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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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出兩位被告於2017年12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康景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85克可卡因的4.43克固體及內含3.44克氯胺酮的4.72克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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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4/2018 [2018] HKDC 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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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兩位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出兩位被告於2017年12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康景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85克可卡因的4.43克固體及內含3.44克氯胺酮的4.72克粉末。 答辯 2.兩位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是,第一被告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不為控方所接納。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以附件一涵蓋。 4.本案是一宗在街上截停搜查的案件。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為警員7952,警員13449及警長58682。警員7952作供稱, 2017年12月22日下午約10:20,他和警長58682在新界元朗康景街作反罪惡巡邏,警員7952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向他迎面而來,突然急步走向一部停泊在康景街的私家車,車牌號碼為FJ72,第一被告登上FJ72的司機位置,而第二被告則登上乘客位。警員7952表露身份並要求兩人下車,兩人亦依指示下車。警員7952把兩人帶到康景街鈞德樓地下的行人路作出調查。他在第一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兩包思疑毒品,第一批內藏25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第二批內藏18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警員7952向第一被告警誡,警誡下第一被告稱:「我唔知,我乜都唔講。」此時,第一被告突然逃跑,跑了約五米後被警員7952及警長58682制服。 5.其後警員13449到場支援及協助調查,並在同日下午約10:30以販運毒品罪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稱阿輝是貨主,他只是想幫他送貨,而貨物是毒品「可樂」(可卡因),他們沒有談過多少錢,這是他的第一次。第一被告被捕時身上有港幣6970.50元、人民幣100元及三部流動電話。 6.警長58682是按第二被告方要求就特別事項上提供給辯方作出盤問。他的證供主要是提及警員13449是較後期支援的警員,當警員13449到達現場,他在不同階段提供案發及被捕人資料給警員13449跟進調查。 特別事項 7.控方申請把第二被告人的一份補錄警誡供詞及相關文件呈堂[1],第二被告方就其自願性作出爭議,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就特別事項,控方依靠警員13449的證供,並按第二被告方的要求提供警長58682作辯方盤問。第二被告方反對有關補錄警誡供詞呈堂,第二被告方的書面理由主要是指控警員13449以誘導、壓迫及不當手段令第二被告人錄取口供及作出招認(如有的話),當中亦存在不公平情況。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的任何招認(如有)並不屬自願作出的。第二被告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有關議題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第二被告人現年20歲,在案發時19歲。第二被告的說法主要提及他在現場被警員13449帶上警車,警員13449向他說:「唔好以為啲嘢係佢度就冇事,你都有嘢」。警員13449再向他說:「想唔想冇事,如果想冇事就隊佢出嚟,話你知嗰啲係可樂,話佢係貨主,你就冇事。」第二被告立即向警員13449表示「唔關我事」,但警員13449仍然不停向他說:「你只要講啲嘢幫我,令到佢入罪。」當第二被告看到警員13449寫「我知佢係貨主」,第二被告人隨即表示:「我乜都唔知,你唔好咁寫」,但是警員13449沒有理會第二被告。雖然如此,第二被告稱仍相信警員13449,第二被告表示警員13449有把補錄警誡供詞閱讀給他聽,他自己亦有機會閱讀一次,之後便在記事冊簽名作實。他之所以願意簽名作實,是因為第二被告相信警員13449的說法。 8.本席在本判詞加以說明就補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所作出裁決的理據。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的供詞也承認警員13449有覆讀供詞給他聽,他自己也有機會閱讀一次,這都呈現警員13449公平地對待第二被告人。此外,警員13449亦向第二被告解釋被捕後的權利及把羈留人士通知書及供詞的副本發給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警員13449的證言既可信,亦可靠,在被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指控,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尤其是他聲稱看到警員13449記錄對他不利的內容時,他曾不斷要求警員不要這樣寫,但警員13449仍堅持這樣寫,他仍然選擇相信警員13449並簽署作實,說法難以令人接受,第二被告事發時已經投身社會工作,心智成熟,沒理由警員13449誣陷他仍選擇相信並簽署作實。