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孝基 對 新昌營造廠有限公司

Case No.FACV 18/2003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30 Apr 2004
JudgeChief Justice Li Kwok-neng, Mr Justice Bokhary, Mr Justice Chan Siu-oi, Mr Justice Li Yick, Sir Anthony Mason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3年第18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2年第1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潘孝基
   
答辯人 新昌營造廠有限公司  
  Taylor Woodrow International Limited  
  聯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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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艾俊彬爵士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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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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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贊同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上訴涉及的首項論點,是訴訟一方是否及(如是)在何等情況下可以基於該方並無申辯但對訟方曾作申辯的情況獲判勝訴。在本案中,引發該論點的是一宗涉及某人在工作時從高處墮下的意外,但與訟雙方對發生意外的事實經過出現極大爭議。這種情況並不罕見。事實上,可以引發涉案論點的情況多不勝數。第二項論點則關乎在涉及疏忽及共分疏忽的意外案件中,上訴法庭應如何處理原審法官對各方責任的攤分方式。

意外

3.1996年1月5日,上訴人在紅磡火車站内地盤當搭棚工人,答辯人則爲地盤的總承判商。當日上訴人在高空工作時失去平衡,從高處墮下至火車月台邊緣,再彈墮到或翻滾到旁邊的火車路軌。如此,上訴人身體自然嚴重受傷。

狀書

4.上訴人以疏忽、佔用人法律責任及違反法定責任爲理據,向答辯人及另外兩方提出申索。該兩方分別爲負責安裝消防設備的次承判商以及從該次承判商承判棚架工程的三判,亦即是上訴人的僱主。原審時,答辯人、次承判商及三判分別列作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5.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1(1)條規定:“如任何人受到損害,部分原因是該人本人的過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過失,則……就【該損害提出的】申索可追討的損害賠償……必須減少,而減少的程度是法院在顧及申索人對損害應分擔的責任後,認為是公正與公平的款額”。

6.簡而言之,上訴人申辯的案情大致指他未獲提供任何安全的高空工作方式,反而獲提供一把不合適的梯子,結果他在站於梯子頂部時墮下。他的證詞大意如上。

7.另一方面,答辯人申辯指涉案意外“完全由【上訴人】的疏忽導致或由其疏忽促成”。爲支持該申辯,答辯人同時就上訴人究竟站在何處並從何處墮下而申辯交替案情。答辯人指上訴人當時一是站在摺合式梯子上,一是站在光管燈槽上;該燈槽約一尺寬,懸於上訴人其後墮下的月台高處。有時候,舉例說,假如與訟方申辯指未有佩戴安全帶的乘客也有共分疏忽,則該申辯自然會表述為該疏忽導致或促成有關損害。但在其他情況下,包括本案的情況,申辯時指稱對訟方的共分疏忽導致或促成有關意外,也是常見及可以接受的。

證據

8.答辯人在狀書內申辯指出上訴人曾站在燈槽上,而為了證明此點,答辯人依賴上訴人曾在法庭以外所作的相關招認作為證據。答辯人的安全主任曾於意外翌日在醫院與上訴人進行會面及錄取陳述書,而上訴人在該份經簽署的陳述書中作出相關招認。

原審及上訴法庭聆訊

9.案件於2001年12月在高等法院進行多日審訊,其後原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驊)於2002年1月22日頒下判案書。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說自己站在梯上的證詞,反之因應上訴人在法庭以外的招認,裁定上訴人當時站在燈槽之上。原審法官根據此説法裁定上訴人勝訴;答辯人因疏忽、違反佔用人責任及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的法定責任而敗訴;第二被告人因疏忽及違反佔用人責任而敗訴;第三被告人則因疏忽而敗訴。可是,原審法官同時裁定上訴人有共分疏忽,其程度評估爲百分之二十五。原審法官判給上訴人經評估的損害賠償(但賠償額須因其共分疏忽而予以相應扣減)、相關利息及其訟費的四分之三。

10.本案答辯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由副庭長羅傑志法官及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和馬道立組成)於2003年1月30日頒下判決書,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本案上訴人的申索。上訴法庭的理由書由馬道立法官(現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攥寫,其判詞獲羅傑志副庭長及郭美超法官贊同。

