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翠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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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7年12月1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茘枝角道308號2樓(1/F) B室B1房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2克可卡因的31.0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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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6/2018 [2018] HKDC 1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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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7年12月1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茘枝角道308號2樓(1/F) B室B1房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2克可卡因的31.0克固體。 答辯 2.被告人否認控罪,被告人也爭議管有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4.本案是一宗獲搜查令入屋搜查的案件。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為警員18293及警員10448。警員18293作供稱, 2017年12月14日晚上9時27分,他和隊員進入香港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08號2樓(1/F)B室(“該單位”)。在進入該單位後,警員18293在B1房間內看到被告和另外3名男子,被告當時坐在床上,而該3名男子則坐在房內其他地方。警員10448於是在他們面前搜查房間B1,在床上找到一些證物,包括一個白色纸盒, 内有涉案可卡因[2]。警員18293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說:「亞sir,啲“可樂”同“冰”係我自己食嘅,唔關間房入面個3個人事嘅。」被告確認了有關她的陳述並在警察記事册內簽署。 5.警員10448是負責搜查和證物警員。他作供稱2017年12月14日晚上搜查房間B1時,在床上找到以下物品包括1個白色紙盒,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疑似危險藥物,即涉案可卡因[3];1個較大藍色膠盒,內有2個可再封膠袋,每個膠袋分別裝有100及20個空的可再封膠袋,一把剪刀和1個電子磅[4];及一個藍色有3隔的膠盒,內有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思疑危險藥物[5]。警員10448在B1房間床上一個印有「Hello Kitty」圖案的盒內[6]還發現了一份標準租約(文件内容包括業主為被告及該單位租與“Orillo Vincent Caritas XE950344(5)”為期2年(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7]。女隊員亦在被告身上搜出10,410港元現金[8],1部手提電話及5條鑰匙[9],警員10448進行測試,其中3條可用作打開該單位的大門,B1房門及B1房門的鎖頭。 6.被告在2017年12月15日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包括回應「可樂」及「冰」是給她自己吃的,即「飲品可樂」她稱以往曾吃過,她以為是飲品「可樂」。她以往曾遇上B1房內的3個男人,他們剛到單位來聊天和租房。她不熟悉他們及忘記了他們的名字。她不清楚誰擁有該單位或誰持有該單位或內部房間的鑰匙。她否認見過有關證物(三個盒)或毒品。她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她靠性工作謀生,但沒有依賴綜援補貼。 特別事項 7.控方申請把被告人的一份補錄警誡供詞[10]及相關文件呈堂[11],被告方就其自願性作出爭議,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就特別事項,控方依靠上述警員的證供。被告方反對有關補錄警誡供詞呈堂,被告方的書面理由主要是指控警員18293以誘導、壓迫及不公平手段令被告人錄取口供及作出招認(如有的話),當中亦存在不公平情況。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的任何招認(如有)並不屬自願作出的。被告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有關議題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證人湯詠欣女士(湯女士)作供。 8.湯女士現年36歲,盤問時承認當日是另一案件被通輯人士。覆問時提及自已有毒品相關刑事紀錄。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不利推論。湯女士的證供主要提及主要部份如下:第一,當晚約九時半,她購買了香煙返回上址的大門位置時隨後有警察把她推入單位,在單位內沒有人出示搜查令。