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Jingwu 對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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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關於原告人在2015年8月7日發生之意外,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訴訟各方於2021年8月9日存檔同意命令,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頒下百份之95的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有待評估。法庭亦於2021年12月17日頒下之命令,將本案排期在2022年4月26日在區域法院進行有關 損害賠償評估 聆訊。損害賠償評估聆訊當天,原告人親自行事,被告人由王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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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492/2018 [2022] HKDC 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4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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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損 害 賠 償 評 估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關於原告人在2015年8月7日發生之意外,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訴訟各方於2021年8月9日存檔同意命令,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頒下百份之95的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有待評估。法庭亦於2021年12月17日頒下之命令,將本案排期在2022年4月26日在區域法院進行有關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損害賠償評估聆訊當天,原告人親自行事,被告人由王星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自2014年12月9日起受僱於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國際機場中場客運廊工程第13號橋地盤(“該地盤”)任職釘板技工。他的工作範圍包括在沙井釘板及安筒。安筒的程序是於沙井內安裝水管,然後在適當的位置灌入石屎。第二被告人是該地盤的大判。 3.原告人在2020年7月15日的證人陳述書[1]指,2015年8 月7日下午,他在該地盤一個沙井工作,爬到橋板最上一級的凹槽時,右腳已站穩在該級凹槽,原本踏在對下一級的左腳提起欲踏向該級時,右腳突然滑下失去平衡,整個人向後跌進井底,他大叫一聲後昏迷。原告人醒過來時覺得十分頭暈,頭及全身都很痛,尤其後腦、腰、背的痛楚劇烈,雙耳有耳鳴,後腦的位置腫起。後來在迷糊的狀態下,幾個工友合力將他拉上井口,後來送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後轉送到瑪嘉烈醫院骨科病房接受治療。 4.經檢驗後,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生認為,原告人因背痛引致背部移動幅度減少,下肢神經沒有功能障礙,X光檢查發現沒有骨折,但L5/S1腰椎處有脊椎滑脫(L5/S1 spondylolisthesis)。在2015 年8月10日進行的電腦掃描也證實頸椎和胸椎沒有骨折。在留院期間,因原告人向醫生表示,意外後感到持續頭痛和噁心,所以他也曾接受神經外科醫生的檢查,但電腦掃描顯示沒有顱內病變(no intracranial lesion)。[2] 5.原告人於2015年8月14日出院。記錄顯示,原告人在出院時沒有麻痺(no numbness)、沒有括約肌障礙(no sphincter disturbance)、再沒有嘔吐(no more vomiting),只有間歇頭暈(on-and-off dizziness)。他被安排在瑪嘉烈醫院的骨科專科門診及神經外科專科診門跟進其傷勢。[3] 6.在2015年8月27日至11月9日期間,原告人在瑪嘉烈醫院接受共10次物理治療,包括熱墊、經皮神經電刺激及活動訓練等治療。[4] 7.自2015年11月6日起,原告人開始於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專科診所進行定期覆診。期間,他持續表示有頭痛、頭暈及耳嗚。