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善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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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善珍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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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6/2018 [2018] HKCFI 1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90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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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黃善珍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9月17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黃埔街10至12號地下,管有一個膠袋載有11克固體內含有10.1克可卡因。上訴人否認控罪。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她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現概述如下:
控方案情 5.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6至14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控方傳召了三名警員作證。控方案情指,在案發當日 (即2017年9月17日),警員在紅磡區一帶巡邏。大約凌晨2:08分,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進入位於黃埔街10至12號的大廈 (下稱「大廈」) 巡邏,他們由地下沿樓梯往上至頂層,再往下巡至地下。大約凌晨2:33分,當兩名證人沿樓梯往下走到地面大堂走廊時,男子袁志中 (下稱「袁」) 急步進入大廈,過程中他不斷向後望,兩名證人認為他行為可疑,於是向他表露身分,截停查問,當時他們身處距離大廈出入口約10米遠的地方。 6.過了大約二十至三十秒後,上訴人及男子江永權 (下稱「辯方證人」) 走進大廈,過程中二人不斷向後望,形跡可疑,於是兩名證人向他們表露身分,截停查問。 7.由於當時兩名警員截停了三名人士,加上上訴人是女性,所以兩名證人要求增援。在增援警員到場前,控方證人二向袁作出查問,而控方證人一則負責看守上訴人及辯方證人。隨後,女警10282 (下稱「控方證人三」) 及警長到場。在調查期間,上訴人及辯方證人向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說他們不認識袁。警員在袁身上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經調查後,袁離開現場。 8.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向上訴人調查,由控方證人三負責替上訴人搜身。控方證人二則向辯方證人調查。期間,控方證人一看見上訴人左手拿著一個煙盒,神情緊張,於是控方證人一便打開煙盒檢查,發現內藏一個膠袋載有白色粒狀物體思疑毒品。控方證人一以「藏毒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證,並傳召了她的朋友江永權為辯方證人。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5至18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上訴人作供稱:
10.辯方證人作供,案發時,由於他看見上訴人從地上撿起煙盒走進大廈,所以他便跟著上訴人進入大廈。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從來不知道煙盒內藏有毒品。案發時,辯方證人曾經想向警員解釋,但警員卻不讓他解釋。上訴人也曾經向在場的警員解釋煙盒是撿回來的,並不屬於她,而煙盒內的物品也不屬於她。 爭議課題 11.裁判官指出,案件唯一爭議課題是於案發時,上訴人是否知道煙盒內藏有毒品,警員從上訴人手上檢獲的煙盒是否屬於上訴人,她是否管有該煙盒。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案中關鍵。 12.裁判官並指出,上訴人的說法是她剛從地下撿起袁掉下的煙盒,未及歸還便被警員截停及搜獲煙盒內的毒品,她不知道煙盒內藏毒品。倘若法庭相信上訴人這說法是事實或有可能是事實,便應判她無罪。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13.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證供後,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就著關鍵情節互相吻合,盤問下毫不動搖,裁判官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之間的證供存在輕微出入,例如事發時他們截停上訴人、辯方證人和袁的確實位置,但認為這並不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他們證供均稱三名人士均在同一地點被截停,只是被分開查問,裁判官相信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14.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就關鍵情節的證供不合情理,有違邏輯,顯然不可信,且嚴重分歧。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供稱,她進入大廈之後確實有見到兩名警員,儘管她聲稱當時不知道這兩名男子就是警察,其實這也與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符,辯方證人指他一走進大廈不久,便聽到警員大聲叫「警察」。