第二,雖然她在單位的另一個房內,但是她聽到有警察不斷向被告施壓和誘導,要被告承認在現場搜獲的毒品與她相關,以免影響其他客人(召妓的客人),但是被告也不斷回應:「唔關我事,唔知係乜。」在現場被告沒有承認或說過「啲可樂及冰係自己食,唔關嗰三個人事」等類似的說話。第三,後來在單位外出的梯間,她看到和聽到警員要求被告在記事冊上簽名,被告則回應:「睇唔到,冇眼鏡」等說話。第四,她亦聽到被告人要求致電給女兒拿走一些物件,但警員要被告合作簽署記事册後才給被告致電女兒。 9.本席在本判詞加以說明就補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所作出裁決的理據。本席認為被告的指控或被告證人的證供和錄影會面呈現的現象和內容不符。要緊記的是,補錄警誡供詞由2017年12月14日晚上11:47開始,而錄影會面紀錄是由2017年12月15日下午6:31開始,辯方只是爭議補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而不爭議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除非是選擇性斷章取義,並把當中的少部份無關宏旨地方加以放大,否則錄影會面顯示被告也直接或間接承認在警誡後有提及「自己食」及「可樂」的事情,尤其是錄影會面的謄本反映警員向被告提問:「咁我拘捕咗你女子胡翠媚販毒罪嘅,咁我警誡咗你之後,你向我講用本地話向我講阿Sir,啲可樂同冰係我自己食嘅,唔關間房入面嗰三個人事嘅」...「食」係乜嘢意思啊?被告答:「因為我唔清楚你指乜嘢嘢,咁啲嘢我話我自己食囉。」... 警員再問:「你所指點樣食呢啲你所稱之為嘅可樂同埋冰呢?」被告答:「即係以前有食過。」警員再問:「啱啱你所回答嘅有食過係指係啲乜嘢呢?」被告答:「即係飲品可樂。」可是,辯方的立場和特別事項上的辯方證人均顯示被告從沒有說過「啲可樂同冰係自己食,不關其他三位人士的事」,若然被告真的沒有表達過以上說話,她在錄影會面時應否認說過以上說話,她不但沒有否認說過以上說話,反而承認:「咁啲嘢我話我自己食囉。」由此可見,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直接或間接承認自己有說過「自己食」及「可樂」的類似說話。錄影會面裏的上文下理和辯方的立場和特別事項辯方證人的證供均出現嚴重矛盾。此外,雖然湯小姐聲稱被告在簽署記事冊前曾經說:「睇唔到要眼鏡」等類似說話,但在錄影會面顯示警方曾經向被告展示多種證物包括文件證物,例如上述租約、貼在B1房門上的三張紙,分別寫上「B1」「可以」及「電話號碼」、B1房內的一張價目表等。被告也沒有要求眼鏡或聲稱要用眼鏡才能看到有關文件證物,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論點和特別事項辯方證人的供詞,除非與控方的證供沒有矛盾。 10.本席認為警員18293和10448的證言既可信,亦可靠,在被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雖然在一些不重要的紀錄上出錯,也不足以影響他們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湯女士的證言,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她的證言與錄影會面呈現的內容及現象不符。 11.經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地作出口頭招認及確認補錄警誡供詞,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令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把口頭招認及/或補錄警誡供詞及相關文件剔除為證據。本席接納口頭招認及/或補錄警誡供詞為證據。 表面證據成立 12.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針對被告人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的案情 1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不利推論。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就她的犯罪傾向性給予她較有利的考慮。 14.被告人傳召了上述湯女士為證人。湯女士除了確認特別事項上所提出的事情,還提及警方當晚9:30入屋前大約兩個小時所發生的事情。她提及認識被告人三年多,是要好的朋友,時常到上址探訪被告人,直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把上址整個單位租了給另一人,當時她也在場。事發當晚約七時半,湯女士聲稱被告要求湯女士陪同被告一同到上址查詢租客欠租事宜。雖然上述單位已租給他人,但是被告人仍用鎖匙開啟大門入屋,並在B1房內逗留,期間三位男子在不同的時間進入單位要求租房,並進入B1房逗留。三位男子分別為鄭偉,孫小君及蘇柏倫。湯女士形容他們為「古惑仔」、黑社會分子,案發前時常到上址欺凌被告。期間,該三位男子其中一位展示一些盒,並在其中一個白色盒内拿出毒品,並討論價錢,相信他們正進行毒品交易。湯女士表示認識該三位男子,亦曾在她面前進行毒品交易,尤其是鄭偉更加是她的前度男友。被告當時也在現場,亦曾經指斥該三位男子在她的單位內進行上述事情,並要求他們離開,但不得要領。湯女士和被告也無奈地留在房內,沒有想過離開上址,直至警方出現。湯女士強調毒品是屬於該三位男子,與被告人無關。 結案陳詞 15.簡單來說,控方指出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除了有關環境證供,亦有已經裁定可呈堂的招認,招認內容上文下理清楚顯示被告至少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此外,就針對被告的證據有足夠的人證物證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事發時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尤其是被告在錄影會面提及自已沒有吸食毒品習慣,法庭需排除毒品自用的可能性。