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勝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18/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une 2026.

1. 第一被告人麥詠竣(麥)及第三被告人李勝根(李),分別被控4項「代理人接受利益」(即控罪一、三、五及七)及4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即控罪二、四、六及八)。上述控罪涉款總額為130萬元。第二被告人則被控5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即控罪九至十三)。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五及七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控方基於第一被告人的認罪答辯,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九至十三不提證供起訴,相關控罪撤銷,本席照准。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二、四、六及八,案件開審。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018/2024[2026] HKDC 9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8/2024

[2026] HKDC 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1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勝根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6月4日
出席人士: 鍾偉強先生及杜加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維先生及黃健朗先生,由梁漢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4]、[6] 及 [8]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

裁決理由書

------------------------

答辯

1.第一被告人麥詠竣(麥)及第三被告人李勝根(李),分別被控4項「代理人接受利益」(即控罪一、三、五及七)及4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即控罪二、四、六及八)。上述控罪涉款總額為130萬元。第二被告人則被控5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即控罪九至十三)。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五及七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控方基於第一被告人的認罪答辯,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九至十三不提證供起訴,相關控罪撤銷,本席照准。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二、四、六及八,案件開審。

  控罪性質 被告人 犯案日期 答辯 涉及人物及金額(港幣)
1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6-4-2022 D1認罪 向D3收取現金30萬元
2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3 6-4-2022 D3不認罪 向D1提供現金30萬元賄款
3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6-4-2022至12-4-2022 D1認罪 接受由D3 提供的60萬元貸款
4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3 6-4-2022至12-4-2022 D3不認罪 向D1提供現金60萬元貸款[1]
5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23-6-2022至27-6-2022 D1認罪 向D3收取30萬元作物業首期付款結算之
6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3 23-6-2022至27-6-2022 D3不認罪 同意向D1提供現金30萬元貸款[2],當中10萬元未付
7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27-6-2022 D1認罪 接受D3 提出10萬元之額外借款
8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3 27-6-2022 D3不認罪 同意向D1 提供10萬元額外貸款,未付

前言

《防止賄賂條例》

2.本案控罪一至八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9(2)(b) 及12(1) 條而提訴。

3.就第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向代理人提供利益」,即控罪二、四、六及八,控方需要證明的元素包括:在有關時段:(1)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2)第三被告人提供利益;(3)作為某代理人(第一被告人)的誘因或報酬或曾經予以或不予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優待或虧待;(4)使該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作為。

4.在涉及提供利益的案件中,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懷有貪污意圖,即如有提供利益,則該利益是作為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3] 。

5.而有關犯罪意圖指收受者或提供者的分別意圖,例如即使接受者沒有犯罪意圖,提供者也可因帶有犯罪意圖而干犯貪污行為而被定罪,相反亦然[4] 。即使收受者沒有給予提供者優待或沒有打算給予提供者優待和控罪元素無關,不構成辯解[5] 。

6.第9條規定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須「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用意是限制其範圍,即規定該作為或不作為須「指向」和旨在「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 [6] 。「左右或影響」指負面的影響,包括經濟損失、商譽受損或代理人以削弱代理關係的正直性質且令主事人利益受損的方式行事[7] 。

審訊議題

7.本席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本案的審訊議題圍繞第三被告人有沒有提供利益,是否帶有貪污的犯罪意圖(該利益是作為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 。

8.辯方爭議第三被告人是否有貪污(corruption)的犯罪意圖,並提出控罪二的款項(HK$300,000)是償還第一被告人墊支購買材料款項。而控罪四、六及八的款項(HK$1,000,000貸款),純屬猶如父子一般的對待。第三被告人經歷多、大方慷慨、視第一被告人如誼子(契仔),和雙方業務無關。辯方表明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是本案議題。

9.聚焦議題有2項:(1) 第三被告人是否懷有犯罪意圖,向第一被告人(代理人)提供利益,作為第一被告人予以或不予以優待第三被告人的誘因或報酬;(2)第一被告人作出或不作出的行為是否與其主事人(僱主)的業務或事務有關。

