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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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 條。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已裝設推進引擎的第III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規定的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548D章《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47(1)及(5)條。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也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7/2018[2018] HKDC 11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7/2018

[2018] HKDC 1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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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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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8年9月10 日上午9時54分
出席人士 :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偉雄先生和林慶舟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已裝設推進引擎的第III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規定的人
(Class III vessel fitted with propulsion engines underway without required per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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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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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 條。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已裝設推進引擎的第III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規定的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548D章《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47(1)及(5)條。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也罪名成立。

案情

2.2017年9月22日上午約3時50分, 水警小艇在香港仔魚市場對出海面發現一艘持有香港牌照編號CM65125A的漁船 (「該漁船」)正在向東駛往該魚市場。警員要求該漁船停下接受調查。該漁船後來在香港仔魚市場泊岸。警員登上漁船進行調查。

3.被告是該漁船的船東及船長, 當警員要求該漁船停下時正在駕駛它。當時船上有兩名乘客。他們是內地男子李健卓和張偉軍。警員要求被告、李健卓和張偉軍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跟著從漁船的駕駛室取出屬於她的漁船營業執照、牌簿、香港身份證和船隻駕駛執照, 及分別屬於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粵港流動漁船僱用漁工作業證」(「漁工作業證」), 向警員出示這些文件, 及接受警員的查問。

4.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她在2017年9月8日購入該漁船, 並於當天在廣東省桂山接收該漁船和辦手續。2017年9月21日, 她在桂山取得漁獲; 在翌日9月22日凌晨一時離開桂山前往香港仔魚市場送交漁獲, 在凌晨3時於石鼓洲南邊進入香港。當她駕船離開桂山時, 該兩名內地男子李建卓和張偉軍也是在船上。他們是她的香港朋友「阿明」僱用的漁工。阿明是漁船CM65595A的船東。被告說阿明拜托她接送李建卓和張偉軍到香港仔魚市場。被告承認駕駛她的漁船接送李建卓和張偉軍前來香港。

5.就著李建卓和張偉軍的入境身份, 他們沒有香港身份證。他們持有的漁工作業證是由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發給他們的證件, 亦且貼有由香港入境事務處發給他們的簽證。根據漁工作業證列出的注意事項, 及人境處發出的簽證, 李建卓和張偉軍作為漁船CM65595A僱用的漁工, 必須跟隨僱主的漁船離開中國, 在漁船上履行其僱傭合約的工作, 及同時使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和僱主的漁船戶口簿, 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才會生效, 准許他們使用該證件按照中國法律離開中國和進入香港。但由於在案發時李建卓和張偉軍只是以「乘客」身份乘坐被告的漁船來港, 不是以「內地漁工」身份乘坐僱主的漁船離開中國, 也沒有遵從入境處發出的簽證人境, 而且他們沒有持有其他的有效旅行證件, 因此, 他們是未獲受權進境者, 而被告協助他們前來香港的旅程(第一項控罪)。

6.被告的漁船是一艘第III類別船隻。根據法例的規定, 當該漁船在香港在航時, 船上連同船長最少要有兩名船員。但是, 在案發時被告在沒有持有本地合格證明書的其他船員或操作人員的情況下, 把該漁船駛進香港(第二項控罪)。

7.2017年9月29日, 高級驗船督察對被告的漁船進行了一次巡查, 證實船隻適合在海上航行並運作良好。

犯罪紀錄

8.被告有一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兩項控罪。1992年3月, 被告因為使用偽造香港身份證和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等兩項罪行各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

個人和家庭背景

9.被告在1968年11月24日於中國廣西南寧出生, 現年49歲,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二, 職業是漁民。被告在2016年離婚。她本有一名女兒。但是, 女兒在2014年9月當她在南寧讀書時從高處墮下不幸去世。被告的母親現年85歲, 在南寧獨居, 因為中風癱瘓, 不能獨立自理。被告是整個家庭的經濟支柱。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女兒的死亡對被告造成很大打擊。但被告仍然盡力工作, 不過有時會心神恍惚。在女兒去世後, 被告認識了曾健成先生, 主動參與曾健成辦公室的義務工作。就著罪行本身, 大律師力陳, 被告對法律無知, 只是希望幫助別人才犯錯。大律師替被告呈上曾健成先生和香港漁業聯盟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曾先生和該聯盟的助理主席姜紹輝先生指被告為人正直和樂於助人, 他們相信被告是因為無知才犯錯。他們強調被告只是希望幫助其他漁民, 在事件中並無任何得益。他們要求法庭對被告寬大處理, 酌情輕判。

11.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雖然被告過往有定罪紀錄, 但是, 該次定罪紀錄經已是20多年前的事, 而且當時只不過是被告還未取得她的單程證。

12.辯方大律師也告知本席, 被告的原意是承認第一項控罪, 只不過律師團隊在分析案情和證據後認為案件有爭議的地方, 被告才不認罪。大律師強調, 在整個審訊中, 被告提出的事實爭議不多, 辯方查問控方證人也只是為了澄清事實。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在最早的機會經已表示認罪。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的漁船在案發時僱有一名持牌大偈陳海賢先生; 但在案發日, 由於陳先生生病不能隨船回港, 而被告本人持有船主牌可以自己駕駛漁船, 所以她才獨自駕駛漁船回港。

