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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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唐偉德被控兩項傳票控罪,控罪1及2均指控上訴人身為九龍馬頭圍道182號至186號晨曦樓2字樓B室及平台 (下稱「涉案處所」) 的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 24(1) 條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上訴人否認控罪1及控罪2。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44/2017[2018] HKCFI 17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4/2017

[2018] HKCFI 17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762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偉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7月31日

案件背景

1.上訴人唐偉德被控兩項傳票控罪,控罪1及2均指控上訴人身為九龍馬頭圍道182號至186號晨曦樓2字樓B室及平台 (下稱「涉案處所」) 的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 24(1) 條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上訴人否認控罪1及控罪2。

2.控罪2指上訴人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 24(1) 條送達的命令C/TE/001586/11/K (即證物P16,上訴宗卷第163 - 164頁,下稱「控罪2命令」):控罪2命令著令上訴人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恢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3.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控罪2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4.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5.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6.不爭議的案情是上訴人至1978年起,是涉案處所的擁有人。

7.控罪2命令著令上訴人拆除的違例建築工程是:

(一) 在面向馬頭圍道的平台上所加建的一個搭建物 (「前方平台搭建物」);

(二) 在面向後巷平台上所加建的一個搭建物 (「後方平台搭建物」);及

(三) 在2樓樓梯間圍牆開鑿一個門口,通後方平台的搭建物,並裝上一度向樓梯方向開啟的鐵門 (下稱「門」)。

8.2009年8月26日,控方證人3收到投訴涉案處所的大廈後樓梯有一個開洞及一度向樓梯方向開的門,控方證人3於是和控方證人5前往涉案處所,控方證人3在現場根據門鉸位的位置推斷門是向樓梯方向打開。門是在一米乘一米梯台上的角位位置,門順時針方向大約可以打開90度,門的高度約2米,闊度約900 mm。

9.控方證人3到達現場時,該門是關上的,他沒有看見關門打開的情況,亦不清楚該門能否打開。控方證人3亦見涉案處所平台有一僭建物,該僭建物有一個鐵皮頂,上述後樓梯的門是通往2樓平台該僭建物。

10.該僭建物面向石塘街9號的後巷。控方證人3在天台拍攝該僭建物,他亦有拍攝樓梯的門。控方證人3隨後撰寫投訴報告給控方證人5。

11.證物P11是控方證人3投訴報告附件的相片。證物P11相片 (1) - (2) 顯示上述門,相片 (3) - (4) 顯示涉案處所2樓平台的搭建物,相片 (5) 顯示涉案處所2樓平台向馬頭圍道在招牌後有另一搭建物,搭建物頂部是有蓋的,其他情況控方證人3並不清晰。

12.其後,控方證人5查閱有關紀錄,即內部檔案及批准圖則。控方證人5查閱批准圖則 (證物P4 - P5),發現: 

(一) 批准圖則P5沒有2樓樓梯的門的位置,亦沒有面向後巷和面向馬頭圍道平台上的僭建物的存在;

(二) 批准圖則P4亦沒有顯示面向後巷和面向馬頭圍道的建築物。

13.控方證人5在證物P4的副本P14畫面向後行和面向馬頭圍道的搭建物。

14.控方證人5指出該門在未經屋宇署批准和同意下建造,根據內部守則,該門會影響及阻礙主要走火通道,需要即時處理。控方證人5在現場亦見平台的僭建物,他查看有關紀錄,知道有另一組的同事於2009年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C條發出命令。根據守則,當時平台並非即時處理的結構物,故控方證人5沒有處理平台的僭建物。

15.證物P11附有控方證人1拍攝門的相片的報告,控方證人5將證物P11交給上司孔令志先生批閱。2009年12月23日,孔先生簽發了一張命令,證物P11的相片 (1) - (2A) 顯示控方證人5觀察2樓樓梯及鐵門。

16.控方證人4指出2樓後樓梯正常是沒有出入口,較上的樓層亦沒有出入口。根據控方證人4的目測,樓梯的闊度是1.2米。鐵門是在樓梯的位置,拉開鐵門會阻礙樓梯的半徑範圍,會影響走火通道,即逃生路徑。控方證人4從門鉸位安裝的位置,認為門是向外開啟。面向後巷的建築物是一個有波浪形鐵塊蓋,不知尺寸的建築物。面向馬頭圍道的建築物是有蓋,四面圍封的搭建物,它的至少一面和單位是連接的,約佔了平台三分之二面積,面向馬頭圍道的方向安裝了窗。

