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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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本被控總共20項盜竊罪,被告人承認控罪十七至二十及相關案情後,被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一至十六,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需要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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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2 & 839/2017(合併) [2018] HKDC 7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92及8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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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原本被控總共20項盜竊罪,被告人承認控罪十七至二十及相關案情後,被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一至十六,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需要審訊。 2.控方倚賴的主要就是被告人兩個錄影會面裡的招認,有關招認是否可以呈堂及其自願性被爭議,經交替程序處理後,本席把有關的所有招認剔除,剩下來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控方在沒有陳詞的情況下,法庭應辯方的申請,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至十六毋須答辯,罪名不成立。因此,現在的判刑只關乎被告人承認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十七至二十。 承認案情 3.於2017年1月24日,高級警員34631與其他隊員因應油尖區曾經發生多宗車內盜竊的案件,而到佐敦一帶調查。 控罪十七 4.於2017年1月22日,邱均明Edward把他的的士停泊在近佐敦道,鎖上車門後離開去吃早餐,留下來的財物包括有背囊、充電器、銀包、一張身分證、一張回鄉證、一張駕駛執照、九張銀行卡、一張深圳通卡、一張導遊卡及兩部智能手機。同日,他返回的士時,發現車門沒有鎖上,而上述的財物失竊,因而報警。警方調查後,在附近商舖的閉路電視觀察到疑犯身穿藍白色長袖外套、黑色和螢光間條長褲、藍白色間條Adidas波鞋。 控罪十八 5.案件發生於2017年1月22日,朱金華把他的的士停泊在長樂街,接著到附近用膳,留下來在他的的士裡的財物,包括有一個手提袋,內有港幣400元及三條鎖匙。其後他返回的士時,發現財物失竊,因而報警。警員亦在附近商舖的閉路電視觀察到疑犯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螢光間條長褲、藍色白色間條Adidas波鞋。 控罪十九 6.案件發生於2017年1月23日,詹漢標把他的的士停泊在庇利金街,然後去用膳,留在車裡的財物包括有一個背囊,內有港幣600元及一對Apple耳機。其後,來他返回的士,發現上述財物失竊,另外亦發現放在一個裝零錢的盒子內的80元亦不翼而飛,於是報警。警員在附近的商舖閉路電視觀察到疑犯身穿藍白色長袖外套、黑色螢光間條長褲及拖鞋。 拘捕及警誡 7.2017年1月24日,高級警員34631在佐敦的鴻運大廈地下白加士街出口發現被告人,當時他身穿與上述疑犯相同或相似的衣物,包括藍色白色間條長袖外套、黑色螢光間條長褲及藍色白色間條Adidas波鞋。警員截停被告人,搜身後發現他外套右袋裡有一串鎖匙,其中有一條有Toyota標誌(證物P1)。經調查後,警員拘捕被告人干犯上述控罪十七的案件,並予以警誡,警誡後,他說:“阿Sir,呢單嘢係我做嘅,我冇錢使,咪用條鎖匙開啲的士車門偷嘢囉。”接著,警員再拘捕被告人干犯上述控罪十八的案件。警誡後,他說:“係,阿Sir,呢單嘢都係我做嘅,都係用頭先搜出嚟條車匙開架的士車門偷嘢。”警員又拘捕被告人上述控罪十九的案件。警誡後,他說:“係,有做有認,呢單嘢都係我做嘅,條車匙我之前喺旺角執返嚟。” 8.同日1147時,警員把被告人帶到其鴻運大廈8樓D室住所進行搜查。在該單位9號床位,警員撿取了一個腰包,內有一串鎖匙,其中一條有Toyota標誌車匙(證物P3)及一個Apple耳機、一對黑色紅色拖鞋,警員其後押解被告人到油麻地警署。同日,警員把他之前的招認記錄在記事冊上,並由被告人親自簽署。 9.同日1656時開始,偵緝警員9791向被告人就上述控罪十七、十八及十九的案件,向被告人進行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用警方從他身上及居住床位上撿取的鎖匙(即證物P1及P3),開涉案的士的車門及盜竊案件內涉及的財物。他亦透露,他之前的工作是汽車維修員,又表示證物車匙可以開大部分的士。之後警員在被告人面前以證物鎖匙P1及P3,成功打開控罪十七至控罪十九裡涉案的士的車門。 控罪二十 10.案件發生於2017年8月4日,陸文偉Six把他的的士停泊在油麻地吳松街,他把車門鎖好後離開。