控方案情

10.控辯雙方呈上承認事實[8] 。控方提出人證和物證,指控第三被告人如何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控罪中的賄款(控罪二)及貸款(控罪四、六及八) 。

11.控方共依靠9名證人,當中5名證人曾出庭作證或視像作供(PW1、PW2、PW4、PW7、PW8),另4名證人(PW3、PW5、PW6、PW9)的書面供詞納入為證據[9] 。其中PW1因健康因由以視像作供[10] 。PW4劉永樹(劉)則獲得律政司司長發出免予起訴書之下作供。控方證物有31套。

背景

12.本案涉及一名裝修承判商(即第三被告人)向一私人集團的僱員(即第一被告人麥詠竣(麥))因應其僱主事務提供利益。

13.新聯益置業有限公司(New Estate Company Limited)(新聯益)及其包括恒威投資有限公司(Honorway Investments Limited)(恒威)在內的關聯公司(該集團)在香港擁有和管理超過200個豪宅單位作出租之用。該集團會不時物色承建商替其物業進行裝修工程(該些工程)。

14.麥於2008年加入恒威,任職辦公室助理。於本案相關時段,麥為該集團租務部的高級物業主任,負責接觸承建商進行該些工程、監督該些工程的進度,以及在該集團向承建商付款前核實該些工程已完成。由於麥擁有多年管理該些工程的經驗,該集團在決定哪一個單位須進行該些工程和該些工程的規模時均會徵詢麥的意見。麥會作出維修或裝修建議,並由該集團的負責人何厚浠(PW1)或何維珊審批。

15.根據何先生/PW1的證供,該集團禁止其員工(包括麥)就該集團的業務或事務向其他人索取包括現金或任何形式的貸款在內的利益,或接受有關利益。因為這會導致利益衝突並影響員工對公司利益的判斷。在2022年6月27日廉署拘捕麥之前,PW1及管理層從未接獲麥的通知或匯報指其會向藝霖裝飾公司(藝霖)接受任何利益。PW1 指出,即使麥作出申報,集團也絕對不會授權或批准他接受該等利益。

16.根據PW1證詞,藝霖自90年代末或2000年起已以大判身分為集團進行裝修,亦曾為PW1住宅單位及辦公室進行裝修,並於2018至2019年間開始承接集團旗下物業的全屋大裝修工程,期間毋須經過招標或投標程序。PW1 認同藝霖是一間有交帶、手工好且信譽良好的大判,從未收過對其工作質素不佳的投訴。

17.多年來亦涵蓋相關時段,該集團只曾向兩家公司判授了該些工程,分別為藝霖裝飾公司(藝霖)及添智室內設計裝飾工程公司(添智)。

18.2020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間,藝霖和添智分別就該些工程獲該集團支付約港幣26,134,674元和9,612,710元。辯方提供的藝霖損益表[11] 顯示,2020至2021年度藝霖的利潤由前一年的338,630元倍升至676,034元,2021至2022年更增至1,023,300元。

19.藝霖由第三被告人獨資擁有,劉為第三被告人聘用的唯一藝霖職員。他於2020年12月入職,負責協助藝霖的業務運作。劉的職責包括支付和記錄藝霖與該些工程相關的開支。根據劉的證供,於他在職期間,藝霖的所有生意均來自該集團。

20.2022年6月中之前,該集團未有制訂內部採購程序,規定在選擇承建商時進行招標。何先生確認選擇承建商的最終審批權是自己及他的女兒,但基於麥的經驗和在該集團的年資,管理層會聽取麥的意見。根據劉的證供,曾於用膳期間,當麥與第三被告人討論報價單時,雖然管理層尚未批准,但麥表示「都批㗎啦,照去啦」。2022年6月,何先生要求該集團的租務部將來在藝霖和添智以外多邀請其他承建商就該些工程報價。

21.麥經常和第三被告人及工程相關的人士於一間位於西營盤德輔道西308號華大盛品酒店內的食神麗宮酒家(食神麗宮)共膳。麥在得知該項新要求不久後,把消息告知第三被告人,並於6月16日、23日及27日多次與第三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包括劉)商討此事。該等對話在廉署人員秘密監視下被錄取。

