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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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傳票指上訴人身為馬仙奴的董事,而馬仙奴在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或歸因於上訴人本身的疏忽,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沒有按照上述兩個判令的條款,於須支付款項的日期後14天內就指明權利 (全部或部分) 作出付款,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 43P(1) 及43Q(1) 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88/2017[2018] HKCFI 19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8/2017
 445/2017
(一併聆訊)
[2018] HKCFI 1908

HCMA 18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39471 – 39472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少石  

_________________

HCMA 445/2017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40899及40900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少石  

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17日

案書

HCMA 188/2017

1.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面對兩張傳票。控罪涉及兩個判令:

(i)  勞資審裁處於2016年4月29日的判令,要求馬仙奴 (免稅品) 國際百貨集團有限公司 (下稱「馬仙奴」) 支付陳志滴 (PW1) $77,688.49的款項;及

(ii)  勞資審裁處於2016年5月4日的判令,要求馬仙奴支付$94,287.49給曾傳成 (PW2) 。

2.傳票指上訴人身為馬仙奴的董事,而馬仙奴在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或歸因於上訴人本身的疏忽,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沒有按照上述兩個判令的條款,於須支付款項的日期後14天內就指明權利 (全部或部分) 作出付款,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 43P(1) 及43Q(1) 條。

3.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兩張傳票。裁判官就每張傳票罰款 $5,000 ,於8個月內清付。

4.另外,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 65(1) 條頒下兩項清付欠薪令,金額分別為 $77,688.49 及 $94,287.49 。裁判官命令上訴人須於6個月內支付上述清付欠薪令之金額。

5.上訴人現就兩項清付欠薪令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沒有充分或適當地考慮上訴人作為公司的董事之一,不應被視作必須要支付有關欠款的適當人士;

(二)  上訴人失業亦無力償還欠薪。裁判官錯誤地強行命令上訴人需要個人承擔兩項判令的款項;及

(三)  裁判官未有查詢兩名僱員是否已由其他途徑獲得部分或被拖欠的款項,因而令上訴人的個人賠償應獲得相應的減免。

7.就上訴理由 (三) ,答辯人在押後聆訊期間曾就清付欠薪令應付金額作出調查,並發現:

(1)   原審時相關款項的構成數額如下:

項目 控方第一證人 (陳志滴) 控方第二證人 (曾傳成)
代通知金 $ 5,956.56 $ 6,888.62
欠薪 $ 12,929.64 $ 13,925.58
佣金 $ 512.00 $ 298.83
有薪年假 $ 2,392.39 $ 5,510.89
有薪假期 $ 2,937.11 $ 3,691.83
遣散費 $ 52,960.79 $ 63,971.74
合共 $ 77,688.49 $ 94,287.49

(2)   原來在勞資審裁處作出上述的相關判令後,控方第一證人曾在2016年5月6日經銀聯集團收取了一筆 $52,401.66的款項。該筆款項是控方第一證人作為僱員的強積金帳戶內的累算權益 (僱主的供款部份) 。控方第一證人收取該筆款項是依據《僱傭條例》第31IA條以該筆強積金累算權益作扣除其應得的部份遣散費之用。

(3)   同樣地,原來在勞資審裁處作出上述的相關判令後,控方第二證人亦曾在2016年5月27日經銀聯集團收取了一筆 $43,240.44的款項。該筆款項是控方第二證人作為僱員的強積金帳戶內的累算權益 (僱主的供款部份) 。控方第二證人收取該筆款項是依據《僱傭條例》第31IA條以該筆強積金累算權益作扣除其應得的部份遣散費之用。

(4)   控方在2017年3月6日的原審判刑聆訊中並不知道 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曾收取過上述款項。故此控方在當時並未能向原審裁判官提供相關的資料。

(5)   因公司早於2016年12月21日已被清盤,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在得悉此事及注意到兩名控方證人曾收取過上述款項 (即強積金的累積權益作扣除部份遣散費) 後於2017年3月23日向兩名控方證人作出以下的賠償:

項目 控方第一證人 (陳志滴) 控方第二證人 (曾傳成)
代通知金 $ 5,956.56 $ 6,888.62
欠薪 $ 13,373.89 (經調整) $ 14,224.41(經調整)
佣金 不適用 不適用
有薪年假 $ 2,392.39 $ 2,755.44(經調整)
有薪假期 $ 2,466.80(經調整) $ 2,304.19(經調整)
遣散費 $ 559.10  (經調整,即 $ 52,960.79
減  $ 52,401.66 的
強積金累積權益)
$ 20,731.30  (經調整,即  $ 63,971.74
減  $ 43,240.44 的
強積金累積權益)
合共 $ 24,748.74 $ 46,903.96