上訴人作供並稱,這兩名男子 (即警員) 問她為何走進大廈,她回答謂她陪辯方證人來派卡片。 15.裁判官認為綜觀上訴人證供,她稱她之所以走進大廈,唯一的目的就是要把撿回來的煙盒交還給袁。惟當警員問她為何走進大廈時,儘管她看見袁,她即時反應並不是說她要把煙盒交還給袁,卻說是陪辯方證人來派卡片,她這說法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及辯方證人向警員說進入大廈的目的就是要派卡片這說法亦不合情理。辯方證人作供指,被警員截停前,他和上訴人一起在街上已逛了約四小時,當日他與上訴人相約之後,因他從事舊電話買賣,他會周圍派卡片到大廈信箱,沿途與上訴人一邊行一邊吃東西一邊派卡片,沒有任何目標大廈或信箱。辯方證人並指,案發時,他倆走進涉案大廈外,他根本沒有想過要進入大廈派卡片。所以,根據辯方證供,辯方證人進入大廈唯一原因,就是他眼看上訴人走進大廈,他也跟著走進大廈,他意會到上訴人進入大廈是要把剛撿回來的煙盒交給袁。但警員問辯方證人為何進入大廈時,他稱他當時的回應是來派卡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在關鍵情節嚴重分歧,又沒有合理解釋。 17.上訴人作供稱,案發時,她與辯方證人一邊走路一邊傾談,「陪下辯方證人派卡片」。他倆一起行時,上訴人有時會留意、有時又不會留意辯方證人有沒有派卡片或把卡片派到哪裡,因為當時他倆走路的時候,沒有特定的地方或目標。 18.上訴人作供稱,事發時,她在大廈外看見前面一輛的士停在路旁,的士停在她與辯方證人身邊,同時,她見到袁下車,並大聲、兇惡地對司機說話,她不認識袁,但袁的聲浪大且兇惡,吸引了她的注意,她見到袁急步衝入大廈,期間掉了一個煙盒在地上,所以才撿起煙盒追著袁,欲把煙盒歸還對方。 19.辯方證人作供則稱,其實他當時與上訴人差不多並排而行,上訴人在前,他在後,距離一個身位。辯方證人稱他看見上訴人撿起地上的煙包衝入大廈,他意識到上訴人想把煙包交給前面高大的男子 (即袁)。裁判官留意到,倘若上訴人所說屬實,為何辯方證人沒有提及袁大聲兇惡地對待的士司機,而且掉了一個煙盒在地上?辯方證人只說因為他看見上訴人從地上撿拾煙盒並追著袁,故他留意到上訴人想把煙盒交給袁。 20.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的證供中一些關鍵情節,當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從沒有向證人指出,這情況比比皆是。裁判官只於裁斷陳述書第27至29段列舉出三個例子,本席於此不贅。 21.裁判官認為,綜觀辯方案情,她相信上訴人及辯方證人都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不相信他們的證供,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不相信煙盒是袁掉下的、不相信上訴人在大廈外撿拾到煙盒和她欲把煙盒交還給袁。 22.裁判官相信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已道出事件發生經過。裁判官相信事發經過一如他們所述。事發時,控方證人一和二垂直巡邏期間,去到大廈地下位置,先後見到袁、上訴人和辯方證人進入大廈,當時上訴人左手拿著煙盒,煙盒內藏毒品。上訴人和辯方證人從來沒有對警員說過煙盒是袁掉下的、是剛拾起得來的、欲把煙盒交還給袁等說話,亦沒有警員威嚇上訴人或辯方證人不准他們在場就著煙盒一事解釋。 23.裁判官考慮了《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的條文:
24.裁判官指出,由於上訴人手持著的煙盒內藏有危險藥物,她便被推定為管有該些藥物,而且知悉該藥物的性質。裁判官基於前述的分析,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相反證明並不成立。從案中的證據和證供,裁判官肯定在上訴人手中檢獲的煙盒是屬於她的並由她管有。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知悉毒品一直存在煙盒內,上訴人知道煙盒內的物品是毒品。 25.裁判官根據她信納的證供、證據,裁定控方已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6.上訴人於其日期為2018年5月31日的手寫文件,共提出十二項上訴理據,現歸納如下:
答辯人的陳詞 回應上訴理據 (一) 27.答辯人指出,上訴人聲稱當袁跑進大廈時,她看見一個煙盒從袁身上掉在地上。她把煙盒撿起,跟隨袁進入大廈,然後被警員截停。當時在場的男警員只忙著搜查袁及辯方證人,沒有理會上訴人。直至女警到場,上訴人才把煙盒交給警員。上訴人由始至終沒有打開過煙盒,不知內有危險藥物。 2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在於:(一) 警員從上訴人手上檢獲的煙盒是否屬於上訴人;(二) 上訴人是否管有煙盒;及 (三) 上訴人是否知悉煙盒內藏危險藥物。 29.答辯人指出,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條的規定「(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 —— (a) 管有危險藥物」。 30.關於「管有」這控罪元素,條例第 47(1) 條訂明「實質管有」的法定推定,有關條文內容見上文,本席於此不贅。 31.答辯人陳詞,在HKSAR v Hung Chan Wa and another (FACC 1/2006) 判詞中譯本第66段,終審法院指出第 47(1) 條的正確詮釋為「實質管有一旦確立,雙重推定便產生,即法律上管有該藥物的推定和知悉的推定。但知悉什麽呢?作爲『法律上管有』的概念的基本元素,知悉是指知悉所管有的東西的存在,而不是知悉它的性質或它的特性。」 32.終審法院在第71段指出第 47(2) 條的正確詮釋為「第 47(2) 條便消除了被認爲圍繞著它的大部分困難。它針對的是有關罪行的一個額外元素,而該元素不屬於第 47(1) 條所處理的『法律上管有』這個普通法概念的範圍内。在預期把控方以實質管有為根據的案推展至法律上管有的該兩項推定將不足以確立法庭堅持須確立的思想上要素 — 即知悉有關藥物的性質 — 的情況下,第 47(2) 條訂立了進一步的推定。只要確認這一點,便可以理解第 47(1) 與 (2) 條之間的關係,而第 (2) 款開首字句的用處,是表明在證明或推定法律上管有後,另一項推定便被引入,即知悉有關藥物的性質的推定。」 33.