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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88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1年第1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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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樹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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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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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領匯管理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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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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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2月3日至2月6日, 2015年3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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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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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案件。
2.原告人於1950年出生。在2009年12月19日,他聲稱在新界天水圍天瑞邨天瑞商場內(“該商場”)乘搭升降機由二樓往地下,但當他進入L1升降機後(“該升降機” ),該升降機突然下墜,並於下降後停下。原告人因這突然的下降及停下而受傷。事後,升降機維修員發現該升降機的導靴(俗稱雞蘇)已甩掉。在意外發生的時候,該商場是由第一被告人管理,而第二被告人則是第一被告人聘請的升降機維修承辦商,負責保養該商場的所有升降機,包括該升降機(下稱兩名被告為“被告們”)。
3.被告們均拒絕就此事件承擔責任及賠償。
4.被告們沒有提出共分責任(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爭議,也沒有提出任何反申索。
原告人案情(意外的經過)
5.原告人除其本人作供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6.原告人的體型較高大。他指在2009年12月19日晚上約8時,他在該商場中的停車場乘搭該升降機由二樓往地下。他站近該升降機門前。他是該升降機唯一的乘客。按他的習慣,他進入該升降機內便按往地下的掣,並用左手扶著機廂內的扶手。當該升降機門關上後,升降機突然下墜,原告人感覺失去重心並聽到很大的聲響,但他不能確認聲響的來源。當該升降機下墜時他感到升降機搖了一搖,他失去重心及往下跌。當他正要跌下的一刻,他的左手緊握扶手,因此並沒有跌倒在地上。但他的頸部,左手及左邊身被重重的戳了一下。當該升降機停定後,門並沒有打開。原告人遂用手提電話致電999報警。999電台詢問他有否受傷,原告人表示沒有受傷,因為當時只覺得心口如像被刀鎅了一下及有少許刺痛。報警後約5分鐘,他開始感到左手麻痺,左邊身及頸部開始作痛,而痛楚稍後亦加劇,他稍為移動也覺得很痛。
7.原告人在庭上作供,他更聲稱當時他雙手手指及左腳腳趾麻痺。又意外時,該升降機內的警鐘大聲鳴響約半小時。
8.消防員將升降機門打開後,他便告知消防員他的左邊身扯著痛,消防員見他呼吸困難,要扯大氣,於是召喚救護車到場將原告人送往屯門醫院的急症室。
9.原告人感覺十分麻痺及痛楚,屯門醫院的醫生遂安排他的左頸、左肩、左手臂及左胸接受X光檢查,後來醫生告知原告人他的肌肉可能被扯傷了。醫生說如數天後原告人仍然感到麻痺及痛楚,他可返回屯門醫院的急症室或其他公立醫院的急症室覆診。於是當晚原告人便自行乘的士回家。
10.回家後,由於原告人左邊頸部、左邊肩膊及左手都十分麻痺及痛楚,他整晚不能入睡。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意外經過 )
11.被告們傳召當時在該商場當值的護衛員蔡芍研、升降機維修員林志洋及客戶經理李明虹作供。
李明虹之證供
12.李明虹於第二被告人的客戶服務中心工作。她指出,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記錄,於2009年有4,447宗困事件,2010年有4,389宗困事件,而在2011年有3,685宗。李明虹聲稱,在這些困事件中,除原告人提出的本案申索外並沒有任何被困的乘客事後報稱不適,並需要提出索償;又第二被告人是香港升降機及自動梯建造及維修商最大5間公司之一,共有300-400名維修及保養技術員。該升降機由第二被告人製造,並自1993年開始運作。
蔡芍研之證供
13.蔡芍研為該商場的高級警衛員。她指出在2009年12月19日大約晚上8時,她正於該商場1字樓的控制室值班。該商場的停車場樓高4層,但該升降機只能到達停車場的地下、1樓及2樓。在大約晚上8時05分,她聽到該升降機的警鐘響起,於是她便前往該升降機。蔡芍研行了10多步便到達, 該升降機位於一樓門外,她發現一名男乘客(後得知是原告人)被困在裏面,她向原告人查詢發生了什麼事。原告人告訴她因升降機突然停止運作,他被困住了。在詢問下,原告人告訴蔡芍研他沒有任何不適,並已自行致電給消防處。蔡芍研告訴原告人她會致電給該升降機維修商。她遂返回控制室致電第二被告人的維修部。又她隨即再返回該升降機處,並與原告人不斷談話,原告人表示他沒有任何問題。消防員約十分鐘後到達現場,並嘗試打開該升降機門救出原告人,但發現該升降機停在一樓與二樓之間。通力的維修員們約晚上8時30分到達現場,後來他們合力把該升降機升上二樓後才把門打開。原告人就於約晚上8時40分自行步出該升降機,並責罵維修員為何這麼遲來。
林志洋之證供
14.林志洋提供了2份證人陳述書。他是在事發後到場處理該升降機的升降機維修員。根據林志洋的證供,第二被告人保養的升降機乃依據第二被告人芬蘭總公司規定的保養程序來保養的。在意外當天晚上約8時05分,第二被告人的熱線收到管理公司的來電,指該商場的升降機有人被困內。林志洋立即前往該商場。但在途中,已獲悉消防員已經到場及嘗試打開該升降機門。林志洋於晚上大約8時27分到達,當時消防員已在現場,並已打開升降機外門,嘗試把該升降機升至2樓以把乘客救出。不久之後,另一名叫鄭玉記的同事也到達現場。約10分鐘後,原告人被救出。根據林志洋的證供,原告人一經被救出便責罵他及鄭玉記二人。之後,林志洋及鄭玉記便檢查該升降機,並發現其中一條導軌內的導靴離位,引致升降機的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而導致升降機突然停下。林志洋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指導靴當時是破爛的及從該升降機底座消失,他隨後在井找到已破爛的導靴。林志洋指出導靴離位有不同的原因,例如升降機機廂受到猛烈碰撞,或當升降機的乘客曾運輸很重或大型的物件進入升降機而導致機身猛烈碰擊。這些也是可引致導靴離位及啟動緊急停機安全掣的原因。
15.林志洋亦指出第二被告人有一個模組化保養系統 (“Modular Based Maintenance”簡稱MBM)。MBM系統在香港及其他國家的升降機維修保養上被廣泛使用。各模組是以以下的英文字母代表不同的維修組別:Y,B,S,L,D,M,C和Z。Y代表基本檢查(basic inspection)。林志洋指由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期間的3個月的MBM模組檢查中,該升降機的導靴都曾被檢查,但並沒有發現有損毀情況。
16.林志洋亦指出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是常見的現象,這裝置是依照"Code of Practice on the Design and Construction of Lifts and Escalators”的準則來安裝。無論遇到大或小的問題,緊急停機安全掣亦會啟動,並把升降機停下。緊急停機安全掣的啟動也是升降機需要進行檢查的項目。人為因素或天氣亦可引致升降機故障,而這些情況也是無可避免的。緊急停機安全掣會在不能預測的故障發生時把升降機停下。根據林志洋的記憶,在此事故前的3年,該升降機曾因機件故障而在運作中停頓13次。
17.林志洋又指, 升降機在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而停下的情況跟一般正常升降機停頓沒有分別,升降機是不會因為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而急速下墜的。意外當晚,他和鄭玉記在意外後檢查該升降機的「威也」及鋼纜都沒有發現任何問題,即顯示該升降機的上落運作在意外時是正常和穩定的,所以該升降機沒有可能曾出現急速下墜的情況。
18.林志洋指該升降機現在使用的導靴與2009年使用的不同,但他現在已記不起2009年所用導靴的款式,也記不起該導靴如何破爛。他指在他任職升降機維修員大約20年間,他見過很多的導靴破爛的事件。在天氣乾燥的日子及多人使用的升降機,他經常需要更換導靴。林志洋又指該升降機當晚是因啟動的緊急停機安全掣而被剎停的。導靴出現問題是其一個原因。林志洋在井發現當時導靴已脫落,不在升降機廂上,他隨後在井的底部發現了該破爛的導靴。可是,他現在記不起該導靴如何破爛。林志洋指出雖然現在所用的導靴跟2009年的不同,但安裝的方法是一樣。從他附上一張已安裝導靴的相片,不爭議的是肉眼只能見到導靴尾部表面,而其他部份是被遮蓋著的。
19.總結林志洋的證供,該升降機的運作情況如下:
(a) 升降機的機廂是由馬達(motor)的鋼纜(steel cable)懸掛在升降機機槽內,而馬達則位於建築物最頂層上的機房(machine room)中;
(b) 鋼纜的另一端繫著一個比機廂重的墜鉈鐵(counterweight);
(c) 機廂和墜鉈鐵循相反方向移動,即是,當機廂在機槽內向上升時,墜鉈鐵便向下降,反之亦然;
(d) 機廂在機槽內是經由2條導軌(guide rails)及導靴(guide shoes)固定位置;
(e) 當機廂在升降機機槽內上落時,導靴負責固定機廂的位置;
(f) 每部機廂有4個導靴,2個在頂部,2個在底部;
(g) 導靴有2款,一款是設有坑道的坑位導靴(fixed type with a channel),另一款是有設滾輪的滾輪導靴(roller type with wheels),案件中的升降機用的是坑位導靴,參考相片列在審訊文件冊的B85-11至85-13;
(h) 坑位導靴是以油壺(oil can)作潤滑,而當中的油布(rags)可把潤滑油引至導靴上(證物D1);
(i) 機廂有機門,而每層升降機會停的樓層也有層站門(或稱外門)(landing doors);
(j) 層站門的內部,即面對機槽的那一面,有扳手(levers)可以在升降機到達該層時把層站門打開;
(k) 機房中有個剎制系統(braking mechanism)。在正常運作的情況下,馬達會先減慢速度導致升降機停頓,而剎制系統只會在機廂停在其中一個樓層,才會啟動。
(l) 如緊急停機安全掣(或稱安全裝置)(emergency stop function)被啟動,剎制會把正在移動中的升降機剎停。
(m) 啟動緊急停機安全掣不會使升降機內的自動警鐘鳴響。升降機門頂上會出現「暫停使用」的顯示,及升降機內的燈如常開著的。
爭議事實 (責任)
20.被告們都對責任提出爭議。
21.原告人和被告們同意下列事項:
(a) 於2009年12月19日,原告人在該商場乘搭該升降機由2字樓去地下。
(b) 原告人進入該升降機後,發生了一件事件,即緊急停機安全掣(emergency stop switch)啟動了,而該升降機因此停下來。
(c) 原告人被困在升降機內。
(d) 事發後,發現一個導靴(Guide Shoe)在升降機廂內不見了,後來林志洋在該升降機的井槽內將它找回,但發現導靴已破損了。
(e) 該商場由第一被告管理而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委任的升降機承判商,負責該商場所有升降機(包括該升降機)的維修及保養。
22.兩位被告爭議下列的事實:
(a) 該升降機有否突然墜下或急速墜下;又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後,該升降機的停下情況是否和正常停下沒有分別;
(b) 即使該升降機突然墜下,原告人會否因此如他所述般受傷。
23.在法律方面:(a) 倘若原告人偏離申索基礎,他的申索是否必然失敗;法庭可否接納被告人的版本作申索基礎。(b)兩位被告人有否在該事件中已釋除了職責?(c)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
證供分析
24.意外時只有原告人一個人在升降機內。原告除自己的證供外,亦倚賴消防及救護員的記錄。原告人被救出時,雖然沒有表面傷勢,但他受傷的證據則倚賴日後醫院的醫療報告。
25.原告人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是本案的關鍵。
26.被告們的代表大律師力陳原告人的證供多處不合常理, 矛盾, 有違邏輯及與不爭議的事實證供有出入。
27.在每名證人作供時,本席都小心觀察他/她們的神情舉止,也仔細考慮其證供有否不符合邏輯、常理及前後矛盾之處。
法律原則
(1) 疏忽
28.根據 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 (21st ed.), p. 441, 8-04,一個成功的疏忽申索必須滿足四個條件::
"(a) the existence in law of a duty of care situation, i.e. one in which the law attaches liability to carelessness. There has to be recognition by law that the careless infliction of the kind of damage in question on the class of person to which the claimant belongs by the class of person to which the defendant belongs is actionable;
(b) breach of the duty of care by the defendant, i.e. that he failed to measure up to the standard set by law;
(c) a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defendant’s careless conduct and the damage;
(d) that the particular kind of damage to the particular claimant is not so unforeseeable as to be too remote.”