22.約2021年11月之前,麥亦不時為該集團墊支購買裝修及維修工程所需電器或物料的費用,會計部會憑單據安排發出支票給麥作報銷該等墊支費用。於大約2021年11月後,麥引入了得勝(聯合)有限公司(DoubleWin (INTL) Company Limited)(得勝)代替自己墊支購買裝修及維修工程所需,主要是電器的費用。因此,該集團自2021年11月開始便沒有再向麥支付墊支費用,改為向得勝支付。得勝由劉永樹(劉/PW4)負責管理。

23.麥及郭女士(郭)為夫婦。2022年4月6日,郭以買家身分簽訂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以12,400,000元購入香港雲景道一所單位(該物業)。有關物業交易於2022年7月6日完成。上述監聽內容提及控罪四、六、八的貸款和麥購買物業相關。

24.於本案相關時段,麥從未就該些由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的承建商向該集團尋求許可,以接受其他人提供的利益,包括現金或任何形式的貸款。

25.控方指出,辯方不爭議或難以推翻的事實背景情況下,第三被告人於各控罪所指的時段,曾經向麥提供利益。控方就每項控罪證供重點如下。

第二項控罪

26.根據銀行文件紀錄及廉署跟蹤及監視人員證供(X、Y 及Z),2022年4月6日,第三被告人從藝霖的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該藝霖帳戶)提取了300,000元現金,並把有關款項(6疊面值$500港鈔)放進一個紙袋[12] ,然後前往西營盤德輔道西308號食神麗宮。他其後於約12:45時於食神麗宮後門荔安里附近會合麥,把紙袋連現金交給麥。之後麥、第三被告人及其他人於食神麗宮午膳。午膳後麥攜同該紙袋獨自離開[13] 。

第四項控罪

27.2022年4月初,劉在第三被告人的指示下,於2022年4月6日至12日期間,與第三被告人安排從該藝霖帳戶向劉開出一張500,000元及一張100,000元的支票並兌現該兩張支票以便劉提取600,000元現金,然後分3次,每次現金200,000把該等現金交給麥。第三被告人向劉解釋,有關款項是借給麥購置物業的貸款。

第六項控罪

28.2022年6月23日,麥、第三被告人、劉及其他人於食神麗宮午膳,午膳期間廉署人員進行秘密監視並作出錄影[14] 。期間,麥擔心公司懷疑他和藝霖「夾埋」,並提議藝霖和添智報價時,可叫添智(阿科)抬高價格。之後,麥再向第三被告人索取300,000元貸款,用作支付該物業的首期款項,第三被告人同意有關要求。其後劉在第三被告人的指示下,與第三被告人安排從該藝霖帳戶向劉開出一張300,000元的支票。2022年6月25日,劉從他的個人銀行帳戶提取200,000元現金。

29.於2022年6月27日,麥、第三被告人、劉及其他人再於食神麗宮午膳,午膳期間廉署人員進行秘密監視並作出錄影[15] 。期間劉把他於2022年6月25日提取的200,000元現金交給麥。廉署人員在午膳後立即拘捕麥,並在他的身上搜出有關的200,000元現金。除該筆現金外,還有100,000元在劉的銀行帳戶內仍未交付麥。事件曝光後調查期間,劉把該剩餘100,000元交給廉署人員。

第八項控罪

30.於2022年6月27日該午膳中,第三被告人提議再向麥提供100,000元貸款,麥接受有關提議[16] 。由於涉事各方於該午膳後已被拘捕,此筆額外貸款的安排最後沒有實現。