確立爭論點

11.馬道立法官指出,上訴所涉的關鍵爭論點 ——  也是他認爲唯一要處理的爭論點 —— 乃他所如此表述者:“法官根據有異於原告人提出及申辯的案情版本處理案件(及裁定第一被告人須承擔法律責任),是否正確?或是在該等情況下原審法官理應撤銷申索?”對此問題,馬道立法官的答案是原審法官理應撤銷有關申索。

12.馬道立法官在確立涉案爭論點時表示:

“ 假如與訟一方所申辯或提出的案情版本被裁定爲不準確或並非事實,而另一版本被裁定爲代表真確情況,則法庭在考慮根據該另一版本作出關乎法律責任(或其他法律後果)的裁決時,必須倍加謹慎。法庭嘗試作出此等裁決前,必須信納涉案爭論點已恰當地在其席前提出及確立,使對訟方完全知悉自己需要回應的案情為何;一般來説,狀書須述明該點以達到此目的。此外,法庭亦必須信納對訟方已獲充分機會回應該‘新版本’。上述兩項因素都必須存在,法庭才可繼而根據該‘新版本’裁定法律責任或其他法律後果。當然,法庭可能亦要考慮其他因素,但這兩項通常至爲重要。”

單就上文而言,本席非常同意此見解;但其中有一項遺漏,而馬道立法官在表述涉案關鍵爭論點時也遺漏了同一點。與該表述一樣,上述引文未有顧及一種情況,就是原審法官用以處理案件的案情基礎,雖然有別於原告人申辯及提出的案情,但卻是被告人所申辯及提出的版本。本案正正屬於這種情況。答辯人確曾申辯涉案位置爲燈槽(縱使這是交替版本),並引述 —— 及依賴 —— 上訴人說自己曾站在燈槽上的庭外招認作爲證據,以支持提出該版本(縱使是交替版本)。

13.馬道立法官也指出:

“ ……進行審訊時,第一被告人的回應重點(從審訊謄本及書面陳詞可見)在於有關梯子的指稱。【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對原告人的盤問亦以原告人站在梯子上爲前提。當然,他也曾向原告人提出質問,指發生意外時他站在燈槽上;但正如本席剛才所述,此舉實際上是試圖打擊原告人説法的可信性。由於原告人堅稱自己當時並非站在燈槽上,大律師無法以原告人站在燈槽上作爲其盤問前提,否則只會徒勞無功,事實上也會顯得無稽。”

可是,這並不代表答辯人一方在盤問時不能向上訴人提出答辯人一方針對上訴人申辯的案情,即假如上訴人當時站在燈槽上,則他曾導致或促成涉案意外。事實上,從審訊謄本可見,第一被告人(即本案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林敏純先生確曾依循這方向盤問上訴人。

選擇案情版本

14.馬道立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曾如此討論選擇案情版本的問題:

“ 誠然,一般來説,與訟一方可申辯交替案情及據之進行其案;但假如他就同一事件提出兩個截然不同的案情版本,則他幾乎無可避免地必須選擇打算提出哪一個版本。這種處理方法顧及到確保與訟各方得享公義及促進妥善管理審訊等考慮因素。但假如與訟一方並不確切知道事發經過,或假如‘事情不言自明’原則適用,則情況可能有所不同。”

本席認爲本案與訟各方均無須作出上述選擇。必須注意,答辯人也曾提出交替案情。答辯人的立場是上訴人站在梯子上或(根據交替版本)站在燈槽上,而無論確實情況為何,上訴人都曾導致或促成涉案意外。上訴人在庭上作證時提出一個説法,且是唯一的説法,就是他當時站在梯子上。原審法官只是拒絕接納該説法,反而根據答辯人所申辯及提證證明的交替案情作出裁決,即上訴人站在燈槽上,促成涉案意外。