29.只有在上述四個條件被滿足時,被告才須承擔疏忽的責任,而舉證責任歸於原告人,其標準是作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2) 事情不言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30.事情不言自明涉及三個元素。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 (21st ed.), p. 583, 8-184指出如下:
“Res ipsa loquitur, which stems from the judgment of Erle C.J. in Scott v London and St Katherine Docks, applies where:
(1) the occurrence is such that it would not have happened without negligence, and
(2) the thing that inflicted the damage was under the sol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the defendant, or of someone for whom he is responsible or whom he has a right to control. If these two conditions are satisfies it follows,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y, that the defendant, or the person for whom he is responsible, must have been negligent. There is, however, a further negative condition:
(3) there must be no evidence as to why or how the occurrence took place. If there is, then appeal to res ipsa loquitur is inappropriate for the question of the defendant’s negligence must be determined on that evidence.”
31.舉證責任不會因事情不言自明原則適用而轉移給被告人。法庭在 Ng Chun-pui and Others v Lee Chuen-tat and Another [1988] 2 HKLR 425 指出:
“The burden of proving negligence rested throughout the case on a plaintiff. The effect of the doctrine res ipsa loquitur was only that faced with a prima facie case of negligence, the defendant would be found negligent unless he produced evidence that was capable of rebutting the prima facie case.”
32.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在張珈瑜對陳遠明及其他(DCPI1322/2007)一案的第58段對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則作了下列的概括總結:
“58. 基於上述的分析,「事情不言自明」原則可概括總結如下(見John Ratcliffe v Plymouth & Torbay Health Authority & anor [1998] EWCA Civ 2000一案):
(i) 如果發生事故之事實(res)可構成疏忽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 case),「事情不言自明」原則便可適用;
(ii) 原告人若要建立上述疏忽的表面證據,他需證明(a)發生了原因未明的事故、(b)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沒有人為疏忽便不會發生事故及(c)事故之發生指向被告人而非他人之過失。原告人一般會以該物件/事件(res)一直由被告人負責管理或控制證明上述第(c)項;
(iii) 如果原告人的案情能令法官作出推論,事故乃被告人的過失所引致,被告人需呈上證言證據推翻上述表面推論;
(iv) 被告人呈堂證據可以是顯示事故的發生與疏忽指控不符的可信解釋(但該解釋不應只具備學說上(theoretical 或微乎其微(remote)的可能性),但被告人不需證明他的解釋較其他解釋更為準確(more likely to be correct)。如果原告人沒有其他有關疏忽的證據,原告人便敗訴;
(v) 或然地,被告人可援引證言證據令法官相對地信服他已執行合理的謹慎,從而推翻疏忽的表面推論,原告人亦會因 此敗訴。"
(3)可否偏離申索陳述書的申索基礎
33.如Farrell (Formerly McLaughli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Defence [1980] 1 W.L.R. 172 Edmund-Davies LJ所述,狀書的目的為:
“... To shrug off a criticism as “a mere pleading point” is therefore bad law and bad practice. For the primary purpose of pleadings remains, and it can still prove of vital importance. That purpose is to define the issues and thereby to inform the parties in advance of the case they have to meet and so enable them to take steps to deal with it.”
34.在,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2005] 2 H.K.L.R.D. 795 at 799 Ma CJHC(當時官階)強調狀書妥善的重要性:
“(1) The purpose of pleadings is fairly and precisely to inform the other side of the stance of the pleading party so that proper preparation is made possible, and time and effort are not expended unnecessarily on other issues. The passage at p.297 para.18/12/1 of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Vol.1 sets out the rationale for proper pleadings.
(2) In a trial, particularly where evidence is given by witnesses, it becomes extremely important that each side knows exactly what are the live issues. Where issues are sought to be introduced that have not been adequately or properly pleaded, amendments must be sought unless the consent of the other party or parties has been obtained. It will simply not do for unpleaded issues to be "slipped-in" when evidence is being given in the hope that the other side is not sufficiently alert to object. Much testimony given in the course of a trial may in truth relate to a number of possible aspects or may simply be background information. Obviously, counsel must be astute to object when necessary but the primary responsibility of ensuring that any issue is properly before the Court is on the party seeking to advance that issue. He must do so clearly and not ambiguously, and the usual way of doing so is through the pleadings. Care must be taken to plead issues clearly, and not draft pleadings either vaguely or ambiguously perhaps in the hope that the other side might not readily or easily understand a party's real case. While vaguely or ambiguously drawn pleadings may enable a party to escape a strike-out application (since striking out is only for plain and obvious cases), this is not to say that where a court has to decide whether or not an issue is to be permitted to be run, it will smile kindly on such types of pleading.
(3) On appeal, it will be extremely rare for the Court of Appeal to allow unpleaded issues of fact to be run for the first time. Save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such as where documents can safely be assumed to speak for themselves), the Court will often not be in a position to take the view confidently that the other side has not been prejudiced.”
35.Wing Hang Bank 亦在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獲得認同。Ma CJ指出:
“21. It should by now really be quite unnecessary to issue yet another reminder on the rationale behind pleadings. The basic objective is fairly and precisely to inform the other party or parties in the litigation of the stance of the pleading party (in other words, that party's case) so that proper preparation is made possible, and to ensure that time and effort are not expended unnecessarily on other issues: 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It is the pleadings that will define the issues in a trial and dictate the course of proceedings both before and at trial. Where witnesses are involved, it will be the pleaded issues that define the scope of the evidence, and not the other way round. In other words, it will not be acceptable for unpleaded issues to be raised out of the evidence which is to be or has been adduced...”
36.上述3項的法律原則,雙方都沒有爭議,只爭議是否適用於本案的案情。
37.本席首先處理申索基礎一項:
(1) 原告人指兩位被告疏忽導致該升降機出現毛病導致該升降機曾出現急墜及突然停頓的情況,他的受傷亦因此情況而導致。
(2) 被告們一方的證人林志洋則根據該升降機的結構指出,雖然導靴脫落,導致升降機的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但升降機的停頓只像平常一樣,不會出現急墜的情況,但原告人在其訴狀中指出該升降機「突然下墜」(suddenly dropped down by itself)並非一般平常的停機情況。
(3) 這是一個事實的爭議。但考慮此方面證供時,本席認為不能忽略原告人的主觀感覺及他是一位普通人的情況,在意外時,一個普通人不一定能夠保持冷靜及從容地客觀分析當時的情況,因此,原告人不一定能在當時短瞬間掌握清楚升降機急墜情況。若曾出現搖擺的情況,原告人則更難分辨。
(4) 從字面上解釋,急墜一詞指下降的速度比平常快很多。若是慢慢減速下降,則不能稱為急墜。
(5) 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原告人上文第(3)段的情況,倘若當時升降機的停頓只像平常速度一樣,那麼,一個普通人都必能識別。他不可能誤稱之為急墜。
(6) 原告人的申索基礎建基於他的證供。本席認為倘若當時升降機的停頓比一般情況來得急速及突然,也可使原告人認為是急墜的,也沒有偏離原告人的申索基礎。
(7) 倘若本席的事實裁斷是升降機沒有出現急墜的情況,那麼可否根據被告人提出的案情對責任問題作出裁定呢?在這一方面,原告人倚賴Poon Hau Kei v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anr [2004] 2 HKC235一案。
(8) 包致金常任終審法院法官(當時官階)在Poon Hau Kei一案的第21-24段作出下列的判詞:
“21. Was there any unfairness in the process by which the trial judge reached his findings? In Bank of America v. Chai Yen [1980] 1 WLR 350 at p.353 D, Lord Lane, delivering the advice of the Privy Council, said that “the essence of any rule of procedure must be fairness”. The same is true of any rule of practice.