警誡會面

31.第三被告人於2022年6月27日被廉署人員拘捕。警誡下第三被告人表示:「我借錢畀阿麥買樓啫,借咗總共八十萬。」及「佢係我朋友,我係佢公司判頭,識咗佢十年。」。於同日15:47時至16:44時,第三被告人自願下與廉署人員進行了錄影會面,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承認就新聯益的工程,由麥負責聯絡,因為該些工程由麥監督。由約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藝霖從新聯益得到的工程費合共約為2千多萬元。就第二項控罪的300,000元,他指稱是支付給麥買料的墊支費,其餘的借貸款項,以迂迴方式由劉交給麥是因為害怕廉政公署,擔心與麥有利益衝突[17] 。

32.第三被告人與劉之間相關的WhatsApp訊息支持上述第四、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第三被告人如何開支票經劉向麥交付上述現金的情況[18] 。

表面證供成立

33.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並傳召了3名證人,分別為第三被告人的女兒、兒子及律師朋友。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案情

34.辯方第一證人李愷雲為第三被告人的女兒,職業是會計師,自2013年開始協助第三被告人及藝向稅務局提交報稅文件。她認識麥,知道他於恒威工作,與父親為好朋友。她指於2022年3月時父親向她提及麥要求他借款作買樓之用。因為她認為麥對父親很好,例如替父親尋找骨灰龕位及推薦父親參與佛教活動(皈依),所以不反對父親向麥提供貸款。她知道父親當時健康不佳,亦曾經聽父親提及年輕時曾算命,指他活不過70歲。她同意除此之外,她對藝霖的操作或父親與麥在公事上的關係全不知情。

35.辯方第二證人李駿傑為第三被告人的兒子。他於1998年已移居加拿大,在該處生活。他指父親曾給予他加幣300,000元於加拿大作物業投資之用。回港探親時,他有陪同父親出席一些飯局,從而認識麥。他曾在父親要求下向麥就有關麥的女兒到加拿大升學提供協助。他同意對於其父親的公司藝霖的操作及與麥的工作關係,一無所知。

36.辯方第三證人郭匡義為麥的外父,為一名律師。他經麥認識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曾為他的律師事務所提供小型維修工程,亦有為他兒子的物業作出大裝修工程。他覺得第三被告人為人良好、有交帶、老實。他不相信第三被告人會作出提供利益行為。他同意他與第三被告人極少接觸,亦不知道第三被告人與麥於工作上的情況。

37.辯方證人的共通點為第三被告人提供良好品格評價,第三被告人和麥關係良好,但就他們之間的工作關係所知甚少。

一般性法律原則

38.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已對他作出較有利考慮。

3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0.另一方面,本案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強調第三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19] 。

控罪元素(控罪二、四、六及八)

犯罪行為

41.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金錢或借貸屬於該條例中所指的利益。辯方並無爭議或難以爭議第三被告人曾如上述向麥提供款項(包括第二項控罪的300,000元現金及第四、第六及第八項控罪涉及的共1,000,000元貸款)的事實。辯方的立場是本案之核心議題在於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在控罪二提供賄款及其他控罪提供貸款,及各控罪中把涉案款項交予麥時,具有相關條例所要求的貪污意圖,即:

(i) 該等提供款項的行為是否與麥的主事人(即該集團)的事務或業務有關;及

(ii) 該等款項是否作為麥對藝霖予以優待,或曾予以優待的誘因或報酬。

犯罪意圖

42.有關《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罪行的犯罪意圖,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判詞中指出:

「(1) 《條例》第9條下罪行的任何某特定變體在犯罪意圖方面的規定,必然要配合該變體本身的元素,故可能有別於同一罪行的其他變體在犯罪意圖方面的規定。在涉及提供或索取利益的案件中,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懷有以下意圖,即如有利益提供,則該利益是作為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接受的。在涉及被控的代理人接受利益的案件中,控方須證明該人知道或相信該利益是作為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提供的(HKSAR v Wong Yuk Sim (CACC 497/2002,[2004] HKEC 1000)予以考慮)。(見第18至22段)

(2) 上訴法庭錯誤詮釋第9條,其用以決定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之間的所需關係是否得到證實的驗證標準亦不正確。規定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須「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用意是限制其範圍,即規定該作為或不作為須「指向」和旨在「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單單證明受賄者是某人的代理人,並不足夠(引用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 [1997] HKLRD 652,Ho Choi Wa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5) 8 HKCFAR 628)。(見第35至51段)

