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海旋

Case No.DCCC 1541/2024[2026] HKDC 15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41/2024

[2026] HKDC 15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海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6年8月13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4]、[6] 至 [9]、[17] 至 [19]、[22]、[23]、[29] 及[30]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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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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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1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7 (1) 條。

案情

2.扼要而言,事主林女士在2024年1月8日發覺其信用卡有多筆可疑交易,但她並無授權進行該等交易。其後亦發覺其信用卡不見了,向銀行查詢後,發現在2023年11月4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間,共有14筆在不同店鋪進行的未獲授權交易,涉及金額港幣94,836元。而上述其中一筆未獲授權交易於2023年11月13日在香港軒尼詩道六福珠寶金行進行,該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控罪4)。

3.林女士透過閉路電視片段認出涉案人士是其同事(即被告),她記得在2023年11月4曾將載有涉案信用卡的銀包放在茶水間,沒有鎖上便離開處理其他事情。

4.被告就控罪4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我執咗張卡,一時貪心攞咗去用」。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與事主是一起工作的同事,在辦公室附近拾獲該張滙豐銀行信用卡,一時貪心便用該信用卡購物。至於六福珠寶金行,被告在2023年11月13日的閉路電視截圖認出自己,她亦承認將該偷來的信用卡丟棄,在未獲授權下使用該信用卡。

5.警方在搜屋後,檢獲關於控罪4在六福珠寶金行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所穿的衣服。另外亦檢獲一張福滿臨珠寶的收據,關於2023年12月23日以港幣21,002元購買兩粒金粒。涉案信用卡的月結單內容顯示未曾獲授權的交易,從2023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5日間共14項,涉款94,000餘元。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6.被告過往共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7條控罪,包括欺詐罪及5項店鋪盜竊罪,最後因此在2026年3月被判監共8個月。

7.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年52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與丈夫已分居,與96歲的奶奶一同在公屋居住,現在任職辦公室助理,月入15,000元。就被告的家庭背景而言,其母親薛女士在大陸病危,腫瘤細胞轉移到腰椎,母親無人照顧,被告在被監禁前每星期回鄉探望其母親。

8.就量刑起點方面,陳大律師援引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 CACC 189/2018,指出對規模較小的信用卡詐騙行為,可考慮低於3年的量刑起點。本案涉及金額約9萬多元,數目並非小,但比同類案件為低。本案亦並非涉及有組織、有計劃的專業詐騙活動。陳大律師亦援引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愛玲 CACC 119/2016,該案被告被控17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信用卡及15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涉款共4萬多元,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法院就判刑上訴得直,改為3年監禁。參考上述案件涉款4萬多元,刑期起點為3年3個月,歸還款項減刑3個月,改為3年監禁。

9.本案被告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購買14次,涉款9萬多元,沒有還款,總刑期起點或可以3年3個月來量刑。就控罪一盜竊罪的刑期起點,被告方面亦得悉其過往已有多項盜竊的刑事紀錄,判刑起點可作提高,但其餘刑期起點不因此而提高。因此辯方指出,總刑期起點或可予以3年3個月至3年6個月之間。

10.辯方亦呈上多封求情信,顯示被告一直對母親非常孝順,亦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支柱。其母親患病,被告打拼賺錢醫治母親,希望能及早被釋放,好讓被告能陪伴母親走完最後一程。被告母親亦寫下求情信,指出可能是她教養不善,以致女兒犯錯,但無論如何亦請法庭考慮她的身體狀況,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1.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均為嚴重罪行,況且被告過往更有多次盜竊罪紀錄。就控罪一涉及盜竊同事的信用卡,並無直接證據指出被告如何進行盜竊,抑或如她所述只是在公司檢獲,因此法院只可予以拾遺不報的情況來作出處理。考慮她過往亦有多次盜竊罪行等等,總計而言可予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

12.至於使用該信用卡進行詐騙的14項控罪,從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約2個多月共14次,涉款由23元至21,000餘元不等,總計9萬餘元,案情嚴重。尤其是多次到不同珠寶公司購買物品,涉及金飾款項5,000餘元至21,000餘元不等。

13.上訴法院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已指出,涉及簡單的使用信用卡詐騙案件,可予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當然若涉款較少,亦可予以少於3年為起點。就此案件,涉及控罪4、6、9、19、22、30的款項均較其他案件為多,也有涉及珠寶公司,應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至於其他控罪均可予以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

14.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組別:控罪1,兩個月監禁;

第二組別:控罪4、6、9、19、22及30,各2年監禁,同期執行;

第三組別:控罪2、3、7、8、17、18、23及29,各2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控罪1的2個月監禁及第三組別當中的2個月監禁,與第二組別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所有控罪共判以2個月加2年加2個月,總共為2年4個月監禁。

15.最後本席考慮到被告其實已於2026年3月26日因盜竊罪被判監8個月,已於2026年7月29日刑滿出獄。若本案能與上述案件一併處理,應可把整體刑期減低。就此特殊情況,本席認為上述判刑可減為2年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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