22.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respondent pleaded the light trough scenario as one in which the appellant caused or contributed to the accident. It adduced evidence to prove- and succeeded in proving – that the appellant had been standing on the light trough. It cross-examined him to the effect that he would be at fault if he had done so. And it addressed the trial judge on the issue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in the light trough scenario. In short, the respondent pleaded and argued that the appellant caused or contributed to the accident in the light trough scenario.
23. Thus the respondent did not opt at the trial for the more ambitious but perhaps less promising course of confining itself to a contention that the light trough scenario left it blameless, whether by reason of an absence of foreseeability or otherwise. If the respondent had opted at the trial for that course, the appellant might have adduced evidence to answer the contention, and the state of the evidence might then have been materially more favourable to the appellant. As was said in this Court in 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 at p.369 B-C, a party who “has omitted to take a point at the trial and then seeks to raise that point on appeal... will be barred from doing so unless there is no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the state of the evidence relevant to the point would have been materially more favourable to the other side if the point had been taken at the trial.”
(9)根據Poon Hau Kei一案,原告人力指本席可憑被告人的抗辯承認的事實考慮責任的議題。
38.被告們就此作出下列回應:
(1) 原告人的申索基礎在其申索陳述書第5段已清楚列明是升降機的毛病導致急墜(drop down)的情況;又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也仔細描述意外發生及升降機急墜的情況,原告人亦因此受傷。
(2) 被告人指在2011年11月17日提交的答辯書的第5段(a)-(d)項已清楚否認升降機在意外發生時曾出現急墜的情況,亦強調意外發生時,升降機的停頓情況與一般平常停頓無異 。
(3) 被告人又指出,沒有出現急墜的情況在原告人申請專家證供上訴時,即2013年11月26日區域法院就是項申請上訴的判決已因原告人的申索基礎是升降機出現急墜而遭否決。(見Deputy District Judge R Lai第49及52段的判詞)
(4) 被告人指原告人一早已清楚被告們的辯護理據。又林志洋的在2012年7月31日證人陳述書第14段已清楚說明該意外發生時,緊急停機安全裝置啟動而導致升降機停下的情況跟一般停升降機情況沒有分別。升降機是不會因為安全裝置啟動而急速下墜。
(5) 原告人在2014年4月要求被告們一方的證人林志洋就導靴一事作補充證人陳述書,但沒有要求進一步資料解釋為何導靴會脫落,以及安全裝置啟動後的停頓為何不會出現急墜。被告人指原告人在審訊前一直都有機會對申索書作出修改,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仍沿用其申索基礎。這是原告人的選擇。因此,原告人不准偏離其申索基礎。
39.本席仔細考慮雙方對此方面的陳詞及相關的法律理據後,本席認為Lord Lane在Bank of America v Chai Yen 一案已清楚指出“the essence of any rule of procedure must be fairness”. [1980] 1 WLR 350。根據無爭議的事實,原告人一直清楚被告們的答辯理據而並有充足機會作出修改的,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又被告們也一直完全知道原告人所投訴的事件為何而他們的答辯亦清楚具體說明是導靴脫落導致緊急停機掣啟動剎停該升降機;因此,無論如何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本席接納該升降機沒有急墜,都沒有對被告們產生任何損害(prejudice)。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
40.在該意外發生時,該升降機有否出現急墜是事實的裁決。本席在處理相關證供時才作出此方面的裁斷。
事情不言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41.事情不言自明的法律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 也是雙方的法律爭議點。
42.無爭議的是不言自明的法律原則須符合首席大法官Erle在Scott v London and Katherine Docks一案所列的三個條件(見上文第30段)。
43.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第6段引用此原則,而被告們則在其抗辯書第6段否認此原則可適用於此案件。
44.雙方對於該升降機的維修及保養是在第二被告人及其僱員的唯一控制之內的說法是沒有爭議的。
45.舉證的責任不會因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則適用而轉移給被告人。
46.被告們亦指出該升降機突然停下不一定是第二被告人疏忽。又若第二被告人對升降機有執行合理檢查及維修,原告人對被告們的疏忽指稱則不可成立。被告們舉出下列案例支持其說法:
(1) Wat Kwing Lok v Kowloon Motor Bus Co. (1993) Ltd (HCPI936/2005)
(2) Naicken v Edmonton City (1997) 47 Alta LR (3d) 84.此案是加拿大案例,但獲香港法院認同(見Kam Wai Ming v MTR Corp Ltd & Another [2004] 1 HKLRD (Yr Bk) 423).
(3) Chan Ching Yuk v Otis Elevator Co (HK) Ltd & Another (DCPI 248/2005)
(4) So Chao Yin v MTR Corp Ltd (DCPI1069/2006)
(5) Poon Kwok Wing Ernest v Airport Authority [2010] 3 HKLRD 354.
47.被告們指原告人從沒指出第二被告人如何疏忽,亦沒有為此指稱提供任何證據。被告們亦指出引致該意外的原因,即導靴脫落及損毀是已知的事實, 因此並不符合Scott一案的第3點。
48.原告人指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則適用於本案。理由如下:
(1)原告人指出未可知的事實是:為何導靴會破爛及掉到𨋢井中?林志洋聲稱除了記得導靴破爛外,他已記不起那導靴的狀況。該導靴有4個孔,並靠4個膠塞穩固地安裝到底座中。很明顯地,導靴已破爛到相當的程度,它才會從底座脫落並掉到𨋢井中。當林志洋向機電工程署提交了意外報告,說他已記不起導靴破爛的狀況,他是在隱瞞真相,因為他知道機電工程署有一個扣分制度。
(2) 已知的事實是脫落/離位的導靴導致緊急安全停機掣啟動使升降機停下。由於第二被告人是負責保養及維修該升降機的承辦商,第二被告人是該升降機的唯一管理者。導靴是安裝在機廂上的一個部件目的是確保升降機沿著路軌行駛。林志洋只交代該部件更換了,但沒有交代是甚麼引致導靴脫落/離位。林志洋假設升降機受到重擊或超載可引致導靴脫落/離位,但沒有絲毫證據可證明該升降機的確曾這樣被濫用。可以肯定的是:在正常的情況下,導靴是不會脫落/離位的,尤其最後一次的「檢查」是在意外前10天,即2009年12月9日。導靴是靠4個膠塞固定在底座中,導靴一定要非常損壞或破爛,它才會由底座脫落並掉到𨋢井中。問題是:如果2009年12月9日進行的檢查是恰當的話,為何它不能顯示到該導靴是有問題?因此,導靴脫落或離位是符合第二被告人的疏忽的說法。在正常的情況下,導靴是不會無緣無故脫落/離位,這引伸的結論是第二被告人的保養是不合標準以及他有疏忽之處。
(3) 林志洋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12及13段指出緊急安全停機掣的啟動是升降機需要進行檢查的項目。與此同時,有很多其他原因可引致緊急安全停機制啟動,包括人為因素、天氣及機件故障。縱然升降機有很多部件,導靴是確保升降機穩定升降的重要部件。只依賴緊急停機安全停機掣來偵測導靴是否損毀根本是不足夠的。
