murder.

We have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if the prosecution charge a conspiracy to contravene section 170(2)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Management Act by the importation of heroin, then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agreed course of conduct was the importation of heroin.  This is because the essence of the crime of conspiracy is the agreement and in simple terms, you do not prove an agreement to import heroin by proving an agreement to import cannabis.”    

“構成干犯某實質控罪的犯意(mens rea)不一定足以支持串謀干犯該控罪的犯意。有意圖令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足夠支持謀殺控罪,但不足夠支持串謀謀殺或企圖謀殺控罪。

我們的結論是如控方指違反Customs and Excise Management Act第170(2)條的行為是入口海洛英,控方必須證明協議的行為是入口海洛英,原因是罪行的要素是協議,而簡而言之,只證明協議入口大麻不能證明協議入口海洛英。”(非官方翻譯)

49.本庭先指出Siracusa案涉及的兩項控罪分別是蓄意入口《Customs and Excise Management Act 1979》列明的兩種不同物品,一是A類的海洛英,一是B類的大麻。

50.《Customs and Excise Management Act 1979》將大麻和海洛英分類,亦將入口大麻和入口海洛英罪行的刑罰分開處理。

51.根據該條例入口大麻和入口海洛英根本是兩項不同的控罪。本庭不能忽視該條例所指的罪行必須是蓄意(knowingly)干犯。串謀入口大麻罪行的判罰較串謀入口海洛英罪行為輕。因此,如被告人被控的是串謀入口海洛英,而他以為入口的是大麻,針對他的控罪便不成立;但如他被控串謀入口大麻,但他以為入口的是海洛英,情況便完全不同。O’Connor LJ法官是在上述情況下提出一些附帶意見,指證明協議入口大麻不足以證明協議入口海洛英。

52.Siracusa案的判決在R v Patel and others案(unreported, 7th August 1991, [1991] Lexis Citation 1588)被英國刑事上訴法庭審議。Woolf LJ在判案書第10頁指出: 

“… by referring to a single drug in the Particulars of Offence the prosecution are identifying which Class of drug is involved. If heroin is specified, a Class A or hard drug; if Cannabis is specified, a Class B or soft drug. The naming of the drug is a material allegation because it makes clear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which is the objective of the conspiracy.”

“…控方在控罪詳情提出單一種毒品,是確認涉案毒品是那一類毒品。如確認的毒品是海洛英,那是一種A類或硬性毒品;如確認的毒品是大麻,那是一種B類或軟性毒品。將毒品定性是一項有關的陳述,原因是該做法將清楚描繪控罪的嚴重性,而該嚴重性亦是串謀的目的。”(非官方翻譯)

53.Woolf LJ亦將有關的法律原則簡述如下:

“(i) … if the jury consider that, although he agreed to join the conspiracy, he may have mistakenly believed that the conspiracy related to a different drug from that named in the Particulars of Offence and that different drug is of a Class, the maximum punishment in relation to which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is less than that for drugs of the Class specified in the Particulars of Offence. Thus is a person enters into a conspiracy believing it concerns cannabis (Class B) he will not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charging him with being a party to a conspiracy concerning heroin (Class A). In the reverse situation he would however be guilty, since if he mistakenly thought that he was joining a conspiracy to commit a graver offence his mistake would not be as to a material feature of the offence - in other words he believed the drug involved was heroin when in fact it was cannabis.

(ii) a defendant will be guilty if the offence if he joined the conspiracy alleged in the mistake belief it involved a drug which, while different from, belongs to the same Class as the drug named in the Particular of Offence.

(iii) a defendant will be guilty if he joins the conspiracy knowing that prohibited drugs are involved but without knowing what drugs are involved.  In such a situation he would in fact have agreed to be a party to the conspiracy irrespective of what drugs are involved.”

“(i) … 如陪審團認為被告人同意加入串謀時,他錯誤地相信串謀所涉及的毒品和罪行詳情所指的不同,而該些不同的毒品(即被告人相信他參與串謀所涉及的毒品)屬於某類最高判刑較罪行詳情所指毒品的最高判刑為輕。因此,如被告人加入串謀時相信串謀是涉及大麻(B類),而他被控的串謀罪是涉及海洛英(A類),被告人會是無罪;但相反的情況,他會是有罪。原因是如他錯誤地相信他參與的串謀涉及較嚴重的罪,他的錯誤(誤認涉案毒品是海洛英,而實情只是大麻)並非控罪的必需特徵。

(ii) 如被告人加入有關串謀時錯誤地相信串謀涉及的毒品,雖然和控罪詳情所指的不同,但是屬同一類別,則被告人會是有罪。

(iii) 如被告人加入串謀時知悉串謀涉及違禁毒品,但不知悉是某一種毒品時,他就是串謀的一份子,不論串謀和那一種毒品有關,被告人亦會是有罪。”(非官方翻譯)

