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桁誌 Daniel(又名胡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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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李國維(“李”),即本案第二被告人或控方第二證人共同被控3項「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即控罪一至三)。第一被告人另外被控共5項「代理人接受利益」(即控罪九至十三)。控罪九至十二指稱第一被告人從李接受利益,控罪十三則指稱第一被告人從敖錦輝(“敖”),即本案第三被告人或控方第三證人接受利益。第一被告人否認全部共8項控罪,案件開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456/2023[2025] HKDC 10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6/2023及170/2024 (合併)

[2025] HKDC 10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56號及2024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桁誌 Daniel(又名胡智衡)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5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輝先生,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solicit an advantage)
  [9] 至 [13]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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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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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第一被告人及李國維(“李”),即本案第二被告人或控方第二證人共同被控3項「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即控罪一至三)。第一被告人另外被控共5項「代理人接受利益」(即控罪九至十三)。控罪九至十二指稱第一被告人從李接受利益,控罪十三則指稱第一被告人從敖錦輝(“敖”),即本案第三被告人或控方第三證人接受利益。第一被告人否認全部共8項控罪,案件開審。

控罪性質 被告人 犯案日期 答辯 涉及人物及金額
1 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 D1
D2
1-9-2021至31-12-2021 D1不認罪
D2存檔
向下屬(黃)收取30%佣金分成
2 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 D1
D2
1-9-2021至13-2-2022 D1不認罪
D2認罪
向下屬(蘇)收取30%佣金分成
3 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 D1
D2
1-9-2021至13-2-2022 D1不認罪
D2存檔
向下屬(蘇)收取30%佣金分成
4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2 21-1-2020 D2認罪 $13,000-$14,000
5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2 21-1-2021至22-1-2021 D2認罪 $16,000
6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2 29-12-2021 D2認罪 $40,000
7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2 20-1-2022 D2認罪 $13,800
8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D3 18-1-2022 D3認罪 $5,000
9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21-1-2020 D1不認罪 向下屬(李)收取了$13,800
10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21-1-2021至22-1-2021 D1不認罪 向下屬(李)收取了$16,000
11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29-12-2021 D1不認罪 向下屬(李)收取了$40,000
12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20-1-2022 D1不認罪 向下屬(李)收取了$13,800
13 代理人接受利益 D1 18-1-2022 D1不認罪 向下屬(敖)收取了$5,000

前言

2.本案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  、12(1)  及12A(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提出(控罪一至三)。控方需要證明控罪一至三元素包括:在有關時段:1)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2)被告人和另一人(另一人為代理人)串謀;3)使該代理人索取利益;4)作為該代理人的誘因或報酬;5)使該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作為。

3.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9(1)(a)  及12(1)條,控方需要證明控罪九至十三元素包括:在有關時段:1)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2)被告人索取利益;3)作為誘因或報酬;4)使他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作為。

4.在涉及提供或索取利益的案件中,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懷有以下意圖,即如有索取利益,則該利益是作為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索取和接受的。第9條規定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須「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用意是限制其範圍,即規定該作為或不作為須「指向」和旨在「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 [1]

5.「左右或影響」指負面的影響,包括經濟損失、商譽受損或代理人以削弱代理關係的正直性質且令主事人利益受損的方式行事[2]

審訊議題

6.本席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本案的審訊議題有3項:第一,就控罪一至三,被告人是否知悉該協議、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地參與控罪中所指的串謀? 第二,就所有控罪,被告人是否懷有犯罪意圖,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及/或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第三,被告人是否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或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至結案陳詞時,辯方提出法定辯解中的「許可」。

控方案情

7.控辯雙方呈上承認事實。本案的背景事實及第一被告人如何從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索取或接受利益均沒有爭議。控方共傳召了6名證人,主要證人為4名下屬,分別以下簡稱為黃、李、敖及蘇。李及敖是從犯證人,並獲律政司發出免予起訴書。

案情始末

8.本案8項控罪均與商報在2019至2021年間舉辦的4個涉及廣告活動中,4名控方證人作為廣告部業務主任取得贊助費的佣金分成有關。香港商報為香港商報有限公司(“商報”)在香港營運的報章。

