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志青 訴 伍時任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324/200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December 2010.

1. 原告人本為一名熟練地盤鐵器技工。2007年11月27日,原告人不幸在工作時從高處墮下,引致左腳踭骨碎裂,遂向其僱主(第一被告人)、總承建商(第二被告人)及僱用總承建商的工程僱主(第三被告人)提出訴訟,申索損害賠償。2009年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達成和解,遂中止其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訴訟。同年原告人獲法庭登錄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非正審判決,判定第一被告人須就有關意外負上民事法律責任,損害賠償則有待評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PI 32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3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09年第32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葉志青 (IP CHI CHING)  

第一被告人 伍時任 (NG SZE YAM)  
第二被告人 毅成霓虹光管有限公司  
  (NGAI SHING NEON LIGHT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REGAL CENTURY LIMITED  
(已中止)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0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2月24日

判案書

案情

1.原告人本為一名熟練地盤鐵器技工。2007年11月27日,原告人不幸在工作時從高處墮下,引致左腳踭骨碎裂,遂向其僱主(第一被告人)、總承建商(第二被告人)及僱用總承建商的工程僱主(第三被告人)提出訴訟,申索損害賠償。2009年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達成和解,遂中止其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訴訟。同年原告人獲法庭登錄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非正審判決,判定第一被告人須就有關意外負上民事法律責任,損害賠償則有待評估。

2.法庭遂就第二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和原告人可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進行正式審訊。

3.除證人口供有不同之處或法庭另有說明外,以下是法庭所接納的證據和就事實的裁斷。

4.在案發時間,第三被告人經營西環山道業昌大廈的寶湖海鮮酒家。酒家正進行裝修工程,當中包括在大廈低層外牆安裝廣告招牌的工程。第三被告人將該項工程判予第二被告人承辦,而第二被告人則將其中一項外牆廣告牌工程分判予第一被告人施工。由於工人需要在大廈外牆高處進行工作,大廈外牆部分已搭建竹棚架。根據第二被告人董事周玉梅的證供,棚架是由第三被告人供應的。無論如何,根據不爭證供,第一被告人所承判之工程,包括使用棚架在大廈外牆安掛鐵架,鐵架的安裝牽涉鐵器的燒焊工作。

5.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在案發當天,他在下午時分到達現場,接替第一被告人在大廈的閣樓及一樓的外牆進行燒焊工作。他是使用建築在竹棚架的工作平台進行燒焊工作。工作後不久,他發現在站立的位置下突然冒煙,意識到發生了火警。他擔心火勢會漫延,於是沿竹棚架往下爬,見閣樓內有火光,便嘗試爬入閣樓內,看能否將火撲熄。然而,當他爬至竹棚架轉角位置時,腳踏的一根橫竹突然斷裂,原告人失去平衡,從10多呎高處跌落地上,引至左腳腳踭碎裂。

6.原告人作供時同意,在工作平台上進行燒焊工作時並沒有佩戴安全帶,因為既不方便,亦沒有需要。當時也在場的另外一名工人張嘉成在作供時也持相同的論點。(就佩戴安全帶一事,見下一節分析。)

7.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在進行燒焊前,並沒有將燒焊下面和附近的位置用防火尼龍布蓋好,以免燒焊過程所產生的火花引起火警。根據張嘉成的口供,火警是由於有關地方沒有蓋上防火尼龍布,以致原告人燒焊所產生的火花掉進屋內,引起火警。

8.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他是接替第一被告人在事發地點進行燒焊工作的。他並沒有留意在下面和附近的地方是否鋪上了防火尼龍布。他亦不清楚僱主是否在工作地點備有防火尼龍布以供遮蓋之用。張嘉成在作供時則說,在事發前,第一被告人並未有進行任何燒焊工作。在事發當天,是原告人首先進行燒焊工作的,那時還沒有將防火尼龍布蓋在周圍的地方。但他作供時同意,在事發時,第一被告人是在場的。他亦在作供時指出,在事發前數天,在同一工程的另外一個位置,原告人亦曾在燒焊過程中因產生的火花而引起小火,最終火被撲熄。但那次,第一被告人並不在場。

9.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在聆訊時作供。

10.第二被告人的董事周玉梅在作供時聲稱,她的公司在分判工程予第一被告人時曾吩咐後者須注意和負責所有的安全設施。但從她的證供清楚可見,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施工的情況並無任何實質之監管。周女士作供時辨稱,工程僱主在大廈聘有其他的承建商進行其他的工程,而棚架亦非她的公司所搭建的,第二被告人並沒有監管的權力。(如下一節分析,本席不接納這個說法。)

第二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11.法庭首先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問題。就該方面,原告人以第二被告人在《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I)第38A(1)條的法定責任為其主要論據。第38A(1)條規定如下:

“在不影響本部其他條文的原則下,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a) 找出在該建築地盤內高處工作的人的危險狀況;

(b) 糾正任何在該建築地盤內高處工作的人的危險狀況;及

(c)   防止任何在該建築地盤內高處工作的人遇到各種危險狀況。”

12.原告人亦依賴規例第38B(1)條之規定,即:

“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13.本席同意《建築地盤(安全)規例》對本案適用。第二被告人受工程僱主所聘,在有關之大廈外牆上安裝廣告鐵架。安裝之鐵架在完成後會成為大廈建築物的固定附着物,成為大廈建築物的一部分。故有關的工程符合《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2(1) 條和附表3第1段所訂定的“建築工程”的定義。該定義對第59章的附屬法例,當中包括《建築地盤(安全)規例》,均為適用。而有關大廈安裝鐵架的一部分和該部分所搭建之棚架和工作平台,亦成為一“建築地盤”,符合該規例第2(1) 條內就“建築地盤”之定義。

14.按該規例第2(2)(a) 條之規定,第二被告人作為有關廣告鐵架安裝工程的總承建商,是規例第38A(1)和 38B(1)條內所指的負責有關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負有該兩條規例所訂定的法定責任。本席明白到根據證供,在同一地點,工程僱主亦僱用了其他的承建商進行其他的工程。但就《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的適用情況來說,每一個獨立工程應該分別處理。換句話說,每一個獨立工程之總承建商須對其承建的“建築工程”和該工程所牽涉的“建築地盤”負上有關的法定責任。當中可能有重複的情況,但並不影響每一名總承建商的個別法定責任。

15.換而言之,就本案所牽涉的廣告鐵架安裝工程而論,第二被告人乃是有關的總承建商。它須對牽涉該工程的建築地盤,即進行該工程的地方,負上有關的法定責任。

16.有關之規例明顯地是將安全的責任放在總承建商身上。總承建商不能藉口其分判商有責任監管其僱用之工人的工作或提供安全設施或安全工序,而逃避其在規例下之法定責任:見終審法院在Rainfield Design & Associates Ltd對Siu Chi Moon [2000] 2 HKLRD 226的判案書。

17.本席認為根據證供和有關的文件證據,明顯地,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履行其法定責任。如前述,第二被告人除曾空泛地囑咐第一被告人採取所有應該採取的安全措施外,並沒有在現場督工,亦不清楚第一被告人施工的情況。根據周女士的證供,在事發當時,第二被告人只是集中注意力進行其他沒有外判的廣告招牌工程,並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如何施工。對於第一被告人在燒焊工作前並沒有在有關地方覆蓋防火尼龍布一事,一無所知,亦對竹棚架的安全問題完全沒有注意。周女士只是推說竹棚架是由工程僱主所提供的,第二被告人並沒有進行任何驗查。

18.本席認為,明顯地,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按規例第38A(1)條之規定,找出在有關的建築地盤內高處工作的人的危險狀況;糾正任何該些狀況;和防止工人遇到該等危險狀況。就案情而論,進行燒焊工作而引起火警的可能性顯而易見。用防火尼龍布將有關地方覆蓋,以防避火警亦是明顯的安全工序之一。工人在高處進行燒焊工作,若在下面位置引起火警,工人在嘗試救火或逃避火警時,從高處墮下的可能性和危險性極為明顯。然而,第二被告人沒有注意到該些危險,亦沒有監督第一被告人,在未做好防火準備之前,禁止進行燒焊的工作。

19.此外,雖然竹棚架並非第二被告人所搭建,但棚架乃是第二被告人提供予第一被告人和他的工人使用的。在該種情況下,根據規例,第二被告人應首先檢查棚架的安全,才容讓第一被告人和他的工人在上面工作。雖然燒焊的工作是在工作平台上進行,但顯而易見,無論是在正常工作的情況下,或在緊急情況時,工人都有需要使用棚架上落。若棚架的結構有問題,工人便容易從高處墮下。在一般使用情況下,棚架竹枝是不應該折斷的。竹枝折斷,正證明第二被告人沒有對棚架進行檢查和維修(或要求棚架提供者進行維修)。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1)和38B(1)條所訂定的法定責任,對原告人的工傷意外須付上民事責任。

21.基於相類似的理由,本席亦進一步裁定第二被告人同樣地違反了其作為有關之建築地盤的處所佔用人對原告人作為其訪客所負有的“一般謹慎責任”:見《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第3條之規定。第二被告人作為有關之鐵架安裝工程的總承建商,對有關部分之大廈外牆、工作平台和棚架擁有控制權。雖然其他工程的工人亦可使用相同的竹棚架進行他們的工程,但那並不表示第二被告人對有關的大廈外牆部分、工作平台和竹棚架沒有足夠的控制權。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乃是有關部分之處所佔用人。原告人作為該處所佔用人的訪客,第二被告人對其有“一般謹慎責任”。該責任明顯地包括竹棚架的安全性和在竹棚架的工作平台上進行燒焊是否會引起火警的問題。