醫生的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Post-concussion syndrome,PCS)。 [5] 8.於瑪嘉烈醫院骨科專科診所覆診期間,原告人仍感到其腰部持續疼痛和僵硬。X光檢查顯示,他的胸椎及腰椎沒有任何間隔變化。骨科醫生多次轉介原告人至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MAB),以評定原告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然而,原告人的評估押後至2017年8月17日才進行。[6] 9.2016年1月8日,原告人前往瑪嘉烈醫院的急症室求診,聲稱感到間歇背痛。檢查顯示,他的腰部有觸痛。他於同日出院。[7] 10.2016年4月1日,由於原告人表示自意外後雙耳聽力受損,且每天感到耳鳴和眩暈,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專科醫生轉介他至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跟進。[8] 11.2016年7月15日,原告人在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表示,意外後的聽力有受損並有耳鳴。檢查顯示耳鼓膜正常。純音聽力檢查(Pure-tone Audiometry,PTA)顯示雙耳有輕度聽力損失,右氣導之閾值(Right air conduction threshold)為25db至45db,左側氣導之閾值(Left air conduction threshold)為25db至30db。[9] 12.2016年7月18日起,原告人開始到伍若瑜普通科門診診所就診。原告人聲稱自意外後出現背痛、間竭性頭痛及頭暈,並有輕微的下肢麻痹。門診醫生就原告人症狀處方藥物。原告人其後定期回到該診所覆診。[10] 13.2017年3月29日,原告人到瑪嘉烈醫院痛症專科就診。醫生記錄顯示,原告人聲稱他自意外後患有下背痛,其痛楚程度達NRS 7-10/10,而且有雙下肢痲痺。醫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主觀指稱其雙下肢無力(subjective bilateral lower limb weakness),但客觀檢查卻發現並無括約肌障礙(no sphincter disturbance)。同時,他也聲稱患有嚴重頭痛,範圍自他的額葉至枕骨,其痛楚程度亦達NRS 7-10/10,且伴有頭暈、雙耳聽力受損及耳嗚。[11] 14.在2017年8月4日、8月10日及8月17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分別為原告人作出傷勢評估。根據委員會於2017 年8月3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原告人被評估為永久喪失4%的賺取收入能力,而因受傷而缺勤為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 月17日。[12] 15.在意外後,他於2018年12月17日(即意外後3年4個月)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就診。他對醫生表示他情緒低落、持續頭痛、頭暈、下背痛、失眠、發噩夢。原告人被診斷為患有創傷後遺症(PTSD)。[13]醫生處方藥物,並建議原告人要較早複診,但原告人拒絕。根據醫療記錄,原告人強烈要求要較遲才回來覆診[14]。另外,原告人堅持要求醫生發病假給他,但醫生表示不會發長病假,結果醫生只給予兩天病假,並告訴原告人以後不會開多於一天的病假。期後,他也於2018年1月、3月、和4月覆診。[15] 專家證據 16.就本次損害賠償評估,法庭於2020年7月16日頒令,批准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援引骨科專家證據。法庭亦於2020 年12月3日頒令,批准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援引神經外科專家證據。原告人欲援引耳鼻喉科專家證據的申請於2021年5月10日被駁回。 17.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援引章浩敏醫生和蔡智華醫生兩份聯合骨科專家報告[16]。報告顯示,在2018年7月5日聯合檢查當天,原告人向專家表示,他仍患有持續下背痛,自意外以來從無改善,休息時會感到疼痛,活動其背部時會也會觸發痛楚。他每天都需要服用1至2粒止痛藥。他背部僵硬,且不能向前伸,背部也有持續的麻痺感。他需要妻子協助洗澡和更衣,自己卻不能協助家務。 18.就原告人的背痛診斷,雙方專家均同意,原告人的傷勢只在軟組織方面,並沒有骨裂(fracture)或病變(lesion)。專家認為沒有有機體的理由(organic reason)可解釋原告人所聲稱的背痛。 19.就原告人L5/S1腰椎處的脊椎滑脫(L5/S1 spondylolisthesis)的情況,雙方骨科專家均指出這是意外前既存的自然退化狀況。專家一致同意,原告人的永久傷殘程度及工作能力損失均為0.5%。 20.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分別委聘神經外科專家曾建倫醫生和余毓靈醫生於2020年11月23日為原告人進行聯合檢查。