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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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Cited by 34 cases

Case No.HCMA 334/2011[2011] CHKEC 9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5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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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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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11月2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2月15日

判決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根據獲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案發當天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沿角祥街前進,當他駛至角祥街與大全街交界時,他右轉進入大全街,右方的倒後鏡觸及正從右方橫過大全街的死者(一92歲的老人)。

3.碰撞後,客貨車的右前輪壓著死者右腳,為免車輛繼續壓著右腳,客貨車曾被推前約4呎。死者被送往醫院,醫生替其腳部進行手術,兩星期後,死者因肺栓塞逝世。法醫表示由於死者手術後需長期臥床,令血液流通不暢順,導致右邊大腿一深層靜脈內形成血塊,血塊流至肺部令肺部的動脈造成阻塞,最終肺部缺氧,導致身體死亡。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

上訴理據

5.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

(1) 裁判官錯誤認定上訴人的駕駛模式屬危險駕駛;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死者的血塊是可以及早察覺,肺栓塞引致的死亡是可以避免的。

討論

6.本案是沒有目擊證人的,即使控方案情內講及的事發經過都只是上訴人向警員所透露的說話而已。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表示:

“14. 從照片所見,他右方的情況是有一處行人路,路邊有些地方豎立了鐵欄,也有路牌,商舖對開是一段行人路,完全沒有什麼隱閉的地方。換句話說,上訴人絕無困難觀察前方和右方的路面情況。

15. 當上訴人來到這路口時,他的注意力自然會集中在其右方,因為他是想右轉入大全街。這只有兩種情況出現:(一)-他完全沒有觀望其右面的情況便駛過去,(二)-他有觀察,如果他有這樣做,本席推斷他應該看見陳伯當時正在橫過馬路(死者是一名92歲的老伯,當時還拿著拐杖,以他的年紀,不可能以快步伐橫過馬路-意指老伯不可能突然間從行人路衝出馬路)。

16. 再者,從照片可見意外後客貨車停下的位置(已考慮移前4呎),當時碰撞的位置應接近路中心,換句話說,老伯並非剛從行人路踏出來便被撞及,而是已經行了一段路才被撞倒。所以,上訴人一定看見陳伯正在橫過馬路。

17. 上訴人右轉的時候,出現的情況會是老伯行着的方向與上訴人行駛方向只會越來越接近,在大家越來越接近的情況下,上訴人選擇駛過去,很明顯他盤算極其量都是與老伯擦身而過而已。無論速度快或慢,將一部行駛中的車與一個橫過路的人擺到這般接近的情況是很危險的事。

18. 本案的情況,上訴人看見老伯正橫過馬路,他都決定要駛過去,很明顯是想超越老伯(而且情況應是相當接近否則不會發生碰撞),因為碰撞是車頭右邊的倒後鏡撞到老伯,肯定當時車頭已超越老伯。本席唯一的推斷就是上訴人打算超越老怕,但右邊倒後鏡卻撞到他令他跌落地上,右腳給輪胎壓著。本席認為這樣的駕駛,任何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都會認為是危險的做法,而且危險的確出現了-撞倒路人。

20.    另一種情況就是他完全沒有望過右邊的情況便駛過去,這樣的駕駛方式同樣都是危險,因為駛入一條街的時候,路上隨時會有人出現,站在那裡也好,正在移動著也好,完全不望便駛過去,同樣是危險,以上所述的兩種情況都是危險的。”

從以上的段落看到,裁判官認為本案只有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上訴人完全沒有觀看大全街的右方便駛進去;(二)是上訴人知道死者正在橫過大全街,但認為有足夠的空間駛越,故冒險前進。

7.本席並不同意上述(一)及(二)是唯一可能的情況。

8.若上訴人完全沒有觀看是因為上訴人駕駛的車速過高,故沒有機會望向右方,這當然構成危險駕駛。但是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高速右轉進入大全街,地面既沒有留下剎車痕跡,死者的醫療及驗屍報告亦只顯示其頭部及腳部不很嚴重的傷勢,這兩處傷勢的成因是死者倒地撞擊地面及遭輪胎輾過而成,身體胸部及腹部的主要器官都沒有在此次意外中受到撞擊性的創傷。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表示當上訴人駛達兩路交界時,他的注意力自然會集中在其右方,另外在第20段亦表示駛進一街道時,路上隨時有行人出現,移動也好,站著也好,換句話說,當上訴人駛至兩路交界時,他不單需注意馬路上的情況,也需注意兩旁行人路上行人的情況。死者在事發時正從右向左橫過大全街,行人也可以反方向而行,本席相信一般的駕駛者駛至兩路交界前會將注意力集中於交界處的路面情況上,當駛至交界前而又欲右轉時會從正前方開始觀察行人路上的情況,視線亦會一直往右轉移。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0.至於上述(二)的情況,大前提是上訴人知道死者的存在而仍然冒險前進,正如本席上段所述,上訴人並不一定知道死者的存在,因此(二)的情況只是一可能但並非必然的情況。若上訴人沒有觀看又或觀看不足是因為其他的原因所導致,他只可說是低於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但並不是遠遜於此水平。

11.綜合起來,本席信納在現有的證供上,裁判官作出的推論並非唯一可作的推論,故首項上訴理據成立。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雖在本案已淪為純屬學術性的議題,但在參閱所有的案例後,本席信納上訴人的次項理據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

12.上訴得直,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轉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