9.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為商報廣告部營運總監,負責監管該部門的運作,並監督下屬李(控方第二證人)、敖(控方第三證人)、黃(控方第一證人)及蘇(控方第四證人)等廣告部業務主任。廣告部業務主任負責為商報舉辦的各種活動物色客戶及贊助商[3]

10.除了僱傭合約上基本薪金外,人事部在廣告部業務主任入職時口頭通知廣告部業務主任有權獲得佣金,涉及廣告收益及項目活動贊助收益在有關時段分別可得8% 及 10%。

11.廣告部業務主任收到贊助費後,須透過第一被告人向商報會計部提交申請表,以便計算及發放佣金。人事部也須計算員工收入包括佣金收入作為強積金供款。第一被告人須簽署有關表格,確認資料準確。

12.根據人事部經理李女士(控方第五證人),雖然她的職級架構上比被告人低,以她的認知,包括從計算同事們收入的強積金供款,商報多年來的政策是(截至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離職前也是),商報並不准許被告人作為廣告部總監就獲取廣告或活動有任何佣金分成,確認公司佣金制度的分成文件[4]並不適用於第一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卻可就商報舉辦之活動獲發公司獎金及年終獎金。

13.控方第六證人譚女士為商報會計文員,為每名廣告部業務主任製備每月佣金明細表,載明佣金由來的詳情。在佣金發放前,第一被告人須在佣金表上簽署,確認内容準確。第一被告人沒有權力從中抽取該些佣金。譚從沒有為第一被告人計算他私下向下屬抽取的佣金。

2019傑出商界女領袖獎(控罪九)

14.李在2019年8月入職,自2019年底,第一被告人口頭向李作出要求,表示若然第一被告人曾協助他取得贊助,例如二人一同會面贊助商,李須與第一被告人分享部分的佣金。李害怕拒絕他後可被為難,故答應其要求。

15.2019年12月16日,商報舉辦2019傑出商界女領袖獎。

16.2019年11月至12月期間,李獨自為2019傑出商界女領袖獎物色了5名潛在贊助商。第一被告人主動陪同李會面其中4名潛在贊助商。李最終為該活動取得共5筆贊助費,金額共HK$575,000。於2020年1月21日,商報向李發放佣金HK$57,500。

17.於同日,第一被告人從李接受現金HK$13,800(放在利是封),作為第一被告人協助李取得上述贊助費的報酬。

2020傑出商界女領袖獎(控罪十)

18.因新冠疫情影響,商報於2021年9月23日舉辦2020傑出商界女領袖獎。

19.2020年8月至11月期間,李為2020傑出商界女領袖獎物色了10多名潛在贊助商,並由第一被告人主動陪同李會見。李最終為該活動在該10多名潛在贊助商中,取得共5筆贊助費,金額共HK$632,800。

20.於2021年1月20日,商報就該活動向李發放佣金HK$63,280。

21.於2021年1月21日,第一被告人與李協定李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佣金HK$16,000。於同日及翌日,第一被告人透過「快速支付系統」(“轉數快”)從李接受利益共HK$16,000,作為第一被告人協助李取得上述贊助費的報酬。

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100周年大型圖片展(控罪二及控罪十一)

22.2021年11月12日至14日期間,商報舉辦名為「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100周年大型圖片展」(“圖片展” )的特別活動。

控罪二

23.2021年8月,蘇獨自為圖片展物色到兩名潛在贊助商。2021年8月至9月,第一被告人主動陪同蘇面見該些潛在贊助商。

24.2021年9月,李稱受第一被告人指示向蘇指出,若然蘇需要第一被告人協助以取得贊助,蘇須與第一被告人分享其佣金的30%。

25.蘇最終為該活動取得共兩筆贊助費,金額共HK$178,000。2021年12月17日,商報向蘇發放佣金HK$17,800。

26.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7日,第一被告人多次向蘇重申有關索求。蘇從沒有答應有關索求。

