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禮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93/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本案是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2)(a)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提出,控方需要證明控罪元素包括:在有關時段:一)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二)被告和另一人(另一人為代理人)串謀;三)提供利益給該代理人;四)作為該代理人的誘因或報酬;五)使該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作為。
Cites 5 cases
|
DCCC 1093/2017 [2018] HKDC 9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93號 -----------------------
-----------------------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2)(a)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提出,控方需要證明控罪元素包括:在有關時段:一)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二)被告和另一人(另一人為代理人)串謀;三)提供利益給該代理人;四)作為該代理人的誘因或報酬;五)使該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作為。 2.在涉及提供或索取利益的案件中,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懷有以下意圖,即如有利益提供,則該利益是作為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接受的。第9條規定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須「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用意是限制其範圍,即規定該作為或不作為須「指向」和旨在「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 [1]。 3.「左右或影響」指負面的影響, 包括經濟損失,商譽受損或代理人以削弱代理關係的正直性質且令主事人利益受損的方式行事[2]。 控方案情 4.在關鍵時段,黃竣彥,前名為黃雄文(“黃”),是瑞士諾華製藥(香港)有限公司(Novartis Pharmaceutical (HK) Limited)(以下簡稱“諾華”)的高級醫藥代表。他於2015年4月17日辭職。控方指蔡禮雁(“被告”)串謀黃在2005至2015十年期間不同時間向黄購入不同藥物,該批藥物是黄透過違反僱主誠信及僱員守則獲得並供應被告的藥房,控方指貨款是有關條例下的「利益」。控方案情直指黄是控罪中串謀的另一方,角色重要,但是黄在本案既非被告, 亦非證人。控方主要依靠被告人含混雜陳述的錄影會面記錄, 當中包含被告人辯解和部份招認。控方詳細案情如下。 5.諾華是一間藥物生產商,生產治療不同類型疾病的藥物,包括以下4種心臟血管藥物:—
6.根據諾華與黄的工作安排,黄只能向診所和醫院推銷由諾華生產的處方藥物,包括“Diovan”、“Co-Diovan”、“Exforge HCT FCT ”及“Exforge FCT” (“該些藥物”)。余志豪、鄺家信、連楚強、梁兆基、陳功一及吳國際等醫生(“相關註冊醫生”),均是由黃負責的諾華客戶。“Diovan”、“Co-Diovan”、“Exforge HCT FCT”和“Exforge FCT”是香港法例第138A章藥劑及毒品規例第1部附表1和附表3毒藥,必須經由醫生、註冊藥劑師或獸醫處方。有關向藥房銷售諾華藥物的工作已經判給裕利醫藥有限公司(Zuellig Pharma Limited)(以下簡稱“裕利”),諾華的醫藥代表並不需要向藥房推銷藥物,即黄不會亦不應向藥房推銷上述藥物。 7.裕利是諾華在香港的總代理或分銷商,負責替諾華在香港提供存倉,送藥及收款的工作。藥房客戶如欲向諾華訂購上述藥物,必須是可售賣第1部毒藥的認可或持牌人仕,然後預先在裕利開設戶口,再經諾華/裕利訂貨及裕利收款。裕利持有由衞生署發出所需的處理/擁有處方藥物牌照。於裕利持有帳戶的客戶,可透過有關醫藥代表或致電諾華熱線訂購藥物。當訂單經諾華的職員接獲及批准後,便會發送到裕利,以便安排送貨及收取款項。 8.諾華就每一種藥物備存兩份價目表,即醫生價目表(為醫療機構及註冊醫生而設)和藥房價目表(為藥房等顧客而設)。就同一種藥物,醫生價目表和藥房價目表內所載的價錢都可能有所不同。