43.陳志雲一案後的HKSAR v Chau Ka Yin (2017) 20 HKCFAR 512(周嘉賢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中指出:

「(1) 假如某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與其主事人的利益相衝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則該利益提供者涉及與該代理人進行的貪污交易。代理人如此行事,乃屬以下情況的範例,即代理人以削弱代理關係的正直性質且令主事人利益受損的方式行事,因此屬於《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所指的「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而行事(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2017) 20 HKCFAR 98)。(見第9段)

(2) 本案申請人既然曾與D1共事,應深知D1的行為已違反其向僱主所負的保密責任,亦已令D1陷入本身利益與本身向僱主所負責任相衝的境況。申請人在如此知悉下與D1訂立轉介安排,已構成串謀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引用Regal (Hastings) Ltd v Gulliver[1967] 2 AC 134)。(見第10至13段)

44.上訴法庭在HKSAR v Xu Zhuo(徐卓[2024] 1 HKLRD 1151就被告人如何依靠合法權限、合理辯解或許可作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的抗辯理由作出論述[20] 。

控方的陳詞

45.控方陳詞的重點如下: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直接簡單,辯方也沒有質疑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加上案中關鍵監視及監聽證據對話,及第三被告人被拘捕後的招認,直接及環境證據無懈可擊。至少可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第三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利益,利益衝突也明顯和雙方業務相關。辯方提出「大方慷慨,形同父子」明顯是為貪污行為尋找開脫的借口。

46.第三被告人擁有的藝霖為該集團的主要裝修服務提供者,麥為代表該集團就業務上與藝霖接觸的代理人。於本案相關時段,該集團的該些裝修工程大部分均委託藝霖處理。麥和第三被告人言談間也知道藝霖收取的費用較高,但仍為該集團所重用。麥更考慮促使添智抬高價格,讓藝霖報價變得更合理,是舞弊手段。第三被告人在這背景下,前後給予賄款及借貸,明顯有貪污犯罪意圖,誘使麥用不正直手段影響報價,引致該集團可能經濟上有所損失。綜合所有相關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三被告人向麥提供該等款項的其中原因,會包括第三被告人在麥的協助下,能以高價取得該集團的該些工程,及/或希望令麥繼續協助藝霖以較有利條件取得該集團的工程。

47.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第三被告人向麥付出的300,000元現金,並非如其所言發還麥代藝霖購買建築物料的款項。有別慣常做法,鉅額墊支費用而欠缺單據,付多了或付少了也不得而知,難以接受。款項明顯是賄款,令藝霖在麥協助之下能繼續和藝霖維持業務往來及以更高代價獲得該集團委託提供服務。

48.就第四、第六及第八項控罪而言,第三被告人向麥提供貸款,目的同樣地是在麥協助之下,令該集團繼續和藝霖維持業務往來及以更高代價委託藝霖提供服務。

49.在此情況下,上述所有賄項或貸款是作為麥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藝霖予以或曾經予以優待的誘因或報酬而支付的。   

辯方的陳詞

50.第三被告人的結案陳詞重點,提及控方提出的證據,未能證明第三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證據不清,基本控罪元素不足,更加談不上有足夠證據證明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三被告人是知情地犯案。就控罪二的分析,陳大律師有3個重點:第一,控方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第三被告人2022年4月6日在後巷曾經向第一被告人交付30萬元現金(第一點)。第二,即使控方有足夠證據證明在上述時間及地點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交付現金30萬元,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辯解,即30萬元是償還第一被告人墊支「買料」費用,既可信,亦可靠(第二點)。第三,即使該30萬元第三被告人是向第一被告人的無償送贈,他們的情誼程度已超越一切,完全沒有業務上的考慮,更加談不上有貪污意圖(第三點)。

51.就控罪四、六及八的分析及陳詞,辯方重申「深厚情誼」已超越一切貪污意圖的說法。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證據分析

