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𨮏華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200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06 before Li CJ, Bokhary PJ, Chan PJ, Ribeiro PJ, Mason NPJ.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ugs – statutory presumptions –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 right to fair trial – remedial interpretation – prospective overruling –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Cap 134) s.47(1) and s.47(2) – Basic Law Articles 39, 87, 160 –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Articles 10, 11(1) – ICCPR Article 14. Two respondents convicted of drug trafficking offences under s.4 of the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arising from possession of containers later found to contain dangerous drugs. The central issue concerned the proper construction of s.47(1) and s.47(2) of the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which reverse the burden of proof in respect of possession and knowledge of the nature of dangerous drugs.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presumption of knowledge of the nature of the drug is created by s.47(2), not s.47(1); s.47(1) creates presumptions only of legal possession and knowledge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drug. The court further held that the persuasive burden imposed by these sections infringes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guaranteed by Article 11(1)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nd Article 14.2 of the ICCPR as applied through Article 39 of the Basic Law. While the infringement satisfies the rational connection test (combating drug trafficking being a legitimate aim), it fails the proportionality test because an evidential burden would suffice. Following the approach in HKSAR v. Lam Kwong Wai and Lam Ka Man, the court gave a remedial interpretation to s.47(1) and s.47(2), construing them as imposing only an evidential burden on the defendant, thereby preserving their constitutional validity. The court declined to exercise any power of prospective overruling, finding that s.160 of the Basic Law applies to legislative rather than judicial processes, and that in any event the settled principles on extension of time for appeal (requiring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would mitigate the government's concerns about a flood of extension applications. The appeal was dismissed and the convictions of both respondents upheld.

Legal issues: Whether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s.47(1) or s.47(2) presumes knowledge of dangerous drugs · Whether s.47(1) and s.47(2) reverse persuasive burden of proof and infring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 Whether the impairment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s justified under proportionality test · Whether s.47(1) and s.47(2) can be given a remedial interpretation to impose only an evidential burden · Whether the court should make a prospective overruling order limiting retrospective effect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respondents' convictions stand. Court declares that s.47(1) and s.47(2) of the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should each be understood as imposing only an evidential burden on the defendant.

Cites 7 cases

Case No.FACC 1/2006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31 Aug 2006
JudgeLi CJ, Bokhary PJ, Chan PJ, Ribeiro PJ, Mason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6年第1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3年第411號及2004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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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答辯人 洪𨮏華(HUNG CHAN WA)
第二答辯人 淺野篤(ATSUSHI ASA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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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 2006年7月13、14、17、19及20日
判決日期: 20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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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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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決,並注意到本案中本院其他法官亦同意他的判決。基於他的判決所述的理由,本院裁定,藉補救性詮釋程序加以恰當詮釋的第47(1)及47(2)條(「該等相關條文」),只向被告人施加「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s)。既然這樣,該等相關條文在憲法上為有效。

2.上訴法庭於2005年6月23日宣告的判決中,曾作出相同的結論。自該日以後,所有審訊及上訴均須在該等相關條文只施加「提證責任」的基礎上進行。

以前看法

3.在上述於2005年6月23日宣告的上訴法庭判決出現以前,普遍的看法是該等相關條文合法地把「法律上責任」(legal burdens)或「説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s)加於被告人身上,而個別案件的被告人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履行適用於該案的責任。為方便提述,上述看法將被稱爲「該以前看法」。不論是檢控官、辯護律師還是法官,均持該以前看法。舉例説,在Chan Chun Ho v. HKSAR (1999) 2 HKCFAR 198案第201頁A至B,本院曾假設該以前看法為正確。儘管該以前看法應可在更早的時間受到質疑,但直到本案,該以前看法才首次受到挑戰。該看法早前被上訴法庭裁定為不正確,現在本院亦裁定該看法為不正確。

建議的命令

4.代表上訴人(即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陳詞說,本院應下令限制本判決的追溯效力,使只有下列人士才可受惠:

(1) 本上訴案中的兩名被告人。

(2) 此外,下列人士:

(i) 在2005年6月23日上訴法庭宣告判決時已經在時限内提出上訴的被告人,以及在該日之後在時限内提出上訴的被告人;及

(ii) 在2005年6月23日之後,能夠根據除該等相關條文只施加「提證責任」這理據之外的理據而獲延展上訴時限的被告人。

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提出,(1)及(2)項目所述的人士,應被視爲 — 按他的用語 — 「屬於司法制度之内」。為方便提述,以上將被稱爲「建議的命令」。

5.本院被促請進行一般被稱爲的「適用於將來的推翻」(prospective overruling)。正如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於2006年1月26日就「適用於將來的推翻」問題宣告上訴法庭的判決時指出(見其判詞第10段),這詞語有欠精確。假如法庭作出判決裁定就某法律問題先前所持的看法為不正確,則不管該先前看法是否經過司法裁定而得出,法庭都可以被促請進行「適用於將來的推翻」。參閲案例In re Spectrum Plus Ltd (“Spectrum”) [2005] 2 AC 680判詞第6段。如果該先前看法是經過司法裁定而得出,則該先前案例典據便會被其後的判決推翻。扼要地說,法庭被要求對其判決施加時間限制,使判決的追溯效力局限於指明範圍内。建議的命令代表著一種經變更的「適用於將來的推翻」,因為它接納該判決將涵蓋其所提述的人士,並在該範圍內具有追溯效力。

6.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在促請本院作出建議的命令時陳詞指:

(1) 《基本法》第160(1)條適用於法庭裁定某項原有法律與《基本法》抵觸的情況,並確立該種裁決只具有適用於將來的效力的規範。該規範是可變的,法庭可更改該規範及指明某判決的追溯效力範圍。

(2) 無論如何,司法權力包括作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的權力,而本案所涉情況支持在本案行使該權力。

160

7.《基本法》第160條規定:

「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8.1997年2月23日,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關於根據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該決定」)。該決定宣佈當中所列的法規和法例條文與《基本法》抵觸,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9.第160條是《基本法》最後一項條文,也是標題為「附則」的第九章(《基本法》的最後一章)內的唯一一項條文。該條文分兩部分。第160(1)條處理法律的延續,第160(2)條則關乎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的延續。後者規定,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指明事項,在不抵觸《基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第160(1)條補充諸如第8及18條的條文,表明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宣佈為抵觸《基本法》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除了被如此宣佈抵觸《基本法》的法律之外,該條文承認有些法律可能於1997年7月1日以後被發現抵觸《基本法》。對於這些法律,第160(1)條規定「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10.第160條的文意當然一如《基本法》所規定,包括在香港延續普通法制度。在普通法下妥為確立的情況是,裁定某項法律問題的判決,除具有追溯效力外,還具有適用於將來的效力。參閲Spectrum案判詞第4至7段。

11.關鍵的問題是:根據其恰當的詮釋,第160(1)條結尾的「本法規定的程序」一句是否涵蓋司法程序?假如它是涵蓋的話,則裁定1997年7月1日以前的法律與《基本法》抵觸的法庭判決只會具有適用於將來的效力,因爲該條文規定有關的法律可依照規定的程序「停止生效」。這樣的結果會是異乎尋常的。第160條將令該等判決受到一種徹底偏離已確立普通法情況的方式處理。再者,1997年7月1日以前的法律與1997年7月1日以後的法律之間,將要作出明顯的區分。依照普通法的情況,一項裁定1997年7月1日以後的某項法律與《基本法》抵觸的法庭判決,除具有追溯效力外還具有適用於將來的效力;另一方面,就一項關於1997年7月1日以前的某項法律與《基本法》抵觸的司法宣告而言,將受制於全然不同的規則。在缺乏明確言詞下,第160條不應被詮釋以引致這樣的異常結果。

12.上訴人辯稱司法程序是包括在第160(1)條的範圍之内。但細看之下,第160(1)條的用語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辯據。反之,它的用語顯示該條款旨在涵蓋的只是立法程序,並不包括司法程序。該條款所提述的情況,是於1997年7月1日以後發現該日之前的某項法律與《基本法》抵觸。「發現」標示著相關程序的開始。藉著應用《基本法》所規定的程序,有關法律可依照該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13.該句首部分的「修改」一詞,意味著一個立法程序。某項法律是藉著立法機關其後所制定的法規而被修改。法庭不修改法律。這種詮釋「修改」一詞的方式,得到《基本法》內使用這一詞的其他條文支持,因爲它們均清楚顯示所指的是一項立法作為。舉例説,第8條提述法律可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第73(1)條規定立法機關的職權包括修改法律。至於第二部分的「停止生效」一詞,亦意指一項立法程序。立法機關廢除某項法律時,該項法律便停止生效。因此,「停止生效」一詞是意味著該立法文意的。

14.這樣,「修改或停止生效」一句中的兩個部分均顯示,產生這些後果的程序是指制定法例的立法程序。無論如何,在缺乏相反的明訂條文下,經制定的法例是於日後生效的。即使假設在顧及有關標的事項的情況下,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例在憲法上是有效的做法,此舉當然仍屬極爲特殊。

15.據此,結論應該是第160條不適用於司法程序,因此在本案中並無規定或支持作出建議的命令。鑑於這個結論,本席毋須處理辯據中關於第160條的其他論點,包括指「由於該等相關條文在被詮釋為只向被告人施加提證責任的情況下與《基本法》相符,因此毋須引用第160條」的論點。

該權力是否存在

16.本席現探討以下兩項問題:(a)司法權力是否包括作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的權力,及(b)如果包括的話,則應否在本案中行使該權力。正如前述,建議的命令代表著一種經變更的「適用於將來的推翻」。

17.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院是否有權力作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這一問題,近年來備受討論。訴訟各方曾向本院提述環球多宗判例典據,包括歐洲超國家法院 — 即歐洲共同體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 — 的判例法。就本土法院而言,近期判決一方面包括英國案例Spectrum案,該案判決贊同在所有情況中均存在上述權力;另一方面則有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Ha v. State of New South Wales (1997) 189 CLR 465案第503至4及515頁的判決,該判決拒絕接納指澳大利亞的司法權力包含上述權力的看法。

18.不論如何看,作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的權力即使存在,也是一項異乎尋常的權力。鑒於本席在下文所作的結論(該結論是,即使該權力存在,本案的情況也不足以支持行使該權力),本席既毋須解答以下基本問題,即香港的法院是否享有該權力以及(如有的話)該權力的範圍為何,也無必要考慮建議的命令的内容是否適當。縱然如此,在本判詞的其後部分,本席將會就「適用於將來的推翻」一事表達一些意見。

行使該權力

19.假設香港的司法權力包括作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和作出譬如建議的命令的權力,在本案行使該權力又是否恰當?

政府的陳詞

20.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在力爭法庭應作出建議的命令時所提出的依據是,上訴人憂慮會湧現大量要求法庭延展時限就定罪提出上訴的申請,導致刑事司法制度受到嚴重擾亂。他陳詞稱,「確定性」原則相當重要,而法庭倘若作出建議的命令,便可以阻止這些申請被提出,從而達到確定性。所憂慮的情況會否如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所提出般嚴重,須取決於規限本院在這種情況下運用酌情權延展定罪上訴時限的原則。因此,在決定應否作出建議的命令前,必須首先辨識適用的原則,以便確定可能出現的問題的嚴重程度。舉例說,假如延展時限的申請在按照適用的原則予以處理下相當可能只會在特殊情況下獲批准,則本席將不必考慮訴諸「適用於將來的推翻」的權力是否適當的問題。

延展時限

21.被裁定曾干犯刑事罪行的人的上訴途徑,受法規規定。多項法例條文就上訴至各級法庭而作出規定。(參閲《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3、114及114A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2及83Q條;《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3條;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1、32及33條。)這些條文規定了上訴的時限,並賦權法庭酌情決定延展時限。(本判案書中所使用的「上訴」一詞,包括上訴許可。)這種安排是任何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特點。為了社會利益,刑事法律程序必須有終局,不能沒完沒了。但為達到終局而設的時限,並不是絕對的。在個別案件的情況下,法庭如認爲有充分理由支持放寬時限,便可酌情決定放寬時限。