8.答辯人現在同意原審裁判官在作出清付欠薪令時不應該命令上訴人分別繳付$77,688.49 及$94,287.49的全數金額;而應該扣除兩名控方證人分別收妥的 $52,401.66及$43,240.44 的強積金累積權益金額。

9.因此,答辯人同意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清付的賠償令金額應分別為$25,286.83 (即 $77,688.49 減 $52,401.66)及 $51,047.05 (即$94,287.49減$43,240.44)。

10.因應答辯人作出的讓步,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表示不會就對沖後之餘額部份作出爭議。因此, 其餘的上訴理由毋需再作討論。

結果

11.本席下令,上訴人之刑罰上訴得直,兩項清付欠薪令金額更改為:

KCS 39471/2017:付陳志滴   $  25,286.83 ;

KCS 39472/2017:付曾傳成   $  51,047.05 。

12.上訴人已支付裁判官下令的金額全數,本席下令多付金額發還上訴人。

HCMA 445/2017

13.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兩項傳票罪名成立。控罪詳情如下:

(a)   KCS 40899/2016―在董事的同意下或縱容下,或可歸因於該人士本身的疏忽,沒有支付任何根據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 違反《僱傭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 43P(1) 及43Q(1) 條;及

(b)   KCS 40900/2016―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支付代通知金, 違反該條例第25,63C及64B(1) 條 。

14.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均被暫委裁判官判監4星期緩刑兩年 (同期執行),及賠償破產欠薪基金 $14,623.10 。

15.上訴人原先只對定罪提出上訴,後來獲本席批准就刑罰提出延期上訴。在上訴聆訊時, 上訴人放棄就定罪提出上訴並獲法庭批准, 吳大律師後來亦確認刑罰上訴只是針對緩刑命令, 並不針對賠償破產欠薪基金命令。因此,本席現在只需處理緩刑命令是否恰當。

控方案情

16.根據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本席引述控方案情如下:

「 9. 就『沒有按照判令付款』罪 (傳票KCS 40899/2016) , 被裁定的案情是,被告人於關鍵時間身為公司的董事及公司銀行帳戶的獲授權簽署人,由始至終被告人積極參與發放薪金及代表公司到勞資審裁處處理控方第一證人 (涉案的前僱員) 的索償之人士,被告人明顯知悉有關的判令,但被告人視而不見,一直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涉及款項港幣14,623元,至今仍未支付過一分一毫,漠視法庭命令,視法律如無物。

10. 就『沒有支付代通知金』罪 (傳票KCS 40900/2016) , 同樣地被告人於關鍵時間身為公司的董事及公司銀行帳戶的獲授權簽署人,由始至終積極參與發放薪金,亦向勞審處代表法團承認拖欠控方第一證人的欠薪及代通知金等的法律責任,反映只有被告人積極參與該法律程序及明顯知悉第一證人的欠薪事宜,有關罪行涉及款項港幣6,890.25元。」

原審時求情陳述

17.上訴人在請求輕判時指出他並非不負責任的僱主,他和妻子 (即公司的另一位董事) 已向銀行借貸,並把住所變賣,試圖挽救公司。他在本案之前已被勞工處就著相同的相關時段已被票控另外兩宗類同的控罪,但勞工處並沒有連同本案一起檢控,因此他希望法庭參考上次的判罰,以初犯為基礎,判處罰款。

判刑理由

18.裁判官認為在2006年3月,沒有發薪罪的最高刑罰提高至3年監禁,足見立法當局對這罪行的重視。他引用AG v Chan Ching Ho [1994] 2 HKC 457 ,認為當最高罰則被立法當局提高時,便意味法庭應在判處相關罪行時採取一個較之前嚴厲的態度。

19.裁判官認為本案情節嚴重,法庭不能鼓勵僱主在欠薪後不了了之,坐視不理,所以有需要判處監禁式的阻嚇性刑罰。

20.裁判官知道上訴人已被勞工處檢控了兩項同類型在相關時段所犯的控罪,他酌情將上訴人當作沒有犯罪紀錄處理。但裁判官認為仍然要判處監禁,以緩刑令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

21.裁判官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建民經營民新工程服務公司 HCMA 50/2015一案,在該案黃崇厚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

「 26.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3月,沒有發薪罪的最高刑罰提高為3年監禁,可見立法當局對這罪行的重視。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KWOK FAI CACC 70/2011一案中指出,當最高罰則被立法提高時,法庭不單在處理最為嚴重的案件時應採用提高了的罰則,在處理其他較輕微的案件時也要在判處時將罰則提高了這情況相應反映出來。