17.就著面向馬頭圍道的僭建物,控方證人5形容它佔據了平台的所有位置,大約有200至300平方平方呎,有一層樓高。面向後巷平台的構建物有一層樓高,鐵皮屋頂,有窗圍住,構建物佔據了平台的全部面積,有百多平方呎。控方證人5再翻查紀錄,這些搭建物並沒有得到批准搭建,根據新的政策,平台的搭建物,屋宇署要盡快發出命令。控方證人5亦翻查之前的命令,看到證物P15只涉及門。因為門是通向面向後巷的搭建物,控方證人5再向上司李浩炳先生建議發出包括後巷和面向馬頭圍道的搭建物的取締命令。李先生在2011年12月19日簽發了該份取締命令,即控罪2命令 (控方證物P16)。

18.2011年12月19日,控方證人6和另一位同事到涉案處所張貼控方證物P16,用膠紙張貼證物P16在涉案處所門口、走廊和鐵閘。控方證人6並拍攝照片。他回到屋宇署寫字樓製備了送達命令的相片紀錄 (證物P17)。

19.2015年5月7日下午,控方證人7和上司黃松堅先生前往涉案處所進行視察,檢視兩張命令涉及的搭建物。命令涉及涉案處所平台矮牆搭建金屬架、支撐招牌的一個金屬架、面向馬頭圍道的平台的搭建物、面向後巷的搭建物和2字樓梯口開了一個門口通往面向後巷平台的搭建物。

20.控方證人7按照上司指示,拍照及隨後回署製備檢視報告 (證物P18)。證物P18相片 (1) 顯示平台矮牆上支持招牌的金屬架、另一個金屬架核准簷篷上和平台位置有另一僭建物。證物P18相片 (2) 顯示面向後台的搭建物。證物P18相片 (3) 顯示後樓梯開鑿了一個出口,亦加裝了一道鐵門通往面向後巷平台的僭建物。控方證人7分別在證物P18相片 (1)、(2) 和 (3) 的工作副本 (證物P19) 圈出 (一) 相片 (1) 中該三個僭建物的位置;(二) 相片 (2) 中該僭建物的位置;和 (三) 相片 (3) 中鐵門的位置。

21.證物P18的圖則顯示僭建物的位置,控方證人7在證物P18的圖則的工作副本上,畫出平台矮牆堅金屬支架和支撐招牌的金屬架的位置 (證物P20)。

辯方案情

22.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並傳召了8位證人。8位辯方證人均為屋宇署的人員。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 (上訴宗卷第74 ‑ 75頁) 撮要道出了8位辯方證人的證供。

23.上訴人依賴屋宇署曾向他發出的一封上訴人稱呼為「收貨紙」的信函 (證物D11,上訴宗卷第195頁)。D11的日期為2009年6月22日,屋宇署向上訴人表示:

九龍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2字樓B室及平台

本署曾於2008年8月12日向你發出CBZ/S2/031522/05/K號命令,要求你拆除上述處所的若干違例建築工程。

鑑於有關建築工程已經修改,本署擬暫緩採取進一步管制行動及撤銷有關的命令。

你必須確保不再進行任何違例建築工程,否則本署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條對你提出檢控。倘若日後情況有變而有需要,本署或會考慮再發出新的命令,著令你拆除所有違例建築工程。」

24.上訴人指出控罪2命令列出的3項建築工程都是豁免工程。

25.上訴人和他傳召的辯方證人的證供基本都是圍繞上述課題。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26.裁判官考慮了控方7位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詳細、在關鍵事情上前後一致,盤問下並沒有任何動搖。他們的證供並無誇張、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之處。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影響控方證人證供誠信的事項出現 (裁斷陳述書第44 - 47段,上訴宗卷第84頁)。

2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和不合理,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於裁斷陳述書第48 - 54段 (上訴宗卷第85 ‑ 87頁) 道出絕信納上訴人成功的分析和理由。