27.2021年12月30日,蘇向李經理(控方第五證人)報告此事,並提及第一被告人曾以恫嚇手段要求付款。

控罪十一

28.2021年6月,李獨自為圖片展物色到兩名潛在贊助商。第一被告人主動陪同李會面其中一名潛在贊助商。2021年7月,第一被告人口頭向李索取其佣金的50%。李最終為該活動取得一筆贊助費,金額共HK$800,000。2021年12月17日,商報就該活動向李發放佣金HK$80,000。

29.2021年12月29日,李使用轉數快向第一被告人支付利益共HK$40,000,作為第一被告人協助李取得上述贊助費的報酬,金額為其收取佣金的50%。

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控罪一、三、十二及十三)

30.2021年12月22日,商報舉辦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

控罪一

31.2021年9月,李(受第一被告人指示)口頭向黃指出,若然黃需要第一被告人協助以取得贊助,例如一同會面贊助商,黃須與第一被告人分享其佣金的30%。

32.2021年10月12日,黃與李及第一被告人會面,就分享30% 佣金的要求曾發生激烈理論。黃與李的WhatsApp紀錄顯示二人當天亦就黃的佣金作出討論。

33.黃稱從沒有答應李或第一被告人的索求,直至黃離職前,第一被告人不時向她提及分享其佣金。

34.黃最終為該活動取得共3筆贊助費,金額共HK$490,000。2022年1月21日,商報向黃發放佣金HK$49,000。

35.黃於2021年12月31日離職商報。

控罪三

36.2021年10月,蘇獨自為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物色到4名潛在贊助商。2021年10月至11月,第一被告人主動陪同蘇會面其中3名潛在贊助商。蘇最終為該活動取得共4筆贊助費,金額共HK$640,000。2022年1月19日,商報就該活動向蘇發放佣金HK$64,000。

37.2022年1月7日,第一被告人口頭向蘇作出索求,要求蘇將圖片展及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佣金的30% 轉帳給他。蘇拒絕,第一被告人繼而要求她每月向他分期支付佣金分成。

38.蘇指出她會於2022年2月底付款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招來李,表示蘇將會支付佣金。蘇隨即向李經理(控方第五證人)報告此事。

39.2022年2月13日,蘇離職商報。

控罪十二

40.2021年10月至11月期間,李獨自為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物色到4名潛在贊助商。第一被告人主動陪同李會面其中3名潛在贊助商。於2021年9月,第一被告人向李索取該筆佣金的30%。李最終為該活動取得4筆贊助費,金額共HK$660,000。而第一被告人陪同李會面的3名贊助商的贊助費為HK$460,000。2022年1月18日,商報就該活動向李發放佣金HK$66,000。

41.2022年1月20日,李使用轉數快向第一被告人支付利益共HK$13,800,作為第一被告人協助李取得上述贊助費(即二人一同會見的3名贊助商)的報酬,金額為其佣金的30%。

控罪十三

42.2021年10月,第一被告人告訴敖,如果敖在取得贊助方面遇到困難,可以向第一被告人求助,但敖須分享其佣金的30% 給第一被告人。

43.2021年11月,敖物色到一名對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感興趣的潛在贊助商,後向第一被告人求助。第一被告人其後陪同敖會面該贊助商,敖最終為該活動取得一筆贊助費,金額共HK$170,000。2022年1月18日,商報就該活動向敖發放佣金HK$17,000。

44.2022年1月18日,第一被告人從敖接受現金共HK$5,000,敖先付HK$4,000,後來第一被告人認為不足夠,敖再多付HK$1,000現金,作為第一被告人協助敖取得上述贊助費的報酬,金額約為其獲支付佣金的30%。

45.行政及人事部經理(控方第五證人)確認,商報在關鍵時段內向第一被告人發放以下獎金:

日期 相關活動 金額
2019年12月31日 2019傑出商界女領袖獎 HK$15,344
2020年7月9日 2019年年終獎金 人民幣5,000元
2021年12月31日 圖片展 HK$12,160
2022年4月6日 2020及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 HK$10,000