49.雙方無爭議的是:(1)該升降機的唯一維修、保養者是第二被告人。這符合事情不言自明原則的第 (2)點;(2)升降機突然停下,並非原告人所導致。
50.第二被告人的證人林志洋在該意外當日已清楚知道該升降機不正常停下乃由於導靴的脫落導致緊急安全停機掣的啟動而將升降機停頓下來。這一直是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由抗辯書開始,第二被告人一直沒有隱瞞有關證供。原告人也沒有爭議這是一項已知的事實。原告人所指的是被告人沒有說明為何在完成檢查後10天,導靴便脫落。因此,這是發生了原因未明的事故。本席不同意這一點。林志洋已多次指出導靴的脫落有很多原因。這包括一些突然的因素,如升降機廂受到很大力碰撞或當運輸很大型或很重的物件進入升降機。他也見過商場中的百佳超級市場也間中推載貨的鐵籠車進入該升降機。這可導致猛烈的碰撞。這些都是不能被預測及控制的。但最重要的是,該意外主要牽涉原告人因升降機停頓而受傷,導靴脫落使緊急安全停機掣啟動而導致升降機停頓是已知的事實。且不論導靴當時脫落的原因,但原告人的申索指升降機突然停頓使他受傷。換句話說,若原告人的證供獲接納,知道導靴為何突然脫落並不重要,因原告人指該升降機突然停頓出現急墜才是使他受傷的主因。若就此點,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已顯示為何或怎樣發生此意外。因此,本席裁定本案不符合Scott一案的第(3)點,即並非發生了原因未明的事故。
51.倘若原告人可引用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則,第二被告人可否倚賴已執行合理的謹慎從而推翻疏忽的表面推論?本席認為考慮這一點時,必須先對該升降機有否因導靴損毀脫落而急墜導致原告人因此受傷的事實作出裁決,因為這影響合理檢查及維修的標準。原因是合理的維修必須與後果的嚴重性掛鈎,後果越嚴重,檢查維修的標準則越高。
52.本席作出事實的裁斷後,才對此議題作出裁斷。
事實裁斷
(1)該升降機有否出現急墜:
53.被告們一方的證人蔡芍研,現已離職,沒有存在利益衝突,她作供時回答問題清楚直接,本席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54.原告人指該升降機出現急墜後才停頓。消防員將升降機門打開,將他救出。
55.第二被告人倚賴林志洋的證供,指導靴脫落,導致緊急安全停機掣啟動而剎停該升降機,而其停頓的情況與平常一般停機沒有分別。因此,該意外時,該降機沒有出現急墜的情況。
56.考慮原告人的證供時,本席明白原告人對該意外事件會摻雜其主觀感覺,即使一個誠實的證人亦可能弄錯當時的事實。因此,考慮原告人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時,不應單獨考慮該升降機停頓一刻的情況,也應包括他聲稱因該意外受傷的證供。
57.根據上文第6段的意外描述,原告人在庭上被盤問時肯定他在該升降機下墜時「身體偏左,左手握扶手,右手放在地扶着及右腳離地」,因而沒有完全跌倒。在這姿勢下,本席質疑此說法的真確性,因當他身體偏左時左手握其扶手,右腳又離地,他的右手又怎能扶在地上,這根本是沒有可能也違反身體的運作原則。正確的情況應是他的左腳離地,身體偏右則較合理。
58.原告人接受盤問時,本席留意到他描述他在該升降機下墜時的姿勢非常混亂。他不時更改他的說法,在內容上亦有出入。他的言詞閃爍。本席質疑他的描述不是源於記憶,而是在迴避問題。他是根據盤問內容作出即時更改的。例如他描述下墜時,他的腳的位置,經多次更改證供後,才確認右腳而不是左腳先落地。若是憑記憶,理應是前後一致。若記憶模糊不清,可作不確定的回覆,也合乎常理。但原告人卻堅持說法正確,明顯地,他予本席的感覺是他選擇對他有利的說法回答問題。
59.原告人的申索從沒有投訴該升降機的設計有任何不妥當,原告人也沒有聘請專家證人以反駁林志洋的解釋不正確。
60.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林志洋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14段中堅稱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而導致升降機「緊急停下」的情況跟升降機「一般停下」的情況並無分別是不可信的。理由是次該升降機的停下並非一般由馬達把速度減慢到靜止而不用剎制系統的停頓。相反,這是一次要用剎掣系統把移動中的升降機突然停止的緊急停機,而這緊急停機亦解釋了原告人在升降機停頓的時候感到被重重的戳了一下。這就像汽車在緊急情況下以重剎來避免意外發生的情況一樣。因此,緊急停機應該是一個突然的停頓,而並非一個與正常停機般平穩的停頓。故此,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當林志洋聲稱升降機在「緊急停下」和「一般停下」時是沒有分別這個說法是不盡不實的。
61.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又指林志洋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10段中指出「我們發現運送升降機的其中一條路軌內的導靴離位而導致升降機的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可是,林志洋並沒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解釋導靴離位為何會導致升降機的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在盤問的過程中,他的證供顯示當其中一個底部導靴破爛,脫落或從底座上消失後,底座與路軌間便會有「間隙」,導致升降機向其中一邊傾斜。根據林志洋的證供,當升降機向其中一邊傾斜並向下移動時,升降機的底部邊緣或頂部邊緣是有可能碰撞到層站門的扳手, 而這更是啟動緊急停機安全掣的原因(見林志洋的手繪圖證物D2)。因此,緊急停機安全掣之所以啟動是因為機廂碰撞到層站門的扳手,而這是由於導靴損毀或脫落而引致。當原告人進入升降機並站近升降機門,升降機向層站門傾斜,因而導致升降機的邊緣碰撞到層站門的扳手。原告人的證供一直都是他聽到很大的聲響,而林志洋有關升降機底部或頂部邊緣會碰撞到門扳手的證供也支持這一點。但林志洋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及這就是事件發生的原因。其次,原告人的證供指他站近升降機門,亦可解釋升降機為何傾斜及碰撞到層站門的扳手。
62.本席接納緊急停機安全掣之所以啟動可能是因為機廂碰撞到層站門的板手,這是由於導靴損毀或脫落而引致。但原告人指這次停頓要用剎掣系統把移動中的升降機突然停止而緊急停機,是一個緊急停頓,不可能與平常一般的停下,就如汽車急剎一般原理。被告們則指原告人的申索書從沒有提出此比喻,雙方也沒有聘請專家在此方面作證。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必須要考慮停頓前的該升降機下降速度。根據林志洋的證據,該升降機是油壓式的設計。該商場只有三層,該升降機的升降速度很緩慢。最高速度是1秒只升或降1米,即時速3.6公里。根據原告人所言,他由二樓進入該升降機內,當該升降機門關上後,該升降機突然下墜,即該升降機由零速開始加速,極有可能啟動停機安全掣時,該升降機仍未到達最高速度。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可能如原告人大律師所述汽車高速行駛時出現重剎的停頓情況。因為如斯緩慢的速度,不可能會出現重剎停頓向前衝的情況,原告人的證供也沒有指他感到有緊急停頓的衝力。又當時沒有鋼纜斷裂的問題,該升降機的速度也不會突然加速下墜。無爭議的是,該升降機只有原告人一人,在沒有超載的情況,該升降機機身不可能比墜鐵重。在此情況下,緊急停機安全掣剎停該升降機時與平常到達預按的樓層的停頓情況大致是相同的, 並不會出現突然重剎停頓的情況。林志洋的證供符合邏輯及常理。
63.原告人指該升降機下墜後,他才聽到砰的一聲巨響。這情況發生的先後次序,不吻合該升降機因導靴脫落或損毀而離開路軌,導致該升降機向層站門傾斜,因而升降機的邊緣碰撞到層站門的板手,才使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剎停該升降機的證供。換句話說,原告人應先聽到砰一聲碰撞,才會出現他聲稱的下墜情況。林志洋指出這碰撞不會出現巨響聲,只是啪的一聲,像鐵撞膠的聲音。原告人此方面的證供誇大及不可信。
64.原告人描述他在升降機內因為突然下墜,導致他的頸部,左手及左邊身被重重的戳了一下。約5分鐘後,他開始感到左手麻痺,左邊身及頸部開始作痛,而痛楚亦稍後加劇,他稍為移動也覺得很痛。獲救後,他被送往屯門醫院治療。
65.關於原告人的傷勢方面,扼要來說, 即手指腳趾麻痺、呼吸困難(即扯大氣)、左邊身痛及頸傷。
66.原告人沒有因該意外導致出現明顯的外傷是無爭議的。本席同意在場人士不一定留意到他因下墜時戳了一下導致手腳麻痺及頸痛的情況,但若出現呼吸困難扯大氣(即類此氣促)的情況,相信在場人士是必定可以察覺的。
67.林志洋及蔡芍硏在庭上及他(她)們的證人陳述書清晰指出沒有看見原告人有任何問題:
(a)如蔡芍硏證人陳述書第5,6及12段所述:
“...當我到達時...該男乘客告訴我不用致電消防員了,因為他自行致電給消防員。我亦有問他有沒有任何問題。他告訴我他沒有任何問題...”
“...我一直和該男乘客交談,籍以知道他的情況。他一直沒有表示有任何問題。”
“在困𨋢的過程中,除了一段短時間我返回控制室致電給通力的維修員和當通力的維修員到達後,我沒有跟該男乘客交談之外,我一直都站在L1(該升降機)於一樓的門外,跟男乘客保持聯絡。依我所覺得,該男乘客一直表現正常。即使我問他有沒有大礙,他亦告訴我他沒有任何問題。他甚至在我到達現場之前已自行致電消防處。”
(b)林志洋亦在證人陳述書第8段指出 :
“他一出𨋢便破口大罵我及鄭玉記,不停指罵我們這麼久才到達現場開𨋢門。該男子完全沒有驚恐的表現,他罵我們的時候中氣十足,氣定神閒,亦沒有受傷的跡象...”