22.雖然應否延展定罪上訴時限的問題主要是由法庭酌情決定,但該酌情決定權當然並非不受約束。被告人有責任證明有充分理由支持以對他有利的方式行使該酌情決定權。

適用原則

23.不論是哪個級別的法庭,在處理以下述理由要求延展定罪上訴時限的申請時,適用的原則是,單憑該理由並不足以支持延展時限。該理由是:認爲該等相關條文向被告人施加「法律上責任」或「説服責任」的早前看法,現已在權威典據中被判定為不正確,而該等相關條文所施加的只是「提證責任」而已。

24.該項原則已妥獲海外的判例法確立。在海外司法管轄區,假如提出延展定罪上訴時限申請的唯一理由是在該定罪之後出現權威判決裁定早前對有關法律的理解為不正確,則法庭在處理這種申請時一貫引用下述原則,即不應單憑該理由而延展上訴時限。參閲案例R v. Ramsden [1972] Crim LR 547、R v. Mitchell [1977] 1 WLR 753、R v. Hawkins [1997] 1 Cr. App. R. 234、R v. Ballinger [2005] 2 Cr. App. R. 433、R v. Unger [1977] 2 NSWLR 990、R v. Knight [1998] 1 NZLR 583及R v. Thomas [1990] 1 SCR 713。透過採納這項原則,法庭確認刑事法律程序實際上必須有終局性。

25.不過,海外判例法沒有排除在某特定案件中可能會有特殊情況,以支持法庭基於其後判決裁定早前對有關法律的理解不正確為理由而延展定罪上訴時限。特別是由於本院現毋須處理關乎延展時限問題的上訴,因此,本院除了指出有關情況必須極爲特殊、以至判定它們存在的場合將非常罕見之外,實不宜在本場合企圖界定什麽構成特殊情況。凡被告人承認控罪的案件,將不受這種特殊情況涵蓋。R v. Kwok Hing-man [1994] 2 HKCLR 160案是關於就一項不存在的罪行而提出的延展定罪上訴時限申請,而本席並沒有就該案判決是否正確而發表任何意見。

26.被告人在決定是否申請延展定罪上訴時限時,必須考慮法庭將加以引用的上述原則。在顧及此原則的情況下,有關問題的嚴重程度看來遠比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所憂慮的為低。即使假設法庭有權力作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本案亦明顯不存在充分理由以支持行使該權力。

27.應當注意,法庭在處理被告人可能提出的延展定罪上訴時限申請時,可能要採納適用於該有關法庭的簡易程序。舉例説,參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S條及《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484章)第7條規則。

「適用於將來的推翻」

28.首先,某特定司法管轄區的法院的司法權力是否包括作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的權力,是最爲錯綜複雜的問題,牽涉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法院的恰當職責。這必然涉及根據權力的分立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之間的關係來考慮法庭的職能。最終來說,這個問題須根據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憲法框架來解答。鑑於這個問題的本質,在整個普通法世界內對這個問題可能不會有共同的處理方法。對於這個困難的問題,不同的司法管轄區可能無可避免地會有不同的答案。

29.其次,作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的權力是否存在的問題,可在各式各樣的情況中出現。它可在私法、刑法或公法範疇內出現。假如有關判決關乎普通法、法例詮釋及∕或憲法詮釋,則可能要考慮上述問題。就該權力是否存在及(如果存在的話)其範圍有多寬,以及何等情況可支持行使該權力而言,相同的考慮事項可能不適用於所有此等情況。關於法例詮釋,應當注意,在Spectrum案中,施廣智勳爵及Steyn勳爵認爲該權力並不引伸適用於有關法例詮釋的判決,並在該事宜上持相反意見。

30.第三,就一項對某憲法爭論點作出的判決而言,該權力是否存在的問題,須因應在這種情況下可供尋求的補救的範圍來加以考慮。在古思堯對行政長官(終院民事上訴2006年第12及13號)(2006年7月12日)案中,對於法庭是否具有權力宣告某項已被宣告為違憲的法律或行政行動暫時有效的問題,本院未有作出裁決。見該案判案書第32、60及61段。應當注意,這種補救方法的效果較「適用於將來的推翻」更深遠。在作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的情況下,法庭的判決將自判決日起生效。但在作出「暫時有效」宣告的情況下,該判決甚至不會在當時生效,而是只會在相距該判決一段時間之後、在該宣告所指明的期間屆滿之後生效。

31.第四,普通法的本質是它會不斷演化,以迎合其所屬社會上不斷改變的需要。法官既有責任也確實有職責發展普通法,以回應不斷改變的需要。因此,當英國上議院在影響深遠的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案中按「鄰近者」原則發展疏忽侵權法的時候,並不意味著自無法追溯的年代以來這已是普通法下的情況。同樣,當上議院在Arthur J S Hall & Co v. Simons [2002] 1 AC 615案中決定不依循它早前在Rondel v. Worsley [1969] 1 AC 191案中就訟辯人豁責權問題而作出的判決時,並不意味著Rondel v. Worsley案的判決錯誤。相反,有關問題是在超過30年以後,因應疏忽法、法律專業職能、秉行公正及公衆觀念等範疇的改變而被重新考慮。當普通法是以此方式發展時,通常無必要就出現有關改變的確切時間作出決定。可想像的是,這樣的爭議點可能在某特定案件中出現。爲免生誤會,本席應補充說明,就訟辯人豁免權的問題而言,對於香港的普通法應否循英國法律的方向發展的問題,本席未有表達任何意見。

32.普通法的核心,就是它能夠由法官加以發展,以配合不斷改變的需要。以此方式發展普通法,不能恰當地被視爲運用作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的權力。就一項普通法問題而言,只在與某種早前看法相反的判決裁定該早前看法在其表述當時是不正確的時候,該權力才會被引用,以推翻關乎該論點的先前案例典據(如有的話)。法庭會考慮應否限制其判決的追溯效力以及(如果加以限制的話)該種限制的程度。