修訂

15.馬道立法官也論及上訴人是否理應修訂其狀書以期依賴“燈槽”版本。本席認爲此等修訂並無必要。假如答辯人申辯指上訴人是唯一要就損害負責的人,則有關狀書須予修訂。在該情況下,上訴人須修訂其狀書,申辯指即使他曾站在燈槽上,他仍可完全或局部勝訴。可是,答辯人所申辯的是上訴人因站立該處而導致或促成涉案意外;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的多項意外起因,狀書已有涵蓋。假如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即使站在燈槽上也無須就損害負上任何責任,則另當別論。但原審法官的裁決並非如此,他裁定上訴人須就損害負上部分責任。

16.馬道立法官援引兩項裁決,分別是英國上訴法院在Soar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65] 1 WLR 886案的裁決,以及英國高等法院法官Geoffrey Lane(其後成爲最高法院首席法官Lane勳爵)在Waghorn v George Wimpey & Co. Ltd [1969] 1 WLR 1764案的裁決。馬道立法官引述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 勳爵在 Soar一案第890頁E至F的以下言論:

“ 本席只欲補充一點。原告人設定的案情不能成立。大律師指稱應在四周提供額外支撐,但到了審訊時才提出此説,而且沒有援引舉證支持。假如一早提出此説,則被告人大可能希望根據該法令第157條進行申辯,指出無法切實可行地避免事情發生。在原告人設定的案情已無法成立的後期階段,再容許提出這類新案情並不正確。”

17.馬道立法官援引Waghorn一案,乃為了引述英國高等法院法官Geoffrey Lane在該案彙編第1771頁B至G的以下言論:

“ 依本席判斷,這段䅁情並非純粹對聲言的內容作出更改、修訂或進一步闡述,而是全新、不同及獨立的案情,且不純屬技術問題。本席要先補充指出,假如案件進行期間,出現負責申辯案情的各方可能無法預見的事情,特別是技術事宜,則單憑原告人的狀書與後來出現的技術事宜不符而撤銷其申索,顯然大錯特錯。在此等情況下,法庭往往會寄予同情並處理修訂【狀書】的申請。然而,本案完全不涉及技術問題。有人被指滑倒,而這根本無技術元素可言。

原告人的陳詞必須如此加以驗證:假如狀書從一開始已提及有關指稱,即建基於現時浮現的事實的指稱,則被告人準備案件及進行審訊的方式會否有所不同?答案肯定是‘會’。所搜集的證據將涉及露營車車旁通道的安全性、該通道的使用率以及露營車底閥門的位置。本席這樣說,因爲案中曾就閥門的準確位置出現爭議。管工Younger先生說閥門在露營車的左邊,Frost先生則説在右邊。假如原告人申辯的案情意指自己是在前往閥門途中滑倒,則準備案件的方式將完全不同,其表述方式也會有別。

本案各方並無申請許可作出修訂。事實上,【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不提出該等申請,也許相當明智,但案件的結果是,案情與申辯偏差太大,以致原告人無法勝訴。儘管如此,爲對原告人公平起見,本席應當審視後來出現並且屬實的案情,才屬正確。”

18.上述兩宗案例中的原告人都根據與訟雙方均無申辯、且屬被告人不可預見的案情,希望獲判勝訴。本案的情況恰巧相反。答辯人申辯指上訴人站在燈槽上,而在該情況下,涉案意外“完全由【上訴人】的疏忽導致或由其疏忽促成”(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19.法庭有權根據與訟一方並無申辯但對訟方曾作出申辯的案情而裁定前者勝訴,條件是法庭以公平的方式達致該裁決。此乃本席按照原則達致的主張,亦得到具説服力的案例支持。Guest勳爵在John G. Stein & Co. Ltd v. O’Hanlon [1965] AC 890案第910頁A指出:“據以裁定責任誰屬的事實與答辯書所申述者及辯方證人證供所描述者無異,故此本席不認爲【各被告人】曾受到任何損害”。Reid勳爵(在該案彙編第906頁C至D)、Evershed勳爵(在第907頁E至G)及Wilberforce勳爵(在第913頁E)均贊同Guest勳爵所言,拒絕接納各被告人的申辯論點。Hodson勳爵(在第907頁G行)同意Reid勳爵的意見,實際上也等同贊成Guest勳爵所言。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爲本案狀書内容足以容納原審法官就有關損害如何造成及責任應如何攤分而作的裁決。另一點值得留意的是,進行審訊時,雙方的共同立足點是,倘若“燈槽”版本屬實,他們各自可被裁定要承擔部分責任。本席於上文已指出,代表第一被告人(即本案答辯人)的林大律師盤問原告人(即本案上訴人)的範圍,包括旨在帶出站在燈槽上便將構成共分疏忽。林大律師向原審法官作結案陳詞時,也曾觸及“燈槽”版本下的共分疏忽問題。

