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建民經營民新工程服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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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上訴聆訊日,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部份得直,在當天釋放。這是本席的裁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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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2096及2014年第7807號)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2.裁判官判處上訴人以下監禁刑罰:
並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監禁五個月。此外,裁判官也頒下了賠償命令。 3.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4.在上訴聆訊日,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部份得直,在當天釋放。這是本席的裁決的理由。 案情 KTS 12096/2013 5.上訴人的一名僱員向勞資審裁處提出以下申索:
6.2012年10月9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上訴人同意支付該僱員5,000元。 7.勞資審裁處據此頒下判令,並規定上訴人須於2012 年10月16日或之前繳付上述金額。 8.過了兩年,直至本案原審聆訊時,上訴人仍未繳付相關款項。 9.上訴人在原審時說:在2012年12月時收到勞工處一名職員的電話,告訴他勞工處會覆核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但之後他沒有收到勞工處進一步的消息。 10.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 KTS 7807/2014 11.一名受僱於上訴人5天的工人,在離職時沒有收到該5天的工資1,310元。上訴人曾兩度發出支票付款,但都被退回,上訴人的戶口結餘一直不足。 判處理由 12.裁判官認為,本案屬嚴重案件,須考慮判處即時監禁,顧及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而所涉款項不大,所以裁判官於判處前,聽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 13.撰寫報告的人員基於以下理由,不建議判處社會服務令:
14.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認為除了即時監禁之外,沒有其他恰當的判處,並認為現時的刑期才可充份反映案件的嚴重程度。 上訴理由 16.他提出的理據,是判處過重。 討論和考慮 17.兩項罪行都源自欠薪,根據《僱傭條例》的相關條文,沒有發薪和不按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在法例所述的情況下都構成罪行而可被判處刑罰。 18.兩項罪行的最高罰則,都是罰款350,000元和監禁3年。 19.應如何判處,視乎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案件的性質和情節當為最主要的考慮,這包括受影響的員工人數、款項多少、違規日子的長短,此外,法庭亦應顧及上訴人干犯相關罪行的背景、因由和動機,和他是否有前科,並考慮是否有判處具阻嚇或警誡作用的刑罰的必要。 20.在本案,兩項控罪各涉及一名僱員,KTS 12096/2013一案涉及的是和解金額5,000元,另一案涉及5天工資1,310元。 21.上訴人並非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他曾於1997 年為了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處罰款和緩刑,但他從沒有干犯和本案同類的罪行。 22.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上訴人全無悔意,詳情可見於本文第13段。整體情況亦顯示上訴人無心付款。 23.在HKSAR v LAM Leonor Chan[4] 一案,法庭被告知:從1997年至2009年,共有19宗這類案件的判處是監禁,最長的刑期大約是兩個月,而其中13宗的監禁刑罰是緩刑執行的。 24.在本席席前,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提供了進一步的資料。從2005年至2014年,共有38宗沒有發薪案件的判處是監禁刑罰,其中25宗的刑罰緩刑執行,即時監禁的刑期由兩星期至三個月。至於沒按判令付款罪,在2014 年有6宗案件的判處是監禁刑罰,除了本案,其餘案件的刑罰都是緩刑執行的,那些案件的被告人,都是認罪的。資料也顯示,在絕大部份涉及這兩項控罪的案件,判處都是罰款,也有判處社會服務令。 25.這些資料具參考作用,不過,畢竟什麼判處才是恰當的,視乎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 26.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3月,沒有發薪罪的最高刑罰提高為3年監禁,可見立法當局對這罪行的重視。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KWOK FAI[5] 一案中指出,當最高罰則被立法提高時,法庭不單在處理最為嚴重的案件時應採用提高了的罰則,在處理其他較輕微的案件時也要在判處時將罰則提高了這情況相應反映出來。 27.早在AG v CHAN CHING HO[6] 一案,上訴法庭已指出:當最高罰則被立法提高時,便意味法庭應在判處相關罪行時採取一個較之前嚴厲的態度。 28.涉案兩項罪行,情節嚴重者,考慮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尤其是沒有按照判令付款罪,因為涉及不遵守法庭判令,在判處時宜從嚴考慮。 29.以本案而言,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沒有按判令付款罪即時監禁,雖然,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難望法庭酌情從輕,不過,顧及所涉金額只是5,000元,情節也非特別嚴重,刑罰看來比一般的判處為重。 30.上訴人從2014年12月4日已被扣押,至今有兩個多月,顧及這情況,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即日獲釋,在反映事件的嚴重性上已足夠有餘。 31.至於沒有發薪那宗事件,雖然,干犯時上訴人已在另一事件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多時,不過,此宗事件只涉一名僱員,欠薪的日子是5 天,欠付金額是1,310元,案情沒有顯示特別嚴重的情節,本席認為,就這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過為嚴苛。 32.以這宗事件的情節和整體情況來說,罰款是可以考慮的判處,不過,基於本席就另一控罪的判處的看法和處理,命令上訴人就兩項罪行都可即日釋放已可完全反映整宗案件的嚴重性。 33.原審判處除了即時監禁外,還包括以下賠償令:
34.上訴人對維持這兩項命令沒有異議,本席也認為不應干預或推翻這兩項命令。 結論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兩項判處上訴都部份得直,監禁刑期改為一個令上訴人可即日釋放的刑期。兩項賠償命令依然有效,在上訴人同意下,賠償金額從上訴人的保釋金扣除,保釋金餘款發還上訴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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