由2013年至2015年5月,醫生價目表上所載“Diovan”及“Co- Diovan”的價錢均較藥房行業價目表上所載的為低。於2013年,醫生價目表上所載“Exforge HCT FCT”及“Exforge FCT”的價錢跟藥房價目表上所載的一樣。由2014年至2015年5月,醫生價目表上所載的價錢較藥房價目表上所載的為高。 9.當客戶向諾華訂購藥物時,他們可免費額外獲贈更多盒相同性質的藥物(“優惠條款”)。有關優惠條款由醫藥代表與客戶之間議定,就每名客戶而言均有所不同。一般來說,給予註冊醫生的優惠條款(例如,買10送12)會較給予藥房(例如,買10送1)的優厚。這些優惠條款實質上減低了售予註冊醫生的藥物單價。 民康西藥房(“民康”) 10.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是民康西藥房(“民康”)的經營者,其地址是在新界上水。民康由被告的妻子劉白燕女士於1998年3月成立。自1998年5月起,民康成為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其後亦成為諾華的客戶。 由黃取得諾華藥物 11.吳麗心女士是吳國際醫生診所的一名職員。她在2012 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間曾11次在吳國際醫生不知情的情況下,以他的帳戶向黃訂購諾華的藥物,總值為250,400元。 12.有關證據亦顯示,黃在職期間曾聯絡數名註冊醫生,包括上述相關註冊醫生(吳國際醫生除外),並以不同的藉囗(例如聲稱藥物是供他本人和他的親屬使用,或他必須達到銷售配額要求)在2014至2015年間從他們那裡取得藥物。 由黃把諾華藥物售給民康 13.由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間,廉署人員看見黃有4次將多盒物品送交給民康。 14.黃於2015年4月15日被告被廉署人員拘捕。當時黃身上攜有手提電話,其號碼為9268 8252。有關證據亦顯示,由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及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三段時間,該手提電話一共有145次與民康的通話記錄。 拘捕及在警誡下承認的事情 15.2015年4月15日,被告被廉署人員拘捕。 1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民康是由他及他的妻子經營。被告負責訂購藥物。約於2005年,黃到民康買藥,被告因而認識了黃。黃告訴被告,他是諾華的推銷員,負責向醫生推銷藥物。約於二至三個月後,黃致電被告及提出以低價(即低於藥房價目表)把Diovan售予被告,並再三向被告保證該些藥物並非水貨。被告同意從黃購買諾華藥物。 17.由2005年至2007年,被告通常約每個月一次或每兩個月一次向黃購買40盒Diovan,金額為20,000至30,000元,而所涉總金額為360,000元。由2009年至2015年,被告通常約每年兩至三次向黃購買10至20盒Diovan,金額為10,000至20,000元,而所涉總金額為140,000元。於上述有關時段,有關購買Diovan的總金額為500,000元。 18.由2009年至2010年,被告通常共約四至五次向黃購買10盒Exforge,每次金額為5,000元,而所涉總金額為20,000元。2014年7月,被告向黃購買40盒Exforge,金額約為20,000元。2015年1月底,被告向黃購買40盒Exforge,金額約為20,000元。2015年3月中,被告向黃購買10至20盒Exforge,金額約為3,000元。於上述有關時段,有關購買Exforge的總金額為63,000元。 19.被告就購買諾華藥物而提供給黃的款項總金額約為563,000元。 導致諾華蒙受不利 20.諾華不容許/准許其僱員就諾華的業務或事務而向諾華的客戶或任何人索取或收受利益。被告明知黃為諾華的僱員,向黃提供金錢利益,包括上述約為563,000元,從而以較低價錢取得諾華的藥物。在本案中諾華所遭受的損失,包括醫生價目表與藥房價目表之間的差價,及影響諾華商譽和僱員或代理的誠信。 爭議點 21.控辯雙方同意本席聚焦爭議點如下:一)在有關時段,雖然黃是受僱於諾華,但是黃是否以代理人身份行事,尤其是他是否在工作範圍外以私人身份提供上述藥物給民康?二)被告所提供給黃先生的是藥物貨款?還是否條例中所指「利益」?被告有沒有犯罪意圖提供利益;三)黃先生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與主事人的業務無關? 同意事實 22.控辯雙方跟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呈序條例第65C條,同意兩套事實,本席以附件1及附件2涵蓋。 特別事項 23.控方申請把被告人的四份錄影會面記錄呈堂[3]。辯方就其自願性作出爭議,控辯雙方同意優先處理自願性的議題才傳召其他控方證人。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本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 24.