46.2022年2月21日,第一被告人、李及敖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

WhatsApp信息紀錄

47.第一被告人、李及敖的流動電話被檢獲為證物,廉政公署人員亦檢視黃(控方第一證人)及蘇(控方第四證人)的WhatsApp信息[5]

表面證供成立

48.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辯方案情

49.第一被告人現年44歲,未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的證供冗長,涵蓋了和不斷重複無關宏旨的證供,例如上司要求他陪同到青海看醫生。本席嘗試歸納他的證供重點,包括被告人的證供為他在2017年年末已取得上司張介嶺(“張”)的口頭授權,容許他私下向下屬索取因他協助下屬見客所產生的補償。

50.2014年6月,被告人入職商報為廣告部高級經理至2022年2月被即時解僱為止,離職前職位為助理總經理兼營運總監(廣告)。入職時每月底薪3萬元,試用期完畢後每月底薪35,000元,離職時每月底薪38,500元。除了已經呈堂的書面僱員契約外,雙方亦有口頭協議,包括被告人享有年終酬金和業績獎金。無論在2014年試用期滿後至2017年年中,被告人曾經嘗試向上司爭取個人佣金,得到的回覆均是不可以。因為佣金只會發給廣告部的其他同事,被告人這個職位不可以有個人佣金。

51.被告人補充2017年中開始和張討論佣金制度計算方法,最後產生日期為2017年12月21日書面的「提成報告」,例如廣告部人員就廣告獲得的營業額可得佣金8%,舉辦活動獲得贊助的佣金可得10%,新辦的廣告相關活動可得佣金12%。在這個提成報告之前,被告人向上司爭取其個人佣金,張再次說不可以,所以被告人沒有再爭拗個人佣金的事情。但被告人聲稱上述討論曾向張提及,若下屬要求被告人協助面見贊助商而產生的開支和時間,是否可以獲得補償,被告人聲稱張回覆及他個人理解:「你要補償,你私下和同事商討和處理」。

52.所以被告人便和下屬提出分佣的方法,包括私下向下屬抽取公司向下屬發放的(涉及廣告活動的贊助而所產生)佣金的30%,作為下屬主動要求被告人陪同並成功獲得贊助的「賠償或補償」。被告人強調張的說話,就是公司授權他可以私下向下屬索取分成。本案的4名下屬當時都是願意,你情我願,並主動提出要求被告人協助陪同見客,是合情、合理和合法的做法。

53.2021年10月12日,其中一名下屬黃,和被告人及李就30% 佣金的分成發生激烈討論,最後黃也同意支付20%,但最終也沒有支付而選擇離職。另一名同事蘇,同意了30% 分成後也反悔,最後還指控他以認識黑社會為由恫嚇蘇和追討該些分成,並選擇離職。被告人也否認李及敖的指控,包括是被告人提出主動陪他們見客。

54.在盤問下,被告人不斷強調他的補償是合情、合理和合法,每次陪同下屬出外見客,均是下屬要求,每次出發前均向下屬提及需要補償。被告人認為他的有形和無形損失包括開車費、泊車費、請客吃飯、送贈中秋月餅、送禮、工作繁忙、陪客後可能要加班。當被問及他為何不向同事索回有形的支出,被告人說他不計較,向同事索回交通費或飯錢,實在「太harsh」,他體諒下屬。況且,被告人的出現,會增加下屬成功獲取贊助的機會。被告人不同意是他主動強行要求下屬讓他陪同見客。被告人不同意他沒有獲得公司授權讓他私底下向下屬分成佣金。

一般性法律原則

55.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傾性已對他作出較有利考慮。

56.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57.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強調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6]

58.李及敖是本案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本席在考慮他們的證供時,當然會注意到他們是本案的從犯身分。因此,不能不考慮他們是絕對有可能和有動機去誇張,甚至捏造證供去指證他人以謀取自身的利益。從另一角度而言,這並不代表一名污點證人就不會心存悔意,如實作供,既可與控方合作交代犯案的事實及過程,將罪有應得的被告人繩之於法,亦有可能獲得減刑,戴罪立功,真心贖罪,自覺良好。

控罪元素(控罪一至三)

59.「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控罪元素(控罪1至3及913)