13.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深知犯下嚴重的刑事罪行, 悔不當初, 尤其是對年邁的母親感到愧疚萬分, 對將會有一段時間無法供養母親更感傷痛。大律師認為, 這些遺憾對被告來說經已是很大的懲罰。被告更擔心在服刑期間與母親天人相隔。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所有因素, 對被告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4.在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後, 本席要求控辯雙方提供過往相似案件的判刑作為參考。辯方大律師呈交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金娣[1]的判刑理由書給本席參考。

15.周金娣案的情節與本案相似。在該案中, 犯案人是一艘漁船的船長, 在案發時駕駛漁船接送兩名內地男子前來香港。這兩名男子持有中國身份證和出海船民證; 其中一人亦持有中國漁民證, 另一人則沒有。他們是未獲授權入境者, 包括那一位持有中國漁民證的人, 因為他沒有跟隨指定的漁船進入香港。這兩名內地男子在漁船上工作, 從中國大陸運送漁獲來港, 他們將部分漁獲搬到長沙灣魚市場, 然後留在長沙灣魚市場內; 犯案人則啟程前往香港仔魚市場, 運送漁獲後返回長沙灣魚市場接載這兩名內地人士離開, 在返回珠海途中被警員截查, 揭發罪行。該兩名內地男子由犯案人的僱主安排上船。林法官採用監禁2年為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再引用HKSAR v Chan Li-po (陳永普)[2]的判決。大律師認為, 林法官在判刑前沒有考慮陳永普案的判決; 假若有, 林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可能會更低。

16.另一方面, 控方大律師表示需要查察過往檢控的案件和判刑。因此, 本席押後判刑, 並要求控辯雙方蒐集進一步資料及有可能幫助本席的案例。

17.在押後期間, 上訴法庭對林法官在周金娣案的判刑作出覆核[3]。上訴法庭認為, 在該案的情節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6個月。

18.在聆訊恢復時, 控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根據他的查問所得, 從2016年開始, 除了周金娣案之外, 沒有其他相似案情的檢控個案。

19.周金娣案, 上訴法庭指出, 一般而言, 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如果犯案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 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判詞第29段)。上訴法庭接納, 該案的犯案人可能是為了方便或節省工資而接載兩名非法入境者處理漁獲, 罪責較一般為了取得金錢報酬而利用不適宜航行的船隻接載「人蛇」非法入境香港的案件沒有那麼嚴重(判詞第32段), 但上訴法庭仍然認為, 從入境政策而言, 犯案人不但以船接載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非法入境香港, 更在他們非法入境後安排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 故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 因此, 即使他可能只是為了方便或節省開支而犯案, 罪行依然是嚴重(判詞第33至35段); 再加上犯案人有多次利用船隻干犯跨境走私貨物罪的記錄(判詞第36段), 包括3項走私貨物和一項協助他人走私貨物罪, 並且曾經3次被判處入獄, 刑期由8個月至18個月(判詞第9段), 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6個月。

20.上訴法庭在周金娣案的判決對本席不單止具指導性, 而且具約束力。除非本案與該案有別, 否則本席必須依從。

21.辯方大律師力陳, 周金娣案的量刑起點不適用於本案, 因為本案的情節較周金娣案輕微。大律師認為兩案有3點分別: (1) 在周金娣案, 犯案人有多次利用船隻犯罪及走私罪行的紀錄, 但被告沒有; (2) 在周金娣案, 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船上非法工作, 但本案的兩名內地漁工李健卓和張偉軍沒有; 和(3)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非法入境後在香港非法工作, 蓄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

22.本席同意, 兩案的情節有著辯方大律師指出的分別。問題是, 本席應否因為這些分別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及假若答案為是,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甚麼。

23.周金娣案的判詞可見, 犯案人的案底是令到上訴法庭認為監禁4年6個月才是恰當量刑起點的其中一個原因。但是, 上訴法庭沒有說明, 假若該案的犯案人沒有案底, 量刑起點應該是多少。因此, 本席只可以推測犯案人的犯罪記錄令到量刑起點被提高的程度。本席相信, 提高的程度不會多於6個月, 因為假若上訴法庭採用4年為量刑起點, 提高6個月經已是將刑期增加12.5%。換言之, 在沒有犯罪紀錄這個因素下, 周金娣案的恰當量刑起點不會少於監禁4年。

24.在本案中, 被告只是在1992年有一次犯罪記錄, 而且罪行不涉及跨境走私活動或利用船隻犯罪。因此,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犯罪記錄構成提高量刑起點的因素。從這個角度看來, 假若本案的其他情節與周金娣案相同, 本席會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4年。本席現考慮兩案是否有其他不同的情節可以令該量刑起點再降低。

25.辯方大律師力陳, 周金娣案的犯案人安排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漁船上及在進入香港後非法工作; 但在本案中, 本席沒有裁定李健卓和張偉軍在該漁船上非法工作, 或他們被安排在入境後在香港非法工作, 因為本席在裁斷理由書第65段說明, 本案的證供不足以讓本席裁定李健卓和張偉軍來港的目的。