就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時任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及助理調查主任,分別為鄭礎明先生(鄭)及李鶴先生(李)。 25.辯方反對被告人錄影會面作出的招認呈堂,辯方的書面理由主要是指控相關調查員(尤其是鄭先生以恐嚇及誘使手段令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及作出招認(如有的話)[4],當中亦存在不公平情況。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的任何招認(如有)並不屬自願作出的。 26.辯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現年59歲。被告人的主要證供包括兩項要點,第一,被告指控鄭及李稱合作錄取口供完畢便可離開,所以被誤導或誘使至使其合作。第二,被告被誤導以為多給資料指控黃自己就沒事了。因此,被告稱第一次錄影會面前,既驚慌又疑惑(不斷標冷汗)。 27.本席考慮了上述錄像,考慮了被告的證言及在特別事項上作出的陳詞,本席在特別事項上只是就相關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作出裁決。同時,本席已考慮了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一案,並認為在該階段無需為這決定作進一步的解釋。 28.本席在本判詞加以說明四份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作出裁決理據。錄影會面都呈現廉署人員公平地對待被告人,包括向被告覆述指控,確認被告已收妥被捕人仕權利的文件,鄭及李的證言既可信,亦可靠,在仔細盤問下也沒有被動搖。 29.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控,被告的證供和被告聲稱的感覺與客觀事實和錄像呈現現象不符,除非是選擇性斷章取義,並把當中少部份無關宏旨的地方加以放大,否則錄影會面整體考慮並不顯示辯方所聲稱的狀況。在四次錄影會面,被告表現正常,專注,聲線正常,神態正常,對答流暢。本席認為錄像呈現被告的聲線響亮,思維既清晰又敏捷。甚至可以以狀態良好來描述被告的表現。當中不乏被告記憶力強,也有不肯定的就說不肯定的情況,顯示被告頭腦清醒,亦有自由意志選擇作答,與被告聲稱的主觀感覺:驚慌,混亂,想盡快返回店舖,與呈現的客觀現象不符。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後,拒絕接納他的證言,除非與控方立場沒有矛盾。 30.經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地作出四次錄影會面記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令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把四份錄影會面記錄及相關文件剔除為證據。本席接納四份錄影會面記錄為證據。 一般事項 31.控方共傳召了八位證人,第一及第二證人與特別事項相關。辯方對第三至第八證人的可信性沒有質疑。 32.第三證人吳國際醫生供稱其診所的護士吳麗心女仕私下訂購相關藥物並轉售給黃先生。 33.第四證人陳嘉輝先生為諾華的業務總監,他的證供主要覆蓋三個部份,第一,諾華與黃先生的僱主僱員關係,合約內容和行為守則,而行為守則包括應用防止賄賂條例禁止員工收受利益的詳細內容。第二,陳先生解釋藥廠所訂定的醫生價目表和藥房價目表的分別和運作。簡單而言,醫生價目表是為醫療機構及註冊醫生而設,藥房價目表則是為藥房等顧客而設。在有關時段,相關藥物的醫生價目表的定價比藥房價目表便宜。例如,私人價目表的藥物是買10送13,而行業價目表是買10送2,在這種情況下,平均購入價便會有實質差別。第三,諾華聘請的銷售員或營業代表,包括黃先生只會負責醫療機構或診所的客戶,不會負責藥房的銷售,而藥房的銷售則由諾華分銷商或總代理裕利負責。 34.第五證人林文輝先生是裕利醫藥有限公司的營運總監,他的證供主要覆蓋兩部份,第一,裕利是諾華的分銷商或總代理,主要負責接受訂單,藥物存倉,物流配送和開出發票,而直接客戶則主要是藥房。醫療機構或診所客戶則由諾華聘請的銷售員或營業代表負責。第二,就本案藥物而言,藥房客戶必須為法律上持牌認可銷售第一類危險藥物的單位,並需要在裕利登記及開設戶口才會接受藥房客戶的訂單。在提供藥物給藥房客戶時,必須確認藥房是認可人士,簽回一式兩份的其中一份發票,及有藥劑師簽收俗稱「毒藥紙」的文件。 35.第六至第八證人都是廉署人員,由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間他們看見黃多次運送一些物品給民康,控方表明這部份的證供並不關鍵。