52.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他們面對辯方的提問,實話實說,努力作答。辯方也沒有質疑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以他們的證供作為事實基礎其中一環。

53.相反,辯方證人證供略嫌堆砌及和本案關鍵議題沒甚關連,除了片面的稱讚,難以幫助第三被告人沒有貪污意圖的說法。辯方提供第三被告人的醫療報告顯示,他於2019年確診前列腺癌症後,治療情況理想。至案發時候,即2022年4至6月,病情似乎經已受到控制。至2023年初更能停止服藥。本席同意此等證據不能反映他於案發時因病情影響,在沒有控罪所指的犯罪意圖情況下向麥提供利益。

54.辯方第一證人稱她曾聽過第三被告人指年輕時算命,相信自己活不過70歲,所以大方慷慨。根據記錄[21] ,第三被告人於1949年出生,案發時他已活到73歲。所以,此證據亦對本案的議題没有任何關係。

55.下一部分本席處理辯方的陳詞重點,然後再進行證據分析。簡要而言,陳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詳細及有條理,但和本席的分析出現了落差。第一,陳大律師引入了不少細節,包括算命,又例如提供10年藝霖報稅文件、2019年第三被告人如何接受前列腺治療、是誰主動要求貸款,卻忽略了本案的重點,包括第三被告人和麥的僱主業務的緊密關連及廉署的監視/監聽內容。第二,在結案陳詞階段顯示陳大律師也忽略了不少客觀證據,影響辯方陳詞的證據基礎。

第二項控罪

2022年4月6日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交付30萬元現金?

56.就辯方以上第一點,銀行文件及廉署監視的人員的證據,證明當日第三被告人在銀行提取了30萬元,然後分6疊500元紙幣放入紙袋。第二,廉署人員拘捕第三被告人之後指控他在4月6日向第一被告人交付現金30萬元,第三被告人也確認,並提出償還「墊支費用」的辯解。直接和環境證據足以證明在以上地點及時間,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交付了30萬元現金。

償還「墊支費用」?

57.就以上第二點,墊支費用的辯解。控方提出有力證據,無論是第一被告人或藝霖或藝霖/第一被告人透過得勝向新聯益提取的墊支費用,全都是有單據,更何況涉及30萬元巨額現金,沒有可能一張單據也沒有。控方第三證人(該集團的會計人員)的證供顯示,2021年11月前,麥的確有替該集團就涉及藝霖的工程墊支購買所需的電器,然後向該集團收回款項。她指稱所有墊支費均是依據單據,以支票形式支付給麥。至2021年11月得勝出現後,所有墊支費以同一方式向得勝支付,沒有再向麥支付任何此等費用。

58.得勝為劉於2021年11月應麥的要求成立,取代麥替該集團購買工程需要的電器。不需要加工的電器,在購買後劉會以單據向該集團取回費用,需要加工的則交由藝霖處理。處理得勝的墊支購買電器中,他可以得到5% 的利潤。何先生亦證明該集團知道及容許得勝得到該等利潤。另外,根據劉的證供,當他處理藝霖工程的工作時,有收到麥的「買料單」。他會根據單據,從藝霖的備用現金支取相關金額,然後交予麥。現金支付是麥的要求,他不知道原因。

59.此等證供顯示,麥的墊支費均有單據支持,該集團以支票付款。同時,麥亦有替藝霖墊支購買工程材料,亦有單據支持,沒有理由辯方不能提出麥向藝霖提出鉅額300,000現金所涵蓋的單據,這不但偏離所有持份者做法,交收更是秘密地進行。況且, 2022年6月27日,當第三被告人被廉署拘捕後,要找回或補回2022年4月前的單據,如果存在的話,或相關文件並不困難。

60.廉署秘密監察證據顯示,4月6日當天第三被告人取得現金後,第一個到達食神麗宮坐下。當麥與劉及另一人到達時,第三被告人從後門離開食神麗宮到後巷與麥單獨會面,然後把現金交給麥。當時劉獨自進入食神麗宮坐下,而另一人則在後巷另一面等候。當時劉已為藝霖工作了差不多一年半,就藝霖的該些工程,包括開支,有詳盡的紀錄。若然該筆現金為如第三被告人所言是麥墊支買料的費用,第三被告人大可以於食神麗宮內在劉面前交予麥,無需在劉不知情下到後巷與麥私下交收。

