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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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要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69/2017[2018] HKDC 8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9/2017

[2018] HKDC 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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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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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7月4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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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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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要審訊。

承認事實

2.控方大部份的案情基本上不被爭議,所以控辯雙方簽訂了一份承認事實,並將之呈堂為證物P23。承認的事實包括,於2017年5月29日凌晨約4時10分,警員8431(控方第一證人)在梨木樹商場外截查被告人,他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裡面搜出:

(1) 一個煙盒(證物P1);

(2) 該煙盒內的一張紙巾(證物P2);

(3) 該紙巾包著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6.45克晶狀固體(證物P3)。其後政府化驗師證明書(證物P22)證實,該晶狀固體裡不含任何受管制的物質。

3.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冰毒品係我自己用嚟食嘅,你畀次機會我喇”。其後,被告人被帶返其位於梨木樹邨的住所進行搜屋,結果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4.被告人上述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之後被記錄在警察記事冊內,並由被告人簽名確認,有關證物呈堂為證物P12。

5.同日下午7時06分至7時21分,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其自願性不被爭議,有關的光碟及謄本分別呈堂為證物P16及P16A。控方亦呈遞了10張照片(證物P21),拍攝了拘捕現場、被告人當時的衣著及其他證物。

6.而根據警察總部毒品調查科情報組的方偉豪高級督察,他認為6.4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於2017年5月份的街頭價格為港幣2,012元。

控方案情

7.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就是上述的控方第一證人,他主要補充說出他巡邏時截停被告人的經過。他說看見被告人獨自站近一個燈柱,近馬路斑馬線,當時帶著一隻狗在徘徊,以及用手提電話談話,期間不斷四周張望,控方第一證人因而覺得被告人可疑而把他截停。

8.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主要帶出被告人是在他住所的樓下或附近被截查。辯方亦針對並挑戰控方第一證人選擇截查被告人的原因,以及覺得被告人可疑的理由,向他指出他誇大其證供去描述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舉止。

9.當然,控方還倚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P16)裡的招認。簡單來說,被告人承認涉案的思疑危險藥物(P3)在他褲袋內被搜獲,他在被捕時已經自稱“啲冰毒品係我自己用嚟食嘅”。而在錄影會面中,他更進一步承認有關的“冰毒品”是“個零禮拜前同朋友攞嘅”及“啱啱食完就落街”。他自稱用冰壺吸食,一天兩次,涉案的“冰毒品”可以食到一個多星期。他解釋在被捕前(即凌晨4時左右)剛在家中吸食毒品後“唔記得咗,袋咗在身”,然後落街放狗,最後碰到警察。

中段陳詞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提出無須答辯的申請。經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結案陳詞

12.控方只作簡單的結案陳詞,主要針對法律方面。控方亦呈遞一個上訴法庭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邀請法庭考慮本案的所有環境證供、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P16中自稱已使用案中的“假毒品”一個多星期,以及剛吸食完該“假毒品”就上街遇上警察等謊言,從而得出被告人管有P3作販運的結論。

13.辯方呈遞了書面結案陳詞,並於庭上作簡單的口頭補充。辯方的重點是,在本案中並無被告人販運P3的直接證據,而控方的所謂環境證供或間接證供亦不足。辯方強調,控方所依賴作支持“販運”基礎有四點,第一至第三點分別為截查時間、截查地點及P3的份量,明顯三者均沒有甚麼份量可言。而第四點,關於控方指控被告人在其招認(即錄影會面P16)中說謊,辯方認為亦不具說服力。辯方力陳,控方並沒有獨立證據證明被告人關於如何使用P3及於被捕前曾經吸食P3等必然是謊言,也不能說是關鍵性的謊言足以成為“販運”的證據。

相關法律

14.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須使法庭肯定被告人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

(b)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c) 有關謊言的法律指引,本席參考Yuen Kwai Choi袁貴彩(譯音)v HKSAR [2003] 6 HKCFAR 113裡面的相關法律原則,即先要決定被告人是否確實說過控方所指的謊言,如不肯定,便根本不用理會。如果肯定被告人曾說謊,單單這一點並不是被告人有罪的證據,而本席須考慮被告人說謊的原因,如果認為被告人說謊,有或可能有一個清白的解釋,便不應理會該些謊言,只有在肯定被告人說謊不是為了“清白”的理由,才可以把他的謊言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證供分析及裁決

15.顯而易見,本案的爭議只有一點,就是被告人是否“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P3,即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簡而言之,本案的爭議點是“販運”這元素。

16.毫無疑問,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販運”這個元素,因沒有人看見被告人以任何形式販運P3,被告人本身也沒有在這方面有任何招認。

