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鏡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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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六項盜竊罪(即控罪一至六),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與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七),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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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6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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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鏡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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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7月21日下午1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律師陳啟榮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盜竊罪(Theft)
  [7]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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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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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承認六項盜竊罪(即控罪一至六),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與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七),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

控罪一至六

2.六項盜竊罪均為車輛內盜竊,發生在九龍黃大仙區,涉及六名的士司機。

3.案情撮要顯示,被告每一次均乘的士司機正在清洗車輛尾部或執拾車尾箱等一時不為意的情況下,在的士內偷取物品。被盜取的物品詳情如下:

控罪一:一個價值100元孭袋、一部智能電話3,000元、一個銀包10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兩張八達通卡內有儲值500元、三張信用卡及現金港幣8,000元。

控罪二:一個價值600元袋、一個100元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駕駛執照、兩部智能手提電話共值9,000元、兩部流動電話共值5,000元、一本銀行存摺、現金港幣4,000元及現金人民幣300元。

控罪三:一個袋、一個銀包、一張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兩張Visa卡、三張八達通卡(其中一張內載有儲值200元)、兩部智能電話共值7,100元、現金港幣4,500元。

控罪四:一個袋、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五張銀行卡及現金港幣5,000元。

控罪五:一個價值50元的袋、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駕駛執照及現金港幣1,200元。

控罪六:一個價值200元的袋、一部流動電話價值100元、一個價值400元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銀行卡、一條車匙、一個散銀盒及現金港幣8,100元。

4.最後,被告在干犯控罪三時被案發現場的一部車輛錄影裝置拍攝了整個犯案過程,因而被警方拘捕。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三。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亦承認干犯了其他五項控罪,被告表示已花光了所有偷回來的金錢。除了控罪六中一部損壞了的手提電話而不能變賣之外,被告已在鴨寮街變賣其餘七部手提電話。

控罪七

5.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被捕後被帶往黃大仙警署繼續調查。警員在警署內替被告搜身時,發現其右邊襪子內藏有本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的0.08克混合劑,及一片內含咪達唑侖的片劑。警誡下,被告稱有關毒品是供自用的。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6.被告今年47歲,過往有二十四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共二十三項罪行,其中有十六項與盜竊有關、十項則與毒品有關。被告還有兩項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最後一次的刑事紀錄在2013年5月,因入屋犯法罪及違反緩刑令,被法庭判監共14個月。

7.被告現與兩位年過80歲的父母親同住,接受教育程度至小六。被告有三名哥哥,其中一名哥哥因一次意外變成植物人,現在荃灣一間療養院居住。被告很多時到療養院照顧這位哥哥,替他清潔身體。被告曾任職包裝工人和侍應,但過往大部分的日子均在獄中渡過。被告現領取每月3,100元的綜援金過活。

8.代表被告的陳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在本案中並沒有使用暴力或偷竊工具犯案,亦沒有盜用受害人的信用卡。陳律師表示,被告明白事件對各受害人構成嚴重不便,對各受害人感到非常抱歉。

9.陳律師呈上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對今次事件深感後悔,盼法庭可從輕發落。陳律師亦指出,被告上一次與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已經在十多年前,盼法庭可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0.車輛內盜竊這類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需按其案情而處理。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胡明安(HCMA 1028/1997)是一宗自車輛車內盜竊手機的案件。該案的被告有十四次刑事紀錄,當中有六次與不誠實有關。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為12個月是恰當的。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葉群樂(HCMA 936/2001)一案的被告承認車輛內盜竊。該案件案情顯示,被告乘司機沒有把車輛鎖好的情況下,在計程車偷取了三百多元硬幣。該案的被告有二十三次案底,其中十三次是盜竊,大多數是車輛內盜竊。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為12個月並無不妥。

13.香港特別行政區張榮新([2008] 1 HKCLRT 176)一案亦是一宗車輛內盜竊的案件,涉及被偷取的財物為40元硬幣。該案的被告共有十七項犯事紀錄,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共二十八項。最後,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因被告屢罰屢犯,量刑起點向上調至15個月。

14.本席認為本案情節嚴重的地方在於被告在七個月內接二連三犯案。所有受害人均是的士司機,被告顯然地乘他們不備的情況下,從車輛內偷取財物。正如陳律師正確地指出,被告的行為不單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亦令受害人失去身分證、駕駛執照、銀行卡等等,導致受害人極大不便。另外,被盜取的財物還包括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內載有很多重要的聯絡電話號碼及電話訊息。本席認為這亦同樣地對受害人構成莫大影響和不便。

15.本案六項盜竊罪總共涉及現金30,800元、人民幣現金300元,與及8部手提電話。毫無疑問,價值相比起剛才本席所參考的案例為高。

16.本席認為,今次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另外,本席不會忽視一項對被告有利的因素,就是被告因為控罪三被警方拘捕之後,在他主動招認之下才揭發其他五項控罪。

17.根據HKSAR v Tsang Kai On (CACC 79/2010)及HKSAR v Hui Chi Tong(CACC 414/2007)兩宗案例,如果被告在此情況下主動招認其他罪行的話,法庭可給予被告額外扣減,以作鼓勵。

刑期

控罪一至六

18.小心考慮了所有案情背景、控罪性質、被盜取物品的價值、被告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陳律師的求情說話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就每項控罪均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下,各項控罪均下調至10個月監禁。

19.正如前述,因被告主動招認其餘五項控罪,本席打算給予被告額外6個月扣減。因此,本席就每項控罪再扣減1個月,即控罪一至六的刑期為9個月監禁。

控罪七

20.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之後,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4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21.本席下令,控罪二至控罪六的9個月判刑中的兩個月,要和控罪一的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由於控罪七的性質與其他控罪完全不同,因此控罪七的4個月刑期須要與控罪一至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即9個月加2個月加2個月加2個月加2個月加2個月,再加4個月,即被告就所有控罪的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