對於此點,林大律師在相關的陳詞完結時指出:

“ 他理應心中有數。他像表演特技般站在燈槽上(請恕我作出這樣的比喻),即使我方真的有錯,他亦須負上百分之八十的責任,以反映其過失。因爲過失包含兩個元素:過失及因果,兩者都是他的責任。因爲他本可使用木梯,但他沒有。攀上燈槽或可為他省回一點時間,但要求他把梯子從一處搬往另一處以便在燈槽取回電綫,也並非過分繁苛。以上就是我在共分疏忽方面的陳詞。”

原告人(即本案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李樹旭先生在回應時,陳詞指出,根據“燈槽”版本,其當事人應只須承擔低百分比的共分疏忽。他的說法如下:

“ 我認爲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因為在一如本案般的情況下,可供工人選擇的工作方式不多,工人亦隨便選擇了一種事後看來可能並非最安全的做法,而根據現今的做法,所有最新案例均顯示法庭非常不願意在如此情況下責難工人。法庭不會讓他們 —— 讓他負上大部分責任。”

公平

21.原審法官達致其裁決的過程是否有不公平之處?Lane勳爵在Bank of America v. Chai Yen [1980] 1 WLR 350一案第353頁D闡述樞密院的建議時,表示“所有程序規則的要素必然是公平。”所有常規規則也如是。

22.本案答辯人申辯指上訴人站在燈槽上,因而導致或促成涉案意外。答辯人舉證證明 —— 並成功證明 —— 上訴人確曾站在燈槽上。盤問上訴人的大意是,假如他曾站在燈槽上,則他自己也有犯錯。答辯人亦向原審法官陳詞,述及“燈槽”版本下的共分疏忽問題。簡言之,答辯人申辯和辯指在“燈槽”版本下,上訴人導致或促成涉案意外。

23.由此可見,答辯人在原審時並沒有選擇較爲進取但成功機會可能較低的説法,即把其申辯規限在基於不能預見的理由或其他理由,答辯人在“燈槽”版本下無須承擔任何責任(不論理由是否為無法預見相關後果)。假如答辯人在原審時選擇提出上述説法,則上訴人或會提證以作回應,案中證據也可能因而變得關鍵性地對上訴人更有利。正如本院在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一案第369頁B至C指出,假如與訟一方“在審訊中遺漏處理某論點,然後在上訴期間尋求提出該論點[,則該方]會被禁止如此行,除非下述情況不可能合理地存在,即假設在審訊中曾處理該論點,則關乎該論點的證據的狀況本會關鍵性地對於對訟方更有利。”

24.就公平與否而言,必須注意,原審法官曾指出與訟雙方已就“燈槽”版本全面提證及進行詳盡辯論,雙方均沒有蒙受不利。這與上訴法庭的看法迴然不同,而組成上訴法庭的諸位法官無疑甚具威信。然而,原審法官能夠直接聽取證據,這種獨特優勢不能藉閲讀審訊前的狀書或審訊後的紀錄而得享。正如Normand勳爵在Jamieson v Jamieson [1952] AC 525一案第526頁指出,證據即使不比狀書多出“一字一詞”,也可比狀書呈現更多事情。又如百里渠大法官在R v. Lo Yim-kai [1966] HKLR 414一案第422頁正確地指出,“審訊紀錄……永不可能完整地重現審訊時的氛圍”。因此,在正常情況下,原審法官享有獨一無二的優勢,能夠評估與訟各方在審訊期間是否有充分機會提出其案及回應對訟方的案情。正如Carson勳爵在Sutherland v. Stopes [1925] AC 47一案第98頁表示:“本席認爲……上訴級法院必須極爲謹慎地檢視審訊程序,以確定審訊經過為何,以及與訟雙方辯論時曾提出何等真正爭論點”。在此等問題上,除非有一項或以上非常有力的理由,否則上訴級法院不應推翻原審法官對有關情況的理解。本席認爲本案並不存在該等理由。