答辯人陳詞,終審法院對第 47(1) 及 (2) 條下的逆轉舉證責任作出補救性的詮釋,將條文所產生的舉證責任視為純粹提證的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被控人只須提出證據以帶出一個爭論點讓法庭作出裁決。如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獲接納,她必須被判無罪。即使上訴人的證據遭全盤否定,如果控方的證據有任何疑點,她仍須被判無罪。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必須證明:(一) 上訴人管有煙盒;(二) 上訴人知悉證物P1的存在;及 (三) 上訴人知悉藥物的性質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 34.答辯人指出,控方的案情是:在查問上訴人期間,控方證人一看見上訴人左手手持一個煙盒 (即證物P2),神情緊張。證人打開煙盒檢查,發現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粒狀物體 (即證物P1)。政府化驗師報告確認證物P1內物品的性質及份量是11克固體內含10.01克可卡因。 3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是:案發時,上訴人途經事發大廈外,見到一個煙盒從袁身上掉在地上。上訴人撿起煙盒,並且跟隨袁進入大廈,意圖把煙盒歸還袁。她不知道煙盒內藏有毒品。 3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屬於事實的裁斷。 37.答辯人陳詞,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證供進行。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哪一方是可信證人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8.答辯人援引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3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至30段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的分析全面,無可詬病。她指出了二人在關鍵處的證供不合情理和邏輯,且嚴重分歧。裁判官並指出上訴人證供內提及很多關鍵情節根本沒有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向證人提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俱不可信,拒絕信納二人的證供。裁判官不相信煙盒是袁掉下的,亦不相信上訴人在大廈外撿拾到煙盒和不相信上訴人欲把煙盒交還給袁。 40.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有手民之誤,把「不相信被告人欲把煙盒交還給袁」寫成「相信被告人欲把煙盒交還給袁」。 41.裁判官分析考慮了所有證供證據後,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就關鍵案情的證供互相吻合,在盤問下毫不動搖,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雖然控方證人的證供之間是有些微出入,但不具關鍵性,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裁判官接受案發經過是如控方證人所述。 4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案中的事實裁斷和她對雙方證人的證供的誠信評估並無犯錯。裁判官細心考慮評估案中證據後的事實裁斷,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出錯等等問題。 43.根據第 47(1) 及 (2) 條的雙重推定,上訴人在第 47(1) 條下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後,第 47(2) 條便會推定她知悉有關藥物性質,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裁判官考慮分析了所有證據證供後,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相反證明不成立,並裁定 (一) 警員在上訴人手上檢獲的煙盒是屬於上訴人的,由她管有;(二) 上訴人知悉涉案的毒品一直在她的煙盒內;及 (三) 上訴人知道煙盒內所載物品 (即證物P1) 的性質是危險藥物。 44.答辯人陳詞,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所有元素,上訴理據 (一) 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 (二) 45.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6段對警員證供的概述 (有關警員的證供見上文,本席於此不贅) 。 46.答辯人並指出,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 (即證物P5) 指出,於2017年9月17日約凌晨02:37時,警員17048 (控方證人一) 及警員6515 (控方證人二) 於紅磡黃埔街10至12號地下截停上訴人。 47.答辯人陳詞,警員作供時提及的時間是「大約」時間,在時間方面,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無不妥,與承認事實並沒有明顯出入。警員的證供並非不合情理,因此上訴理據 (二) 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 (三) 48.答辯人陳詞,由於上訴人沒有申請或呈交審訊謄本支持她的論據,答辯人無法確認裁判官是否曾經提出質疑。重要的是,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把警方在現場檢獲的煙盒呈堂為證物P2 (承認事實有關內容見上文,本席於此不贅) 。 49.答辯人陳詞,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據,雙方承認:(一) 警員在現場撿取的煙盒呈堂為證物P2;(二) 警員所撿取的煙盒,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證物鏈不受爭議。