至於湯女士的證供,主控官指出她不可信的地方。 16.代表被告大律師在結案時指出,沒有足夠環境證供指控被告管有案中毒品,更加談不上販運危險藥物,湯女士作為唯一一位證人能夠提供直接證據,說出被告沒有管有或販運危險藥物。代表被告大律師在結案時指出,雖然針對被告的補錄警誡供詞被裁定可呈堂,有關內容並未能清楚顯示被告承認管有或販運危險藥物。 討論 17.本案有三項重要議題,第一,口頭招認及/或補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第二,被告是否管有案中毒品;第三,被告若是管有案中毒品,她是管有作自用抑或是作販運用途。 1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就算被告或其證人供詞不獲接納,還須考慮控方舉證是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1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被告是否管有毒品? 20.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或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清晰:「阿sir,啲可樂同冰係我自己食嘅,唔關間房入面嗰三個人事嘅」。辯方一時引述法律原則認為法庭可用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在這種情況視「白粉」為海洛英,比喻為「可樂」為可卡因[12],一時指不排除被告真的以為是飲品可樂。本席不同意辯方後者的說法。首先,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引述司法認知的法律原則。但是,被告的口頭招認是在警方搜出毒品後向被告指控販毒後的説話,本席肯定當時被告知道所聲稱的「可樂」就是被搜出的可卡因,若然被告當時真的以為自己正回應可樂是飲品可樂,為何她懂得說出「可樂」,不說其他飲品例如雪碧,七喜或奶茶。辯方大律師指不排除被告真的是以為是飲品可樂説法牽強,有違邏輯和常理。雖然案中最後驗出的是毒品沒有「冰毒」,但也不影響被告的招認是清楚顯示那些可卡因是屬於她的,她辯稱該些毒品為自用,該些毒品和當時房內的三位人士無關。 21.辯方大律師強調湯女士是唯一能夠提出直接證供的證人,顯示毒品不屬於被告,而是屬於上述三位男子。誠然,雖然湯女士聲稱目擊上述三位男子正進行毒品交易,與被告無關,被告當時也在現場。更甚的是,在事發前,上述三位男子對被告多次欺凌。此外,湯女士指出被告在2017年11月已把上述單位租出,即被告應清楚有關租約的事宜及被告被捕時身上的鎖匙能開啟上述單位的大門及B1房。若然被告是如此委屈,時常被三位男子欺凌,(辯方亦指出三位男子的刑事紀錄顯示他們應與案中毒品有關),沒理由被告不在錄影會面中提出。若然湯女士所言屬實,即三位男子正進行毒品交易,與被告無關,沒理由被告不在錄影會面中指出,反而有所廻避關鍵問題,並間接保護該三名男子。若然湯女士所言屬實,即被告在事發前個多月已把單位租出,理應知道租約的存在及內容,沒理由被告在錄影會面當中警員展示有關租約及在她身上搜出的鎖匙,被告不是回應不記得,便說不清楚。 22.由此可見,被告身為當事人所知所見的事情理應比湯女士更清楚,但湯女士的證供與被告的口頭招認及/或沒有爭議的錄影會面紀錄存在多處關鍵矛盾,本席認為湯女士聰明伶俐,擅用詞令,描述的事情巨細無遺,可惜堆砌故事,謊話連篇,她在一般事項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不接納她的證言,除非與控方一致的案情。本席亦不接納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辯解。 23.加上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是上述單位的業主,雖然湯女士聲稱案發前個多月被告已把單位租出,但當天她仍以欠租為名用鎖匙開啟上述單位大門入内,她隨時能夠進出上述單位和B1房,本席不接納單位已租出的說法。此外,當日在被告身上搜出的鎖匙能開啟上址的大門,B1房的房門及B1房門上的鎖頭。該單位及B1房仍然受她管有及控制,就算沒有口頭招認,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管有上述危險藥物。 被告是否販運毒品? 24.被告錄影會面紀錄包合混雜陳述(mixed statements),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並提醒自己考慮她的辯解或解釋的份量時,該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13]。 25.被告被裁定管有涉案的毒品,本席亦裁定在當時情况被告所指「可樂」是可卡因,口頭招認提及她辯解毒品為自用的,但是她在錄影會面紀錄提及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她靠性工作謀生,但沒有依賴綜援補貼。 26.在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一案中,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販運或管有,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