兩位專家先後撰寫了兩份聯合報告。[17] 21.在聯合檢查當天,原告人表示,他仍有間竭性的中度頭痛,頻率約每天一至兩次,每次維持半個小時至一小時。他亦有間竭性頭暈,並會伴有不平衡、眩暈及噁心,頻率約每星期一至兩次,每次維持三個小時。他會變得健忘和心不在焉,每星期發生5 至6次關於意外的侵入性回憶或惡夢,即使在服用安眠藥物後也會出現睡眠紊亂,且有視覺模糊。 22.經聯合檢查後,兩位專家認為原告人在意外中只遭受輕微的頭部傷害。他們認為,原告人患有腦震蕩後遺症(PCS)及創傷後遺症(PTSD)。曾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全人永久傷殘程度為7%,余醫生則認為2%。 23.被告人就本案聘請私家偵探攝錄原告人的行踪。第一份的調查報告[18]涵蓋2015年11月至12月的多個日子,包括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30日及2015年12月4日。第二份的調查報告[19] 涵蓋2018年6月至7月的多個日子,包括2018年6月2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4日。 24.王大律師邀請法庭特別留意以下多段片段:
25.兩份調查報告及影片都曾交予骨科專家及神經外科專家作出評論。神經外科專家同意,原告人在多條片段中的表現均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他受困於頭痛、背痛、頭暈或街上噪音。骨科專家指出,不論原告人是否依賴雨傘為其輔助步行工具,原告人的步速正常,在走路時其軀幹沒有移位、步態沒有不對稱、也沒有跛行或任何明顯困難。 26.原告人的回應是,兩次拍攝都不能反映他的痛楚及其他狀況,因他有服用止痛藥來舒緩痛楚。 證據分析 27.原告人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親自作供,採納其在2020年7月15日,2020年10月28日及2021年9月29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爲其主問證供[20],亦接受王大律師的盤問。 28.王大律師陳詞指,原告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王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證供往往與文件證據不相乎。在這一點,本席留意到有以下幾項。 29.首先,原告人在盤問時被問到,由意外發生到見傅醫生的時間,背痛是輕度、中度或是嚴重,原告人的回答是「中度」。不過,他的答案與醫療紀錄不乎。原告人在庭上指醫療紀錄不正確。
30.就此議題,本席有以下觀察: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信納原告人有關背痛痛楚程度的證供。 32.第二,原告人否認有責駡醫生,但對他的行為提出有關其精神病問題的解釋如下:
33.就此議題,本席有以下觀察:
3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說法,指稱因為精神病問題,導致煩躁易怒,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 35.另一個議題是,原告人在意外後是否需要手杖或雨傘輔助走路。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生在2015年9月9日[33],2016年6月1日[34],2016年7月13日[35],2017年9月20日[36],2018年10月10日[37],和2019年5月8日[38]的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行走時須攜同手杖或雨傘,而在2016年9月7日[39],2018年3月21日[40]的醫療記錄寫明“walked with umbrella x 30 mins”,2017年3月8日[41]的醫療記錄也顯示“walked with umbrella x 20 mins”。盤問時,原告人說,他行走是沒有困難的,他出院時都是自行走路,不需手杖或雨傘輔助。後來,他因為恐怕跌倒才用手杖或雨傘。 36.不過,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療記錄中,2016年2月15 日 [42],2016年3月21日[43],2016年5月9日[44]的記錄都顯示原告人行走不需任何輔助。瑪嘉烈醫院腦外科醫療記錄中,2015年11月6 日[45],2016年5月27日[46],2016年9月23日[47],2017年3月24 日 [48],2017年9月22日[49],2018年3月23日[50]的記錄都顯示原告人行走不需任何輔助。若原告人真的恐怕跌倒才用手杖或雨傘,為何有時原告人有此恐懼,以致要用手杖或雨傘,有時又沒有這樣的恐懼呢? 37.就此議題,原告人在第三份證人陳述書[51]作出解釋。他因意外患上腦震盪後遺症及創傷後遺症,令記憶力減退,所以有時會忘記帶雨傘出門。首先,原告人此解釋只是在第三份證人陳述書才出現,該陳述書是他看完私家偵探報告後作出的回應,他並沒有在之前的證人陳述書提出過。此外,若原告人此說成立,公立醫院醫生何需多次記錄他可用雨傘輔助行走20或30分鐘呢?若原告人真的走路沒有困難,只是因為恐怕跌倒才用雨傘的話,則不會出現他能夠走多久的問題。何況,在瑪嘉烈醫院骨科醫生在2016年10月18日的醫學報告明言,原告人在2016年9月7日覆診時表示,「他有持續痛楚,用雨傘可走路30分鐘」。[5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手持手杖或雨傘是因為恐怕跌倒。本席相信,原告人走路是沒有困難的。 38.第四個議題是關於原告人的精神問題。葵涌醫院精神科在2018年12月17日的記錄[53]顯示,原告人堅持需要醫生給予病假,但強烈表示不想早些覆診。原告人在法庭上解釋,他要看多科醫生,希望多些時間休息,所以不想早些覆診,醫生開藥給他便可。 39.本席就此有以下觀察:
40.最後,關於原告人的聽力,他在證人陳述書說,意外後雙耳聽力受損,聽力明顯比意外前減弱,影響對聲音的接收能力,常常因無法聽清楚別人說話的內容而需要別人大聲重複。[54]到底原告人的聽力有沒有問題?有關醫療記錄詳列如下:
41.在庭上被問到,為何接受測試時並不專注,經常移動?原告人的回應是,他有精神問題,並處於「無意識狀態」。首先,2017年2月間,原告人沒有要求尋求精神科的診治。再者,在2018 年11月16日葵涌醫院精神科新症表格[63]也沒有記錄他有所謂「無意識狀態」。原告人的解釋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42.本席留意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的反應,發現他在一天半的聆訊時,沒有顯示他無法聽清楚別人說話的內容,或曾需要別人大聲重複。如上文述,原告人多次在翻譯員未開始以鶴佬話翻譯盤問問題就作出回答。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稱他雙耳聽力受損,常常因無法聽清楚別人說話的內容而需要別人大聲重複。 43.在考慮原告人的可信可靠性時,本席留意到,本案多份醫療報告都曾顯示,原告人的主觀症狀與客觀醫療診斷不乎,而且醫生們都認為原告人有誇大之嫌:
44.本席考慮過原告人作供的神態和內容,見原告人對於盤問的問題有時支吾以對,有時採取迴避態度,甚至有時採納一些不可信的答案。另一方面,在冗長的盤問時,原告人沒有表示過頭痛,頭暈,聽力不佳,或耳鳴等症狀。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在損害賠償評估時,本席會考慮有關的客觀證據,包括醫療報告和專家證據。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 45.就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列出的申索為港幣 $600,000。 46.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可獲的合理賠償金額應為港幣$150,000,並倚賴以下案例:
47.本席接納雙方骨科專家的意見,原告人的背痛是在軟組織方面,並沒有骨裂或病變,原告人的永久傷殘程度及工作能力損失均只有0.5%。病假應為6個月,就算例外情況都不會超過9個月。 48.就原告人L5/S1腰椎處的脊椎滑脫(L5/S1 spondylolisthesis)的情況,雙方骨科專家均指出,這是意外前既存的自然退化狀況。被告人專家蔡醫生認為,原告人腰椎的既存退化情況,屬於很可能(strong possibility)因其他事件或因其既存狀況的自然退化而出現目前情況。王大律師陳詞說,法庭在厘定適當的扣減時,須評估上述可能性有多大。王大律師力陳,法庭應把賠償金額扣減30%,以反映原告人的既存狀況。本席不接納王大律師的陳詞,原因如下:
49.就原告人的腦外科問題,本席接納雙方腦外科專家意見,認為原告人在意外中遭受輕微的頭部傷害,且患有腦震蕩後遺症(PCS)及創傷後遺症(PTSD)。 50.在考慮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額時,本席亦考慮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和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的醫學報告。 51.沒有案例能顯示完全相同的事發過程和傷勢。本席在考慮過原告人的傷勢和所蒙受的痛楚、其後接受的治療,及整體情況,並比較上述有關案例後,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比被告人提出的案例嚴重,裁定原告人可獲賠償金額為港幣$30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52.原告人稱他在事發時的收入為每月 港幣$42,135。原告人由2015年8月7日至2021年2月1日內,獲發得斷斷續續的病假共1,449天。 53.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說,意外前他身體壯健、手腳靈活,工作時經常需要以梯子上落工作地點及需要搬運重物。意外後,由於腰痛、頭痛、頭暈、和腰部僵硬麻痺,他無法像意外前一樣工作,再不能從事釘板技工的工作,約在2021年2月2日起轉職為保安員,每月賺取約港幣$18,000。原告人的申索為 港幣$2,364,953。 54.首先,原告人的月薪應該是多少?意外是在2015年8月7日發生的,原告人稱在2015年7月的月薪是港幣$42,135。不過,被告人指出,根據2015年1月至7月的月薪記錄,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7個月工資的平均月薪為港幣$38,891。