61.這筆現金明顯不是第三被告人歸還給麥墊支買料的費用,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三被告人付出該筆款項給麥的其中原因,會包括第三被告人在麥的協助下,能以高價取得該集團的該些工程,尤其2018至2019年後的大型裝修工程,令藝霖的利潤倍增,及/或希望令麥繼續協助藝霖以優利條件取得該集團的工程而付出的報酬。第三,辯方忽略了關鍵證據,尤其是第三被告人的行為不但影響新聯益業務,更聯同麥用舞弊手段,包括提議預先讓其中一間承辦商抬高價格,製造藝霖價錢合理的假象,從而優待藝霖,或間接減少承辦商競爭,增加新聯益裝修成本,影響新聯益正直地尋找合理承辦商的工作。

62.第三被告人墊支費用的說法,明顯是尋找開脫的設計對白。因此,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下的辯解難以接受。

深厚情誼超越一切貪污意圖

63.就以上第三點,辯方提出的說法,第三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交情,程度「形同父子」,已超越一切公事上的想法,似乎是主張提供利益者,只要和收受利益者存在著深厚感情,便沒有貪污意圖,便可收受利益。這種說法有點匪夷所思,只要大家是「契仔、契女」,關係特殊便昇華至沒有貪污意圖,說法牽強。控方提出的證據,包括監聽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業務交往頻繁,第一被告人有影響力,就裝修工程規模、報價等等的建議及意見存在左右能力。監聽錄音顯示第三被告人的報價較高,第一被告人也向第三被告人表示憂慮引入競爭後,集團會發覺第三被告人的報價較高,明顯有嚴重的利益衝突。在這背景下,第三被告人仍然向第一被告人送贈30萬元現金,仍然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下述買樓的借貸,明顯是有貪污意圖。所謂深厚交情,也只是另一個為貪污而尋找的藉口。

64.就控罪四、六及八的分析及陳詞,辯方的重點也是「深厚情誼」。本席在下文加以論述,本席不接受辯方說法。

第四、第六及第八項控罪

65.辯方並不爭議第三被告人有向麥提供或同意提供共1,000,000元的貸款購置該物業,但指稱該等貸款與麥的工作無關,純粹是第三被告人因應其與麥的私人關係(情同父子)而作出。

66.劉的證供顯示,此等貸款是第三被告人安排從該藝霖帳戶以數張不同銀碼的支票存入劉的私人銀行帳戶,然後由劉提取現金,分數次,每次200,000元交給麥。第三被告人警誡下表示採取此迂迴方式付款給麥,是因為他害怕廉政公署,因為擔心與麥有利益衝突。

67.第三被告人美其名為情同父子,大方慷慨,實際上明知他和麥有頻繁業務來往,有嚴重利益衝突,仍然以「買料錢」或「合法貸款」為由,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利益。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三被告人向麥提供該等借貸的其中原因,會包括第三被告人在麥的協助下,能以高價取得該集團的該些工程,及/或希望令麥繼續協助藝霖以有利條件取得該集團的工程。

68.本席認為,若然第三被告人真的名正言順提供「合法貸款」,第三被告人恆常使用及開出支票,大可以直接開票給麥,毋須大費周章,開票給劉,再責成劉提取鉅額現金交給麥,亦因有廉署的監聽和監視才揭發這種迂迴曲折的現金流向。就正如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所述,用這迂迴方法就是怕了廉政公署這個打貪部門,第三被告人犯罪意圖明顯。更甚的是,麥和第三被告人在關鍵時候被竊聽的討論(2022年6月),麥向第三被告人表示「叫添智抬價…」(令藝霖報價變得合理),麥也擔心僱主知道藝霖過去報價過高。第三被告人也明顯知道這些事情,仍然向麥提供利益,是自欺欺人及和客觀事實不符,亦嘗試把貪污的手段及意圖合理化。

