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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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一)和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控罪二)。判刑前,本席索取了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基於以下情節及X也不願意跟心理醫生會面,本席同意控辯雙方觀察,毋須索取X的心理創傷評估報告。
Cites 1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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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9/2021 [2023] HKDC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89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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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一)和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控罪二)。判刑前,本席索取了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基於以下情節及X也不願意跟心理醫生會面,本席同意控辯雙方觀察,毋須索取X的心理創傷評估報告。 承認事實 2.X於2008年7月2日出生,案發期間12歲,被告人則是20歲。2020年約11月,被告人與X成為情侶。 控罪一 3.2021年4月14日晚上約7時20分,被告人與X在新界天水圍天恩邨一處樓梯梯間(“案發地點” ),在同意下性交,沒有使用安全套作保護。 4.被告人與X進行上述性交,期間休班警務人員警員27950( “控方第二證人”)行經案發地點,聽到一名女子的呻吟聲,見到身穿校服的X坐在被告人大腿上。控方第二證人留意到被告人的褲頭拉到小腿處,露出臀部及大腿。 5.控方第二證人懷疑被告人與X正在性交,便立刻將此事通知恩樂樓地下大堂的當值女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隨後返回案發地點,被告人及X當時已停止性交,坐在該處樓梯梯間。 6.被告人於2021年4月14日被拘捕。經搜身,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張用過的紙巾。 7.X於2021年4月15日進行錄影會面,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8.被告人於2021年4月15日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與X案發時性交。被告人在會面期間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控罪二 9.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檢取被告人的流動電話檢驗。經檢驗,警方發現該流動電話內貯存了23個影像檔案,該些檔案載有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所界定的 “兒童色情物品” 和描劃未滿16歲的真人兒童。相關影像檔案載有兒童色情物品,全部影像描劃兒童胸部及/或生殖部位(但無涉及性活動),屬於級別1 :影像描劃色情姿勢,但無性活動。 10.X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確認上述影像檔案描劃她本人的身體,並聲稱相片是她自願地發送給被告人的。 11.被告人於2021年4月15日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案中罪行 12.案發時,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3.被告人現年21歲(案發時20歲),初犯,中學畢業,現職兼職倉務員。根據上述報告,被告人自幼的品行沒有越軌的情況,也沒有不良的嗜好,案發前也沒有性經驗,被告人的媽媽形容被告人是一位「宅男」。 14.羅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有以下重點: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和X的年齡差距約7年半。第三,根據X的會面記錄,是她主動要求性交。此外,根據案情,被告人避免在X體內射精。第四,涉及控罪二的相片是X主動發給被告人。第五,辯方援引HKSAR v Tsang Tsz Chun DCCC852/2012,主張以社會服務令處理被告人。被告人曾經在2021年4月16日至6月11日期間被還押。 15.至於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可算是正面。被告人初犯、有悔意、有家人支援等條件。勞教中心報告則顯示,因被告人體格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因此,不建議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 量刑 16.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均沒有量刑的指引,但是控罪性質嚴重,就控罪一及二而言,涉及幼童的性罪行,法庭需顧及一般的量刑原則包括阻嚇性,表明社會對此類罪行的不齒,安撫受害人和其家人、朋友的痛苦。下一部分的討論點是被告人的罪責。 控罪一: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17.控罪一的最高刑罰是終生監禁。 1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CACC 386/2011一案判決理由書第8及9段(也可參閱李漢華及甄梓豪一案判決理由書第43段)有以下論述:
19.本案的被告人現年21歲(案發時20歲),X於2008年7月2日出生,案發期間12歲9個月。2020年約11月,被告人與X成為情侶。 20.於本案中,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減刑陳詞包括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免卻X出庭作供,憶述經歷和尷尬。第二,被告人與X當時的年紀差異是約7年半。案發時,女童X是12歲9個月,臨近13歲,誠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翔CACC 427/2007一案所指,於量刑時,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年紀,均需一併考慮。如受害人的年紀臨近13歲,刑罰應比年紀較少的受害人為輕(見判詞的第6段)。而被告人現所面對的控罪一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但如控罪是與年齡不足16歲的人非法性交,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此外,被告人現年21歲,根據報告,被告人亦非一名思想成熟的人,對於X的主動,不能把持。第三,被告人初犯。第四,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心理有問題,或女童X患上創傷後遺症。 21.於量刑時,本席亦顧及本案的嚴重性。第一,女童X只得12歲9個月,屬於需受保護和容易受傷的一類。雖則大家是情侶關係,但這並不代表思想不成熟和甚至無知的女童X不需要受保護。第二,被告人於進行性行為時並沒有使用任何安全措施,增加女童X懷孕或感染任何透過性接觸而傳播疾病的風險。 22.本席參考了一宗上訴庭案例、3宗新近區域法院案例,對於本案的情節,會同樣以更生方向處理本案被告人。 23.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該案被告人在社區中心當義工,被控四項侵犯7歲及9歲的兒童,原審法官判被告人18個月感化,經覆核後,上訴庭認為改判他更生中心較為適合(3至9個月的羈留更生)。原因包括這能夠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教導青少年犯尊重法律及認識社會可接受的行為、培養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他技能發展,及協助青少年犯於獲䆁後再次融入社會。 24.在呂國浩案 [2018] HKDC 1102,判案日期為2018年8月15日,該案被告人承認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該被告人案發時年齡為18歲零11個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女事主則12歲零8個月,情侶關係。原審法官認為該案比黃龍威案的情節較輕微,也不涉及金錢交易,量刑基準約1年至1年半監禁,減去被告人認罪的扣減,及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等因素,最終的刑期約半年至9個月監禁,最終判該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TK [2021] HKDC 1151,判案日期為2021年9月24日,經審訊後,該案被告人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及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名成立。案發時被告人17歲,女童X在控罪一發生的時間臨近13歲,在控罪二發生的時間則超過13歲但在16歲以下,情侶關係,性交屬於自願。原審法官判刑前索取了勞教中心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因被告人體格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原審法官認為社會服務令在該案的情節是合理和相稱的判刑。 2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政 [2022] HKDC 20,判案日期為2022年1月3日,該案被告承認3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案發時,被告人年齡臨近16歲,女事主年齡為12歲,和被告人是情侶關係。經考慮一系列報告,原審法官認為勞教中心和該案的控罪及被告人的罪責相符。因此,3項控罪以勞教中心處理。 27.本案無論在控罪及罪責上均和以上案例近似,尤其是LTK。因此,如本席考慮以監禁形式處理本案控罪一,量刑基準介乎1年至1年半,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再扣減被告人被還押的時間(接近2個月),監禁時候行為良好的扣減等等,最終刑期約6至9個月監禁。加上有關報告也建議社會服務令,因此,判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是合理和相稱的判刑。 控罪二: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28.就控罪二而言,法庭考慮涉及的23個影像檔案載有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所界定的 “兒童色情物品” 和描劃未滿16歲的真人兒童。相關影像檔案屬於級別1:影像描劃色情姿勢,但無性活動。
29.本席為著量刑的一致性,嘗試歸納近期同一罪行的量刑:
30.「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及港幣100萬元罰款。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安信[1]一案,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這類罪行,法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而除非情況特殊,法庭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 Anor [2008] 4 HKC 565案)。 31.上訴法庭在Man Kwong Choi案更根據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等級列出量刑指引:
32.上訴法庭認為:
34.在本案中,被告人共管有23個描劃真人的兒童色情錄像,當中屬第一級的數量有23個,而不涉及濫用兒童進行拍攝或錄影,案情顯示是女事主主動把自己的照片發給被告人。根據以上案例,可以罰款、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處理。 35.除此之外,於量刑時,法庭除了考慮被告人受罰的原則外,亦需要考慮協助被告人改過自新,尤其是以青少年罪犯為甚。而根據社會服務令,若然被告人表現不理想而違反社會服務令,可被重新判刑而大多會被判監。 36.本席認為,如以被告人可能面對的監禁刑期相比,一段有規律的訓練和監管,對被告人改過自新是有幫助。如被告人得到家人的支持下,被告人是可以重投正軌,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念,而減低重犯的機會。法庭認為,這是合乎社會的利益。而歸根究底,被告人於犯罪時亦是一名心智未成熟的青年。 37.因此,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就著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是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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