60.有關《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罪行的犯罪意圖,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判詞中指出:

「(1) 《條例》第9條下罪行的任何某特定變體在犯罪意圖方面的規定,必然要配合該變體本身的元素,故可能有別於同一罪行的其他變體在犯罪意圖方面的規定。在涉及提供或索取利益的案件中,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懷有以下意圖,即如有利益提供,則該利益是作為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接受的。在涉及被控的代理人接受利益的案件中,控方須證明該人知道或相信該利益是作為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提供的(HKSAR v Wong Yuk Sim (CACC 497/2002,[2004] HKEC 1000)予以考慮)。(見第18至22段)

(2) 上訴法庭錯誤詮釋第9條,其用以決定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之間的所需關係是否得到證實的驗證標準亦不正確。規定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須「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用意是限制其範圍,即規定該作為或不作為須「指向」和旨在「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單單證明受賄者是某人的代理人,並不足夠(引用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 [1997] HKLRD 652,Ho Choi Wa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5) 8 HKCFAR 628)。(見第35至51段) 」

61.陳志雲一案後的HKSAR v Chau Ka Yin (2017)  20 HKCFAR 512(周嘉賢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中指出:

「(1) 假如某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與其主事人的利益相衝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則該利益提供者涉及與該代理人進行的貪污交易。代理人如此行事,乃屬以下情況的範例,即代理人以削弱代理關係的正直性質且令主事人利益受損的方式行事,因此屬於《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所指的「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而行事(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2017) 20 HKCFAR 98)。(見第9段)

(2) 本案申請人既然曾與D1共事,應深知D1的行為已違反其向僱主所負的保密責任,亦已令D1陷入本身利益與本身向僱主所負責任相衝的境況。申請人在如此知悉下與D1訂立轉介安排,已構成串謀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引用Regal (Hastings)  Ltd v Gulliver[1967] 2 AC 134)。(見第10至13段) 」

62.上訴法庭在HKSAR v Xu Zhuo(徐卓[2024] 1 HKLRD 1151就被告人如何依靠合法權限、合理辯解或許可作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的抗辯理由作出論述[7]

63.該案的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上訴法庭認為在原審時上訴人作供指稱他得到其上司,主事人公司的實際控制者的許可接受秘密佣金。控方在原審時沒有傳召該名上司作供,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處理上訴人的抗辯,亦沒有充分證供基礎作出定罪推論。考慮到主事人公司的架構、該上司沒有出庭作供等證供上的考量,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

64.《防止賄賂條例》第9 (4)(5)  條列明被告人可提出「許可」辯解,條文提及「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該項許可符合第 (5)  款的規定,則該代理人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第 (1)  或 (2)  款所訂罪行。第 9(5)  就第 (4)  款而言,該許可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該利益之前給予;或在該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同時,主事人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第 (4)  款所訂效力。  」

65.本案的聚焦議題為第一被告人是否獲商報主事人授權向下屬私下索取或接受利益。這涉及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以及控方證供是否足以證明商報於關鍵時間從不容許第一被告人以任何方式向其下屬索取或接受利益。

控方的陳詞

66.控方陳詞的重點如下: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直接簡單,從不避嫌,證供質素良好,不誇張。加上案中關鍵WhatsApp對話,直接及環境證據無懈可擊,至少可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或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另外,第一被告人指稱與張取得授權/許可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控方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可能從張取得任何授權索取利益,他從沒有得到任何批准以任何方式拿取自己所謂的補償。張沒有可能會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任何批准以第一被告人現時之方式拿取自己的補償。

