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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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要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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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9/2017 [2018] HKDC 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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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要審訊。 承認事實 2.控方大部份的案情基本上不被爭議,所以控辯雙方簽訂了一份承認事實,並將之呈堂為證物P23。承認的事實包括,於2017年5月29日凌晨約4時10分,警員8431(控方第一證人)在梨木樹商場外截查被告人,他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裡面搜出:
3.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冰毒品係我自己用嚟食嘅,你畀次機會我喇”。其後,被告人被帶返其位於梨木樹邨的住所進行搜屋,結果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4.被告人上述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之後被記錄在警察記事冊內,並由被告人簽名確認,有關證物呈堂為證物P12。 5.同日下午7時06分至7時21分,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其自願性不被爭議,有關的光碟及謄本分別呈堂為證物P16及P16A。控方亦呈遞了10張照片(證物P21),拍攝了拘捕現場、被告人當時的衣著及其他證物。 6.而根據警察總部毒品調查科情報組的方偉豪高級督察,他認為6.4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於2017年5月份的街頭價格為港幣2,012元。 控方案情 7.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就是上述的控方第一證人,他主要補充說出他巡邏時截停被告人的經過。他說看見被告人獨自站近一個燈柱,近馬路斑馬線,當時帶著一隻狗在徘徊,以及用手提電話談話,期間不斷四周張望,控方第一證人因而覺得被告人可疑而把他截停。 8.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主要帶出被告人是在他住所的樓下或附近被截查。辯方亦針對並挑戰控方第一證人選擇截查被告人的原因,以及覺得被告人可疑的理由,向他指出他誇大其證供去描述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舉止。 9.當然,控方還倚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P16)裡的招認。簡單來說,被告人承認涉案的思疑危險藥物(P3)在他褲袋內被搜獲,他在被捕時已經自稱“啲冰毒品係我自己用嚟食嘅”。而在錄影會面中,他更進一步承認有關的“冰毒品”是“個零禮拜前同朋友攞嘅”及“啱啱食完就落街”。他自稱用冰壺吸食,一天兩次,涉案的“冰毒品”可以食到一個多星期。他解釋在被捕前(即凌晨4時左右)剛在家中吸食毒品後“唔記得咗,袋咗在身”,然後落街放狗,最後碰到警察。 中段陳詞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提出無須答辯的申請。經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結案陳詞 12.控方只作簡單的結案陳詞,主要針對法律方面。控方亦呈遞一個上訴法庭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邀請法庭考慮本案的所有環境證供、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P16中自稱已使用案中的“假毒品”一個多星期,以及剛吸食完該“假毒品”就上街遇上警察等謊言,從而得出被告人管有P3作販運的結論。 13.辯方呈遞了書面結案陳詞,並於庭上作簡單的口頭補充。辯方的重點是,在本案中並無被告人販運P3的直接證據,而控方的所謂環境證供或間接證供亦不足。辯方強調,控方所依賴作支持“販運”基礎有四點,第一至第三點分別為截查時間、截查地點及P3的份量,明顯三者均沒有甚麼份量可言。而第四點,關於控方指控被告人在其招認(即錄影會面P16)中說謊,辯方認為亦不具說服力。辯方力陳,控方並沒有獨立證據證明被告人關於如何使用P3及於被捕前曾經吸食P3等必然是謊言,也不能說是關鍵性的謊言足以成為“販運”的證據。 相關法律 14.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證供分析及裁決 15.顯而易見,本案的爭議只有一點,就是被告人是否“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P3,即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簡而言之,本案的爭議點是“販運”這元素。 16.毫無疑問,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販運”這個元素,因沒有人看見被告人以任何形式販運P3,被告人本身也沒有在這方面有任何招認。 17.控方唯一的證供是環境證供,控方所倚賴的包括有被告人被捕的時間、地點,以及其當時的神態,還有P3的份量。被告人被截停的時間是凌晨4時10分左右,在一商場外近一行人過路處,當時他帶著狗隻和正在講電話。還有,如果如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他在徘徊及四周張望,案中沒有證據有其他人在附近,沒有證據關於被告人和誰人講電話,或電話交談內容是甚麼,也沒有證據關於被告人的作息時間及生活習慣。唯一不被爭議的,是他在處所樓下或附近被截停及當時帶著他的狗隻。 18.總括來說,在深夜時分,在住所附近放狗,即使期間有講電話及四周張望,本身不能構成可疑的行為,不足以作任何不利被告人的推論,更遑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至於P3的份量,只是一包6.45克的晶狀固體,正如控方亦公允地接受,單單以其包裝及份量,本身不能作任何“販運”的推論。 19.當然,控方倚賴的還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P16中的招認,或準確點來說,是控方指稱為被告人的謊言的部份。控方的立論是被告人訛稱曾吸食P3那已被證實為不是毒品的物質,那是故意和沒有清白理由的謊言,唯一理由是他意圖掩飾他打算販運P3這目的。控方指稱被告人的謊言有以下兩個部份。
20.另外,本席還有留意,如被告人有在被截停時剛剛在家中吸食P3,而他吸食的習慣是使用冰壺,但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搜屋時,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見承認事實第5段)。對於這是否可構成謊言,本席認為不能,因承認事實中並無交待搜屋的日期和時間。無論如何,在本席面前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家中有多少人居住、有沒有其他人在關鍵時候進出被告人的住所,以及被告人處理冰壺的習慣等等。總括來說,本席同樣不能肯定被告人自稱曾於被截停前在家中使用P3部份這點必然是謊言。 21.由於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曾經在其錄影會面P16中說謊,故毋須進一步考慮上述那些控方指稱為謊言的,能否或如何支持控方的案情。順帶一提,即使被告人真的有在使用P3這個議題上說謊,單單那些謊言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有販運P3的準備或目的,仍屬疑問。 22.無論如何,本席在不能肯定控方指稱被告人的謊言後,如控方要求把被告人在P16中的辯解不給予任何份量,剩下來的只有被告人於凌晨4時左右在住所樓下或附近放狗,並在褲袋中藏有一個煙盒,內有一張紙巾,包著一個透明膠袋,內載有6.45克晶狀固體P3。被截查前,被告人在講電話和四周張望,就此而已。情況雖然可疑,但本席不能在無毫合理疑點下,確定被告人準備販運P3或目的是販運P3,故此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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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