17.控方唯一的證供是環境證供,控方所倚賴的包括有被告人被捕的時間、地點,以及其當時的神態,還有P3的份量。被告人被截停的時間是凌晨4時10分左右,在一商場外近一行人過路處,當時他帶著狗隻和正在講電話。還有,如果如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他在徘徊及四周張望,案中沒有證據有其他人在附近,沒有證據關於被告人和誰人講電話,或電話交談內容是甚麼,也沒有證據關於被告人的作息時間及生活習慣。唯一不被爭議的,是他在處所樓下或附近被截停及當時帶著他的狗隻。

18.總括來說,在深夜時分,在住所附近放狗,即使期間有講電話及四周張望,本身不能構成可疑的行為,不足以作任何不利被告人的推論,更遑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至於P3的份量,只是一包6.45克的晶狀固體,正如控方亦公允地接受,單單以其包裝及份量,本身不能作任何“販運”的推論。

19.當然,控方倚賴的還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P16中的招認,或準確點來說,是控方指稱為被告人的謊言的部份。控方的立論是被告人訛稱曾吸食P3那已被證實為不是毒品的物質,那是故意和沒有清白理由的謊言,唯一理由是他意圖掩飾他打算販運P3這目的。控方指稱被告人的謊言有以下兩個部份。

(a) 控方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P16中自稱曾使用P3達一個多星期,每天吸食兩次,應該已經食完,沒有理由未曾發現P3內並非真正的毒品。本席曾細心考慮P16及其謄本P16A的內容,被告人確實曾承認於被捕前一個多星期,從朋友處取得約7克的P3,他也承認他以冰壺每天吸食兩次,但他沒有清楚承認,而會面警員也沒有清楚向他澄清,他在過去的一個多星期是否每天兩次吸食P3;反而他是在警員提問下承認P3“可以”食到一個多星期,而非“食了”一個多星期。從另一方面考慮,如果真的如控方所指,被告人是想以承認自用P3作為掩飾他販運P3這更嚴重的罪行,他只會告訴警員他有每天吸食兩次毒品的習慣,而P3可以供他吸食一個多星期,而不會在明知P3只有7克的情況下告訴警員他已吸食了P3一個多星期。總括而言,本席雖然覺得有懷疑,但不能肯定被告人在P16的意思是他曾使用P3達一個多星期,因此不能肯定他在這部份說謊。

(b) 控方指被告人的第二個謊言,是他曾於P16中自稱在街上被截停前,曾在家中吸食完P3,然後忘記了放好就把P3袋在身上,外出放狗。控方指(如屬實)他一定會知道P3並非真正的毒品,所以控方指被告人說他剛吸食P3部份是說謊。本席認為控方的說法有可能,但非必然,因為在本案中,特別是政府化驗師證明書(P22)中,並無交代P3是甚麼物質,除了確定不是《危險藥物條例》中管制的物質外,便沒有任何資料。案中亦沒有清楚的證據可得知,被告人在甚麼時間和情況下吸食部份P3,也不知道他過往吸食毒品的習慣或反應,也不能揣測他在吸食部份P3後的主觀感覺。故此,本席不能如控方所言,肯定被告人如曾吸食P3部份後,必然知道P3並非真正的毒品。

20.另外,本席還有留意,如被告人有在被截停時剛剛在家中吸食P3,而他吸食的習慣是使用冰壺,但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搜屋時,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見承認事實第5段)。對於這是否可構成謊言,本席認為不能,因承認事實中並無交待搜屋的日期和時間。無論如何,在本席面前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家中有多少人居住、有沒有其他人在關鍵時候進出被告人的住所,以及被告人處理冰壺的習慣等等。總括來說,本席同樣不能肯定被告人自稱曾於被截停前在家中使用P3部份這點必然是謊言。

21.由於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曾經在其錄影會面P16中說謊,故毋須進一步考慮上述那些控方指稱為謊言的,能否或如何支持控方的案情。順帶一提,即使被告人真的有在使用P3這個議題上說謊,單單那些謊言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有販運P3的準備或目的,仍屬疑問。

22.無論如何,本席在不能肯定控方指稱被告人的謊言後,如控方要求把被告人在P16中的辯解不給予任何份量,剩下來的只有被告人於凌晨4時左右在住所樓下或附近放狗,並在褲袋中藏有一個煙盒,內有一張紙巾,包著一個透明膠袋,內載有6.45克晶狀固體P3。被截查前,被告人在講電話和四周張望,就此而已。情況雖然可疑,但本席不能在無毫合理疑點下,確定被告人準備販運P3或目的是販運P3,故此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