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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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歐愛玲)共被控17項控罪,包括第一項和第十一項盜竊罪、第二項至第九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七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第十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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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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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歐愛玲)共被控17項控罪,包括第一項和第十一項盜竊罪、第二項至第九項、第十二項至第十七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第十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裁定罪名全部成立並被判入獄共44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6年9月1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她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沒有就定罪重新提出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考慮她就判刑的上訴。 4.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她的總刑期由44個月減至3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5.2014年3月5日上訴人和案件的受害人X先生認識後不久見面,並前往時鐘酒店。在同日,上訴人盜取了X先生的信用卡後,利用信用卡在不同店舖9次購買多項貨品包括手機、手錶、皮包及其他個人物品,共值2萬多元。 6.2014年7月,上訴人認識另一名男士楊先生,並在1個月後和他同居。2014年8月16日,上訴人盜取了楊先生的信用卡,並利用信用卡6次購買價值約2萬元的物品。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7.原審法官指出非法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和使用虛假信用卡,罪責分別不大,原因是兩種罪行都會破壞信用卡的運作制度。 8.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盜取X先生的信用卡及9次使用該信用卡購物的罪行,即第一項至第十項控罪的每項判刑都是15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該10項控罪的32個月總刑期。 9.原審法官亦裁定上訴人盜取楊先生的信用卡及6次使用該信用卡購物的罪行,即第十一項至第十七項控罪的每項判刑亦是15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該7項控罪的30個月總刑期。 10.原審法官認為全部17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是47個月,但因為上訴人全數賠償了兩間銀行的損失而將刑期扣減3個月。原審法官下令第十一項至第十七項控罪的30個月刑期中的12個月要和第一項至第十項控罪的3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得44個月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林超傑大律師指44個月總刑期屬明顯過重,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達海 CACC 164/2014和HKSAR v Atienza Richard Montenegro CACC 38/2016等案支持其立場。林大律師強調上訴人的罪責較該兩宗案件為輕,但判刑卻較重。林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年輕及初次犯案,而案件涉及的金額只是約4萬元。林大律師亦指出,上訴人透過家人已全數賠償銀行的損失。 討論 12.法庭屢次強調,信用卡詐騙案件十分普遍,法庭必須嚴肅對待。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立場,指非法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和使用虛假信用卡的罪責分別不大。 13.在R v Wong Fu Keung CACC 5/1991及R v Kwai Ying Ho CACC 527/1992,上訴法庭曾分別作出過以下詳論:
14.大部分信用卡詐騙案涉及使用假信用卡,而眾多加重罪責因素都是和該類集團式假信用卡詐騙罪行有關(見R v Chan Siu To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案)。 15.在考慮判刑時,罪行導致的實質經濟損失固然重要,但罪行可能引致的潛在經濟損失更不能忽視:
16.在大部分信用卡詐騙案件,如有國際因素出現時,例如外國人士來港利用假信用卡犯案或使用的假信用卡看來源自境外發卡機構,都會令罪行變得更加嚴重。 17.本案不具Chan Siu To案所指的加重罪責因素。 18.一般簡單假信用卡詐騙罪行會導致3年的量刑基準,而該量刑基準亦適用於利用盜取得來的真信用卡詐騙罪行。(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案)在該案被告人是盜取僱主的信用卡,並利用信用卡3次購買只約值15,000元的物品。但該案涉及潛在損失,而該名被告人更曾多次犯罪。他的定罪記錄顯示他在約3年時間,21次詐騙15名受害人超過60萬元。就一項盜竊罪和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法庭認為3年半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該名被告人的罪責。 19.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上訴法庭亦指出某些較輕微的信用卡詐騙案,量刑基準低過3年是合適的。
20.在林大律師援引的李達海案,上訴人盜用了女朋友的信用卡,並在27天內11次購買價值7萬多元的貨品。在他全數賠償給受害人及認罪的基礎下,被判入獄28個月。上訴法庭認為判刑恰當。 21.本案並非利用假信用卡詐騙,亦當然不會涉及任何國際因素。雖然上訴人共干犯了17項控罪,但案情顯示上訴人並非利用陌生人的信用卡犯案,她是兩次盜取親密男朋友的信用卡後,分別在兩天內多次利用該些信用卡購物。 22.無爭議的資料顯示,X先生和楊先生信用卡的信用額分別為約2萬元和3萬5千元。上訴人成功詐騙物品價值的4萬多元已差不多是涉案信用卡的最高信用額,因此案件不涉及任何巨額潛在損失。本庭亦不能忽視上訴人在干犯本案前沒有任何犯案記錄。 23.本庭認為本案是一宗較輕微的信用卡詐騙案件,而除了犯罪次數較多外,並沒有任何其他同類案件的加重罪責因素。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近4年總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雖然該量刑基準是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所建議的。 24.本庭認為總量刑基準3年3個月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上訴人全數賠償她罪行導致的損失,原審法官給予她3個月刑期扣減是恰當。因此,上訴人的判刑應為3年監禁。 25.本庭不會更改每項控罪的15個月判刑,但下令第二項至第六項控罪每項控罪判刑中的2個月和第七項至第十七項控罪每項控罪判刑中的1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15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其餘判刑都同期執行,而得出共3年的總判刑。 26.本庭裁定上訴人減刑上訴得直,其總刑期由44個月減至3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超傑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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