他之後折返,發現車內一個錢箱內有港幣約500元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再拘捕及警誡 11.2017年8月9日,警員9057看見被告人在白加士街向甘肅街方向行走,而他的外貌、身型與上述案件當時在附近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疑犯相似,於是上前把被告人截停。搜查期間,被告人說:“我知咩嘢事喇,阿Sir。”當被問及是甚麼事時,他續說:“早幾晚嘛,我喺吳松街偷的士錢嘛,我都知遲早會有差佬搵我喇。”於1257時,警員向被告人就上述控罪二十的案件宣布拘捕。警誡後,被告人說:“阿Sir,嗰晚我行過見架的士道門沒有鎖,一時貪心咪打開車門偷了入面啲錢,畀次機會喇。”之後警員在油麻地警署向他錄取補錄警誡口供,並由他簽名確認。同日,偵緝警員向他進行錄影會面,他再次承認盜竊車內財物。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於1970年在中國出生,現年48歲,報稱讀書至小三程度,曾經從事汽車維修的工作,被捕時無業。他患有糖尿病及曾經中風。他現在單身,獨居於佐敦道一個單位。 13.另外,控方呈遞了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總括來說,被告人總共有31次出庭的紀錄;35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一項刑事紀錄是1987年的,關於一項盜竊罪。上述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多達22次與盜竊有關,而再其中,從車輛盜竊或企圖從車輛盜竊的紀錄有14次。另外,他亦有3次干擾車輛的紀錄,而最新近的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是在2015年4月及2016年8月裡紀錄下來,同樣是從車輛內盜竊。而最後的刑事定罪紀錄,即2016年8月30日的一項,關於從車輛內盜竊的案件,他被判入獄7個月。而根據控方的提供的資料,他最後離開監獄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0日,即距離干犯控罪十七只是大約一個多月的時間。 14.控方亦提供了一個區域法院的案例 HKSAR v Wan Hon Keung Hony DCCC 892/2015,當中有提到另外兩個區域法院的案例,三宗案件全部都與多項車輛盜竊有關,不同的區域法院判刑法官最後採納的總量刑基準是27至30個月監禁不等。 求情理由 15.辯方同意控方呈交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提到被告人適時認罪,即於提訊時,他已經表示對現在被定罪的控罪將會認罪,所以請求法庭給予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另外,辯方求情時亦指,在本案裡,被告人並無使用過暴力,所以沒有破壞到涉案車輛的任何部分。而就控罪十七至二十,辯方指總財物損失大約是港幣兩萬五千元至三萬元。辯方又提到,在被告人的第一個警誡供詞裡提到,關於控罪十七,他曾經把受害人的身分證明文件等交回警署。另外,辯方亦提到被告人因為本案已經自2017年9月7日開始被拘留,至今已被拘留大約9至10個月。 16.辯方亦提交了一個區域法院的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鏡彬 DCCC 464/2015。該案裡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有提及三宗裁判法院案件,全都涉及一些車內盜竊的案件。辯方指,從該些案裡可見,就單一的車內盜竊控罪,量刑基準應為12至15個月。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 判刑 17.對於涉案的盜竊罪,法例規定最高的刑罰是十年監禁,上訴法庭並無訂下特定的量刑指引,但在本案裡,從上述的案情可見,有幾項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曾經提議辯方可以就這方面作出陳詞,但辯方亦公允並正確地表示,對於這些加刑因素,並無特別回應。 18.該些加刑因素包括以下三項:
19.本席考慮過本案裡所有情節,包括上述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以及控辯雙方呈遞的區域法院案例,連同總量刑原則,認為適當的總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打算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所以認為總刑期應為20個月監禁。 20.返回本案的控罪,就控罪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本席各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一扣減,所以控罪十七至二十每項控罪的最後刑罰為10個月監禁。如上述,考慮到總量刑原則及達至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20個月監禁,本席命令控罪十八中的4個月監禁、控罪十九中的3個月監禁及控罪二十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十七中的1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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