33.第五,本席必須再次強調,即使作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的權力獲裁定為在任何情況中均存在,它也是一項異乎尋常的權力。法庭在探究是否行使該權力時,必須極為謹慎小心。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34.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本上訴以及與本上訴一起聆訊的另一宗上訴的判決。把一項法律廢除,是別無他選時的最後一著。可能的話,法庭會力求以合乎憲法的方式闡釋法律,以免它們被宣告為違憲。這些把舉證責任逆轉的條文,每一項都可以並應該被解讀為只向被告人施加提證責任。按此闡釋,每一項條文都留給被告人「無罪假定」所要給予的保護。本席此言所指的是給予被告人適度的、與「寧縱毋枉」的概念一致的保護。至於把司法判決的效力限制為於日後生效的問題,本席不作裁決。不論如何看,這些都不是適合施加該種限制的案件。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5.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6.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引言

37.本案上訴所提出的一系列問題,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光偉及林嘉文(終院刑事上訴2005年第4號)案所提出及本院在該案的判案書中所處理的相似。該案的判案書與本院在本案的判案書於同時宣告。不過,本案上訴乃關於《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該條例」)第47條。本案上訴亦提出「適用於將來的推翻」的問題,而此項爭論點在本案的實際後果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光偉及林嘉文案更大。與這項問題有關的是《基本法》第160條的詮釋,以及法庭在處理延展定罪上訴時限申請時所要採納的適當處理方法。這些問題對上訴人來説十分重要,因爲上訴人憂慮許多被裁定曾干犯該條例第4及8條下的罪行的人士,會以(考慮到上訴法庭的判決)他們是被錯誤定罪為理由而尋求延展他們就定罪提出上訴的時限。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已在其判詞中處理這些問題,本席亦同意他的判決。

38.上訴人根據上訴委員會所給予的上訴許可,就下列各點向本院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已證明下列各點乃屬其判決所涉及的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 被控人一旦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該項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爲止的法定推定,即被控人知悉他所管有的確實是危險藥物的法定推定,是由《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1)條抑或《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2)條所規定的法定推定?

(2)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1)及47(2)條是否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1)條及藉《基本法》第39條而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國際公約」)第14.2條所規定的無罪假定權利相符;以及是否與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藉《基本法》第39條而適用的該國際公約第14.1條及《基本法》第87條保護的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相符?

(3)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1)及(2)條下的法定推定,可否予以詮釋和解釋為容許法庭對該等條文作出“限制性解釋”,即解釋為向被控人施加提證責任?

(4) 假如《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1)及(2)條下的法定推定的確容許法庭對該等條文作出“限制性解釋”,即解釋為向被控人施加提證責任,則這是否仍然違憲,理由為第47條下的推定沒有向被控人提供明確的抗辯理由,卻把該罪行其中一項要素的舉證責任加於被控人身上?」

39.就第47條而言,出現的爭議點是:

(1) 就知悉盛器的容載物的性質而言的舉證責任逆轉,究竟由第47(1)條抑或第47(2)條訂立?

(2) 上述每項條文所施加的舉證責任是否一項「説服舉證責任」?

(3) 如果是的話,這有否減損受《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保護的無罪假定權利及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

(4) 如果有的話,可否以下列理由使該減損有理可據 —

(a) 與某合法社會目的有理性關連(「合理性」驗證標準);及

(b) 是否不超過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必須的程度(「相稱性」驗證標準);

(5) 如果不可以的話,可否如上訴法庭般,對第47(1)及(2)條作出補救性詮釋,以保留它們的合憲性;及

(6) 如果可以的話,它們帶有何等解釋?

法例條文

40.該條例第4條訂明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罪行。經公訴程序被裁定曾干犯該罪行的人,可被判處終身監禁。

41.憑藉第2條,販運包括「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本上訴所涉兩宗案件中所指稱的,便是這種形式的販運。故此,正如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上訴法庭所言,「管有」這概念是本上訴的中心所在。

42.該條例第8條規定: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

(a) 管有危險藥物……」

43.第47條規定:

「(1) 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 —

(a) 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

(b) 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盛器的鑰匙;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爲止,須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

(2) 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爲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危險藥物而被推翻。」

在本判案書中,「盛器」一詞不論在何處出現,都是被用作指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包括第47(1)(b)條所提及的各種物件。

44.第8及47條須根據第2(2)條予以理解。第2(2)條規定:

「(2) 就本條例而言,如危險藥物或管筒、設備或器具(視屬何情況而定)由某人實際保管,或由受其控制的其他人持有,或由其他人為其或代其持有,該某人即當作管有該危險藥物或管筒、設備或器具。」

然而,與訟各方均無提出第2(2)條限定或影響第47條下的推定或舉證責任逆轉條文。

案情

45.在本案兩宗上訴中,在上訴法庭席前,獲接納的案情都是被告人管有一個盛器,而且知悉該盛器載有結果被發現是危險藥物的物質。第47(1)條所訂定的首項推定,即被告人管有有關藥物,並非本案爭議點。由於每名答辯人均說他以爲盛器所載的物料不是危險藥物,所以本案爭議點是關乎另一項推定,即管有危險藥物的人被推定知悉該物品是危險藥物。

洪(𨮏華)

46.控方循公訴程序控告洪一項控罪。該項控罪指稱,洪於2002年10月26日在九龍德興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含有410克鹽酸海洛英的500克混合物。洪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張慧玲會同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被陪審團以5對2的多數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15年。