另外控辯雙方就其他八位證人的供詞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他們的身份包括是衞生署的藥劑師,描述有關「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法律要求及實際運作,另外一些證人是診所醫生或護士,他們的證供提及黃用不同的私人理由促使他們把相關藥物轉售給黃。 36.除了特別事項的證人,辯方沒有質疑其他證人的供詞,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37.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所屬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38.審訊期間,辯方提出不少議題,期間又撤回一些議題,但又突然在結案陳詞後草草提出一些新議題,剝奪被告解釋新議題的機會,剝奪控方回應的機會,剝奪法庭向辯方了解新議題的機會,也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在任何階段作岀爭議,包括盤問或辯方可傳召證人的時候提出,還說成這是辯方的權利,似是而非。若然案件準備充足,聚焦議題,立場清楚,案件應該四天内便可完結。就一些議題辯方存在不同立場,包括對控方案情的理解,第二,對於控方須證明什麼,不需證明什麼,第三,對於證人證詞的內容及理解,第四,就案例陳志雲一案的法律原則應用的問題。這些議題也導致在庭上重播聆訊記錄,做法不理想。本席呼籲業界盡其基本責任,作盡早和充足準備,為聆訊作準確記錄。為免令本裁決流於累贅及將議題簡單複雜化,本席聚焦雙方最重視的主要議題,即在錄影會面裏所涉及的混雜陳述,究竟本席是否肯定被告在有關時段有犯罪意圖地提供賄款,即陳志雲一案所提及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的關連,亦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地提供賄款給黃。誠然,控方大部份的案情都得以證明,尤其是相對諾華和黃之間的關係,明顯黃是違反誠信和僱員守則,以不誠實手法從醫生或診所獲得上述藥物,黃的行為明顯和主事人業務相關。但是本案的聚焦點不是黃收受利益時的犯罪意圖,而是被告被指提供利益時的犯罪意圖。正如終審庭在陳志雲一案的分析,說明收受利益和提供利益需要注意有關時段的犯罪意圖。例如,在收受利益的情況,提供利益者可能毫不知情,認為一些款項是合法和名正言順地給代理人,但是,收受利益的代理人是知道他所收的款項是賄款/非法利益。如銀行投資經理,隱瞞僱主,向內地的客戶聲稱為他賺取了可觀回報,收取額外佣金。內地客戶可能認為這是合法合理的做法,但是投資經理肯定知道他是收受利益。所以,在另一情況,即提供利益的範疇下,提供利益者的認知是犯罪意圖也是重要罪行元素。 39.有關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罪行的犯罪意圖,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判詞中指出:—
40.陳志雲一案後的HKSAR v Chau Ka Yin 2017 20 HKCFAR 512(周嘉賢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中指出:—
41.雖然終審庭在周嘉賢案再解釋怎樣構成「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而行事」,及「串謀罪所需的犯罪意圖」,但該案涉及被告曾和代理人(D1)為同一僱主(主事人)工作,應深知D1的行為已違反其向僱主所負的保密責任,亦已令D1陷入本身利益與本身向僱主所負責任相衝的境況。申請人在如此知悉下與D1訂立轉介安排,已構成串謀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其背景及案情清楚反映「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而行事」和「串謀罪的犯罪意圖」。 42.在本案最重要的議題還是錄影會面裏所顯示的混雜陳述是否能證明被告所繳付的貨款包含條例下所說的利益(賄款),被告並懷有以下意圖,即有利益提供, 這些利益造成誘因,促使黃削弱代理關係的正直性質且令諾華(主事人)利益受損的方式行事,並向被告人提供該些藥物,對諾華的業務產生不良影響,包括經濟或商譽上的損失。 43.控辯雙方都各自向法庭提供列表以顯示他們所依靠的部份,當然控方準備的是被告所作出的招認,辯方所準備的是被告的辯解,本席必須一併考慮。被告所作出的招認部份,包括他能辨別什麼是從正途所獲得的藥物,什麼是非正途所獲得的藥物。此外,他亦提及10年來從黄所獲得上述藥物的大概數量和購入價錢。 44.而辯解的部份主要包括:雖然被告同意他有向黃購買相關藥物,亦同意黃聲稱該些是真正諾華的藥物,不是假貨,但是黃沒有向被告人披露涉案藥物的來源,被告人也沒有過問黃的藥物來源。儘管被告人應該知道該些藥物是非正途獲取的藥物,即非經代理而取得的藥物,俗稱「水貨」,作為一個藥房的東主,他的着眼點是能夠以較便宜的價錢購買水貨,沒有深究其他的問題,他認為他付出的是貨款,談不上包含利益或賄款的支付。 45.