68.此外,Incident Report prepared by the Hong Kong Fire Services (“Fire Services Report”),Ambulance Journey Record及事發當日屯門醫院急症醫療報告亦沒有記錄原告人在庭上聲稱他因困𨋢雙手手指及左腳腳趾麻痺,呼吸困難需要扯大氣的症狀,也沒有記錄原告人對消防員投訴左半身扯著痛的事項。
69.Fire Services Report 還記錄了原告人清醒及沒有受傷:
“Fire Services- used lift key to release a conscious and uninjured male adult who was shut-in-lift”
70.考慮原告人聲稱在該意外現場的傷勢, 本席留意原告人在被盤問為何消防報告、救護報告及屯門醫院急症室醫療報告都沒有作出類似記錄時,他未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釋。
71.有關消防報告指原告人被救後清醒及沒有受傷的說法,本席不會因為uninjured一詞就排除原告人所說的傷勢,因消防報告所指的可能是外傷,但有一點,原告人的說法不合常理及邏輯,即雖然原告人聲稱所受的並非外傷,別人不一定可以察覺,但奇怪的是原告人在現場多次被蔡芍研提問有沒有受傷,他卻沒有指出他的頸及左邊身及手指腳趾有不適的情況。倘若原告人認為被告方的證人陳述書在此方面的說法不正確,但他仍沒有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作出任何反駁。本席接納蔡芍研在這方面的證供,她當時向原告人作出提問是職責所在。原告人沒有理由不即時說出他的不適地方。這是令人費解的。
72.更令人摸不著頭腦的是,原告人在庭上指當時他的頸部及左肩膊很痛,痛楚程為5度(由1-10度,10度為最痛),又他的證人陳述書第6段指出他未離開升降機前頸部已覺得很痛。“收線後大約過5分鐘左右,我開始感到左手開始麻痺,左邊身及頸部開始作痛,稍為移動便覺得很痛。”但此頸痛卻沒有被記錄在事發當日準備的Ambulance Journey Record及事發當日屯門醫院急症醫療報告亦沒有記錄中。
73.如果原告人確實經歷5度頸痛,他沒有原因不告知救護人員, 亦沒有理由不告知當日屯門醫院急症醫生 ,而有關人員不可能不將此傷勢記錄下來。
74.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是真實的。
75.第二被告人指,當時升降機沒有可能出現下墜的情況。證人林志洋所持的理由扼要如下:
(1) 升降機的墜鉈鐵 (counter-weight) 比機身重,所以迫力 (brake) 放開時升降機只會向上升不會向下墜 。
(2) 就算機身比墜鉈鐵重(例如超載),升降機亦不會下墜,因為還有其他安全掣如迫力及緊急安全鉗 (emergency safety gear)。
(3) 該意外後林志洋檢查該升降機時除了導靴破爛外,他並沒有發現其他機件有任何問題:
(4) 導靴脫落導致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而停下來的情況與一般停機沒有分別,因為「威也」和鋼纜都沒有任何問題,即是該升降機的上落運作和穩定是正常的。
76.該意外發生時,該升降機只有原告人,本席認為不可能會出現機身比墜鉈鐵重的情況,因此,在當時升降機的「威也」和鋼纜都沒有任何問題,林志洋指當升降機的迫力(brake)開放時,升降機只會向上升而不會下墜說法合理。本席認為當時該升降機下降緩慢,原告人不可能誤會有下墜的情況發生,因此,原告人所說的急墜根本不可能發生,因急墜失平衡而被重重戳了一下亦是不可能發生。
77.考慮上述的證據分析後,本席裁定該意外時,升降機沒有出現下墜的情況,該升降機停在1樓和2樓的中間。消防員後來將升降機升至2樓,才救出原告人。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描述事件經過的證供,因他的證供有多處互相出入,也不符合邏輯及常理,亦不吻合不爭議的事實。
78.根據李明虹的證供,2009年共有大約4477宗困𨋢而同時載有乘客的記錄,在2010年,次數為4389次,於2011年,同類次數是3865次,除本案外,沒有任何乘客因上述困𨋢情況而事後聲稱不適並提出索償。林志洋亦指出該升降機在此事故前的3年,由於機件失靈或故障而導致停機的次數是13次,而升降機內的緊急安全停機掣的作用便是當升降機的任何機件出現問題時(無論問題大或小),都會把升降機的運作剎停下來。由上述資料顯示,過往數千宗困𨋢事件都啟動了緊急安全停機掣,但沒有一宗乘客受傷的報告及索償。這顯示林志洋所說當時該升降機停下來的情況跟一般停𨋢情況沒有分別的說法是可信的。
79.本席接納林志洋和蔡芍研對於當時啟動緊急停機安全掣而出現該升降機的停頓情況的事實證供。基於該升降機是油壓式,行駛速度極緩慢,本席接納該停頓與平常一般的停頓無異的。
80.本席亦接納林志洋的證供, 即在啟動緊急停機安全掣的情況下,該升降機的警鐘不會自動響鐘的。蔡芍研指她聽見警鐘響便到該升降機處。她和原告人對答時,再沒有聽見警鐘響聲。因此,這證明原告人在該升降機停頓後,門未能打開,他自行按動警鐘。因此,原告人不可能在此情況下因警鐘突然自動響起而受了驚嚇。
81.本席接納當導靴脫落時,機身有可能碰撞到牆邊或升降機外門而啟動緊急停機安全掣,但原告人指他的受傷是由急墜導致,並非這一下輕微的碰撞導致的。本席不相信原告人的描述,即當時他的頸部、左手及左邊身被重重的戳了一下。當該升降機被剎停時,原告人當時根本不可能因停頓而出現失去重心及失去平衡的情況,原因是該升降機被剎停時的停頓情況如正常停頓沒有分別。原告人是自行報警及按動警鐘, 他受傷的描述根本不合常理及邏輯,亦與不爭議的事實有所抵觸。本席認為原告人日後出現的傷患並非此事故導致的。
82.綜合上述的分析及裁斷,本席裁定原告人根本沒有因該升降機停頓事件蒙受身體上的任何傷害。
(2)困𨋢事件導致精神及心理受到創傷 :
83.本席已裁斷該升降機沒有出現急墜及原告人的身體沒有因此停頓而受傷,但不可否認的是,原告人獨自被困在𨋢內約20分鐘。本席要考慮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會否因此出現精神困擾,正如他的精神科報告所描述的情況。
84.根據蔡芍研的證供,當警鐘一響,她立即到達該升降機前,所用時間少於1分鐘,路程則是10多步。期間, 蔡芍研與原告人一直有傾談(除趕回控制室通知第二被告人之時間外)。傾談期間原告人一直表現正常,沒有出現任何問題。再者根據本席裁定的事實,警鐘是原告人按動的,也沒有一直鳴響不停。因此,原告人不會受到警鐘突然鳴響所驚嚇。原告人亦自行報警,表示他當時很鎮定,消防員亦很快到場處理,原告人被救出後,在場人士包括林志洋,蔡芍研及消防員都不覺得原告人有異樣。原告人最初不願意去醫院檢查,最終給消防員及蔡芍研說服才被轉去屯門醫院檢查。上述情況顯示原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況良好。
85.原告人指事發兩、三日後,他開始出現精神/心理不適症狀,在這方面被告們提出下的質疑:
(1) 2010年9月3日的青山醫院醫療報告內提及原告人2010年1月19日在屯門醫院報道以下症狀:
“He reported to have trapped in a lift in a car park on 19 December 2009 ... Two to three days later, Mr. Chan found himself to be anxious while he was in the lift and needed to search for the exit before he entered the lift. He also complained of anxiety symptoms characterized by chest discomfort, breathlessness, hand tremor, sweating lower limb weakness and hypervigilence to noise. The symptom subsided after he left the lift. He only used the lift while there were others using it...”
(2) 上述的症狀明顯地是原告人虛構出來的,在意外後2之3天,原告人根本沒有這些症狀。在2009年12月23及30日到屯門醫院急症求診,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及任何以上症狀。
(3) 原告人在庭上解釋他因不知是困𨋢或血糖低造成此症狀所以沒有向醫生提及。被告們指出此解釋不符常理,他是因身體不適而去醫院求診,若原告人真確地當時有這症狀,沒有任何理由他會拒絕提供有關症狀。被告們指出原告人沒有向醫生告知上述症狀因為此症狀是由原告人在後期才捏造。
(4) 此外,原告人在2012年7月12日接受兩位精神科專家檢驗時提及乘搭火車及船的恐懼 (見聯合精神醫療報告 (2012年10月10日):
“One month post-accident on a voyage to China when the sea became choppy he became very disturbed emotionally, had difficulty breathing; pre-accident he had no fear of rough seas.
Nine months post-accident on a train in China he worried about his heart and “something happening”. He could not decide whether to leave the train, asked if there was a doctor on the train. He was very distressed with his indecisiveness. Ultimately he decided to leave the train and felt much relived. Avoidance of trains has persisted.”
(5) 但此恐懼從未在任何其他醫療報告內提及。聲稱意外發生後約9個月後青山醫院醫醫療檢查時亦沒有提及上述任何症狀, 原告人根本沒有經歷上述事件及症狀。他只提及以下的情形 (2010年9月3日的青山醫院醫療報告) :
“During the latest follow up on 26/08/2010, Mr. Chan reported hearing the noises of the lift when he was riding the same lift in the car park alone 1 month ago. He reported the noises were similar to those he heard while he was trapped inside the lift. Since then, he complained of anxious mood while using the lift. He started to search for exit of the lift while riding the lift alone again. He is still able to ride the lift alone now. His sleep was worsened.”
(6)原告人亦在聯合精神醫療報告提及搭巴士有困難:
“He avoided taking buses, had cold sweats and difficulty breathing in traffic jams, worried about chances of being rescued. He was taught to travel for short periods at first, make sure he had sublingual tablets with him.”
(7)但2012年6月15日 (聯合精神醫療檢驗約1個多月前) 的青山醫院醫療報告指出原告人能夠乘搭巴士 :
“Progress: Mr. CHAN still complained on and off anxiety despite titration of Dothiepin, thus Dothiepin was switched to Sertraline with improvement of his anxiety. He was able to resume work as part-time taxi-driver and able to ride on bus.”