第二,第二被告在庭上稱警員13449表示合作就不會告他,但第二被告的書面指控沒有作出這樣的陳述。第三,第二被告明知販運危險藥物的嚴重性,也明知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對他不利,仍然選擇簽名作實,一方面他解釋為相信警員13449,另一方面指出想盡快離開警署,說法不合理,不可信。雖然辯方指警員13449及警長58682就警員13449有沒有離開警車找警長談話有所矛盾,但每個證人所專注的情況可以有所不同而產生不同描述。警員13449曾解釋因第一輛警車需要返回警署退回裝備所以他要轉換另一架警車繼續向第二被告調查。但是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沒有向警長58682詢問警員13449有沒有曾經轉換警車,只是問及警員13449有沒有離開過警車。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只是向警員13449問得頗為仔細,但沒有向警長問得同樣仔細,便說成矛盾,不能接受。就算有矛盾,這些矛盾並不關鍵,不足以影響警員13449的證供整體可信性。本席細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言後,拒絕接納他的證言,除非與控方立場沒有矛盾。 9.經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是自願地作出補錄警誡供詞,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令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把補錄警誡供詞及相關文件剔除為證據。本席接納補錄警誡供詞為證據。 表面證據成立 10.控方舉證完畢,兩位辯方大律師均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針對兩位被告人的表面證據均成立。 第一被告的案情 11.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根據同意案情,第一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就他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給予他較有利的考慮。首先,第一被告強調他管有的危險藥物是供自己使用的。早在2016年12月月尾,在朋友的介紹下初次吸食可卡因和氯胺酮,該次吸食了大概三至四小包可卡因及兩至三小包氯胺酮。這些不良嗜好大概維持了一個月至2017年1月13日,因認識了現任女朋友,而女朋友不喜歡他吸食毒品,所以沒有再吸食毒品直至到案發前一刻,第一被告人聲稱因為壓力大所以便聯絡有關人士購買毒品,打算吸食毒品紓緩壓力。案發當晚的九時多,第一被告原本打算接女朋友下班,但他的女朋友正忙着,在閑聊之際,又覺得壓力很大的情況下,便聯絡賣家訂購毒品,第一被告聲稱毒品的提供者駕車到案發現場附近,他便以現金$6,000購買上述毒品,恰巧,在案發現場附近碰上第二被告,打算等女朋友下班後順路接載第二被告返家。第一被告稱第二被告不知道他購買毒品。第一被告強調他在2017年4月份曾經買中六合彩二獎,並獲派獎金50多萬元,2017年9月份他再次買中六合彩三獎,獲派獎金5萬多元。所以他有足夠財力購買毒品自用,亦毋須透過販運危險藥物賺取金錢。 第二被告的案情 12.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作不利推論。 13.第二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口供是混雜的陳述(mixed statements),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並提醒自己考慮他的辯解或解釋的份量時,該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2]。 結案陳詞 14.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1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6.簡單來說,控方指三位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就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有足夠的人證物證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第一被告事發時是販運危險藥物。至於第二被告,除了有關環境證供,亦有已經裁定可呈堂的招認,招認內容上文下理清楚顯示第二被告承認販運,並在案發時協助第一被告運送毒品。至於第一被告的證供,主控官指出多處不可信的地方。 17.代表第一被告大律師在結案時指出,沒有足夠環境證供指控第一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作為唯一一位證人能夠提供直接證據,說出他自己沒有販運危險藥物。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在結案時指出,雖然針對第二被告的補錄警誡供詞被裁定可呈堂,有關內容並未能清楚顯示第二被告承認參與販運危險藥物。 討論 18.本案有兩大議題,第一,第一被告承認管有案中兩項毒品,他是否和第二被告共同管有。第二,無論是第一被告管有或是和第二被告共同管有,管有者管有案中兩項毒品是自用抑或是作販運用途。 第一被告是否販運毒品? 19.第一被告承認管有涉案的毒品,但他指為自用。他的案情之前已有所交代,在此不贅。第一被告強調自己幸運地在2017年4月及9月中了兩次六合彩彩票,分別獲發50多萬和5萬多元的獎金,有足夠財力支持他在案發時購買他稱約值6,000多元的毒品自用。第一被告呈上彩票的副本和一些錄像片段顯示中奬彩票和在旁的朋友高聲呼叫的情況,但無論彩票或有關影像均沒有顯示第一被告的樣子和他的聲音。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不是一位可信的證人,原因如下:—第一,第一被告聲稱他的女朋友不喜歡他吸毒,但在案發當日正在等候女朋友下班前的短短時間內購買了兩種共43小包的毒品, 再者,案發前一刻他把毒品放在左前褲袋,難道又不怕女朋友發覺嗎? 