26.本席確曾指出, 案中的證供不足以讓本席裁定李建卓和張偉軍前來香港的目的。但本席亦清楚說明, 被告在警誡下說李建卓和張偉軍乘坐她的漁船來港只是為了等候他們僱主的漁船到港不可能是真實(見裁斷理由書第64段)。換言之, 雖然本席沒有裁定李建卓和張偉軍在被告的漁船上非法工作, 亦沒有裁定他們被安排在入境後在香港非法工作, 也沒有裁定他們在人境後會干犯任何罪行, 但是, 本席亦沒有否定這些可能性。本席只是說證供不足以讓本席作出裁決。

27.既然證供不足以讓本席裁定李建卓和張偉軍來港的目的, 本席就只可以考慮他們有可能懷著的目的, 從而決定這些目的會否影響判刑。他們非法前來香港, 其目的顯然可以分類為與非法工作有關, 及與非法工作無關。

28.假若李建卓和張偉軍在被告的漁船上工作, 替被告運送漁獲到香港的漁市場, 被告的判刑與周金娣案的判刑就不應該有分別。換言之, 在沒有犯罪紀錄提高量刑起點這個因素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

29.假若李建卓和張偉軍前來香港與非法工作無關, 這個目的又會是甚麼。如果他們來港意圖干犯非法工作以外的其他刑事罪行, 例如搶劫、在非法入境後逗留等, 本席認為, 被告的刑期不應低於周金娣案的判決。反之, 由於被告是該漁船的船主, 並且在案發時駕駛著該漁船接載李建卓和張偉軍, 恰當的量刑基準會是屬於上訴法庭說監禁5年的類別。如果李建卓和張偉軍只是乘坐被告的漁船來港, 跟著便乘坐被告的漁船返回大陸, 即是說他們只是「遊船河」而不是為了干犯其他罪行, 他們的行為依然對香港的入境管理制度構成公然的漠視甚至藐視。他們的行為也絕對不能被容忍, 而被告協助他們前來香港的旅程, 被告也是在破壞香港的入境管理。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的罪責即使是低於周金娣案的犯案人, 相差的程度也不會多。本席不能忽視, 李建卓和張偉軍乘坐被告的漁船前來香港的真正目的就只有他們和被告知道。假若他們不說話或不說出真相, 控方便難以舉證。假若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的刑罰可以得到大幅度的扣減, 本席認為只會削弱刑罰的有效性。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本席只是以李健卓和張偉軍乘坐被告的漁船前來香港「遊船河」作為判刑的事實基準, 在考慮了周金娣案的判刑後, 量刑起點也不應低於監禁3年9個月。

30.辯方大律師力陳本案並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大律師強調, 被告沒有規避警方截查, 沒有逃走; 被告的漁船適合航行, 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沒有匿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 及被告沒有安排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犯罪。但另一方面, 當上訴法庭在周金娣案採用監禁4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時, 這些因素也沒有考慮在內。同樣地, 當本席認為在剔除犯罪紀錄這個因素後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時, 這些加刑因素也沒有被考慮在內。因此, 在本席將這4年起點減去3個月來反映沒有證據證明李建卓和張偉軍在被告的漁船上及在入境後於香港非法工作後, 餘下的3年9個月量刑起點也不應該因為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理由而再扣減。

31.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時, 本席只是以李健卓和張偉軍乘坐被告的漁船前來香港「遊船河」作為判刑的事實基準。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採用監禁3年9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2.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 她不可以得到因為認罪而可以獲得的減刑。辯方大律師說被告本來打算認罪, 但後來因為律師團隊認為被告有抗辯的理由, 被告才不認罪。本席認為, 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原因是, 不論律師團隊給予被告任何法律意見, 最終決定認罪或不認罪的人仍然是被告。而且, 由於被告不認罪, 控方和法庭需要花費時間和資源來處理這宗案件。本席同意, 在審訊進行時, 被告同意了不少案情。但這些案情大部分涉及一些不可能有爭議的事實。再者, 控方亦需要傳召警長33636出庭作供。被告節省的審訊時間有限。因此, 本席亦不認為被告同意了部份控方案情可以得到減刑。

33.被告有犯罪記錄。因此, 一般而言, 被告亦不可以因為沒有案底得到減刑。不過, 本席注意到, 被告從1992年開始便沒有再犯法。她的最後一次定罪距離她干犯本案的時間長達25年。再者, 被告的女兒不幸在2014年去世, 丈夫又在2016年與她離婚, 母親現時癱瘓, 不愉快的事件接踵而來。一般來說, 這些不會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但本席認同, 被告的身世坎坷。考慮到上述因素, 基於法外施仁的理念,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縮減3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刑期再有縮減的空間。

34.基於上述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年6個月。

35.就著第二項控罪, 考慮到本案的情節, 包括被告有能力獨自駕駛該漁船, 本席裁定罰款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罰款2,000元。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DCCC329/2017

[2] HCMA1116/2006

[3] CAAR1/2018; [2018] HKCA 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