27. 早在AG v CHAN CHING HO一案,上訴法庭已指出:當最高罰則被立法提高時,便意味法庭應在判處相關罪行時採取一個較之前嚴厲的態度。

28.   涉案兩項罪行,情節嚴重者,考慮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尤其是沒有按照判令付款罪,因為涉及不遵守法庭判令,在判處時宜從嚴考慮。」

上訴理由

22.上訴人有三項上訴理由:

(一)  本案毋需判處阻嚇性及監禁式刑罰;

(二)  本案判刑與HCMA 188/2017有很大偏離;及

(三)  判處明顯是過重的刑罰。

23.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指出,雖然上訴人否認控罪,但他並非沒有悔意,這是可以從感化官撰寫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可見,而且,上訴人不是要逃避責任,他審訊時只是爭議他在法律上應否付上法律責任。

24.吳大律師指出,根據控方的刑罰統計數據,在2015至2017年間,涉及同類罪行共140宗,但被判監禁刑罰的只有3宗。既然裁判官視上訴人從無犯案紀錄,便無需處以阻嚇性的監禁刑罰。

25.答辯人則認為,本案涉及欠薪金額遠比曾建民 案為高,而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認為他沒有任何悔意, 所以緩刑命令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意見

26.本席同意黃崇厚法官在曾建民 案判詞第28段所言,就沒有按照法庭判令付款罪,因為涉及不遵守法庭判令,在判處時宜從嚴考慮。黃法官在判詞第19段亦有指出,法庭仍需視乎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案件的性質和情節當為最主要的考慮,這包括受影響的員工人數、款項多少、違規日子的長短。此外,法庭亦應顧及上訴人干犯相關罪行的背景、因由和動機,和他是否有前科,並考慮是否有判處具阻嚇或警誡作用的刑罰的必要。

27.在本案,兩項控罪均涉及同一僱員。KCS 40900/2016傳票所指罪行是上訴人身為董事的公司,在上訴人同意或縱容或疏忽下沒有支付代通知金 $6,890.25給案中僱員, 此罪行不涉及違反法庭判令。在案發日期時,上訴人沒有任何前科,雖然上訴人在本案定罪前有另一同類紀錄,但裁判官也恰當地視上訴人為初犯者,本席認為, 監禁刑罰並無必要,應以罰款處置。

28.至於KCS 40899/2016傳票,是涉及不按照勞資審裁處判令付款,所以較另一傳票嚴重。從案中承認事實可見,上訴人代表公司在勞資審裁處承認責任,亦因此令案中僱員無需進行審訊已可獲勞資審裁處的判令,而判令針對的是公司, 而非針對上訴人本人。

29.從本案審訊謄本亦可見,雖然上訴人否認控罪,但他爭議的只是他作為公司的董事在法律上需負上的責任為何,而不是作出事實上的爭議。本席認為裁判官因上訴人否認控罪便說他是沒有任何悔意,這說法未必有足夠基礎。事實上,根據感化官的報告,上訴人並非沒有悔意, 他已努力去打工及賣樓來盡力償還欠款。

30.答辯人提供的刑罰數據包括了第64B及43Q罪行, 這數據不能清楚顯示單是涉及第43Q條罪行的有多少宗,但即使假設只有其中一半涉及此罪行亦達70宗之數, 其中則只有1宗被判即時監禁,兩宗判緩刑,而且不能排除這些案件可能涉及極嚴重案情及前科。由這些數據可以作出推論,多數裁判官對此控罪一般以罰款處置。

31.本席亦須指出,曾建民 案被告涉及的控罪與本案上訴人不同。該案是涉及本人身為僱主的被告人違反該條例第43P條不按照勞資審裁處判令付款, 而上訴人違反的是第43Q條。

32.本席認為, 緩刑令畢竟是監禁刑罰。從案件整體情況而言,並考慮到上訴人在勞資審裁處的合作態度、本案的辯護手法、初犯的背景和涉及僱員人數與欠付金額,KCS 40899/2016傳票亦毋須判處監禁刑罰。感化官認為因為某些因素而致上訴人難以完成社會服務令,因而不建議社會服務令, 本席因此亦不作出此命令。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判處一個較重的罰款會是恰當做法。但本席必須強調, 法庭必會對違反第43P及43Q條罪行者從嚴處罰, 在情節嚴重情況下, 初犯者亦可被判處即時監禁。

結果

33.本席下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兩項傳票的監禁刑罰擱置。傳票KCS 40899/2016改判罰款50,000元,而傳票KCS 40900/2016則改判罰款10,000元, 其餘命令不變。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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