(8) 原告人在庭上解釋他可以搭巴士但不能搭得遠。此解釋完全不符合青山醫院醫療報告的紀錄。記錄清晰指出 “able to ride on bus”,而不是『可以搭巴士但不能搭得遠』
(9)為何原告人對不同的醫生,會說出不同的症狀,提供不同的版本?有時,更是自相矛盾的,如:“是否能夠坐巴士”。被告們指出原告人根本捏造此情況告知聯合報告的醫生。原告人對不同醫生提及不同的事情及症狀,明顯是虛構出來的。
86.經考慮後,本席接納被告們這方面的陳詞,裁定該事件沒有導致原告人精神及心理出現問題。
(3)合理檢查及維修 :
87.雙方無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每兩星期作一次檢查及維修的做法比法例規定每月一次來得頻密,但本案爭議的,不止是檢查及維修的密度,而是導靴脫落是否因為第二被告人所作的檢查及維修不合理及不足夠導致。
88.根據林志洋的證供,導靴是穩固地安裝到升降機的底座中,單憑肉眼不能察覺到導靴內部的破爛程度。無爭議的是, 導靴會因使用次數多而出現自然損秏,最終會破損,甚至脫落。
89.第二被告人指他對該升降機和其配件及部件進行足夠及合理的維修。證據如下:
(1) 林志洋從1995已任職第二被告為保養工程人員,具有18多年保養電梯及自動梯的經驗。
(2) 據林志洋所述,升降機L1的維修保養計劃為:
(i) 每兩星期定期檢查及保養服務;
(ii) 緊急維修服務;
(iii) 法例規定每年安全測試。”
(3) 根據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327章)第19條(1) ,定期檢查和保養服務只需要每月一次。被告們安排給該升降機的定期檢查和保養(每兩星期一次)比法定的更為頻密。
(4) 林志洋亦會盡量每天不定期監視其他維修人員的維修工作。
(5) 該升降機的維修保養計劃是根據通力總公司規定的模組化保養系統 MBM制定,而此MBM系統已廣泛用於公司在香港或其他國家升降機維修保養上。林志洋(及其他維修員)會跟據電腦化程序所指派的模組進行定期檢查及保養。
(6) 模組內容是由第二被告的MBM-2 (modular maintenance) maintenance guide ("MBM指引") 規定。MBM指引包含依據MBM計劃對檢查及維修升降機及扶手電梯非常全面的指導,而此指導被分於8個模組 。
(7) MBM指引所提供的模組英文字母Y, B, S, L, D, M, C, Z編碼分類。此外,包含檢查及維修導靴指導的模組為Y(基本檢查), B(基本模組), S(曳引機的井道模組)。
(8) 如林志洋所述,第二被告在聲稱意外發生前三個月共執行7次MBM的雙週檢查,最後一次於2009年12月9日進行。根據通力的Modular Maintenance (MBM-2) Worksheets (General Lift) ("MBM工作紙") ,所有上述的雙週檢查都包含檢驗該升降機導靴的模組。此檢查亦被記錄在商場的Logbook Entries for Lifts and Escalators ("記錄冊") 。在此7次雙週檢查中並沒有發現導靴有任何問題。
(9) 林志洋亦在補充證人陳述書指出如果導靴有過份損耗,乘客很多時候會感到升降機在行駛期間有不尋常搖擺及噪音。他們會向管理公司舉報,管理公司便會召喚維修員處理。但在發生聲稱意外前,第二被告並沒有收過這類投訴。
(10) 導靴破爛離位有可能因乾燥天氣或升降機曾受猛烈碰撞造成。升降機沒有導靴運行時搖擺會大大增加,便會啟動升降機內置的安全緊急掣把升降機停定。升降機因用上很多不同組件及零件,定期維修保養的作用是盡量確保此組件零件得到定期檢查和跟進,但亦會在突發事件損壞或破爛,並會啟動升降機的安全緊急裝置。所以此安全裝置可以更確保升降機可在安全情況下運作。
90.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是該升降機的建造商,也是行內五大之一,加上第一被告人也安排第二被告人每兩星期為該升降機進行例行檢查及維修,認為已履行管理公司的責任。
91.根據本席裁定的事實,即導靴脫落,導致緊急停機安全掣啟動,將該升降機剎停時,其停頓的情況與一般正常停機沒有分別。在此情況下,導靴的脫落只會造成短暫困𨋢的情況,而不會出現急墜,乘客不易因此受傷。換句話說,導靴損毀出現對乘客的危害性不高。
92.原告人指維修導靴單憑目測是不足夠的,但林志洋指檢查員每兩次例行維修檢查時會搖動升降機測試當中行駛期間的升降機有否不尋常搖擺及噪音對該導靴有否損毀作判斷。除此以外,也倚賴乘客這方面的投訴。明顯地,若導靴因正常自然損耗而破損,不會一下子突然出現脫落的情況,所以應該是漸漸地破損。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所作的檢查、維修程序是足夠偵測導靴破損,應在未出現導靴脫落或離位前而發現問題並作出更換,可避免緊急安全停機掣剎停升降機的情況。但導靴破爛離位亦可因不當使用,如過重,猛烈撞擊升降機造成。這是不能預測的。在此情況下,即使第二被告人記錄了導靴的更換日期,並根據其耐用性,定期作出更換,都對不能預測的情況沒有任何幫助,就如汽車的輪呔。雖已作適當維修及檢查,但仍會在行駛中,碰到尖物而爆呔或洩氣,這是不能避免的。
93.經考慮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已作出足夠的合理維修及檢查。
94.綜合上述的分析及事實裁定,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
賠償金額
95.本席已就法律責任裁定原告人敗訴,他的申索應予撤銷。嚴格來說,本席無需處理共同疏忽和申索數額的爭議。然而,假若本席就法律責任的裁定有誤,本席在下文簡述本席對共同疏忽和所申索的損害賠償各項目的看法。
96.倘若本席接受原告人在該意外的案情,該升降機有急墜及他確實有重重擢了一下,而使他受損傷(包括精神方面)。本席不會裁定原告人本身有任何共同疏忽,被告們也沒有提出這點。
97.意外發生後,原告人所受的傷勢,備受被告人質疑。扼要地說,原告人指他的左前臂、左肩及頸部因是次意外扭傷,及他因是次意外導致創傷後遺症 / 恐慌症 (Post –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 Panic Disorder)
意外後原告人的傷勢(原告人的證供)
98.由2009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人睡覺時一轉身便出現痛楚,一痛便醒過來。雖然原告人的太太是睡在他的右邊,但她一觸碰原告人右邊的身體時,原告人左邊便立即由頸部起有一種十分刺痛的感覺,這種刺痛的感覺會一直伸延至他的手臂。這4天,原告人整天都覺得他的手部麻痺及刺痛,好像觸電一樣。
99.由於原告人不能入睡,他在2009年12月22日深夜乘的士往博愛醫院急症室求診。
100.博愛醫院急症室的醫生說根據原告人在屯門醫院照X光的記錄, 他可能是在意外中有幾組肌肉被拉傷,故安排他在2010年1月2日開始在博愛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原告人曾要求醫生開些安眠藥給他,但醫生說不可隨便開安眠藥給他,醫生亦沒有安排原告人留院。
101.回家後原告人一直失眠,在無法忍受下,他在2009年12月31日再到博愛醫院急症室求診,他告知醫生他自從2009年12月19日因升降機意外後便一直失眠,及他在意外後常常要唞大氣,他覺得如不唞大氣便好像不能呼吸,但長時間唞大氣後便覺得暈眩。醫生建議原告人帶備一個紙袋旁身,如要唞大氣時就用紙袋蓋著他的口才唞大氣,呼出氣後便立即吸回紙袋內剛呼出的氣,醫生說這唞大氣的現象可能是創傷後遺症。
102.原告人曾要求醫生處方安眠藥給他,但醫生拒絕他的要求,只給了他一些藥物,原告人服食了藥物後才可以入睡3至4小時。
103.原告人遵照博愛醫院急症室醫生的指示預約覆診,但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4日都因為額滿而不能預約成功。他於是於2010年1月4日到位於元朗康樂路的天晴醫務中心的楊敏醫生處求助,他將在2009年12月19日升降機意外的詳情告知楊醫生後,楊醫生替他做了檢查,檢查後說他可能在該意外中使左邊肌肉受傷,楊醫生處方了一些止痛藥及鎮靜劑給他,楊醫生建議他4天後覆診。
104.原告人服食了藥物後覺得左半身的痛楚減輕, 但活動性就沒有好轉。由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9日他在天晴醫務中心求診了5次。
105.原告人亦有在2010年2月及3月數度向中醫骨科求診。
106.因為原告人的緊張及失眠的症狀沒有改善, 加上心跳律不規則,博愛醫院的醫生將原告人轉介往青山醫院明心樓精神科門診部(即屯門精神健康中心)接受診斷及治療。精神科醫生診斷原告人患有「適應障礙」,並開藥給他服用,直至2013年11月他才不再覆診。
107.意外時該升降機內的警鐘大聲鳴響及維持大約有半小時之久。這令原告人事後仍然時常覺得耳邊不停有警鐘響起及對周圍的嘈音變得異常敏感,容易鬧情緒及發脾氣。
108.在左半身受傷初期,原告人不能將左手伸直、舉高或轉動。頸部亦不能轉動自如,經過物理治療一段時間後他才慢慢好轉。
109.由於長期失眠、睡眠不足及精神緊張,原告人的性格變得容易暴躁及發脾氣,胃口亦差了很多。
110.原告人的心跳率變得不規則,有時減慢,有時加快,醫生初時以為他心臟血管閉塞,安排他接受通波仔手術,但後來經過詳細檢驗後,發覺他心臟血管閉塞現象並不嚴重,毋須接受通波仔手術。醫生其後認為他心跳不規則可能是由於長期精神緊張所致。2013年6月原告人被轉介至心臟專科醫生。
111.由意外後直至2013年,原告人依然要不停地大量喝水,因為喝水後他覺得他緊張的情緒可以稍為得到舒緩。
112.意外初期原告人每次乘搭升降機時便非常緊張,一入升降機內便會有腳軟及頭暈的感覺,並會深呼吸及唞大氣。他每次乘搭升降機都等到有其他人一齊乘搭才敢進入升降機,因這樣可以稍為減輕他腳軟及頭暈的感覺。後來經精神科醫生治療後,此現象稍為好轉。
113.意外後初期原告人提起左手及將左手腕轉動時,他的左手掌便會不斷顫抖。後來經物理治療,左手掌顫抖的現象漸漸好轉。
114.意外後初期原告人不敢乘搭輕鐵、巴士或火車,因為當車門開始關上時他便會有很緊張及暈眩的感覺。他有數次試過當車門正在關上時急急衝出車廂外。後來經過精神科醫生治療,緊張的症狀慢慢減輕。
115.因為此意外引致原告人左手,左半身及頸部麻痺及痛楚,加上精神緊張,他於意外後有一段時間不敢駕駛的士。
蔡智華醫生及張民冠醫生的聯合報告(骨科專家)
116.原告人於2012年7月26日接受兩位骨科專家評估。兩位專家認為原告人於2009年12月19日在該升降機內向下跌(如有的話)時,引致他的頸部和左肩蒙受了軟組織扭傷。在聯合檢驗時,原告人投訴說頸部移動時會有一些疼痛,他亦訴說在提高手臂或提起重物時左肩會痛。蔡醫生認為原告人現有的症狀是真實的,而一部份是由意外前存在的退化引起,亦有一部份是由是次意外及2011年5月發生的交通意外引致的。張醫生認為頸部現有的症狀應是輕度,並應與意外前存在的頸椎退化及2011年5月的交通意外中的頸傷有關。張醫生亦認為現有的左肩症狀大部份是因為左肩意外前存在的退化引起,而非因為是次意外。他亦指出在糖尿病患者身上出現的左肩問題會比較難康復。原告人患有糖尿病這點是沒有爭議的。
施應嘉醫生及周樂怡醫生的聯合報告(精神科專家)
117.聯合檢驗於2012年7月12日進行。精神科專家施醫生認為原告人有很輕微的抑鬱症(Depression)以及創傷後遺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的症狀,但不至於可診斷為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或創傷後遺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部份症狀由有關意外的壓力引致,亦有部份則由意外前存在的生理狀況引致。周醫生認為原告人患上的適應障礙與焦慮(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Anxiety)是由意外引致的。
118.被告們大律師指原告人在意外時根本沒有受傷, 他的頸部及左肩的軟組織扭傷與該意外無關, 亦沒有因該升降機下墜, 警鐘突然大鳴而出現壓力、恐慌的精神病。
119.被告人倚賴醫院管理局保存原告人的病歷紀錄。指原告人在該意外前已有下列的傷患:(1) 於2008年9-10月期間,因在樓梯跌下,導致右踭,左膝及右肩受傷;(2) 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因踢足球與他人碰撞導致右踭、右膝、雙肩疼痛,(3) 原告人於2009年11月17日曾被轉到博愛醫院接受肩膊的物理治療。
120.被告又指原告人在該意外後涉及兩宗事件,並因此受傷,即
(1) 2010年3月22日在公眾場所打鬥; 及
(2) 2011年5月19日發生的一宗車禍,原告人受了頸傷。
121.原告人對上述的病歷皆沒有爭議。
122.對於兩位骨科專家的意見,被告們的代表大律師作出下列的陳述:
(1) Dr Tio 及 Dr. Tsoi 的診斷表示原告人頸部及左膊的軟組織從聲稱意外受損。但雙方亦認同原告人的頸痛可能被車禍加重。反而雙方認為公眾地方打鬥事件對原告人頸部及左膊傷勢沒有關係。
(2) 儘管原告人投訴頸部及肩膊殘留痛楚,經過體檢後,雙方認為原告人背部及左膊狀態穩定,但頸部運動受限。左膊亦在壓力測試時表示情況穩定。
(3) 但雙方專家更顯著總結 “no interval change of his pre-existing cervical spine and left shoulder degeneration”,亦同意聲稱意外沒有加速兩部位的退化過程。
(4) 此外, Dr Tio 認為原告人目前的症狀輕微及主要與舊患及車禍有關; Dr Tio 亦認為原告人車禍中受傷程度比聲稱該意外造成傷勢嚴重:
“The fact that he was able to resume duty shortly after the alleged accident (the Accident) suggested that his neck injury had recovered largely after the conservative treatments provided. Moreover, a decelerating injury in a lift should produce an injury of much lesser severity compared with a whiplash type of injury in the car crash.”