這些都是不可推翻的證據,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理據要求法庭根據第 65C(4) 條批准她把承認事實撤回,上訴理據 (三) 因此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 (四) 50.答辯人指出,本上訴是一定罪上訴,而非判刑上訴,因此,上訴人提出關於裁判官在判刑時所說的話與定罪裁決沒有直接關係。再者,由於上訴人沒有申請或呈交審訊謄本支持她的論據,答辯人無法確認裁判官在判刑時是否曾表示涉案的毒品是冰毒。 51.答辯人指出,本案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管有10.1克可卡因,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7年9月17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黃埔街10至12號地下,管有一個膠袋載有11克固體內含有10.1克可卡因。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呈遞政府化驗師報告以確認毒品的性質和份量。控辯雙方亦承認所有撿取物品的證物鏈不受爭議 (承認事實的有關內容見上文,本席於此不贅) 。政府化驗師報告 (證物P3,中文譯本P3A) 確認證物P1是一個膠袋載有11克固體內含10.1克可卡因。 5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段引述了罪行詳情並於第12段明確指出,警員從上訴人手中撿取的毒品經政府化驗師證實是控罪所述的毒品性質及份量。由此可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管有的是可卡因而非冰毒。上訴理據 (四) 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 (五) 53.答辯人陳詞,控方的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三負責向上訴人調查,前者向上訴人查問而後者則替上訴人搜身。控方證人一以藏毒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於審訊時,辯方沒有要求傳召警長出庭作證。 54.上訴理據 (五) 是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裁判官裁定在本案上訴人和辯方證人從來沒有對警員說過煙盒是袁掉下的、是剛撿拾得來的、欲把煙盒交還給袁等說話。裁判官並裁定沒有警員威嚇上訴人或辯方證人不准他們在場就著煙盒一事解釋。 5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就著關乎上訴理據 (五) 的事實裁斷和她對雙方證人的證供的誠信評估並無犯錯。裁判官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的事實裁斷,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出錯的問題。上訴理據 (五) 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 (六) 56.答辯人陳詞,警長並無出庭作供,上訴人所指警長說過的話並非本案的證據。再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亦並非是因為上訴人是最後手持煙盒的人。上訴理據 (六) 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 (七) 57.答辯人陳詞,審訊時控方根本沒有依賴上訴人的錄影會面作為支持控罪的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理據 (七) 的指控沒有根據,亦與本案的定罪裁決無關,上訴理據 (七) 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 (八) 58.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指控毫無根據,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清楚指出,所有撿取的物品沒有受任何非法干擾,證物鏈亦不被爭議。承認事實在審訊及上訴程序被視為不可推翻的證據,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據要求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4) 條批准她把承認事實撤回,上訴理據 (八) 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 (九) 59.答辯人陳詞,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 59(1)(a) 條,警方拘捕上訴人後,有權依法向她套取指紋。再者,警方曾經把證物P1及P2送交鑑證科檢驗指紋,相關的指紋報告未經控方採用,並且在審訊前告知辯方。上訴理據 (九) 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 (十) 60.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投訴毫無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2段已處理相關的證供,裁定案發時沒有警員威嚇上訴人或辯方證人不准他們在場就著煙盒一事解釋。上訴理據 (十) 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 (十一) 61.答辯人陳詞,控方在審訊時根本沒有依賴上訴人的錄影會面作為支持控罪的證據,上訴理據 (十一) 與本案的定罪裁決無關,不能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 (十二) 62.答辯人陳詞,本案的關鍵在於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這是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裁判官在本案的事實裁斷和她對雙方證人的證供的誠信評估並無犯錯。