辯方的陳詞

67.被告人的結案陳詞重點,提及控方提出的證據,尤其是從犯證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而且控方亦沒有傳召張反駁被告人就張授權或許可的說法,亦因此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許可索取利益或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控方在授權與否的證據不清,基本控罪元素不足,更加談不上有證據證明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知情地犯案。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提及3項論點:第一,被告人已獲商報最高管理張的許可,可以向下屬私下分成佣金,控方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反對被告人上述私佣做法。第二,被告人的證詞既可信,亦可靠。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禁止被告人私下和下屬分成佣金。第三,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和主事人的業務相關。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68.本席先處理辯方的陳詞,然後再處理雙方證據的分析。簡要而言,林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詳細及有條理,但和本席的分析出現了落差。第一,林大律師引入了不少細節,例如是誰主動要求陪同見客,卻忽略了本案的重點或客觀事實,被告人從未向下屬提及私下分成獲得授權。第二,在結案陳詞階段顯示林大律師對於審訊的證據沒有作出情景引述的情況(contextual quote),出現斷章取義情況,影響辯方陳詞的證據基礎。第三,林大律師的陳詞也有不少和客觀事實不乎的主張。第四,辯方沒有引述條例下「主持人業務」的終審庭案例周嘉賢,直接或間接忽略了審訊關於這部分的關鍵證據,尤其是被告人的行為不但影響商報的聲譽,也影響了下屬的工作士氣,導致兩名員工離職,影響廣告部員工正直地為商報尋找活動贊助商的工作。

69.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他們面對辯方猛烈抨擊,時而不著邊際的提問,實話實說,努力作答。相反,被告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被告人美其名為得到公司的授權,實際上明知公司不批准他向下屬分享佣金分成。被告人為了製造開脫的藉口,不斷堆砌故事,不斷迴避主控官直接簡單的問題,不斷指責公司制度混亂,不斷製造下屬自願支付分成的藉口。

70.例子一,若然被告人真的名正言順得到公司的授權私下(而不是經公司)向下屬抽取佣金分成,被告人從沒有向任何一名下屬提及有公司的授權,被告人也無需大費周章,不斷要說服下屬給予佣金分成,甚至在證人黃在2021年7月入職後,被告人可自己製造及展示文件,自稱自己是獲得公司的授權。更甚的是,被告人在關鍵時候和下屬的WhatsApp討論(2021年6月10日20:20:14),向李表示「咁我呢,我要管條數,要我咩呢條數,但係我冇Override,我冇佣金,乜(粗言)都無」。被告人也明顯知道公司沒有Override commission(即向下屬抽取佣金)制度。被告人自稱獲得授權的說法,明顯是自欺欺人及和客觀事實不符,亦嘗試把壓榨下屬的手段合理化。

71.例子二,根據被告人向下屬抽取30% 佣金分成的安排,被告人在2021年就兩個活動包括商界女領袖選舉及圖片展所聲稱的損失而已經獲取或企圖獲取下屬的個人可收取利益可達93,540元,但他當時的月薪只是38,500元。單單他的可收取佣金已超過他的月薪兩倍,所謂補償有形和無形的損失,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明顯是美化他的貪婪行為。

72.例子三,被告人聲稱30% 的佣金分成,是粗略的估計,涵蓋一些難以量化的無形損失。但他的做法,是私底下,包括要下屬向他支付佣金分成,做法明顯值得商榷。他也沒有向公司澄清,拿取一些授權確認。另一方面也嚴重減低下屬的收入,不僅直接影響黃尋找贊助商的意欲,更令黃及蘇辭去工作。另外,有一次更向李索取了50% 合共4萬元的佣金分成,變本加厲。

73.辯方依靠上訴庭案例徐卓一案,認為控方沒有傳召被告人上司張出庭作證,或反駁被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獲得張授權或許可,私下向下屬收取佣金分成。在程序公義上,被告人已提出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許可的可能性。所以,控方整個案情其中一個重點是建基於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許可而索取或收受利益,並不成立。

74.本席認為,每一個案件的情節都有差異,每一個重點中的細節也會影響結論。所以,本席在以下論述先提出重點,再提出細節。首先,本席的思考邏輯是控方有舉證責任,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然後,本席深究被告人的說法,尤其是「許可」。若然他的說法是有可能,還有潛在可能性,便可視為合理疑點。但是,若然他的說法是不可能,或潛在不可能,又或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可以拒絕接納他的說法。即使在本案,控方沒有傳召張出庭,即使在本案,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即人事部經理及會計文員並未能直接反駁被告人聲稱得到張的私下授權被告人向下屬收取佣金的說法,本席認為基於以下客觀事實,及各項客觀事實的交織和累積效應,本席肯定商報並不容許被告人私下向下屬收取佣金的分成。

