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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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出兩位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康景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85克可卡因的4.43克固體及內含3.44克氯胺酮的4.72克粉末。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54/2018[2018] HKDC 10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4/2018

[2018] HKDC 1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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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建輝 (第一被告人)
  黃翊珩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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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判刑日期: 2018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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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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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兩位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出兩位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康景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85克可卡因的4.43克固體及內含3.44克氯胺酮的4.72克粉末。

答辯及裁決

2.兩位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是,第一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不為控方所接納。審訊後兩位被告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

案情

3.裁決理由在另一判案書有所交待,在此不贅。

4.本案是一宗在街上截停搜查的案件。2017年12月22日下午約10時20分,他和警長58682在新界元朗康景街作反罪惡巡邏,警員7952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他迎面而來,突然急步走向一部停泊在康景街的私家車,車牌號碼為FJ72,第一被告人登上FJ72的司機位置,而第二被告人則登上乘客位。警員7952表露身份並要求兩人下車,兩人亦依指示下車。警員7952把兩人帶到康景街鈞德樓地下的行人路作出調查。他在第一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搜出兩包思疑毒品,第一批內藏25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第二批內藏18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警員7952向第一被告人警誡,警誡下第一被告人稱:「我唔知,我乜都唔講。」此時,第一被告人突然逃跑,跑了約五米後被警員7952及警長58682制服。

5.其後警員13449到場支援及協助調查,並在同日下午約10時30分以販運毒品罪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稱阿輝是貨主,他只是想幫他送貨,而貨物是毒品「可樂」(可卡因),他們沒有談過多少錢,這是他的第一次。第一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港幣6970.5元、人民幣100元及三部流動電話。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

6.第一被告人現年21歲,未婚,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被捕前與母親同住。辯方大律師呈上女朋友的求情信。

7.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未婚,過往有1項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人自2015年有1次刑事紀錄,因處理未完税課品被判入勞教中心。

減刑陳詞

8.兩位辯方大律師求情時均要求輕判,兩人的家人和女朋友均支持他們改過。

量刑

9.本案檢獲的毒品包括:-

(i) 合共淨重3.85克的「可卡因」;

(ii) 合共淨重3.44克的「氯胺酮」。

10.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3.85克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4至38個月監禁。

11.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販運3.44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29至32個月監禁。

12.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本席參考過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內所列出的3種量刑方法,包括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 “比例測試”(ratio test)、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律師的陳詞後,認為採用“換算測試” 較合理和相稱,即以較少份量的氯胺酮假設為可卡因(3.44克氯胺酮的販運判刑和1.5克的可卡因販運判刑相若),而3.85克可卡因加上述1.5克可卡因(換算後份量),合共5.35克可卡因,得出的量刑起點為42至45個月監禁,這是對被告人較公道的計算方式,否則得出的量刑起點為63至70個月監禁。

判刑

13.共同犯罪本是加刑因素,整體考慮後本席仍以4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兩位被告人沒有及早認罪,沒有減刑空間,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酌情扣減一個月,因此,第一被告人刑期為41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刑期為42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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