攤分法律責任

25.餘下要處理的,是答辯人就攤分法律責任一事的陳詞。在上訴法庭及本院席前,答辯人均在主要陳詞(即認爲應撤銷上訴人的申索)以外提出一項交替陳詞,要求法庭干預原審法官就攤分法律責任的裁決,裁定上訴人須就其損害承擔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的責任,以代替原審法官裁定的百分之二十五。

26.原審法官在裁定上訴人須承擔百分之二十五的責任時,曾正確地考慮到,上訴人事實上是違反法定責任的受害者,而該法定責任的宗旨在於防止工人墮下或因而受傷。誠然,上訴人的共分疏忽不僅在於他“稍不留神”(Wright勳爵曾在Caswell v. Powell Duffryn Collieries Ltd [1940] AC 152一案第178至179頁提及此詞,Tucker勳爵在Staveley Iron & Chemical Co. Ltd v. Jones [1956] AC 627一案第648頁亦有覆述)。可是,在Li Man Yuen v. Li Chung I trading as V.F. Electric Manufacturing [1991] HKLY 429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郭樂富在其宣告的判詞中曾論及這問題,相關部分引自該判詞謄本第13頁,內容如下:

“ 儘管本案原告人可說是選擇了承擔風險,不僅是純粹大意或一時不留神,而他對促成涉案意外的責任亦不輕,但我等認爲,綜觀全案,他在涉案意外的罪責或過失仍遠較被告人爲輕。”

在上述案件中,違反法定責任的情況可能較本案更爲明顯,而上訴法庭裁定共分疏忽責任爲百分之二十(本案則爲百分之二十五)。

27.本案原審法官獲引述Li一案,並在考慮該案後斷定上訴人應就其損害承擔百分之二十五的責任。本席肯定,原審法官如曾參考Reeve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0] 1 AC 360一案,將更感到其裁決毋庸置疑。賀輔明勳爵在該案彙編第371頁E至F指出:“評估責任時必須考慮施加法律責任的規則 ——   例如工廠法令 —— 背後的政策”。從其名稱及内容可見,《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背後的政策旨在施加責任,保障地盤工人免受身體傷害,從而提倡地盤安全。這就是有關規例的目的。本院常任法官沈澄已在Rainfield Design & Associates Ltd v. Siu Chi Moon (2000) 3 HKCFAR 134一案第139頁A至B如此表示,本席也曾在同案第141頁C至D提出相類論點。

28.誠然,即使被告人違反爲保障工人安全而設的法定責任,在某些情況下,死去或受傷的工人仍可被裁定須負上大部分法律責任。原審法官在其判詞中就曾提及兩宗此類案件,分別爲Storey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83] ICR 156(案中死去的礦場工人被裁定須負上百分之七十五的責任)及Uddin v. Associated Portland Cement Manufacturers Ltd [1965] 2 QB 582(案中受傷的工廠工人被裁定須負上百分之八十的責任)。不過,實際裁決須視乎個別案情而定。Storey先生當時違反警告通知,甚至明知可能會被扣減薪金,仍乘坐只用作運輸礦石的輸送帶上的料斗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違反警告通知,或曾作出可能導致他被扣減薪金的行爲。Uddin先生則因抓鴿子而令自己偏離受僱工作範圍;同樣,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令自己偏離受僱工作範圍。

29.本席注意到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一書第16版(2002年)第260頁第55項注脚,其內容頗爲有趣。該注脚指出,過往案例所見的最低責任攤分比例,是Lasczyk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4] 1 WLR 1426一案原告人被裁定須承擔的百分之五,及Stringman v. McArdle [1994] 1 WLR 1653一案經協定的百分之五。該注脚如此作結:“看來大部分案例中的比例都在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七十五這個範圍之内”。這與本席早前在香港處理人身傷害訟案的有限經驗相符。更重要的是,本案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法律團隊分別由資深大律師白理桃先生及資深大律師歐文豪先生率領,兩位在處理人身傷害訴訟方面具備豐富經驗,且現時仍經常處理此類案件,而他們都沒有表示上述比例與他們的經驗不符。