28.裁判官考慮了8位辯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詳細,沒有任何不清晰之處構成任何疑點。裁判官裁定8位辯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裁斷陳述書第55段上訴宗卷第87頁)。

29.裁判官考慮了控罪2命令列出的3項建築工程是否在《建築物條例》下的建築工程。

30.裁判官指出根據《建築物條例》(下稱「條例」) 第2條,建築工程是:

「 包括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地區內的土地勘測、基礎工程、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

31.因此,建築工程活動包括在建築物加建、修葺、改動、拆卸,亦符合條例第2條建築工程的定義。

32.裁判官逐一考慮了3項搭建物是否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建築工程。

前方平台搭建物

33.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3和控方證人5在2009年8月26日巡查的證供。從證物P11相片 (5) 可見前方平台搭建物。從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信納有一層樓高,頂部有蓋的平台搭建物面積約有200至300平方呎,差不多佔了平台的所有位置。

34.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4和控方證人5在2011年5月4日巡查的證供。證物P13相片 (1)、(4) 及 (5) 顯示前方平台結構物。從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信納就著前方平台搭建物當中有蓋及四面圍封的搭建物,至少一面和涉案處所單位連接,面向馬頭圍道方向是有安裝窗戶。

35.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最有利的事實裁斷,即面向馬頭圍道的鋁窗是可以拆除及前方簷篷是可以推動。

36.裁判官指出從證物P13相片 (1)、(4) 及 (5) 及證物P13相片 (1) 可見,前方平台搭建物佔了平台大部分位置,考慮到有一道磚牆,搭建物高度有一層樓高,它的頂部有一個覆蓋平台大部分位置的簷篷,裁判官裁定前方平台搭建物合符條例第2條建築工程內「加建」的定義。裁判官指出法庭考慮一個搭建物是否一個建築工程時,需整體考慮整個建築物,而不是將建築物分拆成每一個結構去考慮。雖然左前方的簷篷是可以推動或拆除或推動向後方的牆身及面向馬頭圍道鋁窗可以拆除,但考慮到前方平台搭建物頂蓋覆蓋了前方平台大部分面積,它有一道紅磚牆圍封及其高度,裁判官裁定平台搭建物是一建築工程。

後方平台搭建物

37.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3和控方證人5於2009年8月16日巡查的證供。證物P11相片 (3) 和 (4) 顯示後方平台搭建物安裝了窗和有一鐵皮頂,它的高度有一層樓高,面積有100多平方呎,佔了後方平台所有位置,面向石塘街後巷。

38.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4和控方證人5於2011年5月4日巡查的證供。證物P13相片 (6) 顯示後方平台搭建物當時的狀況。裁判官認為證據顯示有一層樓高的後方平台搭建物佔去了後方平台的所有面積。裁判官裁定後方平台搭建物因它的面積、高度及所覆蓋的位置和範圍,屬於加建在建築物上的一個工程,因此符合條例第2條對建築工程的定義。

在2樓樓梯間圍牆開鑿一個門口,通後方平台的搭建物,裝上一道向樓梯方向開啟的鐵門

39.裁判官經考慮後,鐵門的安裝屬於一個「加建」和「改動」的情況,因此符合條例第2條中建築工程的法律定義。

三項工程是否豁免工程

40.上訴人所指的豁免工程是在《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第123N章於2010年12月31日前所列出的120多項小型工程都是豁免工程。上訴人指屋宇署不時發出技術指引、作業備考等相關文件,告知承建商哪一些工程是在屋宇署政策內為屋宇署容忍及豁免的。這些工程的展開不需要事先得到屋宇署批准或同意。

41.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所呈交的文件沒有上訴人所指的屋宇署所發出的技術指引、作業備考,那些屋宇署在當時上政策認為是可以豁免及容忍的相關文件。裁判官並指出控罪2所涉及的建築物是在2008年及2009年被發現的,當時《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仍未生效。裁判官是根據條例第 41(3) 條豁免工程的法律定義考慮案中的結構工程是否豁免工程。

42.裁判官指出條例第 41(3) 條清晰界定何謂一個法定的豁免工程:

「 在任何建築物內進行的建築工程 (排水工程、附件內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地盤平整工程或小型工程除外) 如並不涉及該建築物的結構,則獲豁免而不受4、9、9AA、14(1) 及21條規限。」

43.裁判官逐一考慮了 (一) 前方平台搭建物;(二) 後方平台搭建物;(三) 安裝鐵門是否屬於條例第 41(3) 條的豁免工程。

44.就著前方平台搭建物是否豁免工程,裁判官考慮了該建築工程是否在建築物內進行是否涉及建築物的結構。裁判官指出前方平台搭建物不屬於建築物內進行的建築工程,因為所搭建的位置是在建築物上,即平台上,故此不屬於豁免工程。

4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依賴的證物D8和辯方證人2、辯方證人7,及辯方證人8的證供。證物D8是一封屋宇署致上訴人,日期為2016年8月15日的信函。屋宇署於證物D8表示不會就著上訴人拆去涉案住所大廈的一道外牆採取任何行動。裁判官指出證物D8提及的外牆是屬於大廈地面原有的外牆,不能和上訴人在平台上搭建的3米高牆相提並論,上訴人所建築的3米牆是在建築物上在建築物內,在這辯方證人2證供亦指出上訴人在平台搭建的牆並非外牆。

46.上訴人亦依賴證物D12,證物D12是一封屋宇署致上訴人,日期為2016年11月22日的信函。屋宇署在信中表示有關九龍油麻地廟街1號的露台及其圍封窗並非違例建築。證物D12A和D13是廟街1號的圖則和照片。判官接納辯方證人5的證供,廟街1號安裝鋁窗的位置是一個露台,這與上訴人在前方平台上安裝鋁窗的情況完全不同。露台有蓋屬建築物內,而平台沒有蓋是屬於室外。

47.至於前方平台搭建物的簷篷,因它並非是在建築物內所搭建,因此並非一項豁免工程。

48.裁判官指出考慮一個搭建物是否一個豁免工程時,應整體考慮平台搭建物而不應以每一個搭建物的結構逐一考慮哪一樣屬於豁免工程。裁判官指出前方平台搭建物是搭建在平台上,並非在建築物內,他裁定前方平台搭建物不屬於豁免工程。

49.判官指出前方平台既不屬於豁免工程,於該工程展開或進行前時,事先須要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和同意。控方證人5證供和證物P13圖則可見,前方平台搭建物沒有得到屋宇署批准搭建。裁判官裁定前方平台搭建物是一項違例建築工程。

50.就著後方平台搭建物是否豁免工程,上訴人亦依賴證物D12、D12A和D13作為他指後方平台搭建物是一個豁免工程的理據,裁判官基於同一分析,指出露台及其圍封窗的後方平台搭建物情況完全不同。後方平台搭建物的窗都是在平台上加建,和在有蓋的露台加建鋁窗不同。

51.就著搭建物頂上的簷篷,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呈遞他所指的屋宇署所發出的技術指引、作業備考,那些屋宇署在當時上政策認為是可以豁免及容忍的相關文件。裁判官是根據條例第 41(3) 條豁免工程的法律定義考慮案中的結構工程是否豁免工程。

52.裁判官考慮了有關後方平台搭建物內的情況的證據,裁判官認為建築物內的結構若屬於後方平台的結構,便屬於搭建物的一部分。由於整個後方平台搭建物都是建築在建築物上,並非一豁免工程,搭建物之內的裝設就是屬於建築物的一部分亦不屬於一豁免工程。考慮了關於後方平台搭建物的證據後,他裁定後方平台搭建物不屬於豁免工程。

53.裁判官指出工程進行前須要得到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和同意才可進行,控方證人5的證人證供和證物圖則P3及P4證明後方平台搭建物並無屋宇署批准搭建,他裁定後方平台搭建物是一項違例建築工程。

54.就著鐵門的安裝是否豁免工程,裁判官考慮2樓樓梯間開鑿及安裝一道向外開啟的鐵門都是在建築物內進行,亦不涉及建築物結構,裁判官裁定鐵門的安裝屬於條例第 41(3) 條的豁免工程。