47.根據經承認的事實,警員於2002年10月26日截停和搜查被告人時,從一個塑料袋中搜出一大塊危險藥物。該塑料袋是放在被告人所攜帶的背包內。該塑料袋載有另一個塑料袋,而該另一個塑料袋載有被一些紙張包裹著的該塊危險藥物。根據證人的口述證供,案發當日晚上大約8時,被告人在麗豪酒店門外出現,接著,一名沒有攜帶物件的男子走到他跟前,兩人然後走進該酒店內坐下傾談。二人談了約10分鐘後,該名男子離去。不久,該名男子返回,當時他攜帶著若干物件,並將之交給洪。二人繼而各自離去。洪乘坐的士,在車程完畢準備下車時,便被警員截停和拘捕。

48.洪接受警方會面時說,一名叫「阿水」(音譯)的人叫他前往該酒店拿取一盒錄像帶,而他以爲那便是該袋子所載的東西。原審時,洪作供說,他在16歲時已認識「阿水」,二人相識多年,但隨後失去聯絡,直至2002年夏天才再聯絡上。當時,「阿水」提議他倆可進行場外投注活動。「阿水」提出,洪每介紹一名顧客便可獲百分之十的佣金,但洪不曾介紹任何顧客。洪只是向「阿水」投注足球賽事,而他們有時相約吃吃喝喝,並由「阿水」結賬。案發當日,「阿水」叫洪替他拿取一盒錄像帶,並告訴他該盒錄像帶的內容是關於英國足球賽事。洪答應他,並前往麗豪酒店。洪說他沒有看袋子內有什麽,也不知悉它載有危險藥物。

49.原審法官在作總結時,告訴陪審團第47條下的兩項推定。就首項推定,法官說:

「當然,從未受爭議的是,他亦管有該塊東西。因此,他亦被推定管有該藥物。」

法官把次項推定作爲受爭議事項交由陪審團考慮,並且表示:

「假如你們在考慮所有證據後信納在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下,被控人不知悉交給他的袋子載有危險藥物的可能性較高,則你們一定要裁斷他無罪。……但假如你們信納被控人未能推翻他管有該危險藥物的推定,而他知悉那是危險藥物,則你們要決定控方已否在無合理疑點下使你們信納被控人管有該藥物作販運。」

50.陪審團退庭商議五個半小時後,把一張寫了三項問題的條子交給法官。第二項問題是這樣的:

「(2) 部分陪審員,七名中有三名,不接納被控人所作證供是可信的真相。但他們找不到實質證據以支持他們斷定被控人知悉他所攜帶的袋子載著的物件確是危險藥物 — 他們不知怎的就被困在這一點內。請建議我們如何繼續商議。」

51.法官與大律師接著進行了長久的討論。法官提醒陪審團該項推定、它的性質及效果,以及被告人須在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下推翻該項推定:

「……他須根據所有在你們席前的證據,證明他不知悉的可能性較高。因此,問題並不在於找出具決定性或確切證據以證明被控人知悉該危險藥物的性質。法律已經推定他如此知悉。因此,問題在於你們是否信納他在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下已推翻該項推定。」

52.陪審團再次退庭商議後,再交了一張條子給法官。條子上是這樣寫的:

「現在,陪審團的工作,是考慮已提供的證據能否讓被控人辯稱他不知悉他所攜帶的袋子載有的物件事實上是危險藥物。」

「在評核被控人是否知悉他實際上是攜帶著危險藥物的過程中,在陪審團討論期間出現的該等疑點,可否被視為對被控人有利?即是說,在按照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判斷他是否知悉他攜帶著危險藥物時,“疑點的利益”是否仍然適用?」

法官再向陪審團作出指示後,陪審團再度退庭商議。他們其後返回法庭,作出上述的多數裁決。

淺野篤

53.淺野篤於1981年1月在日本出生,涉嫌干犯有關罪行時年22歲。他之前從未離開過日本。他在原訟法庭法官翟克信會同陪審團席前被公訴提控。該公訴書指稱,淺野篤於2003年3月25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6.83千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85千克晶狀固體。他否認控罪,但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20年。

54.雖然控方曾援引口述證供,但是控方的案情主要以經承認的事實為依據。根據該等事實,3月25日早上,淺野篤到達港龍航空的旅客登記櫃檯,並登記一個行李箱及一個帆布背包。警員把他截停,並從他身上拿去若干鑰匙。警員打開該行李箱,從中沒有發現任何違法物品。但警員從該帆布背包中搜出藥物。該帆布背包内有一個灰色塑料袋和一個塑料盒,塑料盒内有一個文件夾。文件夾内有一個藍色紙盒,紙盒内有三個透明拉鏈袋,每個拉鏈袋裏都載有白色物質。該等物質後來被證實為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在該透明塑料盒内還有另一個用藍色紙包裹著的盒狀物件。藍色紙内有另外四個透明拉鏈袋,每個拉鏈袋均載有危險藥物。被檢取的危險藥物的零售價格為港幣255萬元左右。

55.淺野篤接受警方會面時否認他知悉他當時攜帶著危險藥物。在該會面中及在原審時,他均表示自己在離開學校後認識了一名叫Takashi的男子。Takashi說因爲他的護照過了期,無法前來香港把一批合法藥物帶回日本,所以提出免費請淺野篤來港一趟,把那些藥物帶回日本。淺野篤到達香港後,有一名男子給予他一張往日本的機票及一個帆布背包。淺野篤去到機場,登記該帆布背包。他以爲該帆布背包載有並非非法的藥物。辯方的抗辯理由是淺野篤既年輕又十分幼稚,而辯方亦提出,無人會在知悉涉案藥物是非法的情況下,仍然在航空公司櫃檯登記一個載著該等藥物且相對輕薄的帆布背包。

56.原審法官指出,案中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知悉該帆布背包內的包裹載有危險藥物。法官又指出,適用的推定是該條例第47(2)條所訂立的推定。

上訴法庭的判決

57.由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宣告的上訴法庭判決,首先處理第47(1)及(2)條的詮釋問題。在香港,案例典據對該問題看法不一。上訴法庭如此扼要地述明其在這論點上的結論:

「[第47(1)條]預先假定已經確立被控人實質管有一項後來得知是危險藥物的物品,並提出一項推定,即他意圖管有該物品;[第47(2)條]則提出其後的推定,即被控人知道該物品是危險藥物。」