說法不合理。第二,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他在案發前11個月已沒有再吸毒,他只是在2016年12月尾開始的首一個月在朋友的影響下嘗試吸服可卡因和氯胺酮,再者,第一被告沒有刑事紀錄,顯然他不是癮君子或依賴毒品,忽然在11個月後購買兩種共43小包的毒品,說法不合理。第三,第一被告聲稱自己之前沒有購買毒品的經驗,過去都是朋友免費請他吸毒,卻忽然在心情不好的時候有毒品供應者的聯絡電話,也即時能夠訂購毒品和運送給他,說法不可信。第四,雖然第一被告聲稱分別在2017年4月及9月中了共50多萬的六合彩獎金,但他仍然選擇在事發前一刻不償還信用卡的欠款,導致信用卡的信貸額一萬元超額,而不能使用信用卡。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陳詞時解釋每個人的理財哲學不同,本席不理解什麼理財哲學寧願帶大量現金出街,也不存入銀行,又不償還信用卡欠款,導致不能享用信用卡的便利,這種說法有違邏輯和常理。雖然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但舉證責任仍然是在控方身上,本席需要歸納有關環境證供,以考慮有沒有足夠的環境證供作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第一被告是販運危險藥物。 20.在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一案中,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販運或管有,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
21.本席進一步分析過本案的證供如下。 毒品的包裝及狀態 22.涉案的可卡因和氯胺酮看似平均分成28及15小包的獨立包裝[3],數量不少,雖可說成方便自用,但更容易以此狀態售賣。第一被告聲稱他的女朋友不喜歡他吸毒,但在案發當日正在等候女朋友下班前的短短時間忽然心情低落購買了兩種共43小包毒品自用。第一被告沒有刑事紀錄,顯然他不是癮君子,忽然在沒有吸食毒品的11個月後購買兩種共43小包的毒品自用,說法不可信。本席肯定他不是自用。 第一被告的購買能力 23.根據承認事實,上述可卡因市值約為港幣4,793.26元,而上述氯胺酮市值約為港幣3,426.72元。雖然第一被告聲稱分別在2017年4月及9月中了共50多萬的六合彩獎金,但他仍然選擇在事發前一刻不償還信用卡的欠款,導致信用卡的信貸額一萬元超額,而不能使用信用卡。第一被告在案發時已沒有當司機9個月,他在案發時如有足夠財力,為何不償還信用卡的欠款,第一被告顯然誇大自已在案發前的財力,他實際上在案發時沒有足夠財力購買以上毒品。 被截停的地方和吸服毒品工具 24.根據承認事實,案發現場是公眾地方,不是第一被告人居住的地方,毒品在他的左前褲袋搜出。沒有證據顯示有關車內或其住所有吸毒工具支持毒品自用的說法。 第一被告身上藏有三部電話 25.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一部電話用來聽歌,第二部用作導航而第三部則與親戚朋友聯絡。本席認為這個說法非常之牽強,現在一部電話已可有以上功能,時常帶三部手提電話在身有違常理。 販運的推論 26.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及之前所作的分析,本席認為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人當時所管有的毒品並非自用,而是作販運用途的。同時法庭也裁定,他有足夠意圖販運涉案的毒品。 第二被告是否販運毒品? 27.第二被告在補錄警誡口供的招認相當清楚,除非斷章取義,否則有關內容清楚顯示第二被告稱阿輝是貨主,阿輝就是第一被告,而貨物是俗稱可樂的可卡因。該次是他第一次參與。雖然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大律師指出阿輝未必是指第一被告,本席認為這個說法牽強。第二被告也同意警察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思疑毒品後才向他調查。繼而產生一系列問答:警員警誡第二被告後第二被告回答:「我知佢係貨主,本來想幫佢送,唔關我事!」警員問:「佢係邊個?貨係乜貨?」第二被告回答:「佢叫阿輝,貨咪毒品可樂囉!」警員再問:「你幫佢有冇見過佢攞啲貨出嚟,有冇傾幾錢,之前有冇試過?」第二被告回答:「我冇見過佢啲貨,仲未傾幾錢,今次係第一次!」警員再問:「知唔知批毒品貨源喺邊,值幾多錢?」第二被告回答:「阿Sir,我乜都唔知㗎」從以上問答可見,第二被告面對警方的指控,清楚表示他是協助阿輝運送毒品。當時一同被拘捕的就只有他和第一被告黃建輝,本席看不出有任何支持阿輝是另有其人的理據。第二被告已承認協助阿輝運送毒品,已構成販運的罪名。 結論 28.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 29.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1. 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2. 本《承認事實》申請呈堂為證物P-1。 3. 2017年12月22日下午約10時21分在新界元朗康景街警員7952在現場檢獲以下物品:—
4. 同日下午約10時25分警員7952在康景街以販運毒品罪拘捕第一被告人。 5. 在被捕時第一被告人身上有港幣6,970.50元,現申請呈堂為證物P-4、人民幣100元,現申請呈堂為證物P-5及3部流動電話,現申請呈堂為證物P-6(1-3),而第二被告人身上有1部流動電話,現申請呈堂為證物P-7。 6. 一輯共6張照片,準確顯示2017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之衣著及證物P-2及P-3,並無受到干擾,現申請呈堂為證物P-8(1-6)。 7. 證物P-2被存放在防干擾財物袋TPE:C1395705內,而證物P-3被存放在防干擾財物袋TPE:C1395704內,政府化驗師陳淑妤證實:—
上述毒品之政府化驗師報告申請呈堂為證物P-9。 8. 上述可卡因市值約為港幣4,793.26元,而上述氯胺酮市值約為港幣3,426.72元。 9. 證物之連貫性並無爭議。 10. 第一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11. 毒品可樂即可卡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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