22.基於前述之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違反了其對原告人的“一般謹慎責任”,須對是次意外負上民事責任。

共分疏忽

23.就共分疏忽方面,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作為一富經驗之鐵器和燒焊工人,理應知道在有關地方覆蓋安全尼龍布的重要性,並不需要任何人提醒他。若僱主沒有提供防火尼龍布或將有關地方蓋上防火尼龍布,他大可以要求僱主那樣做。在事發時,原告人亦沒有佩戴安全帶。

24.本席不接納該些說法。《建築地盤(安全)規例》明顯地將地盤安全的責任放在總承建商的肩頭上。第二被告人作為總承建商不能將責任推卸到工人身人,要求他們照顧自身安全。

25.既然有關規例是保障工人一方的利益,將法律責任放在總承建商一方,法庭不會隨便判決受害者有共分疏忽之責任。而即使工人是一時的不小心或疏忽大意才遇上意外,在總承建商違反法定責任的大前提下,法庭亦不會輕易判決工人是共分疏忽的。法庭必須考慮到工人的工作是否重複單調、枯燥乏味,及法例明顯地將工人的工作安全責任放在總承建商一方的事實:見Li Man Yuen對Li Chung I [1991] 2 HKC 230;Mak Woon King對Wong Chiu [2000] 2 HKLRD 295;Leung Po Chun Yat Lee Booth-Construction Co Ltd CACV 399/2007 (2008年6月6 日)。

26.以本案案情而論,明顯地,第二被告人對有關建築地盤的安全事宜監管不足。而原告人的僱主(第一被告人),亦對工作安全方面視而不見。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是接替第一被告人進行燒焊工作的。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是在有關地方沒有蓋上防火尼龍布的情況下進行燒焊工作的。而即使根據張嘉成的證供,原告人是首先在事發當天在工地上進行燒焊工作的,但亦毫無疑問,他的僱主第一被告人當時也是在場的。他並沒有阻止原告人進行燒焊工作,亦沒有即時在有關地方覆蓋防火尼龍布。而且根據張嘉成的證供,事發前數天亦曾在相同的大廈因燒焊工作引起火警。然而,那並沒有提高第一被告人作為僱主對防範火警的安全意識。在僱主對防火安全意識極低的情況底下,去怪責第一被告人作為僱員並沒有採取有關之防火措施並不恰當。

27.就佩戴安全帶一事,本席接納原告人和張嘉成的證供,當時他們在工作平台上的工作,並沒有佩戴安全帶的需要,那亦會令工作不方便。原告人是在嘗試進入閣樓救火時從棚架上跌下的。明顯地,在上述緊急情況下,亦不可能要求他佩戴安全帶。

28.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裁定針對原告人的共分疏忽的指稱並不成立。第二被告人須對原告人的意外負上全部責任(這並不影響第一被告人亦須對原告人的意外負上全部責任的判決)。

傷勢和身體狀況

29.就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人的傷勢、治療、現在和將來的身體狀況評估,在各醫療報告當中,尤其是蔡志華骨科專科醫生的醫療報告中清楚可見,本席無須在此詳細重複。本席接納該些醫生的醫療報告。

30.簡單來說,原告人生於1961年12月,事發時約46 歲,現年49歲。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被送醫院救治。X光片顯示左腳踝出現骨折。醫生替他進行切開復位和內部固定的手術。2007年12 月8日被安排用拐杖出院。在骨科覆診時,原告人的傷口出現感染情況,他再次住院接受感染傷口的清創手術。在情況得到控制後,2008年2月6日出院。此後,在斷骨康復期間,原告人接受門診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直至2008年9月。2009年1月原告人進行另一項手術除去之前鑲上的鋼片,之後接受新的職業治療和物理治療。

31.原告人的左腳腳踝在步行後會出現麻痹的情況。他為防止再一次弄傷左腳,行動時用一枝拐杖扶助步行。不動時左腳並沒有痛楚。左腳腳踝不能活動,亦不能蹲下,腳趾非常僵硬。根據蔡醫生的報告,原告人的左腳腳踝骨折雖然癒合,但已經變形及失去原有的“伯勒氏角”(Bohler’s angle);距骨下關節已毀壞及出現部分聚變;腳踝底部出現不規則;腳踝軸亦出現擴大的現象;腳踝內留有破損的螺絲釘;踝關節則沒有出現問題。