58.這個詮釋的後果,便是令第47(2)條所訂立的逆轉舉證責任因在上述兩宗案件中均出現的事實爭議點而適用。

59.上訴法庭在斷定第47(2)條減損了無罪假定權利後,進而考慮可否以該減損與某合法社會目標有理性關連且未有超越達到該目標所需的程度為理由而支持該減損。由於被告人經常堅稱他們不知悉其管有的盛器所載為何物,控方便要克服在證明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方面的重大困難,而解決這個嚴重問題便是一個合法社會目標。因此,上訴法庭毫無困難地裁定,第47(2)條與某合法目標有理性關連。

60.接著的關鍵問題,便是第47(2)條是否不相稱。上訴法庭裁定它不相稱,並且就第47(1)條作出相同結論。

61.為使第47(1)及(2)條與《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相符,上訴法庭繼而對該等條文作出補救性詮釋。上訴法庭引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條及《英皇制誥》第VII(3)條作為補救性詮釋的依據。雖然《英皇制誥》於1997年6月30日午夜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停止施行,但該條例於1992年開始實施時曾受《英皇制誥》影響。該補救性詮釋所採取的形式,是把第47(1)及(2)條向被告人施加的「説服責任」解讀為限於一項「提證責任」。

上訴人的案

62.就第47條,上訴人案情的要旨是,該條文的確向被告人施加「説服舉證責任」,而該「説服責任」通過「合理性」和「相稱性」驗證標準;換句話說,該「説服責任」不但像上訴法庭所裁斷一樣,與該合法目標有理性關連,而且對於無罪假定權利的減損程度並無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標所必需的。上訴人亦陳詞說,上訴法庭對第47(1)及(2)條的詮釋有錯。對這項陳詞的回答,對上訴人案情的要旨並無重大影響,但首先處理這項陳詞,也不失為合宜的做法。

47(1)(2)條的詮釋

63.據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所說,第47(1)條包含雙重推定:首先,任何人如實質管有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東西,或實質管有容載危險藥物的任何盛器的鑰匙,便被推定法律上管有該危險藥物;其次,該人被推定知悉該盛器內有該藥物。根據這項辯據,第47(2)條的目標並非訂明推定被告人知悉該盛器內有該藥物,因爲這已是第47(1)條所訂立的次項推定的主題。反而,第47(2)條所針對的是以下情況,即被告人被證明法律上管有危險藥物,但辯指他以爲有關藥物並非政府化驗師所辨識和有關控罪詳情所描述的藥物。

64.如此詮釋第47(1)及(2)條,得到三宗上訴法庭判例支持:R v. Tam Chun Fai [1994] 2 HKC 397第401頁F至G;R v. Ng Chiu Leung [1996] 1 HKC 181第187頁F至I;及HKSAR v. Chan Ming Fai [2001] 4 HKC 511第516頁D至517頁F;亦參閲R v. Tsang Kwok-wing [1989] 1 HKLR 270案(該案與《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第24條有關)。除本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外,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ui Chi Wai [1999] 3 HKC 225案的判決中持相反意見,而該案例可用作支持本案上訴法庭的意見。Chui Chi Wai案的權威性薄弱,因爲在該案中,與訟各方沒有向上訴法庭提述其先前的判例。

65.雖然在詮釋問題上出現不同意見,但本席謹認爲,支持上訴法庭對第47(1)及(2)條所作詮釋的辯據較為有力。以語言及分析來説,第(1)款看來的確訂立了兩項推定 — 即使只在被告人被推定在法律上管有有關盛器的容載物、因而被推定具有所需的知悉的情況下,次項推定才告產生。該條文的施行,必須根據下述普通法原則來理解:

「……單是知悉該東西本身的存在而非其特性,便符合“管有”一詞;而對其特性不知情或存有誤解,並不構成辯解。」

(按Pearce勳爵在Reg v. Warner [1969] 2 AC 256案第305頁F所言)。亦參閲R v. Boyesen [1982] AC 768案中Scarman 勳爵所言(見該彙編第773頁H至774頁A):

「管有是一個看似簡單的概念。它表示你實質控制或保管一件東西,加上知悉它在你的保管或控制之下。你可以管有一件東西而不知悉或不理解它的性質;但除非你知悉你有它,否則你不管有它。」

66.如此理解第(1)款,便會看到它的明顯作用是讓控方透過證明被告人實質管有載有危險藥物的盛器或該盛器的鑰匙而確立控方的案情。實質管有一旦確立,雙重推定便產生,即法律上管有該藥物的推定和知悉的推定。但知悉什麽呢?作爲「法律上管有」的概念的基本元素,知悉是指知悉所管有的東西的存在,而不是知悉它的性質或它的特性 — 正如上文引述WarnerBoyesen兩案的陳述所清晰地表明。

67.因此,並無必要為了構成普通法上的法律上管有而把第47(1)條下的隱含知悉推定引伸至知悉有關藥物的性質或知悉那是危險藥物。而在該情況下,在缺乏能夠顯示立法意向的若干跡象(亦無任何該等跡象)之下,完全沒有理由把對知悉該東西本身存在的推定引伸至知悉它的性質或特性。根據這種對第47(1)條的看法,即使被告人證明他雖然知道該盛器載有某物質,但不知悉那是危險藥物,這也不會排除該人在法律上管有某物質的推定。根據第47(1)條,他必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他不知道該盛器內某物質。

68.除了毫無跡象顯示立法意圖是第47(1)條包含一項引伸至知悉危險藥物的存在的未明示推定之外,第47(2)條藉明訂就該事項的推定,亦否定了第(1)款帶有上述含意的基礎。第47(2)條在作出上述規定的同時,亦讓被告人可證明他不知道危險藥物的存在,而第47(1)條則不容許被告人如此行。