69.上述客觀事實的累積效應,已經得以證明控方提出的直接和環境證據足以構成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第三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利益,存在誘因,使第一被告人作出優待,並和主事人業務有關。

70.而在本案,本席已交代為何第三被告人辯解不被接納,亦因此第三被告人的說法不值一信,除非和控方的案情沒有衝突。辯方證人的說法亦未能削弱控方的案情。

總結

控罪二

71.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足以證明第三被告人於2022年4月6日,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麥提供控罪二所述利益,作為麥/第一被告人作出或曾作出與新聯益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之作為的誘因或報酬。

控罪四、六及八

72.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足以證明第三被告人於2022年4月至6月期間,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麥提供控罪四、六及八所述利益(貸款),作為麥/第一被告人作出或曾作出與新聯益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之作為的誘因或報酬。

73.因此,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控罪二、四、六及八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遙距聆訊(視像作供)的法律基礎、套用及操作

1.     控方在開審時以突發性的健康理由,根據香港法例第654章,法院(遙距聆訊)條例第6條,申請控方第一證人以遙距聆訊方式視像作供。由於刑事審訊鮮有以此方式進行,該條例也是在2025年3月28日才實施,既沒有附屬法例,也沒有實務指引。本席經考慮普通法及其他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A 至79C的弱勢證人等法例規範的電視直播聯繫並不適用於本案),及在辯方沒有反對下,批准相關申請。

2.     本席並作出操作上的頒令如下(本席隱藏一些個人資料):

(1)     批准控方第一證人以遙距媒介形式作供;

(2)     控方第一證人訂於2026年5月8日香港時間下午2時30分至4時 30分期間作供;

(3)     控方第一證人將於香港(某地方)作供;

(4)     控方安排控方第一證人以網頁瀏覽器連接至司法機構的音視直播聯繫及視像會議設施作供;

(5)     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述地方內一間獨立且不受任何形式干擾的房間內作供;

(6)     控方安排一套控方審訊文件冊及一套辯方審訊文件冊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房間以供控方第一證人參閱;

(7)      一名獨立及沒有從任何形式參與本案的執法人員將會於房間內協助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參閱文件;

(8)     一名獨立及沒有從任何形式參與本案的執法人員將會於房間外確保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不受任何形式干擾;

(9)     法機構及控方訂於2026年5月7日下午設置及測試法庭內及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房間內的遙距媒介設施(除非辯方要求,則辯方無需出席是次設置及測試)及在同日通知法庭該測試的結果;及

(10)     法庭安排實物投影機以供展示文件證物。


[1] 由D3 簽發兩張共60 萬元的ALD 公司支票予下屬(PW4),指示PW4 兌現該兩張支票及把所兌現的現金交予D1。D3 向PW4 報稱該筆款項為向D1 提供的物業借貸。

[2] 予D1 作物業首期付款結算之用

[3] 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5th edition 2023, para 6-19 to 6-26

[4] Chiu Sin him [1997] 4 HKC 13 (accepted reward disguised as compensation to third party); Ngan Kai Shui [1973] HKLR 161 (accepted reward in terms of inflated value of car for sale)

[5] 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5th edition 2023, para 6-54 to 6-59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2017) 20 HKCFAR 98

[7]  HKSAR v Chau Ka Yin (2017)20 HKCFAR 512

[8]  P25

[9] 控辯雙方擬備控方證人證詞撮要MFI-10

[10] 見《附件一》的遙距聆訊(視像作供)的法律基礎、套用及操作

[11]  證物D3(12)

[12] PW5/P27a

[13] P28a, P29a, P30a

[14] P16a, MFI-2(2)

[15] P17a, MFI-2(2)

[16] P17a, MFI-2(2)

[17]  P20a @ 145-160, 269-302, 559-560, 649-678及681-704

[18] MFI-3(2), P8a, 10a, 12a, 14a,14b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

[20] 就許可的討論可見第57至76段

[21]  證物D3(1)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18/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