54.Siracusa案的裁決完全是建基在英國有關法例的用詞及詮譯。該案定下的法律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55.在本案,申請人被控的控罪是串謀販運毒品。雖然罪行詳情列明申請人串謀販運的毒品是可卡因,但毒品的性質並非是控罪的要素或有關的陳述。

56.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沒有將販運可卡因或販運其他種類毒品的判刑分開處理。《危險藥物條例》更沒有如該條例一樣將蓄意(knowingly)列為控罪的要素。一名被告人參與串謀“販毒”,只要控罪涉及《危險藥物條例》所指的“毒品”,則不論被告人是否知悉有關“毒品”的確實種類,他仍是有罪。要裁定一名被告人“販毒”罪罪名成立,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知悉他販運的東西是危險藥物,而無需證明被告人知悉該些危險藥物是那一種的危險藥物(見R v Tam Chun Fai [1994] 2 HKC 397、HKSAR v Chui Chi Wai [1999] 3 HKLRD 841等案)。

57.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a)條訂明: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

簡言之,若串謀者同意作出的行為落實的話,該行為必會構成某項罪行,串謀罪便會成立。若該項罪行是“販毒”,如上文所說,只要犯案者知道他所販運的東西是危險藥物,便足以罪成,他知不知道涉案的危險藥物是某一類危險藥物並非控罪元素(material averment)。因此,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a)條的規定,就串謀“販毒”罪,被告是否知悉涉案的是那一類危險藥物不是控罪元素,控方亦無須證明被告知道涉案的正是公告書上所列明的特定一類危險藥物。

58.再者,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邏輯基礎在處理串謀“販毒”案時,要採納和“販毒”罪不同的方法。強稱在串謀“販毒”案件,控方只能證明被告人知悉其販運的東西是“毒品”,並不足夠,而必須證明被告人知悉其販運的是某一類特定毒品是不設實際,亦是不具說服力的。

5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在串謀“販毒”案件,議題是被告人是否有和他人協議非法“販運”毒品,被告人不知悉毒品的確實種類並非答辯理由,只要他知道涉案物品是《危險藥物條例》所指的毒品,他就干犯了串謀“販毒”罪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正確的。

60.再者,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他根本不知悉涉案郵包所載的是毒品,而陪審團亦明顯否定了他的說法。根據的證供,申請人明確向他表示涉案的毒品是“可樂”,而收取涉案郵包更會有10萬元報酬。案件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和他人串謀“販運”其他種類毒品。申請人的說法是他根本不知道郵包藏有任何毒品,而“高佬”向他說郵包不是槍,不是爐,亦非毒品。林大律師的主要論點在本案根本不適用。即使申請人是和他人串謀“販運”其他種類毒品,這亦非有效的答辯理由。

61.案件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和他人串謀“販運”其他違禁品,而非毒品。原審法官沒有基礎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可能是和他人串謀入口其他違禁品。引導陪審團考慮申請人可能是串謀他人“販運”其他違禁品只會混淆陪審團,而非協助他們就案件的爭議作出裁決。

62.林大律師力稱的證供有其固有不可能性,他的立場是的證供不可信,但原審法官卻沒有提醒陪審團的證供的不穩妥之處。  

63.根據的證言,他信賴申請人,而申請人有向他表示如他被拘捕,他只需要扮甚麼都不知道。

64.申請人要代他收取郵包,並表示會給予5萬元的酬勞。申請人必然認為給予重酬,會按照他的指示行事,而他亦有需要告知郵包藏有“可樂”,否則他不可能以5萬元報酬誘使按照他的指示行事。申請人亦必然是計算過他指示行事會面對的風險,而該些風險亦是無可避免的。

65.本庭不同意林大律師所指的證供有其固有不可能性,顯示他的證供不可能屬實。 

66.是否說謊誣告申請人是事實問題,應由陪審團作出裁決。陪審團知悉辯方的立場,如針對申請人的證供有辯方聲稱的固有不可能性,陪審團必然會否定他的證供。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顯示他們是否定了辯方的說法,並認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庭沒有基礎否定陪審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

67.作供指證申請人前已承認了一項販運和案件的其中一個郵包有關的毒品罪。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明確向他們表明已承認了該項控罪及正在等候判刑,而他作供指證申請人的目的之一是為了取得再進一步的減刑。原審法官亦向陪審團指出律政司有給予免予起訴書,內容是如作供的內容真確,則控方不會起訴他與本案有關的其他罪行。

68.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是否必須告知陪審團已承認一項“販毒”控罪一事,不應影響他們對申請人是否有罪所作出的裁決。原審法官是否必須提醒陪審團控方必須證明對申請人作出的指控、令他們肯定申請人干犯了他被控的罪行,情況就如沒有承認過“販毒”控罪一樣。  