(5) 因此, Dr. Tio 估計就算聲稱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會有50%機會在頸部經歷同類痛楚。
(6) 有關原告人聲稱右手臂痛, Dr Tio 認為此痛楚由自然退化導致,
“With the advanced degeneration over his left shoulder and the pre-existing shoulders pain prior to the alleged accident necessitating treatment even just prior to the alleged injury, it is certain that he should have significant pre-existing left shoulder symptoms prior to the alleged injury.”
(7) Dr Tio 因此結論原告人目前左膊的症狀主要由預先存在的退化而不是聲稱意外造成,因為聲稱意外只會對他左膊造成扭傷。
(8) Dr Tio 認為聲稱意外對原告人造成全體受損為0.5%,亦認為原告人應可以恢復工作,這些傷勢對他的工作帶來極少不便。
“His current reduction in working capacity is more likely to be affected by the neck injury in the car crash and the pre-existing degeneration over his cervical spine and left shoulder. Even without the alleged accident (the Accident), his capacity for working as a taxi driver would be reduced gradually anyway.”
(9) 另一方面, Dr Tsoi 認為原告人的投訴為真實,亦認為此投訴部分由退化,部分由聲稱意外及車禍造成。不過,Dr Tsoi 從未提供前述事件對傷勢相比貢獻的意見,並沒有為前述意見提供任何解釋。
(10) Dr Tsoi 考慮聲稱意外對原告人造成全體受損只提供事件(聲稱意外,車禍等等)參與(Contribution)的比率,便認為聲稱意外對原告人全體受損為2%。 Dr. Tsoi 並沒有為此意見(包括聲稱意外為何比車禍參與大)提供任何理由。
(11) 有關原告人工作的能力,Dr Tsoi 認為雖然工作能力及效率有所微減,原告人應可恢復受傷前工作,並指出:
“the effect of the soft tissue neck and shoulder injury cast further inconvenience on top of his pre-existing neck and left shoulder problem.”
同樣,此意見欠缺清晰。 Dr Tsoi 沒有嘗試闡述『不便』的程度,亦沒有解釋傷勢如何令原告人不便。
123.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即使原告人在該意外前後都有受傷的情況,但這是一個「脆弱頭顱」原則(egg shell skull rule)的情況,即侵權人須接受受害人自身狀況。(Tortfeasor must take the victim as the tortfeasor finds him)
124.本席同意「脆弱頭顱」的原則適用於本案。考慮過兩位骨科專家意見後,本席接納Dr Tio的意見,因為他的意見比較中肯,也有分析基礎支持。因此,本席裁定該意外對原告人造成身體受損為0.5%,亦接納即使沒有該意外的出現,原告人的意外前舊患及意外後的交通意外都可逐漸影響原告人作為的士司機的工作能力。
125.有關精神科醫生的聯合報告。被告人作出下列的陳述:
(i) Dr Singer的意見
(1)首先,Dr Singer認為原告人症狀顯示一宗輕微至中度程度的調節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但因未滿足DMS-IV的元素而不能歸類為 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礎症(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
(2) Dr Singer 更考慮原告人的可信性,並認為原告人情況涉及“an element of exaggeration”(誇張成分)。Dr.Singer指出雖然原告人曾經歷壓力,但症狀因在臨床上不夠顯著而不符合Adjustment Disorder的斷症:
"1. He does not fit a diagnosis of Adjustment Disorder (see Appendix I): his symptoms are not clinically significant as
i. He does not suffer from significant mental distress (e.g. his depressed mood he says is 2 out of 10 i.e. mild, and on examination he does not appear depressed).
ii. He does not have significant impairment of social and occupational functioning, he continues to carry out his pre-accident work of driving taxis and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re normal.”
(3)Dr Singer 亦認為原告人因症狀太輕微而不符合其他抑鬱症的特徵。
(4)考慮舊患對原告人心理狀況的影響,Dr Singer指出原告人焦慮症狀在2011年11月21日為 ”coronary atherosclerosis (動脈阻塞)”:
“I note that cardiac symptoms date back to 1994 also that his Diabetes had its onset before 1993 and since then it has affected his heart (now with ischaemic heart disease) kidneys, sexual function and eye. Affection of the heart with breathlessness, palpitation, arrhythmia and chest pain simulates anxiety symptoms.”
(5)因此,Dr Singer認為原告人的表現是很輕微的抑鬱病徵狀及不符合被診斷為患有調節障礙。原告人的症狀部分與意外有關而部分與已存在的身體狀況有關。
(6)Dr.Singer考慮車禍審訊記錄後亦指出原告人為此案的自辯顯示出他腦部功能沒有顯著受損 。
(7)Dr Singer從心理角度預測原告人因心理症狀非常輕微而可應付意外前工作,並認為原告人主要為物理上的醫療問題。
(8)因此,Dr Singer認為原告人全體受損為1%。
(ii)Dr Chow的意見
(9)經診斷原告人,Dr Chow指出原告人有以下心理症狀 :
“sudden attacks of fear with simultaneous panic symptoms of difficulty in breathing, palpitations, hand tremors, dizziness and paranthesia, fear in using lifts and avoidance travelling in train and bus, low mood, irritability to wife, grandson and even trivial provocation by stranger as exhibited by fighting, less travelling to distant places like Shenzhen and Guanzhou and sleep disturbance.”
(10)Dr Singer不同意Dr Chow在此指出的症狀。Dr Singer因上述症狀太輕微不符合DMS-IV “panic” 的定義而不認同Dr Chow “panic”症狀的診斷 。隨後此引致Dr Chow更改結論 。
“I therefore opine that Mr. Chan has not suffered from full blown Panic Attack. I also think that Mr. Chan’s symptoms are not severe to qualify diagnosis like Agoraphobia,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11)Dr Chow亦考慮到原告人的可信性。相反於Dr Singer,Dr Chow認為原告人描述一致,及指出 “there was no exaggeration of symptom severity as the residual impairment is reported to be mild and he also reports that there has been significant improvement after treatment of his mental condition.”
(12)Dr Chow在考慮症狀起因時指出原告人並無心理舊患,亦認為目前症狀完全由聲稱意外造成:
“All of his psychiatric symptoms described in the above passage are caused by the accident except symptoms like difficulty breathing and palpitation is attributable to both his psychiatric condition and also his fear and anxiety reactions of development of complication of his pre-existing physical condition (i.e. diabetes and hypertensions which were both well controlled before the accident and there is no evidence of deterioration these physical conditions as shown by objective finding of coronary angiogram performed on 21st November 2011). These fear and anxiety reaction are also trigger by the accident.”
(13)但除了原告人沒有心理舊患的事實,Dr Chow並沒有為他認為原告人目前症狀完全由聲稱意外造成的意見作出任何解釋。
(14)從上述可見,Dr Chow預測原告人目前心理損傷包括 “symptoms of recurrent panic attacks with fear of staying in confined space like taking public transport e.g. bus, hypersensitivity to noise, irritability to wife and grandson and sleep impairment.” However, he does conclude that the “degree of impairment is considered mild and does not affect his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Dr Chow 認為原告人全體損傷為 5% .