75.首先, 若然被告人在2017年12月向上司張成功爭取兩項福利:第一,為下屬成功爭取改善及確認佣金計算制度。第二,為自己成功爭取公司授權/許可讓他向下屬收取佣金分成,沒有可能在2017年12月21日張確認的書面提成報告,只提上述第一點,沒有提及上述第二點。第三,控方第五證人提及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被即時解僱,張是知道的。若然被告人真的得到公司合法授權或許可,沒有理由被告人沒有抗議。

76.第四,若然被告人真的得到公司合法授權或許可,沒有可能被告人不製造一份書面文件,並向下屬展示得到公司的合法授權或許可,向他們抽取30% 的佣金分成。這樣既可反映被告人的權利,也可以避免和下屬就影響他們收入而引致的爭拗。

77.第五,若然被告人真的得到公司合法授權或許可,被告人從沒有向本案的4名下屬證人提出此點。反之,就是因為被告人沒有這樣做,才會出現2021年10月12日和證人黃的激烈爭拗,才會出現2021年12月證人蘇推搪及拖延支付被告人的佣金分成,最後也導致她們兩人離職。

78.第六,若然被告人真的得到公司合法授權或許可,沒有可能被告人不向人事部或會計部提出此事,名正言順地計算被告人的福利和收入,作為報稅或強積金的供款。

79.上述客觀事實的累積效應,已經得以證明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足以構成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人並沒有得到條例下第9條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第9條 (4)(5)  的許可。而在本案,本席已交代為何被告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因此,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亦因此被告人的說法不值一信,除非和控方的案情沒有衝突。被告人的說法並未能削弱控方的案情。因此,就本案的聚焦點,本席肯定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許可索取或收受利益。

總結

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控罪一至三)

80.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及李於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間,一同串謀使該二人,即商報的僱員,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黃(控方第一證人)索取利益,款項相等於黃就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應獲支付佣金的30%,作為第一被告人作出或曾作出與商報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之作為(即協助黃就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取得贊助)的誘因或報酬(控罪一)。

81.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及李於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間,一同串謀使該二人,即商報的僱員,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蘇(控方第四證人)索取利益,款項相等於蘇就圖片展應獲支付佣金的30%,作為第一被告人作出或曾作出與商報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之作為(即協助蘇就圖片展取得贊助)的誘因或報酬(控罪二)。

82.第一被告人及李於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間,一同串謀使該二人,即商報的僱員,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蘇(控方第四證人)索取利益,款項相等於蘇就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應獲支付佣金的30%,作為第一被告人作出或曾作出與商報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之作為(即協助蘇就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取得贊助)的誘因或報酬(控罪三)。

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九至十三)

83.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月21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李接受利益港幣13,000至14,000元,作為第一被告人作出或曾作出與商報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之作為(即協助李就2019傑出商界女領袖獎取得贊助)的誘因或報酬(控罪九)。

84.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間,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李接受利益港幣16,000元,作為第一被告人作出或曾作出與商報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之作為(即協助李就2020傑出商界女領袖獎取得贊助)的誘因或報酬(控罪十)。

85.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2月29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李接受利益港幣40,000元,作為第一被告人作出或曾作出與商報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之作為(即協助李就圖片展取得贊助)的誘因或報酬(控罪十一)。

86.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1月20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李接受利益港幣13,800元,作為第一被告人作出或曾作出與商報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之作為(即協助李就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取得贊助)的誘因或報酬(控罪十二)。

87.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22年1月18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敖接受利益港幣5,000元,作為第一被告人作出或曾作出與商報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之作為(即協助敖就2021傑出商界女領袖獎取得贊助)的誘因或報酬(控罪十三)。

88.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一至三及控罪九至十三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2017) 20 HKCFAR 98

[2]  HKSAR v Chau Ka Yin (2017)20 HKCFAR 512

[3]  控方證物P128

[4]  控方證物P6

[5]  承認事實附件一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7]  就許可的討論可見第57至7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