本席認為雖然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他能辨別什麼是循正途所獲得的藥物,什麼是非正途所獲得的藥物。這只能證明他知道正在購買的是非正途,非經代理購入的貨品,即俗稱「水貨」的物品,這是道德上的問題,而不是本案條例第9條所指的貪腐行為。誠然,被告的錄影會面整體的印象是他合作地回答廉署人員的提問,有一些答案是有事實基礎支持及合乎邏輯,有一些答案明顯是應廉署人員的提問作出估計或臆測。雖然辯解部份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但是,控方還是依靠錄影會面紀錄作為舉證的支持。本席環觀上文下理,聚焦議題,得出被告的招認和辯解均是可信的說法。控辯雙方均共同引述的招認和辯解例子如下:—
46.如此結論,控方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向黃購買藥物時所支付的款項包含條例下所指出的利益或賄款,被告有可能只是一位購買「水貨」的藥房東主。本席也不能肯定被告是有陳志雲一案中所述的帶有犯罪意圖地提供利益給黃。本席亦不能肯定被告是有周嘉賢一案中所述的串謀犯罪意圖。此外,他有可能深信自己只是正在以較便宜價錢購買「水貨」,沒有提供利益或賄款的意圖。所以,雖然被告的行為是有可疑之處,他的錄影會面內容亦自招嫌疑,在犯罪意圖這個重要議題本席不能確定被告是帶有犯罪意圖地行賄及串謀,疑點利益歸予被告,故此,本席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辯方結案陳詞後的餘波及訟費決定 47.本案在完成辯方結案陳詞後原定2018年7月31日作出裁決,可惜,出現了一些枝節,令裁決再次押後以便處理辯方在結案陳詞後提出的新議題。事源在2018年7月18日,當辯方完成結案陳詞後,由於辯方呈上的書面陳詞沒有聚焦雙方開審時同意的議題,本席要求辯方第二天存檔更新的書面陳詞針對共同議題作出陳詞,無須再開庭。就在2018年7月19日,辯方在該份更新的書面陳詞加插了從沒有在審訊中或結案陳詞中討論的新議題,即控罪詳情提及的數字$563,000的爭議,更加談不上辯方就這數字的計算向任何控方證人作出盤問,或傳召證人處理這個問題。可知道控方在開審的第一天已向法庭及辯方提供列表,如何基於被告的招認計算出$563,000。辯方大律師在2018年7月19日的更新書面陳詞,指出正確數字應為$84,600,不是$563,000。控方表示不同意,並指出辯方不應在結案陳詞後才提出這項新議題。本席於是發出指令,要求辯方解釋為何在結案陳詞後才提出這項新議題及回應控方2018年7月20日的信件等事項。並說明若然這項議題雙方沒有共識,原定7月31日的裁決日子會處理這項議題並把裁決進一步押後。 48.7月31日處理這項議題時,黃大律師有以下清晰的立場及不清晰的立場。不清晰之處是7月31日當天直至下午4:30辯方仍然改變數字上的立場,由原先提出$84,600演變為$321,560,截至下午4:30辯方仍然未有最終定案,導致辯方提出的新議題再押後至2018年8月20日處理(後來改為8月22日),以便辯方弄清楚己方立場和數字[5]。7月31日,清晰之處是黃大律師指出以下立場:(一)結案陳詞後才提出上述議題並無不妥;(二)結案陳詞後才提出上述議題是合理的;(三)雖然上述議題涉及事實,無需以盤問控方證人或傳召證人處理,他可透過陳詞解釋被告招認內容出錯之處;(四)就上述議題所招致的額外聆訊雖然可以避免,但無人需要負責。黃大律師在7月31日亦指出不理解為何法庭不能在當天作出裁決。本席認為,黃大律師明知自已準備不足,有所疏忽和延誤,並忽然提出新議題,法庭要讓他為被告有充足時間解釋及陳述,及讓控方回應等等,仍然佯裝不知,不檢討自已過錯,還指責別人,更甚的是他於7月31日下午4時半仍未弄清己方提出的應有數字。本席對他處理本案的能力,手法,操守及誠信表示高度關注。本案的結果亦與黃大律師的表現無關,反而因黃大律師的表現幾乎影響辯方案情。本席彰顯司法風度,不會因黃大律師的表現影響被告享有公平審訊的權利。 49.2018年8月22日的聆訊也非暢順,黃大律師忽然推翻7月31日辯方提出第二版本的數字,即30多萬元的數字。本席明言辯方已在7月31日花了很多時間,深思熟慮,才得出30多萬元的數字,忽然就應有的檢控數字提出第三個辯方的版本。本席要求黃大律師就第二個辯方版本出錯的地方向法庭指出,可惜黃大律師不但沒有先溫習後上庭,連自己一方曾經提出的第二個版本也不掌握,導致法庭在聆訊時兩次押後讓辯方大律師先掌握自己的第二個版本,再找出第二個版本的錯處和解釋第三個版本。經了解控辯雙方就被告人向黃購買藥物數字的各自演繹,似乎雙方皆同意計算的理念是這樣的。若然出現一個幅度,例如10零盒藥物應視為13盒,而不是19盒。又例如10零20盒控方認為應視為19盒,而辯方認為應視為13盒。本席認為字面上10零盒和10零廿盒的確有區別。本席認為10零廿盒視為19盒是合理的說法。可惜,若然以此理念來計算出控罪的應有數字,控辯雙方也不能提供。就本案的裁決,有關數字計算的理念本席已作出決定,現階段也無需深究。 50.要聚焦的反而是控方向法庭申請訟費,因辯方的結案陳詞後提出的新議題和行為而招致的額外聆訊,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香港法例第492章第17條申請辯方支付訟費,即7月31日及8月22日的訟費。 51.第17條列明:—