55.裁判官詳細考慮了控罪2命令第 2(b) 及 (c) 段,即《建築物 (規劃) 規例》第 41(1) 條所要求及《建築物 (建造) 規例》第90條的要求。經考慮後,裁判官裁定在圍牆開鑿並裝上鐵門,雖然沒有違反《建築物 (規劃) 規例》第 41(1) 條的要求,但卻違反了《建築物 (建造) 規例》第90條的要求,即是「備有足夠能力抗拒火勢及煙的蔓延,以及使建築物在火警發生時,維持其穩定性。」

5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供時他說鐵門有一小時的耐火能力,但是防火能力是要根據《1996年耐火結構守則》第6.5段的要求,須由第6.5段所指的認可資格人士作出評估及測試,裁判官指出就著有關物料的耐火時效及防火程度資料,上訴人並非上述認可資格人士,故他的評估不能作準,亦不能被法庭接納為有效證供。

57.裁判官並認為《1996年耐火結構守則》列表三對門測試的要求不單是門本身的結構,亦包括了門框和嵌固件,均必須符合抵抗火燒的評估和通過對於門的完整性的測試。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審訊時所提出有關物料防火程度的證供,並不是如守則所要求由認可人士所提供,未能提供任何證書給法庭考慮,裁判官裁定鐵門安裝屬於一項違例建築工程。

合理辯解

58.就著上訴人一直依賴屋宇署在2009年6月22日向他發出的「收貨紙」,裁判官指出「暫緩令」是控罪2命令發出超過兩年前。

59.裁判官指出從證物D6A和D6B可見,前方平台搭建物和後方平台搭建物的確有所改善,辯方證人1製備的的證物D5亦清楚指出「餘下的建築工程包括 (i) 在面向馬頭圍道的平台加建一個搭建物,及 (ii) 在面向後巷的平台上加建一個搭建物仍屬違法」和「倘若日後情況有變而有需要,本署或會再發出新的命令著令你拆除上述所有違例建築工程」。從辯方證人4製備的證物D11清楚可見,證人當時向上訴人清楚指出「鑑於有關工程已經修改,本署擬暫緩採取進一步管制行動及撤銷有關的命令」和表明「倘若日後情況有變而有需要,本署或會考慮再發出新的命令,著令你拆除上述所有違例建築工程」。

60.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1和辯方證人4於2009年認為搭建物情況作出改善並且「滿意收貨」,因此發出撤銷當時相關命令的證物D5及D11,不可以視為上訴人對在2011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送達的控罪2命令所提及前面平台搭建物和後面平台搭建物不用清拆。辯方證人1於證物D5亦清楚指出前後平台搭建物仍屬違例建築工程,屋宇署是有權發出新的命令,控罪2命令便是新的命令。

61.裁判官裁定辯方證人4及辯方證人6的證供和上訴人提出的兩張「收貨紙」,並不構成上訴人不遵從控罪2命令的合理辯解。

6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他指的屋宇署所發出的技術指引、作業備考,那些屋宇署在當時政策上認為是可以豁免及容忍的相關文件。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說的有關屋宇署容忍及豁免的相關工程,亦不構成一個合理辯解。

63.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的證據,他裁定控方案情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就著不遵從控罪2命令有任何合理辯解。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2的每一項元素,裁定上訴人控罪2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4.上訴人在他的「申請上訴理由」和「回應答辯人陳詞大綱」這兩文件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他審訊時的辯方案情無異。

65.上訴人並提出他對他牽涉的另一宗案件的上訴,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偉德以立興工程公司名稱經營及另一人[2018] HKCFI 379 (即上訴人陳詞中所提及的HCMA 517/2017) 法庭判他敗訴的判決表示不滿。上訴人的陳詞花了不少篇幅於批評 [2018] HKCFI 379的判決理由。

答辯方對上訴理由的回覆

證人證供的評估

66.答辯方陳詞指出評估證人是否誠實可信,屬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原審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他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的裁斷。答辯方指上訴人在本上訴亦不是指裁判官在評估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方面有任何錯誤。

67.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本案的關鍵事項,即就著控罪2命令的3項工程是否 (一) 建築工程;(二) 豁免工程;和 (三) 上訴人對沒有遵從命令是否有合理辯解的裁斷正確。