69.驟眼看來,第47(2)條是難以理解的。第(2)款開首的字句意味著,藉證明或推定而確立被告人在法律上管有有關危險藥物後,第(2)款是在第(1)款的範圍之外施行。開首的字句與「該藥物的性質」這提述相結合,令讀者不禁推測一系列與第(2)款有關的不大可能的解釋。但有一點很清楚,那就是第47(1)、(2)及(3)條均以不同的方式關乎如何證明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不論那是藉證明或推定的方式。這個情況暗示,第47(2)條下對於知悉盛器內有危險藥物的推定,與該條例第4及8條所訂立的以管有為基礎的罪行有著相關的連繫。

70.正如上訴法庭所判定一樣,對第47(1)與(2)條之間的關係和第(2)款表面上不甚恰當的言詞的解釋,可從給予它的下述目的中找到。該目的是對下述期望作出回應,即法庭會依照已確立的原則,把知悉有危險藥物的規定加入有關罪行條文的解釋中(見案例R v. Warner第307頁Pearce勳爵所言;He Kaw Teh v. The Queen (1985) 157 CLR 523第589頁布仁立法官所言)。支持採納這個處理方法的論據非常有力。第4及8條所訂立的是嚴重罪行;前者(販運罪)十分嚴重,可處以終身監禁刑罰。

71.按此理解,第47(2)條便消除了被認爲圍繞著它的大部分困難。它針對的是有關罪行的一個額外元素,而該元素不屬於第47(1)條所處理的「法律上管有」這個普通法概念的範圍内。在預期把控方以實質管有為根據的案推展至法律上管有的該兩項推定將不足以確立法庭堅持須確立的思想上要素 — 即知悉有關藥物的性質 — 的情況下,第47(2)條訂立了進一步的推定。只要確認這一點,便可以理解第47(1)與(2)條之間的關係,而第(2)款開首字句的用處,是表明在證明或推定法律上管有後,另一項推定便被引入,即知悉有關藥物的性質的推定。該解釋給予第47(2)條一個重要作用,而按上訴人的陳詞所提出的該條款的用途,卻難以令人信服。

72.因此,在這問題上,本席同意上訴法庭的意見,並拒絕接納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的陳詞。

「説服責任」

73.第47(2)條向被告人施加的逆轉責任,顯然是一項「説服責任」,第47(1)條所施加的責任也是一樣。

減損無罪假定權利

74.應用本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光偉及林嘉文案(終院刑事上訴2005年第4號)判案書第41段所採納的處理方法,同樣清楚的是,第47(2)條下的逆轉責任,以至第47(1)條下的逆轉責任,都減損了無罪假定權利,亦因而減損了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控方所須要做的,只不過是證明被告人實質管有載有危險藥物的盛器或該盛器的鑰匙。推定接著便產生,而證明被告人沒有管有該等藥物或不知道有該等藥物的責任,便抛諸被告人身上。相當清楚的是,儘管有關證據的狀況可能使有關他管有或知悉其所管有的是危險藥物的案情出現合理疑點,但被告人仍可以因爲未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他沒有在法律上管有有關藥物或他不知道他管有該等藥物,而根據第4或8條被定罪。更甚者,第47(2)條下的逆轉責任乃關乎該罪行的關鍵一環,其牽涉被告人所作的應承受罪責的行爲,即他知悉自己管有危險藥物。

有理可據

75.在這個情況下,上訴人須證明減損無罪假定權利是有理可據。為此,他須證明:

(a) 該減損與追求一個合法社會目標有理性關連(「合理性」驗證標準);及

(b) 所採用的方法 — 即向被告人施加逆轉責任 — 不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標而必需的程度(「相稱性」驗證標準)。

本院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光偉及林嘉文案討論各項管轄這些事宜的相關原則,在此不贅。同樣,本席已在該案判案書詳列《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的相關條文,在此不再重列。正如該判案書所述,探討該等爭議點在《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其透過《基本法》第39條而適用)的文意下與無罪假定權利的關係便已足夠,因爲對接受公正審判權利的任何影響,均源於對無罪假定權利的影響。

合理性」驗證標

76.「合理性」驗證標準可簡略地予以處理。上訴法庭正確地裁定這項標準已得到符合。衆所周知,證明有關危險藥物的管有罪行的元素是非常困難的,尤其是當涉案藥物是在盛器內,而被告人堅稱他不知悉盛器所載的是危險藥物之時為然。訂立關乎法律上管有及被告人知悉所管有藥物的性質的推定,與合法目標 — 即防止和遏制危險藥物的買賣和使用,以及懲罰曾參與買賣和使用危險藥物的人士 — 有著理性的關連。

相稱性」驗證標

77.「相稱性」驗證標準的應用,是本案中的關鍵爭議點。上訴法庭的結論是,第47(1)及(2)條向被告人施加的「説服責任」並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本席認爲,適當的做法是在開始的時候便表明上訴法庭的結論正確,然後簡單地解釋為何該結論正確。

78.正如本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光偉及林嘉文案指出,已獲接納的一點是,在某些情況下,一項逆轉責任條文可能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舉例説,參閲案例L v. D.P.P. [2003] QB 137及 R v. Matthews (Mark) [2003] 2 Cr. App. R. 19。不過,證明有理可據的責任在政府身上,而且該等理據必需強而有力。即使立法機關的判斷必須予以重視,尤其是當政府 — 正如香港政府 — 正在致力打擊危險藥物這個嚴重問題以及應對從事販毒的罪犯所採用的複雜精密手段的時候,法庭還是有責任確保個人的憲法權利受到充分保護,以致侵擾該等權利的程度不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社會目標而必需。在這個範疇內,由於有關爭議點關乎證明、舉證責任及證據等事宜,法庭已充分預備履行該項責任。正如上訴法庭指出,在履行該項責任時,法庭確認到罪行愈嚴重,保護個人的憲法權利便愈見重要。

79.各種各樣的考慮因素都被用作支持向被告人施加「説服責任」的依據。首先,販運和使用危險藥物產生了嚴重的社會問題,而香港以至全球各地在解決該社會問題上都遇到不少困難。其次,如上文所述,在證明被告人管有和知悉他管有的盛器容載物的特性方面出現特殊問題。第三,證明被告人對此不知悉,乃是專屬被告人本身知悉範圍内的事宜。