裁判官細心考慮評估案中證據後的事實裁斷,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出錯等問題。上訴理據 (十二) 不成立。 雙方陳詞的考慮 63.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 上訴理據 (一) 6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不是因她認為上訴人曾經打開煙盒而知悉煙盒內物品的內容。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案發時她一直手持著涉案的煙盒,而因此《危險藥物條例》第 47(1) 條的推定便適用於本案。上訴人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而因 47(1) 條的推定成立,第 47(2) 條的推定亦隨即生效,即上訴人進一步被推定知悉該藥物的性質,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65.裁判官在考慮全盤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相反證據不成立。裁判官就著她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給予了充分的理由。 66.就著證人誠信評估及事實裁斷屬裁判官的裁斷範疇,裁判官就著證人誠信的評估及事實裁斷除非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決定。 67.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就著案中證據的事實裁定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裁定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她對重要證據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案件亦並無審訊程序出錯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著證人誠信評估和事實的裁定。上訴理據 (一)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二) 68.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控方證據清楚指出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於02:08時開始在大廈作垂直巡邏,他們進入大廈後,由地下沿樓梯往上走至頂層,再往下巡邏回地下。大約在02:33時,當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沿樓梯往下走到大廈地面大堂走廊時,見到袁急步進入大廈,當時袁不時往後望,兩名警員覺得袁行為可疑,便表露身分截停他查問,當時他們所在位置距離大廈出入口約10米遠。期間,約過了二十至三十秒,上訴人和辯方證人亦進入大廈,他們同時不斷向後望,形跡可疑,兩名警員遂表露身分,截停他們進行查問。 69.於承認事實 (即證物P5),控辯雙方承認於2017年9月17日凌晨約02:37時,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於紅磡黃埔街10至12號地下截停上訴人。本席留意到當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作證時,他們所提及的時間是大約時間,本席認為警員就著時間方面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亦沒有內在或然性的問題,而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就著時間方面的證供亦基本與承認事實吻合。本席認為,上訴理據 (二) 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 (三) 及上訴理據 (八) 70.本席認為,上訴理據 (三) 及上訴理據 (八) 可以一併處理。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本席席前並無審訊謄本,根本無法考慮裁判官於審訊時曾否如上訴人所指質疑煙盒的外觀,但是案中的證據清楚指出:(一) 根據承認事實,煙盒與及煙盒內物品的撿取,與及被撿取物品的證物鏈並無爭議。承認事實指出所有被撿取的物品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且證物鏈不受爭議;(二) 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如上訴人認為呈堂的證物的煙盒與現場撿取的煙盒有任何分別,而又或她認為警員曾干擾煙盒內的物品,增加毒品的份量及重量,上訴人絕對可以於她作證時提出證據指出有關問題。明顯地,上訴人於作證時並沒有提出煙盒與現場的煙盒不同,她亦沒有提出警員曾干擾毒品的份量及數量。如上訴人對上述事項作出爭議,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絕對不會以承認事實承認證物從沒有被非法干擾及同意證物的證物鏈,裁判官亦不可能沒有於裁斷陳述書處理有關爭議。上訴理據 (三) 及上訴理據 (八) 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 (四) 71.同樣地,上訴人沒有要求或申請把審訊謄本納入上訴宗卷,本席根本無從考慮裁判官是否於判刑時曾說過涉案毒品是冰毒,但不論如何,就著管有危險藥物,控方根本不需要證明上訴人知道涉案毒品的確實種類是甚麼毒品,如毒品是冰毒或是可卡因,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毒品是危險藥物便已足夠。再者,呈堂為證物的政府化驗所報告與及承認事實均已清楚指出警員於現場檢獲的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是11克固體內含10.01克可卡因。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亦已開宗明義指出涉案毒品的種類與及數量 (即11克固體內含10.1克可卡因)。