27.本席進一步分析本案的證供如下。 毒品的數量、價值、包裝及狀態 28.涉案的可卡因看似平均分成10小包的獨立包裝[14],分量不少,有25.2克純度的31克晶狀固體,同意案情顯示估計市值為42,346港元,這些因素指向販運。 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是否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 29.毒品在被告的單位及被告控制或管有的B1房内找到。房內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15],但是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這些因素指向販運。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30.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提及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即否定自用説法。 被告的購買能力 31.雖然被告是該單位業主,但是她在錄影會面紀錄提及她50多歲仍要靠性工作謀生,但沒有依賴綜援補貼,顯示她財力有限。 販運的推論 32.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及之前所作的分析,本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所管有的毒品並非自用,而是作販運用途的。同時法庭也裁定,她有足夠意圖販運涉案的毒品。 結論 33.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 34.本席裁定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 證物P16 控辯雙方現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1. 2017年12月14日晚上9時27分,警員進入香港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08號2樓(1/F)B室(“該單位”)。該單位共有4間可上鎖的房間。在房間各自的門上都貼有B1,B2,B3和B5門牌。而每個房間都有自己的洗手間。 2. 在進入該單位後,警方在B1房間內找到了被告和另外3名男子。該3名男子分別為蘇栢倫(“蘇”)、鄭偉(“鄭”)及孫小君(“孫”)。蘇、鄭及孫的刑事定罪紀錄現呈堂為辯方證物D1,2及3。 3. 搜查房間B1時,在床上找到以下物品:—
4. 在B1房間內還發現了一份標準租約,寫上業主為被告及該單位租與“Orillo Vincent Caritas XE950344(5)”為期2年(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每月租金為22,000港元,控方現呈遞這一份標準租約,列為控方證物P9。 5. 當時被告身上有10,410港元現金(12張HK$500,38張HK$100,4張HK$50,18張HK$20及5張HK$10),1部手提電話及從被告手袋搜出的5條鑰匙連匙扣。控方現呈遞10,410港元現金,列為控方證物P10;及5條鑰匙連一個匙扣,列為控方證物P12。 6. 警方由該單位檢取至交由政府化驗師檢驗的疑似危險藥物,在整個過程的證物鏈沒有受到非法干擾。政府化驗師的化驗證實: —
現控方呈遞法證化驗師陳淑妤女士於2018年1月9日撰寫的政府化驗師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13。 7. P2(1-10)的可卡因估計市值為42,346港元。 8. 於2017年12月15日早上12時45分,警員4734在該單位拍攝了34張相片。控方現呈遞,列為控方證物P14(1-34)。 9. 一份有關該單位的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冊。業主是被告人控方現呈遞,列為控方證物P15。 10. 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證物P16a 控辯雙方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就本案的法律程序同意承認以下事實:— 1. 警員18293在他的紀事簿內撰寫了有關他所指被告人在警誡後曾經作出的招認的後,提供了一份「口供上結尾的聲明」給被告人抄寫在該紀事簿內。該「口供上結尾的聲明」現呈堂為辯方證物D4。 證物P16b 控辯雙方現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1. 警方於2017年12月15日在該單位B1房間床上,檢獲一個藍綠色膠廁紙筒表面有一隻屬於在案發當天被捕的女子湯詠恩的手指模,現將該廁紙筒列為辯方證物D5。 [1] 證物P16, 16a, 16b [2] 證物P1, P2 [3] 證物P1, P2 [4] 證物P5-P8 [5] 證物P3-P4 [6] 參考證物P14相片8-9 [7] 證物 P9 [8] 證物P10 [9] 證物12 [10] 證物PP19 [11] 證物PP18, PP20, PP21, PP24 [12] 大律師引述案例及典藉「白粉」為诲洛英: Chan Man Ching v The Queen 1978 [HKLR] 97 or CACC869/1977. [13] 這些指引適用於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情况:見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Le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R v Vu Trong Minh [1995] 1 HKCLR 24;R v Cheung Hon Kwong Cr App No 503 of 1989 [14] 證物P1-P4 [15] 證物P5-P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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