30.資深大律師歐文豪先生依賴上訴人是經驗豐富的搭棚工人此項事實。可是,正如本院常任法官沈澄在Rainfield一案第139J至140A表示:“具備經驗的工人往往因熟悉其工作而對安全措施屑而不顧,因此,向他們發出此等指示便更形重要”。

31.假如引發案件的意外同時涉及疏忽及共分疏忽,則原審法官在攤分各方的責任時,須考慮過失及因果關係。他必須考慮事實及程度上的問題,也要對多個因素進行比較及衡量。在這過程中,原審法官享有直接聽取證據的重要優勢;這過程的結果可與行使酌情權的結果相比擬。舉例說,Porter勳爵在National Coal Board v. England [1954] AC 403一案第420頁曾把攤分損害責任比擬爲“主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

32.與所有酌情權的行使或等同酌情權行使的事情一樣,上訴級法院不應輕易對原審法官就攤分損害責任的裁決作出干預。本院在Wishing Long Hong v. Wong Kit Chun (2001) 4 HKCFAR 289一案的判案書中已提出此點。該案上訴人要求本院干預上訴法庭所作的責任分攤,但遭本院拒絕。本院非常任法官艾俊彬爵士在該案判案書內解釋爲何本院拒絕干預,其判詞亦獲本院其餘成員一致贊同。他在該案彙編第298頁A至B表示:“除非有關裁決超出可合理地供下級法院選擇的範圍,否則本院不應作出干預。”

33.由本席剛才所言可見,本席認爲攤分損害責任猶如行使酌情權。但即使不以此作爲比喻,而純粹把損害責任的分攤視爲事實裁決,這仍屬於上訴級法院特別難以干預的一類事實裁決。誠然,就陪審團裁決而言,由於陪審團不會就其裁決交代理由,故此處理針對陪審團裁決的上訴倍加困難。但除此以外,亦須注意英國司法大臣Birkenhead子爵在The Volute [1922] 1 AC 129一案第144頁所言,“處理涉及共分疏忽的問題時,必須按照較爲寬鬆及合乎常理的原則,就像陪審團頗有可能採取的做法”。上訴級法院向來非常尊重陪審團的裁決,這點從英國司法大臣 Herschell勳爵在Australian Newspaper Co. Ltd v. Bennett [1894] AC 284一案第287頁代表樞密院頒下的建議可見一斑:

“ 諸位大法官與下級法院一樣,無須決定若然由他們審理本案則會達致何等結論或作出何等裁決。他們唯一需要決定的是:是否任何由明理的人組成的陪審團,都不會作出現時陪審團所作的裁決(即基本上由他們考慮的事項)?”

34.誠然,涉及海上船隻碰撞的The Volute一案,乃於《1945年法律改革(共分疏忽)法令》(本港的共分疏忽法例亦以此法令爲藍本)尚未制定之時裁決。可是,上文引述的英國司法大臣Birkenhead子爵的意見實可普遍適用。樞密院在Sigurdson v. British Columbia Electric Railway Co. Ltd [1953] AC 291一案將之應用於路面碰撞意外,涉案地段受英屬哥倫比亞省共分疏忽法例管轄,而有關法例與上述1945年法令相似。此外,上議院在Stapley v. Gypsum Mines Ltd [1953] AC 663一案把上述意見應用於1945年後發生的一宗礦場意外。本席認爲,上述論點同樣適用於受本港共分疏忽法例涵蓋的建築地盤意外。

35.就此而言,必須注意,在涉及辦公室意外的Westwood v. Post Office [1974] AC 1一案中,Simon of Glaisdale勲爵曾經指出(見該案彙編第11頁A至C)指出:“考慮攤分錯失罪責時,法律已透過過失及因果效應的概念,發展出非常有用的分析工具”。他援引下列案例以支持其論點:涉及交通意外的Davies v. Swan Motor Co. (Swansea) Ltd [1949] 2 KB 291;涉及船隻碰撞的The Miraflores and The Abadesa [1967] 1 AC 826;以及涉及交通意外的Brown v. Thompson [1968] 1 WLR 1003。