69.林大律師援引HKSAR v Lo Wai Ming [2007] 3 HKLRD 191案,並指原審法官必須提醒陪審團已認罪一事和申請人是否有罪無關。本庭應先指出,Lo Wai Ming案的被告人被指從一名的士的乘客(L)接收涉案的一袋毒品。被告人被捕後及在警誡下表示該包毒品並非是他的,而是其老闆(L)交給他的,但他知悉該包毒品是“冰毒”。作供自辯時,被告人否認有作出過上述招認,並強調他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沒有承認知悉或管有過涉案毒品,亦沒有人問過他控方指他曾作出過的招認。但根據上述錄影會面的內容,被告人承認在他被捕之處,警員從L身上撿獲一膠袋,亦承認其身上有32,000元現金。被告人作供時表示是他安排和L在案發地點會面,和他在錄影會面時說他是巧合地遇到L不同。控方盤問被告人時指被告人沒有傳召L作供,原因是他知悉L已承認了有和他一起“販毒”。

70.上訴法庭指出在上述情況下,陪審團可能會受L承認有和被告人一起“販毒”這強而有力的指稱所影響,但主審法官卻沒有指示陪審團不要理會控方指出L已認罪一事或他向警方所作的供詞,構成法律程序失當。法律程序失當的主要原因明顯是控方將一名同犯已經認罪的事實告知陪審團,但卻不傳召該名同犯出庭作供,是剝奪被告人盤問該名同犯的機會以測試他們是否有同共犯案這指控。

71.在本案,有出庭作供指證申請人。辯方有充份機會就是否有串謀申請人犯案向他查詢以協助陪審團就他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決。

72.申請人承認他在案發當天有指示去收取郵包,但他對郵包載有毒品不知情。他是被“高佬”陷害的。他的說法和的說法不同,而陪審團要裁決的主要議題是針對申請人的證供是否真確。在作出上述裁決時,陪審團當然會考慮其他因素,包括申請人被捕時身上有多部電話;在案發前和海關關員通訊的電話記錄;及電話內有追蹤涉案三個郵包的運送行踪的照片;申請人被扣押的物品中有顯示涉案郵包的航空單編號及收貨人名字的紙條;申請人被捕時是在案發現場附近,而他是有時間可以親自收取涉案郵包,亦可以和假扮速遞員的海關關員安排接收郵包的時間和地點等等因素。

73.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有告知他們,已承認了販毒罪,但在本案,陪審團根本不可能因為認罪這因素而對申請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或裁決。 

74.原審法官有多番提醒陪審團要小心考慮的證供,原因是他是一名會因應情況而說謊的人,亦是一名極為自私的人。原審法官亦有對陪審團強調如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要判申請人無罪,而即使他們不相信申請人,他們仍需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令他們肯定申請人是知悉郵包所載的是毒品。

75.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沒有需要告知陪審團有承認“販毒”罪一事,和申請人是否有罪無關。原審法官沒有作出上述指示亦不構成法律程序不當及影響定罪的穩定性。

76.本庭會覆述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am Chiu (unreported CACC 227/2006)就同一議題作出以下的評論:  

“23.  The accomplice witness, Yeung, was originally charged with the same trafficking offence as the first and second applicants.  He pleaded guilty to that offence, agreeing to testify for the prosecution.  The fact that he had pleaded guilty and that he would only be sentenced after he had testified was known to the jury.  The jury were correctly warned to approach his testimony with caution on the basis that he therefore had reason to falsify or exaggerate his testimony.

24.  On behalf of the second applicant, however, it was submitted that the judge should have warned the jury against the danger of concluding that the first and second applicants must themselves be guilty because Yeung had pleaded guilty to committing the offence of trafficking with them.

25.  We do not agree.  Directions to a jury – other than the most fundamental, for example, the burden of proof – must be tailored to assist the jury to determine the case before them.  In the present case, such a direction would have been superfluous, even confusing.”

“23.  污點證人()原被控和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被控的同一“販毒”罪行。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替控方作供。陪審團知悉已認罪及他會在作供後才被判刑。陪審團亦已適當地被警示要小心處理其證供,原因是他有理由去虛構或誇大其證供。

24.  但有替第二申請人作出的陳述指主審法官應該警誡陪審團不要因為承認有和第一和第二申請人一起干犯“販毒”而認定他們亦是有罪。

25.  本庭不同意有關陳述。除了某些最基本的原則,例如舉證責任,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必須是為了協助陪審團要就案件的裁決而制訂。在本案,聲稱主審法官應作出的指引是多餘的,甚至會是具誤導性的。”(非官方翻譯)

77.本庭認為上訴法庭在Chan Kam Chiu案所作的觀察完全適用於本案。

78.本庭已小心考慮林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該些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79.針對申請人的有罪裁決是穩妥的。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維持原判。

(楊振權) (潘兆初) (黃崇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

申請人:由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林國輝及大律師袁焌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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