32.根據蔡醫生的意見,原告人左腳及左腳踝的問題大部分都是不可逆轉,亦無法從復康職業治療及物理治療中得益。他餘下的日子,都需要承受腳跟走路時的不便,左邊踝關節僵硬和軟弱,並可能需要服用止痛藥。左腳腳跟留下的螺絲釘碎片不能除去,但不會在日後造成額外的長期傷害。整體的預測是“保守的”。就永久性傷害方面,原告人左腳跟腳傷受到中度性的永久性傷害。根據蔡醫生之意見,原告人不適合再進行他在受傷前需要攀爬棚架,蹲下和舉重的工作。他只適宜負責久坐的工作,例如看更、室內推銷員、辨公室接待員或某一類的推銷員。而且他未來的被僱能力,會受制於左腳跟僵硬和負重時的疼痛。

33.根據所有證據,本席作出以下之評估。

審前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

34.就審訊前收入損失及僱主提供的強積金褔利損失方面,區域法院在有關之僱員補償訴訟中已作出裁定,原告人在事發時的收入為每月$15,00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有參予該宗訴訟,法院之裁決對兩名被告人有約束力。

35.原告人直至審訊時仍未復工。在作供時,原告人解釋其實際上找尋工作的困難。基於其所接受的教育、過去的工作經驗、年紀、受傷情況等等,他在找尋合適的工作方面極不容易。他雖然上過工會主辦的復康課程,並經工會尋找工作,但至今仍沒有找到合適的工作。他亦曾在報紙上尋找可申請的工作,但亦尋不着。就這方面,本席注意到蔡醫生在其2009年3月的醫學報告中曾說從醫學的角度來看,原告人應可在2009年4月之後恢復工作。但本席接納代表原告人的羅麗萍大律師的陳詞,認為蔡醫生的意見只是純粹從醫學的角度和常理去分析。但如前述,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在實際尋找工作的過程中並不順利。本席接納他的口供。

36.既然如此,審前的收入損失和僱主提供的強積金褔利損失(以薪金5%計算)評估如下:

$15,000 x 37個月 x 105% = $582,750

其他費用

37.至於其他意外後之費用支出,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醫療費方面總數是$11,238;補品是$8,000;交通費是$12,000。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38.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本席在考慮過原告人的傷勢和整體情況,並有關之案例後,認為賠償金額應定為$350,000。本席考慮過之案例包括Man Yung Hoi Poon Yu Cheung [1995] HKLD 530 (第 478頁); Tse Hing Wan Choy Yuen Keung HCPI 889/1998 (2000年1月24日)。

39.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並不達到“嚴重受傷”的級別:見Lee Ting Lam Leung Kam Ming [1980] HKLR 657。

審後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

40.就審訊後收入損失及僱主提供的強積金福利損失方面,僱員補償訴訟中已裁定原告人的剩餘工作能力應以每月$6,000計算。就該個數目,在本訴訟中,各方並無異議。

41.工年倍數(multiplier)方面,本席考慮原告人的證供、工作的粗重性質等各方面情況,認為合理工年倍數應為9:參看Ho Sik Tung對Lau Kin-sun HCPI 408/1999 (2000年9月12日);So Chung Kwong對Ng Ming Fong HCPI 527/1998 (2000年3月27 日);Chan Kwun Tak對Kwok Chun Fong HCPI 676/1998 (2000 年9月18日)。

42.故有關之損失計算如下:

($15,000 – $6,000) x 9 x 12 x 105% = $1,020,600

喪失工作能力

43.至於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失方面,本席注意到前面的審訊後收入損失的計算是根據假設性的數目計算,而$6,000的假設性每月收入亦已考慮到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故本席認為再在審訊後收入損失的損害賠償之上給予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可能會造成超額賠償的情況。根據上訴法庭的案例(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對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本席不給予任何賠償。

損害賠償的評估

44.換而言之,本席所評估之損害賠償如下:

(1)  審訊前收入損失及僱主提供的強積金福利損失 $582,750
(2)  意外後費用支出 $31,238
(3)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350,000
(4)  審訊後收入損失及僱主提供的強積金福利損失 $1,020,600
(5)  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沒有]
  ___________
  $1,984,588

45.上述之評估須扣除僱員補償之判決金額$909,148和之前原告人方面已收到的$12,750。此外,亦應扣除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和解所獲得之賠償$170,000。故損害賠償的淨額為$892,690。

46.就利息方面,在扣除上述金額後,特項損害賠償之利息應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息計算,直至付款為止。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害賠償的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年息2%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

命令

47.本席頒令:針對第一被告人方面,損害賠償的淨額和利息評估如上,第一被告人須予以支付給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方面,登錄原告人勝訴的正審判决,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前述的損害賠償的淨額和利息。

48.訟費方面,各方面同意,應以訴訟結果為依歸。故本席頒令:針對第一被告人方面,本損害賠償評估之訟費須由第一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針對第二被告人方面,本訴訟之訟費須由第二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此外,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的有關規例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公司董事周玉梅女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