68.答辯人指出《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第30,33及36條要求展開該工程前 (第I及II級別) 或完工日期後14天內 (第III級別) 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相關文件。由於控罪2命令的3項建築工程都在該規例生效前已經存在,因此,該規例並不適用。答辯人指出,參照該規例的附表1對小型工程的定義,控罪2命令的三項建築工程明顯不是小型工程。

69.上訴人指屋宇署要求他恢復原圖則是不符合條例。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更遑論按照圖則恢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控罪2命令的三項違例建築工程,屬豁免工程。

雙方陳詞的考慮

7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3段 (上訴宗卷第89頁) 正確指出控罪2的元素:

(一) 三項搭建物是否條例所界定的建築工程;

(二) 倘若三項搭建物是建築工程,是否屬於條例 41(3) 條的豁免工程;

(三) 控罪2命令是否根據條例第35條的要求送達上訴人;

(四) 上訴人有沒有遵從控罪2命令 (證物P16),拆除命令內的三項搭建物,和有沒有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圖則 (證物P4和P4) 恢復原狀;及

(五) 如上訴人沒有遵從控罪2命令,他當時有沒有合理辯解不遵從。

71.從裁斷陳述書明顯可見,裁判官對上述控罪元素已逐一分析和裁斷,最後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全部控罪元素。

72.答辯人陳詞第2段指出上訴人在涉案處住所因有另一違例建築工程被法庭定罪,上訴人該案的定罪上訴被駁回,見答辯人本人的第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偉德以立興工程公司名稱經營及另一人[2018] HKCFI 379 (即上訴人陳詞中所提及的HCMA 517/2017)。

73.本席認為 [2018] HKCFI 379上訴時的爭議課題是 (一) 該案件中的招牌是否屬於《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中所指的「小型工程」;(二) 屋宇署是否同意及批准建造招牌;(三) 該案的控方證人一是否不可信;及 (四) 該宗案件裁判官是否偏幫屋宇署,根本與本上訴的爭議課題提完全扯不上關係。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上訴人就著他另一宗案件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無助法庭於本上訴是非曲直的考慮。因此上訴人陳詞一切關於「小型工程」的論點和他對於 [2018] HKCFI 379進一步處置根本與本上訴需要處理 / 考慮的課題無關。

74.上訴人指屋宇署要求上訴人恢復原來批准圖則,一切不包括在批准圖則內的都要拆除這處理方式非常不合理和霸道,原因是屋宇署的要求是連豁免工程亦要拆除。裁判官裁定三項工程當中前後平台搭建物並非豁免工程,鐵門的安裝雖屬豁免工程,但卻違反了《建築物 (建造) 規例》第90條的要求。裁判官亦清楚解釋了作出上述裁定理由。

75.本席認為裁判官對《建築物條例》第2條中建築工程的詮釋正確,他亦正確運用第2條中對「建築工程」的詮釋於他所認定的事實。他正確裁定前後方平台搭建物屬加建在「建築物」上的工程,因此前後平台搭建物是建築工程。裁判官亦正確裁定鐵門的安裝屬於「加建」和「改動」,因此亦屬條例第2條中所指的建築工程。

76.本席認為裁判官亦正確裁定前後平台搭建物並非豁免工程。前後平台搭建物都是在平台上搭建,不符合條例第41條「在任何建築物內進行的建築工程…」這要求。

77.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鐵門的安裝屬豁免工程,因為鐵門的安裝是在建築物內進行亦不涉及建築物結構。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鐵門的安裝是否違反《建築物 (建造) 規例》第90條的要求作出了仔細的分析。他小心考慮了相關守則的要求,他正確指出防火能力必需要由認可資格人士作出評估和測試,上訴人並非上述認可資格人士,因此上訴人的評估不能作準。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鐵門的安裝違反規例第90條的要求,即:「備有足夠能力抗拒火勢及煙的蔓延,以及使建築物在火警發生時,維持其穩定性。」

78.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他考慮三項工程是否豁免工程時不考慮《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是正確的,三項工程於規例生效前已經存在,規例中,工程開始前或工程完成後提交文件的要求不可能適用於該三項工程。