(15)雖然Dr Chow亦認同原告人可恢復意外前工作,但認為藥物會影響到原告人的心理狀況,並因此對工作效率造成輕微影響。
126.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在因果關係方面,原告人在該意外前沒有任何精神問題,故此現有的精神問題完全是由該意外引起,該意外觸發了原告人的恐懼及焦慮反應。
127.考慮兩位精神科轉家意見後,本席認為Dr Singer的分析合符邏輯及前後一致,相對之下,Dr Chow的分析比較沒有清晰及周詳考慮到相關的證據。因此,本席接納Dr Singer這方面的意見。
收入
128.原告人指在該意外前,他是的士司機,他平均收入為每月HK$12,000,或每日約HK$462。因是次意外,他獲得31天病假。病假後,原告人因服食精神科藥物,一星期有3天不能工作,因此,每月收入下降至HK$6,000。原告人在2013年後,便再沒有服食精神科藥物,又在2013年11月停止覆診。因此,他在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只計算至2013年11月為止。
129.被告們的大律師指原告人聲稱的收入損失的證據,有不少地方自相矛盾,前後不一致。例子如下:
(a) 據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段 (“第二版本”):
“...本人受傷前的職業是新界夜更的士司機,每日開工時間約由下午5:00至凌晨4:00(共約11小時),每月開工日平均約20日...”
及第2段 :
“於2009年12月19日受傷後,本人因為是次意外而身心受損,體力下降及需要服藥,導致每月收入大幅減少。因服食精神科藥物後會感覺疲倦及精神不振。病假後,本人從回的士司機行業,但每日開工時間減縮至約下午6:00至凌晨12時(共約6小時) ... 每月開工日數平均約24日...”
原告人亦在法庭描述縮減每日工作時間但增加工作天數的情況。
(b) 但這跟原告人的索償書 (Revised Statement of Damages) 及證人陳述書的說法完全不同 (“第一版本”):
(i) 索償書第5段 [TB/024/5]:
“Before the accident, the average monthly income earned by the Plaintiff as a taxi driver was around $12,000.00 (or $462/day). Due to the accident, the Plaintiff was granted six leave for about 31 days. After the sick leave, the Plaintiff then resumed his job as a taxi driver. But since the Plaintiff took rest for around 3 days a week after taking psychiatric medication, he could only get as much as about $6,000.00 a month.”
(ii)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35段述 :
“雖然我後來又繼續揸的士,但由於服食精神科藥物後會令人昏昏欲睡及神志不清,故我服食藥後24小時內不敢開車,但因我是靠揸的士為生的,故此我安排一星期内只有兩三天食藥,揸的士前的24小時不服食藥,但我的收入亦因此被意外前少了很多。”
130.被告們又指:
(1) 原告人第二版本明顯與前提藥物效果的解釋完全不符。若然原告人真的有因困𨋢受傷而要接受精神科治療,服食藥物因此而減少工作及收入,原告人怎可能在這項申索上有兩個完全不同的版本。究竟是一星期只能工作三天,所以收入由每月$12,000.00減至$6,000.00;還是每天工作需縮減至約6小時,所以要增加工作天來補回縮減的工時,每星期需要開工6天。至於為向有這完全不同的說法,理由只有一個,就是原告人沒有減少工作或收入,這兩個版本都是捏造出來的。明顯地他根本沒有服食有關藥物,覆診只是為了這索償。
(2) 再者,遠在2012年8月時,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已清楚寫明原告人在意外時的平均收入為約每月$8,000.00。但到後期,原告人又更改他的說法,他在索償書說成他在意外時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00。這明顯地是為了加大索償金額而捏造出来的。這更加顯示原告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告人就著薪金索償的舉證明顯地未達致要求的水平(即balance of probability)。
131.除上述外,被告們亦倚賴監視記錄證供,及指原告人於2013年11月26日被取消法律援助,因此,他停止了覆診。
132.本席認為監視紀錄只可顯示原告人在駕駛的士時, 明顯沒有困難及出現焦慮的情況,但不能推斷原告人沒有受精神藥物的影響而減少工作日數。而終止法援證書一事,也不能因此推斷原告人覆診是為了此官司的索償並非因其精神病。
133.原告人就其收入沒有提交相關的證明,如稅單或入息證明。
134.本席同意被告們的大律師的陳述: 原告人的索償基礎出現多個版本,而原告人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本席不能接納原告人每月收入HK$12,000的說法。
135.原告人在2012年4月23日去信律師聲稱意外前每月月薪約HK$8,000元。原告人雖然沒有呈交這方面的證據,但無爭議的是原告人在意外前確是從事的士司機謀生的。根據香港就業平均收入數據,本席接納每月HK$8,000的收入是合理的。
一般損害賠償(PSLA)
136.原告人的大律師指根據下列案例,原告人在這項目可獲HK$150,000賠償。
i. Tsui San Yau v. Tsang Wai Hong HCPI 657 of 2003 (2005年之賠償為 $200,000; 2014年應為$264,340);
ii. Gurung Santosh Kumar v. Pacific Crown Engineering Ltd and ors. HCPI 316 of 2005 (2008年之賠償為$180,000; 2014年應為$218,378);
iii. Lam Chiu v. Poon Tat Hing and anr.DCPI 203 of 2001 (2002年之賠償為$120,000; 2014年應為$156,893);
iv. Li Mei Yung v. Eastern Pacific Circuits (HK) Ltd.DCPI 1683 of 2005 (2006年之賠償為$100,000; 2014年應為$129,764);
v. Chan Siu Youn v. Ng Kam Man and anr.HCPI 533 of 1999 (2000年之賠償為$100,000; 2014年應為$124,691); 及
vi. Ho Kin Keung v. Tong Kin Wa DCPI 2620 of 2008 (2009年之賠償為 $80,000; 2014年應為$98,636).
(以上案例之賠償金額調整至2014年的水平,是根據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 (Looseleaf Set), Issue 37, Section V: Case Digests, pp. vi – viii提供的香港消費物價指數作出之通脹調整。)
137.被告們的大律師則指根據下列案例,原告人可獲HK$10,000元賠償:
(1) Wong Pou Yin Kennie v Maxim’s Caterers Limited (unrep., HCPI 753/2009)
傷勢: 右肩膊挫傷
PSLA: HK$10,000
(2) Siu Leung Shang Peter v Chung Wai Ming [2008] 2 HKLRD D8
傷勢: 輕微頸部軟組織損傷
PSLA: HK$30,000
(3)Wong Shing Kam v Leung Ming Kwong (unrep., DCPI 171/2005)
傷勢:
(a) 第一原告人: 牙齦1cm撕裂,右手肘挫傷, 右邊面部腫脹, 口唇出血
(b) 第二原告人: 頸部拉傷, 腿部挫傷
PSLA:
(a) 第一原告人: HK$25,000
(b) 第二原告人: HK30,000
(4)Cheung Yu Tin Alvin v Ho Hon Ka (unrep., DCPI 853/2004)
傷勢: 背部拉傷
PSLA: HK$25,000
138.本席考慮雙方的陳詞、相關案例及裁定的事實後,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的情況較接近Siu Leung Shang Peter一案。考慮過相關通脹的調整後,本席判原告人可獲HK$37,000元。
審前的收入損失
139.被告們否認原告人病假期間蒙受收入損失,也不接受原告人在審前收入有損失,原因是原告人病假後可如常從事駕駛的士。被告們監視記錄也可証明這點。
140.原告人的大律師則指原告人受精神藥物的影響,每星期需要休息三天,因此收入下降。原告人於2013年11月尾停止服食精神科藥物,因此,在此項目,他的申索金額如下:
截至2013年11月尾的審訊前收入損失如下:-
| a) |
20-12-09至19-2-10 |
$462 x 31日 |
| |
$14,322.00 |
|
| b) |
20-2-10至 30-11-13 |
($12,000 - $6,000) x 45 1/3月 |
| |
$271,988.00 |
|
總金額為$286,310.00
141.從上文的分析,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因服食精神科藥物而減少工作,但接納醫生給予的病假是合理的。因此在此項目,本席判原告人可獲HK$8,000。
審訊後的收入
142.原告人的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確認就此項目沒有任何申索。因此,本席對此項目不作任何判決。
特別損害賠償
143.原告人就這方面追討$6,410作為醫療開支,$1,080作為交通費,合共$7,490(見修訂損害陳述書第7.2.1段)。
144.被告提出$500作為醫療開支及$180作為交通費。
145.本席考慮後,接納原告人這方面證供,亦裁定這是合理及需要的開支。因此,原告人可獲HK$6,410 (醫療開支)及HK$1,080 (交通費用開支)。
利息
146.被告們指如果原告人被發現有誇大聲稱意外對他所造成的傷勢,原告人不應獲取任何利息。再者,法庭本來已命令在2013年4月15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Checklist Review Hearing)作出審訊排期許可的指令,但因為原告人在該聆訊前的數天(即2013年4月11日-見)才提出專家證供申請,及日後的上訴(和法援上訴),此案件的審訊排期多次被押後。本案本來在2013年應已排期審訊,卻延誤至今,沒有任何理由被告們需要支付因延誤而引致的利息。
147.本席不同意這一論點,因為提出申請和上訴是原告人的權利,不可因此而不獲利息。
148.本席評估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如下:
| (i) |
一般損害賠償 |
HK$3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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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審前收入損失 |
HK$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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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醫療開支 |
HK $6,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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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
交通費用 |
HK$1,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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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52,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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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一般損害賠償附帶利息,由入稟日期起計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其他賠償的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直至今天,以年利率4%計算。
命令
150.原告人的申索敗訴,申索被撤銷。
151.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及大律師證書)由原告人支付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如訴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判決書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原告人: 由李國強, 彭書幗律師行延聘林敏純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沈偉民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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