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兆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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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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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1/2017 [2018] HKDC 8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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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同意案情 2.2016年4月19日上午,警方執行搜查令,搜查被告於荃灣海濱花園8座的住所,發現在被告睡房的桌上電腦內裝設的兩個磁碟機內載有懷疑兒童色情物品。 3.警誡下,被告承認該電腦內的兩個磁碟機所貯存的5至6歲女童色情照片和錄影是供自己觀看的。 4.經審查,警方在磁碟機識別出59段錄影片段為兒童色情物品,當中58段描劃16歲以下兒童真人擺出色情姿勢、口交、自慰及性交等,餘下一段則是卡通片形式。 5.該些影片被劃分為以下4個級別:
6.在這些錄影中,有28個錄影發現有加重刑罰因素,包括性虐待、集體性交、向兒童面部射精、性交沒有使用安全套,以及把硬物插入兒童私處等。 求情 7.被告現年24歲,未婚,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的多名親友及前僱主均致函法院支持被告,指出他爲人心地善良,勤奮上進及孝順。前僱主對他的工作表現及態度也有極高的評價。 8.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在案發時只有22歲,被告是出於好奇才安裝Foxy軟件,並因此而自動下載色情片段。鄭大律師指被告是基於在成長過程中的一時迷失而犯錯。 9.鄭大律師進一步指被告在2016年4月被捕,至今已27個月,漫長的等候時間爲被告及其家人帶來壓力。鄭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陳安信,CAAR 3/2017,並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背景、本案的案情及被告坦白認罪,予以輕判。 判刑 10.上訴庭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4 HKC 565 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安信, CAAR 3/2017均指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人對兒童色情物品有興趣,則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不良份子會有較少動機剝削兒童,利用他們製作色情物品。因此,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人是間接鼓勵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這類無恥的行業。為了保護兒童,避免他們受性剝削,法庭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這罪行必須採納嚴厲判刑。上訴庭指出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這類罪行,法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而除非情況特殊,法庭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11.上訴庭更根據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分為四級並訂下量刑指引:
12.上訴庭亦指出下列因素會加重罪責:
13.本案涉及59段兒童色情錄影片段,其中45段第四級的片段涉及性虐待、集體性交、向兒童面部射精、性交沒有使用安全套,以及把硬物插入兒童私處等。當中2段更涉及5歲以下的兒童,39段涉及6至10 歲 的兒童,此乃加重刑責的因素。 14.考慮了被告初犯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被告只為個人觀賞而下載,而並非為任何發佈的目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8 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刑期獲扣減三分一至12個月。 15.本案的案情簡單,涉及的影片數量不多。被告在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被告在2016年4月被捕,但卻在被捕後大約20個月才正式被落案起訴。警方花了大約一年的時間調查及驗證。本席相信在等候的期間,必然大大增加被告及他的家人就此事所面對的壓力及焦慮。本席認為本案檢控有可避免的延誤,並同意上述延誤是減刑因素。被告可獲額外減刑一個月。 16.被告為人孝順,並負責照顧祖父母的日常起居生活,閒時有參與慈善及義務的工作,其善心應予肯定, 並構成品格良好的正面證據。因此, 本席就這個因素額外減刑一個月。 17.因此,被告就此控罪的判刑為1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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