79.本席認為前後平台搭建物既非豁免工程,鐵門的安裝亦不符合規例的要求,屋宇署要求上訴人按原來批准圖則恢復處所原狀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再者,上訴人認為控罪2命令不合理,他向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就著該命令提出的上訴已被駁回,見承認事實第8段 (上訴宗卷第18頁)。

80.上訴人對答辯人引述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第8段所說「門是在1米乘1米梯台上的角位位置」指出根據圖則,平台的闊度是7呎11吋,長度是約4尺,裁判官所指的「1米乘1米」。明顯地,裁判官於第8段所說的是「梯台」,而不是平台。本席考慮了答辯人和上訴人的陳詞及翻看了有關圖則,明顯地裁判官引述控方證人三證供中的「1米乘1米」是指梯台上角位位置的面積,並非是指平台或梯台的面積。

81.至於上訴人提出搭建物的鐵皮頂是「活動的,沒有固定,不可以視為建築物」,便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定考慮一個搭建物是否一個建築工程 / 豁免工程時,並非每一個搭建物的結構逐一考慮哪一樣是屬於建築工程 / 豁免工程 (裁斷陳述書第65及71段,上訴宗卷第90及92頁)。裁判官於第76段 (上訴宗卷第93 - 94頁) 亦正確指出建築物內的結構若屬於後方平台的結構,便屬於搭建物的一部分。由於整個後方平台搭建物都是建築在建築物上,並非一豁免工程,搭建物之內的裝設就是屬於建築物的一部分亦不屬於一豁免工程。裁判官於第76段同樣的分析同樣適用於考慮鐵皮頂是否築物的一部分。

82.本席認為從控方證人對涉案處所的巡查的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沒有遵從控罪2命令 (證物P16),拆除命令內的三項搭建物,和沒有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圖則 (證物P4和P4) 恢復原狀。

8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21段所說,《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的相關條文要求工程前7天或完工日期後14天內 (視何情況而定) 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相關文件,從相關條文中「要求工程前7天或完工日期後14天內」提交相關文件的要求可見,《建築物 (小型工程) 規例》根本不可能適用於規例生效前已經存在的控罪2命令的三項工程。再者,控罪2命令的三項工程根據規例的附表1對小型工程的定義,明顯不是小型工程。

84.上訴人指雖然屋宇署在辯方證物D5和D11表明「倘若日後情況有變而有需要,本署或會再發出新的命令著令你拆除上述所有違例建築工程」,但是上訴人陳詞指出政策就是改變亦不可以有追索權,「當時是豁免工程就是豁免,不會因為政策改變,有小型工程就要清拆之前的豁免工程」(上訴人的「回應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0段)。裁判官基於前述分析,裁定前後平台搭建物並豁免工程;鐵門的安裝則違反規例的要求,屋宇署的命令要求上訴人拆除並非「豁免工程」的前後平台搭建物和不合格的鐵門,及要求上訴人按原來批准圖則恢復原狀對上訴人並無不公。

85.本席認為控罪2命令的發出與追索權無關,屋宇署於D5和D11已表明「倘若日後情況有變而有需要,本署或會再發出新的命令著令你拆除上述所有違例建築工程控罪2命令便是一道新的命令。屋宇署對前後平台搭建物是違反工程這立場一直沒有改變,證物D5亦清楚指出在2009年,屋宇署已經視前後平台搭建物是違法工程。

86.證據指出在2011年,屋宇署的執法政策有所改變,將大廈、天井、天台的僭建物列入發出清拆命令的類別。於此情況下,屋宇署2011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發出控罪2命令便正正是證物D5及D11中所指「倘若日後情況有變而有需要」的情況。

87.上訴人所依賴的「收貨紙」是控罪2命令 (證物P16,上訴宗卷第163頁) 發出之前兩年多的文件。上訴人不能以發出日期2008年9月26日的證物D5和發出日期為2009年6月22日的D11作為他不遵從發出日期為2011年12月19日的控罪2命令的合理辯解。

8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他沒有遵從控罪2命令並無合理辯解的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這課題的分析和決定無可批評。

89.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90.本席按照HKSAR v Ip Chin Kei [2002] 4 HKLRD 383一案所定立的原則以重新聆訊 (rehearing) 的方式重新審視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同樣裁定案中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2的所有罪行元素。

91.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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