36.The Macgregor [1943] AC 197一案第201頁,Wright勳爵表示攤分責任“牽涉到個人選擇或酌情權,不同人士大有可能持不同意見。”故此,在多宗案例中,上訴級法院法官選擇不干預原審法庭對責任分攤的裁決,但同時表示,如果他們以原審法官身份處理該案,則他們可能會作出不同比例的攤分。舉例說,英國上訴法院du Parcq法官(其後成爲du Parcq勳爵)及Winn法官曾分別在Ingram v. United Automobile Service Ltd [1943] 1 KB 612一案第614至615頁及Brown v. Thompson一案第1011頁C至E表達該等意見。

37.當然,本席留意到Buckmaster勳爵在The Otranto [1931] AC 194一案第204頁指出:“關於更改與訟各方須承擔的責任比重的問題,這主要由原審法官負責,除非其裁決在法律或事實方面犯錯,否則不應予以干預”。(斜體後加,以資强調)本席不認爲上述意見排除一切並非以法律或主要事實方面有錯爲理由而針對責任分攤裁決提出的上訴。可是,假如法律或主要事實方面並無錯誤,則攤分責任的問題主要由原審法官負責處理(雖然並非只可由他處理)。這個過程的性質必然表示原審法官有權在一系列選擇範圍内作出他認爲適當的責任分攤。假如原審法官沒有在法律或主要事實方面犯錯,則除非其選擇顯然超出該範圍,否則上訴級法院不應作出干預。

38.本案中,上訴法庭並無表示其若然拒絕接納答辯人的主要陳詞,會否同意干預原審法官的責任分攤裁決。故此,現時的情況是,中級上訴法庭沒有表示他們對責任分攤的裁決爲何,但身爲終極上訴級法院的本院卻被要求干預原審法官的責任分攤裁決。這種情況並不理想。但與訟雙方均不希望本院把攤分責任的問題發還上訴法庭處理,故此本院已自行按照有關理據的是非曲直來考慮該問題。

39.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1(1)條,原審法官有責任把上訴人可得的損害賠償減少,而減少的程度是法官在顧及上訴人對損害應分擔的責任後認爲是公正與公平的程度。對於原審法官的攤分責任裁決,看法可能各有不同,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該裁決涉及法律或主要事實方面的任何錯誤。原審法官有權在一系列選擇範圍内作出他認爲適當的責任分攤,他的選擇又是否明顯地超出該範圍?上訴人站在燈槽上固然是非常不小心的行為,但當時情況乃答辯人違反爲防止工人墮下或因而受傷而訂立的法定責任在先,而該法定責任背後的政策正是要保障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人士免受身體傷害。原審法官有責任考慮有關政策,而他也確有如此行。一般來説,以百分之七十五/二十五的比例攤分責任並無不尋常之處。本席認爲上述攤分並無顯然超出在本案情況下可供選擇的範圍。因此,本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在攤分責任方面的裁決。

結果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回復原審法官的命令(包括判給上訴人原審訟費四分之三的命令,因上訴人並無針對不判給他四分之一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至於本院及上訴法庭聆訊的訟費,本席現作出下列命令及指示:(i)作出暫准命令,判給上訴人該等訟費;(ii)該暫准命令將在本判案書頒發後21天成爲絕對命令,除非本院司法常務官在期限屆滿前收到任何一方的書面陳詞,提出詳盡理由要求本院就本院或上訴法庭聆訊的訟費作出其他命令;及(iii)假如本院在期限屆滿前收到上述書面陳詞,則司法常務官將發出程序指示,述明如何處理該等訟費,除非她酌情把有關指示的問題交由單一位常任法官處理。本席同時命令按法律援助基準評定上訴人在本院、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的訟費。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41.本席贊同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2.本席贊同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艾俊彬爵士:

43.本席贊同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44.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回復原審法官的命令,並就訟費事宜作出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其判詞總結段落所列的各項命令及指示。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艾俊彬爵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黃伍林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白理桃先生及大律師李樹旭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歐文豪先生及大律師林敏純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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