55.本席留意到,2015年2月的開工日數只有18天,4月只有24天,但在其餘月份,原告人都是多勞工作的。採納2015年1月至7月的平均月薪未能反映原告人的實際收入。本席接納,原告人每月收入為 港幣42,133。 56.至於原告人的病假應該是多少?由2015年8月7日至2021年2月1日內,獲發共1,449天的病假是否合理和有否實質證據支持?被告人指出以下原則:
57.本席同意以上原則。 58.首先,1,449天的病假是否合理?本席留意到以下事實:
59.根據以上文件證據,並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需至2021年2月1日(即1,449天的病假)才可康復至一個穩定狀態(達致醫學上的最大改善程度),或一個可以再次工作的狀態。因此,1,449天的病假並不合理。 60.既然1,449天的病假並不合理,到底原告人的合理病假應是多少?原告人在骨科方面的傷患,雙方專家均認為背傷只涉及軟組織受傷,類似情況的病假應限於6個月,即使在特殊情況下也應在9個月內。 61.神經外科方面,余醫生認為,鑒於原告人的腦震蕩後遺症及創傷後遺症狀輕微,適當病假時間不應超過9個月。曾醫生則認為主診醫生給予的所有病假都是適當的,他甚至認為,原告人應進一步有12個月的病假,處理他精神的問題。曾醫生在報告指出,原告人的症狀在聯合檢驗前5年都沒有進展,而一般腦震蕩後遺症在沒有治療的情況下會在1年內達至醫療上可復原的極限(maximum improvement)。[74]曾醫生亦提到,原告人在聯合檢驗前5年都在接受醫管局提供的精神科治療,但都沒有進展。若是這樣,曾醫生有甚麼理據認為主診醫生給予的所有病假都是適當的呢?又為何原告人還需要多12個月的病假,處理他精神的問題呢?本席不接納曾醫生在這方面的專家意見。 62.基於所有考慮,本席接納,給予原告人9個月的病假是合理的。 63.至於原告人能否重回意外前的釘板工作?兩位骨科專家指出,原告人的骨科傷勢只屬輕微,且並不會影響他日常生活及重返意外前工作的能力。 64.神經外科方面,余醫生認為原告人應可恢復其在意外前的工作,而其工作能力只會稍受影響。曾醫生認為原告人在注意力、判斷力、短期記憶和處理速度方面都有受損,所以不應能重回意外前的工作。 65.王大律師指出,曾醫生沒有提出任何基礎去斷定原告人在注意力、判斷力、短期記憶和處理速度方面已受損。另一方面,在聯合檢查當天,雙方專家都認同原告人當時專注投入,反應速度正常,而且他的理解力、推理能力、注意力、定向力、記憶力、語言和其他認知功能都完整無損。本席同意被告人的陳詞,不接納曾醫生這方面的意見。 66.本席認為,原告人在9個月病假過後能夠重回意外前的釘板工作。因此,原告人的審訊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應為: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67.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審訊後至65 歲退休期間因釘板技工與保安收入差異而造成的損失,金額為港幣$304,101。 68.如上文述,本席認為,原告人在9個月病假過後能夠重回意外前的釘板工作,而且原告人已年屆65歲退休年齡,所以審訊後的收入損失不能成立。 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69.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索償港幣$216,000,作為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70.在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一案,英國上訴法院指出,若申索人在案件審訊時依然在職,法庭需考慮申索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若法庭認為申索人沒有實在的(substantial)或真實的(real)風險,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申索人便不會根據本項得到賠償。 71.王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已年屆65歲退休年齡。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75],原告人已承認,即使沒有今次意外,他的意願是工作至65歲。本席接納王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 專項損害賠償 72.原告人申索港幣$5,930醫療費用、港幣$1,000交通費用及 港幣$5,250的保健食品費用,總數為 港幣$12,180。 73.被告人不爭議有關數額,但認為需作出30% 扣減以反映既存退化狀況。 74.基於本席在上文的裁定,不會將賠償金額扣減30%。因此,本席批准原告人就專項損害賠償的申索共港幣$12,180。 將來醫療開支 75.原告人申索港幣$100,000,作為曾醫生建議在私營機構接受臨床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診治的費用。基於本席在上文的裁定,不接納曾醫生就原告人將來需要尋求進一步精神科的治療和病假,也不會接納原告人的將來醫療開支。 損害賠償總計 7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如下:
77.由於原告人已收取僱傭補償金共港幣$933,294.45,本席現裁定被告人無須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 訟費 78.原告人未能證明在已收取的僱傭補償金以外蒙受更多損失,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評估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除非在判決後14天內,有更改上述暫准命令的申請,否則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前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委派王星大律師代表 [1] 證人陳述書第13-24段(文件冊第103-107頁) [2] 文件冊第151頁 [3] 文件冊第411頁 [4] 文件冊第154頁 [5] 文件冊第178頁 [6] 文件冊第161頁 [7] 文件冊第167頁 [8] 文件冊第159頁 [9] 文件冊第174頁 [10] 文件冊第171頁 [11] 文件冊第181頁 [12] 文件冊第371頁 [13] 文件冊第180頁 [14] 原文謂 “strongly requested for longer interval” (見文件冊第180頁及第652頁) [15] 文件冊第652頁 [16] 文件冊第195-208頁,及第229-235頁 [17] 文件冊第209-224頁,及第225-228頁 [18] 文件冊第376-390頁 [19] 文件冊第391-407頁 [20]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在被告人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亦批准原告人採納其開案陳詞的第8-13, 18-19, 29, 及33-35段事實性內容為他的主問證據。 [21] 文件冊第424及427頁 [22] 文件冊第434頁 [23] 本報告並非作為本案的專家證據。 [24] 文件冊第187頁 [25] 2021年9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第13段,及第19段。 [26] 文件冊第101頁 [27] 文件冊第501頁 [28] 原文謂: “angry and hostile” [29] 文件冊第475頁 [30] 原文謂:“Very aggressive patient, especially being told MAB. … Scolding at me” [31] 文件冊第474頁 [32] 文件冊第180頁 [33] 文件冊第522頁 [34] 文件冊第499頁 [35] 文件冊第494頁 [36] 文件冊第486頁 [37] 文件冊第480頁 [38] 文件冊第478頁 [39] 文件冊第492頁 [40] 文件冊第483頁 [41] 文件冊第490頁 [42] 文件冊第510頁 [43] 文件冊第506頁 [44] 文件冊第503頁 [45] 文件冊第476頁 [46] 文件冊第472頁 [47] 文件冊第471頁 [48] 文件冊第470頁 [49] 文件冊第469頁 [50] 文件冊第468頁 [51] 見第三份證人陳述書第17段(2021年9月29日)(文件冊第132頁) [52] 原文謂: “He complained of persistent pain and claimed that he could walk with an umbrella for thirty minutes” (文件冊第151頁) [53] 文件冊第652頁 [54] 見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第43段(2020年7月15日)(文件冊第111頁) [55] 文件冊第427頁 [56] 文件冊第432頁 [57] 文件冊第617頁 [58] 文件冊第619頁 [59] 文件冊第624頁 [60] 文件冊第622頁 [61] 文件冊第174頁 [62] 原文謂: “He could hear dialogue speaking at usual volume” (文件冊第217頁) [63] 文件冊第654頁 [64] 文件冊第181頁 [65] 文件冊第174頁 [66] 文件冊第205頁 [67] 文件冊第371頁 [68] 文件冊第348-352頁 [69] 文件冊第171頁 [70] 文件冊第506頁 [71] 文件冊第501頁 [72] 文件冊第472頁 [73] 文件冊第471頁 [74] 聯合報告第17段(文件冊第220頁) [75]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53段(文件冊第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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