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亦裁定政府化驗師報告與及承認事實確認有關毒品的性質及數量是如控罪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的是可卡因,而並非冰毒。上訴理據 (四)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五) 72.女警是案中的控方證人三,她庭上的證供亦為裁判官所考慮並接納為可信可靠。於審訊時,辯方從沒有要求控方傳召上訴人提及的警長出庭作證。裁判官於案中的事實裁斷是:(一) 上訴人與辯方證人從沒有說過煙盒是袁身上掉下的;(二) 上訴人與辯方證人從沒說過上訴人剛撿起煙盒並想將煙盒歸還給袁;(三) 裁判官裁定從沒有警員威嚇上訴人及或袁不讓他們就著煙盒解釋。 73.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上述事項的事實裁斷並無犯錯,更遑論明顯犯錯。綜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或事實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對重要證據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或於審訊過程中出錯,而需上訴法庭干預裁判官的裁斷。上訴理據 (五) 不成立。 上訴理據 (六) 74.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警長並非是案中的控方證人,沒有出庭作證,上訴人指警長所說的說話並非案中的證據。本席亦同意答辯人的分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並不是說上訴人是最後一個手持煙盒的人,因此她便有罪。上訴理據 (六)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七) 75.上訴人投訴錄取口供的警員誤導她。於審訊中,上訴人聲稱被誤導而作出的口供與及錄影會面都不是控方呈遞的證據,案中的證物只有證物P1 (涉案的毒品)、證物P2 (煙盒)、證物P3 (政府化驗師報告)、證物P3A (中文譯本)、證物P4 (相片集),與及證物P5 (承認事實)。 76.上訴人聲稱警員寫下「冇嘢講」的口供與及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都不是案件的證據,因此上訴人聲稱她曾被警員誤導的投訴與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並無任何關係。裁判官從來沒有考慮該口供與及錄影會面作為證據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理據 (七)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九) 77.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上訴人被捕後,警方是有權根據《警隊條例》第 59(1)(a) 條替上訴人錄取指模,而有關上訴人的指模鑑證報告亦已向辯方披露。於審訊時,控方選擇以甚麼證據頂證上訴人是控方的決定,控方於本案中未見有任何不作出披露的問題。因此,上訴理據 (九) 亦不成立。 上訴理據 (十) 7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段清楚指出,在考慮證據後,她裁定案中沒有警員威嚇過上訴人或辯方證人,不准他們在場就煙盒一事作解釋。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處理這方面的證據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據 (十) 不成立。 上訴理據 (十一) 79.如前述,控方於審訊中根本沒有以上訴人的錄影會面作為證據頂證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指她的辯方律師根本沒有看過錄影會面的內容,而是於定罪後,法庭書記告訴辯方律師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並非保持緘默,上訴人的辯方律師才知道錄影會面的內容。本席認為,一則,辯方律師於審訊後向上訴人的朋友所說的話都不是上訴人親耳聽到的說話內容,說話內容都屬傳聞證供。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錄影會面紀錄既然並非審訊的證物,控方沒有將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法庭書記根本不可能如上訴人聲稱曾觀看錄影會面的內容而知道上訴人於錄影會面中沒有保持緘默。上訴人的投訴根本是存在著內在或然性的問題,這樣的投訴,本席認為毫不可信,本席根本毋須辯方律師以誓章回覆上訴人的指控。上訴理據 (十一) 不成立。 上訴理據 (十二) 80.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就著證人誠信和事實裁斷的決定並沒有絲毫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或不符內在或然性,又或她對重要證據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審訊中亦並無程序出錯,而需要處理上訴的法庭干預的情況出現。裁判官於案中就著證人誠信的評估和事實裁斷不見有出錯,更遑論有明顯出錯的問題。因此,上訴理據 (十二) 不成立。 81.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根據Ip Chin Kei一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裁斷和對證人誠信評估;(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8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她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並沒有犯錯。她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最後亦裁定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83.基於上述原因,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