80.另一方面,亦有一些十分有力的抗衡考慮因素。首先,如上文所述,一個實在十分可能發生的情況是,儘管關乎被告人管有或知悉盛器內有危險藥物的證據出現了合理疑點,但被告人仍可能因爲未能履行加諸其身上的舉證責任而被定罪。這個可能性極為嚴重地侵擾無罪假定權利。案審訊中陪審團與原審法官的對話,明確地顯示該可能性並非純屬理論上的可能性。其次,加諸被告人身上的「説服責任」,乃關乎該罪行的關鍵元素,即被告人的知悉,而這既構成犯罪意圖或思想元素,亦是令被告人承擔罪責的核心元素。第三,第47(2)條下的推定,是在第47(1)條所訂立的「法律上管有」推定之外施行。這樣,控方只要證明被告人實質管有盛器,便可引進法律上管有盛器容載物及知悉容載物性質的推定。第47(1)及(2)條的作用,正正是把反駁法律上管有及知悉容載物性質的責任抛諸被告人身上,而這些元素均是第4或8條下以管有為基礎的罪行的基本元素。

81.如此減損無罪假定權利是非常嚴重的,以致除非至少能夠證明如不向被告人施加這些逆轉舉證責任便無法達到有關合法目標,否則該減損將不獲認可。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點。上訴人未能證明施加提證責任不足以達到有關目標。事實上,立法機關通過第47(1)及(2)條,看來並非建基於深思熟慮後所作的下述判斷,即認爲施加提證責任不足以達到有關合法目標。

82.英國上議院在R v. Lambert [2002] 2 AC 545案中的多數判決,確認了上述看法。案中上議院多數成員斷定如下:就被控以「有供應意圖而管有可卡因」罪(觸犯英國《1971年不當使用藥物法令》第5(3)條)並提出「不知悉」作為抗辯理由的被告人而言,為要求該人證明該抗辯理由成立而向其施加的「説服責任」,減損了《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6(2)條下的無罪假定權利;並無充分理由支持該減損沒有超越為達到有關合法目標而必需的程度;以及該責任應被視為一項提證責任。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試圖加以區別Lambert案和消減該案例本來可能對香港帶來的重要性。他指出Steyn勳爵在Lambert案中(在第573頁A至B)以當地法例侵害傳統緘默權的情況作為根據,提出「説服責任」並不相稱以及「提證責任」已是足夠。Steyn勳爵特別提述《1994年刑事司法法令》第34條,該條文容許英國法官就被控人被查問或控告時未有提及事實而作出評論。香港並無對應條文。在香港,控方不得就被控以某罪行的人沒有提供證據一事作出任何評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4(1)(b)條)。此外,在香港,原審法官不應就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一事作出評論(按本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在案例李福興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4) 7 HKCFAR 600第622頁D至G所言)。

83.即使英國和香港間在這方面有此差異,這也只影響Steyn勳爵賴以作爲其下述説話(見Lambert案彙編第572頁H)的依據的其中一項事宜:

「……就控方在毒品案件中所面對的問題而言,新的現實態度已顯著地縮窄該等問題的範圍。」

Steyn勳爵所提出的其他論點都適用於香港。根據簡單常理,管有載有毒品的盛器的被告人,一般都須要對此作出全面而充分的解釋,而當被告人引用一項載有對自己有利的解釋的陳述,指他不知悉盛器內有什麽東西的時候,這可藉作出適當指示而予以處理(按Steyn勳爵在Lambert案第573頁B至E所言)。當被告人被查問或控告時有機會作出陳述或解釋,但決定寧願保持緘默的時候,如果以爲陪審團不會自行對此情況作出評價,那便是嚴重的錯誤。雖然英國與香港之間在可容許作出的司法評論方面有著差別,但該等差別並非重大至足以削弱Lambert案的判決在考慮本案所涉的爭議點上對香港的價值。主審法官可邀請陪審團考慮下述常理論點(其由Steyn勳爵在Lambert案第575頁C提出),即毒販把一批值錢的毒品交託給全不知情的人的情況必然比較罕見。

84.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極爲依賴Hutton勳爵在Lambert案第622頁H至623頁A所表達的相反意見。Hutton勳爵表示,「毒品對社會大衆福祉的威脅以及在該等案件中證明知悉方面的特殊困難」,均支持施加「説服責任」。本席認為,不論是該威脅、證明上的困難還是阻嚇的需要,都不足以支持施加如此責任。當未能顯示其他侵擾性較低的方法曾獲考慮而被棄用的時候,恕本席不同意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的陳詞。

85.因此,第47(1)及(2)條所加諸被告人身上的「説服責任」是不相稱的,而在該兩項條款中,施加提證責任的方法將足以達到有關合法目標。

補救性詮釋

86.上訴法庭正確地對第47(1)及(2)條作出補救性詮釋,把當中的舉證責任視爲只是訂立提證責任。然而,依照本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光偉及林嘉文案所採納的處理方法,該補救性處理方法須以《基本法》本身賦予香港特區法院的隱含權力為依歸。對於根據已於1997年7月1日前失效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條而作出補救性詮釋的論點,本席在此沒有理由表達意見。

結論

87.作爲本上訴的結果,本院應作出以下命令:

(1) 宣告第47(1)及(2)條應各被理解為只是向被告人施加提證責任,並獲給予如此效力。

(2) 駁回有關上訴。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88.本院一致駁回有關上訴,並作出梅師賢爵士在其判案書結論段落所列明的宣告。

89.最後,本院非常感謝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分別就定罪上訴及「適用於將來的推翻」一事而作出的兩份判案書。該兩份判案書既有用且全面,對本院提供了很大的幫助。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延聘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及大律師陳松銘先生,以及由律政司的邵家勳先生及任可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談美鈴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先生及大律師Hanif Mughal先生代表。

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以法庭之友身分出席聆訊。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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