52.本席考慮了三項因素,第一,辯方在結案陳詞後才提出的新議題有沒有延誤,第二,這些延誤是否合理或可以避免的,第三,這些延誤是由那一方招致。就上述因素,黃大律師也有不同版本,一時他說沒有延誤,結案陳詞後才提出上述議題是合理和正常,一時承認有延誤,但沒有人需要負責,黃大律師最後的答案是同意有延誤,這些延誤是可以避免的,這些延誤是由辯方招致的,他最終也撤回這是正常的說法。本席裁定,就上述議題本席信納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所招致的訟費,乃因辯方或黃大律師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而招致,本席命令,控方因上述議題所招致的訟費由辯方支付,包括但不限於7月31日及8月22日的聆訊訟費,若然雙方就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 53.本席明言,若然不是黄大律師的表現,其以上作為或不作為,本案本可4天內完成,被告人是否需支付其律師團隊多於4天聆訊的費用,是律師和客户之間的關係。本席建議被告人尋求獨立法律意見,本席沒有進一步評論。
《附件一》 控辯雙方跟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呈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為本案的案情事實 瑞士諾華製藥(香港)有限公司(Novartis Pharmaceutical (HK) Limited)(以下簡稱“諾華”)是一間藥物生產商,生產治療不同類型疾病的藥物,包括以下4種:—
裕利醫藥有限公司(Zuellig Pharma Limited)(以下簡稱“裕利”)為諾華在香港的代理,負責替諾華在香港提供存倉,送藥及收款的工作。客戶如欲向諾華訂購藥物,會先在裕利開設戶囗,然後經裕利收貨及付款。 黃雄文Gavin(以下簡稱“黃”)於2005年1月15日改名為黃竣彥Gavin。証物P299是有關黃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的改名申請書。 民康西藥房(Man Hong Dispensary X以下簡稱“民康”)於1998年3月由劉白燕女士成立,於新界上水龍豐花園地下42號舖經營中西成藥銷售。劉白燕女士為被告的妻子。 經裕利向諾華訂購藥物的客戶包括以下:—
根據運輸署車輛登記記錄,於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間,黃為一架白色Mini車廠私家車,車牌FV4888的登記車主。黃亦曾經由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為白色Toyota車廠私家車,車牌FJ4888的登記車主。他於2015年12月再次成為該車的登記車主。 電話號碼9268 8252的登記用戶為劉詠文女士。証物P295為該電話號碼的登記記錄。劉詠文女士於2005年9月18日與黃結婚。証物P298為兩人的結婚証書。 証物P296為流動電話號碼9268 8252由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及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三段時間的準確使用記錄,証物P300為相關的電腦記錄証明書。 固網電話號碼2668 2135及2679 3782均為民康於其上述上水舖址使用的電話,並由民康登記。証物P297為該兩電話號碼的登記資料,証物P301為相關的電腦記錄証明書。 被告於2015年4月15日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當日廉政公署人員在民康上述上水舖址的藥櫃內搜獲藥物包括証物P303至P308。 本案的証物,由撿獲之後被處理的連貫性並無爭議。 《附件二》 黃雄文Gavin(以下簡稱“黃”)於2015年4月15日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當時廉政公署人員在黃身上搜獲一個黑色流動電話,內置智能咭電話號碼為9268 8252(証物P302)。 以下為裕利醫藥有限公司(Zuellig Pharma Limited)(以下簡稱“裕利”)保存與本案相關客戶向瑞士諾華製藥(香港)有限公司(Novartis Pharmaceutical (HK) Limited)(以下簡稱“諾華”)訂購同意事實(証物P309)第1段所列出的4種藥物的發票記錄。所有文件的內容及由撿獲之後被處理的連貫性並無爭議:—
本案所有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証人口供內所提及的証物,控辯雙方同意呈堂。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93/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